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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林中一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申報地價)。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七七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達九十一點八五平方公尺之竊佔行為,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上訴人雖經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被上訴人有無權占用情事,應無庸置疑。

(二)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亦同時無權占用建物所在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而該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為占用,自仍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又該土地上訴人雖交由新生堂管理使用,但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如該土地受到不法侵害,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仍得主張各項權利,殊不因有管理使用人而影響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原審認只有新生堂有不當得利請求權,顯有違誤。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三)上訴人前固曾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建物及牧師宿舍(下稱系爭建物)交由上訴人之內部單位即地方教會新生堂管理使用,惟因系爭建物為五十二年間所興建,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即考慮系爭建物已老舊,乃決定收回重建,是在八十三年八月間即有收回之意思表示,新生堂亦同意上訴人收回改建,此由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之前董事長林阿連、現任董事長甲○○等人毀損案中,即指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林阿連等人率帶巨型怪手至現場並進入大門之內,欲拆除系爭建物等語,亦可明上訴人有收回之行為。從而上開土地及建物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即由上訴人收回直接管理使用,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已損害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權能。

(四)對於改建之事宜,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召開之第三屆董事會第七次會議再次決議,並決定召商合建,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與九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另上訴人亦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為新生堂另租他處作為新生堂教友聚會、作禮拜之用,是至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上訴人已收回系爭土地改建,則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土地,上訴人自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

(五)被上訴人執上訴人之前董事長李壽林所出具之證明書,指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云云,惟查,該證明書第二項所載之「地上物即教堂以及附屬建物等,均係以新竹市新生堂教友捐助之款,並以新竹新生堂名義起造,由該堂取得原始產權。」等語,與事實不符,該證明書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論斷依據。查系爭建物之興建款項,係由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撥款而來,並非教友之捐獻款,此有負責興建相關事宜之新生堂執事會主席程佛僧、執事兼會計林愛雲及任治平三人在本院刑事庭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二八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二九號被上訴人竊佔案中證述明確,且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基督教路德會,此不僅有新竹縣政府行政規費收據,亦有賴方伯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圖上載明業主為基督教路德會,而非新生堂可證,足見該證明書第二項所指之事,確非事實。

(六)基督教路德會嗣後為辦理免稅及土地、財產問題,而成立財團法人乙節,業據宜仁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民事庭八十四年竹簡字第四六八號案件中證述明確,基督教路德會遂於五十四年間成立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並於五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購買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嗣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更名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即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此均有土地謄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法人登記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從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始起造人基督教路德會,而在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成立後,因管理基督教路德會下之財產,而將其前身基督教路德會所有之前開建物所有權移歸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所有。此亦經本院刑事庭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二八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外,基督教路德會為上訴人之前身之事實,復據任治平即新生堂之牧師證稱:西元一九五○年是從美國路德會,由美籍牧師領入,名稱是台灣福音道路德會,一九六○年成立中美牧師聯誼會,一九六六年成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基督教路德會是台灣福音道路德會的簡稱,也可以說一九五○年開始,基督教路德會就是台灣福音道路德會的簡稱,新生堂最早民國四十五年租房子就已成立,是基督教路德會美籍牧師和我們一起建立起來,所以新生堂的成立是台灣福音道路德會一手建立起來的等語(詳本院刑事庭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二八二號竊佔案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足徵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前身為俗稱之基督教路德會,在成立財團法人之後,將原本基督教路德會所有之財產移歸財團法人,從而系爭建物既為基督教路德會所有,待財團法人成立後,即歸屬上訴人所有。

