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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竹簡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七四二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嚴筱茜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與聲請人,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計算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及逾期(循環)利息一萬零三百七十四元,合計為十二萬八千八百零五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應連帶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