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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竹簡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竹簡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

辛○○乙○○戊○○○壬○○己○○庚○○丁○○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丙○○、辛○○、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均各確定為新台幣玖佰壹拾捌元。

相對人戊○○○、壬○○、己○○、庚○○、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均各確定為新台幣玖佰壹拾柒元。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八人間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一八七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其支出之於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零三元,而非一千五百元,且其所列支出之第一審送達郵費漏列九百七十元,應為二千二百三十元,第二審送達郵費漏列一千零四十元,應為二千三百元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