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七二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原係聲明被告應與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零七百四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與乙○○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七萬零七百四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迄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中復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竹北往頭份方向行駛,途經經國路與民生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正面撞擊刻正由民生路由東向西行駛之機車騎士即原告,致原告右踝完全性外傷截斷。右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八號、八十九年竹交簡字第六一五號刑事案件中坦承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且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二)原告所受傷害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共計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除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手術治療外,另於源美中醫診所、恒安堂中醫醫院等診所醫院繼續治療,迄未康復,至今支出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部分為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
2、看護費用:因原告受此傷害截肢後,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起居,僱用看護,增加生活支出,每日二千二百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以每月三十日計九十日,共十九萬八千元,自七月二十日起,因看護費用支出甚鉅,原告覓得另一看護,費用為每月一萬六千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告購買輪椅、柺杖、助行器、電動代步車等輔助生活工具時止,計三個月四萬八千元,以上合計二十四萬六千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設施費用:原告因此傷害無法行動,外出就醫只得請計程車載送,計支出計程車車資共七千九百元,又原告因此傷害經醫師診斷,需輪椅、柺杖、助行器、電動代步車等以利行動輔助日常生活,原告並為生活需要於家中裝設無障礙設施,計支出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以上共計支出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訴訟標的認諾。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業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前揭請求,既係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對被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