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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竹續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續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法院就原告與被告間八十九年竹簡字第五○五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繼續審判。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就八十九年竹簡字第五○五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第二項「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係使原告對於被告等之利息債權隨和解之成立而消滅,惟利息部分原告仍請求被告等要支付,若被告等不給付利息,原告即不願意和解,是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準此,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就兩造前開事件繼續審判等情。

(二)被告等則均以和解既已成立,且被告等亦依照原定之和解條件按期給付,並願意依原來和解條件履行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系爭和解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請求繼續審判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或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試行和解;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均定有明文;再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和解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成立,該和解筆錄之內容當庭交由兩造閱覽並向其朗讀後,雙方均表示無異議而成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五號民事卷宗附卷可稽,其中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和解筆錄可資參照;再謂和解者,乃以當事人之合意,互相讓步,使訴訟或各種爭點終結之方法,且拋棄乃單方行為,拋棄之表示一到達對方,即生效力;本件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等達成協議,雙方各讓一步,而成立訴訟上和解,則原請求中利息債權之部分亦在兩造磋商之範圍內,兩造既均對和解筆錄之內容表示無異議,是認系爭和解已合法成立,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和解筆錄中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亦已到達對方而生拋棄之效力;原告不得執兩造於訴訟上和解協商之內容即原來之利息債權因系爭和解成立而消滅,據以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原告所言被告不付利息,即不和解,和解為無效云云,自屬誤會;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和解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01-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