(七)又新生堂牧師任治平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三六號毀損案件中又證述:「是台灣地區的宣教士配合各當地教會購買的,當時外國人有不同的人,他們既然要配合當地教會購買,自然把土地歸給當地的各教會,出資的人是美國總會,當時應當有部分是當地的人捐獻的,但大都是美國總會出資,財團法人只是代為管理財產。」、「(問:在財團法人成立之後,美國米蘇里總會,有無將台灣蓋的房子及土地捐給財團法人?)除非當地教會完全獨立成立自己的財團法人,否則依台灣的法律,財團法人成立之後,教會在台灣的土地及房子都會歸財團法人管理。」、「(問:剛才證物四(按即本件上訴案中之上證五)中說土地及房子產權交給財團法人是否真有其事?)當時財團法人要指派那幾個人成為財團法人代表,美國同意就把財產捐給財團法人管理。」、「應當是所有教會財產都歸財團法人管理,直到當地教會能自立時,才歸當地教會成立的財團法人管理。」等語,亦足證各地教會在未獨立成為財團法人之前,其土地及房子均歸上訴人所有及管理。查新竹新生堂教會,迄未成立財團法人,則其所在之土地、建物,依證人任治平前述之證言,自歸上訴人所有,因此,被上訴人指建物非屬上訴人所有,要非可採。上訴人據以請求不當得利,自有憑據。

(八)依被上訴人所指之總會主席宜仁揚(在本院八十五年竹簡字第四六八號案時,此證人宜仁揚亦係被上訴人所聲請傳訊)在本院八十五年竹簡字第四六八號民事案件中證述:「我們是教會,於一九五一年成立,有很多的教會,後來為了便宜管理土地、財產以及減稅,才去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地方教會應屬大會,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僅管理財產。」等語,已知各地教會所在之土地、建物均歸上訴人所有及管理,且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之前董事長林阿連誣告案中,亦聲請檢察官傳訊宜仁揚作證,宜仁揚證稱,新生堂之教堂建物確屬上訴人所有,且新生堂主席程佛僧在該案中亦證稱上開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等語,益徵系爭建物確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據以請求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九)查上訴人之現有財產,均係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在台灣開始宣教工作後幾年間所購買,嗣於上訴人成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之伙伴教會後,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即將所購買之土地、財產及所建築之建物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此亦有美國路德會米蘇里總會海外傳道執行主席愛德華.魏斯卡於西元一九八七年七月六日在米蘇里州聖路易郡公證人凱瑟琳.惠特考穆面前簽署之信函可證,嗣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米蘇里總會世界委員會執行長葛蘭.歐修尼在米蘇里州聖路易郡公證人肯尼士.雷諾面前簽署文件,證明上開信函係米蘇里總會與上訴人間永存檔案之一部分,足見系爭建物及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再依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迄至該建物拆除改建為止,均為上訴人,更足證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不當得利。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會議紀錄、合建契約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刑事筆錄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於其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並未具體指責原審判決理由有何違背法律之處。要僅表示「該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為占用」、「原審認只有新生堂有不當得利請求權,顯有違誤」云云,足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理由中所謂:「則縱令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則其自無因此而受有損害之餘地。」並無任何不服。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者,僅在原審未察「被上訴人無權為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乃欲僅本其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而主張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於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及如何無權占用或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土地?上訴人則僅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亦同時占用建物所在之基地」,上訴人未明言「自亦同時『無權』或『不法』占用建物所在之基地」,可見上訴人亦認法律上不生「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亦同時『無權』或『不法』占用建物所在之基地」問題。上訴人所以未表明其主張或見解有何法律上之依據,亦未具體舉證被上訴人有如何「占用土地做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之事實,是乃欲僅憑其所謂「自亦同時」之主觀上認知,視之為法律及事實之依據,執為其對被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上訴理由,其所謂「自亦同時」於法即顯無成立之餘地。

(二)查上訴人雖曾以刑事告訴人身份表示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獲刑事判決中採信其係被害人,然迄不能於其他民事訴訟中乃至本件訴訟中依法舉證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舉證而主張者,要不過其與美國米蘇里總會間有贈與法律行為;或其已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名義而已,姑不論贈與法律行為是否存在或變更名義是否合法,在未依法登記前並皆依法不生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效力。即縱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在未經本權訴訟敗訴確定之前,仍應依法推定被上訴人是善意占有人,而非可由上訴人於本件中片面逕指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民法第九百五十九條著有明文可按。

(三)按本件之訴訟標的固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非「確認系爭建築物所有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對於自己是否「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乃有直接依法舉證之責任,所謂「直接依法舉證」即政府或官署、銀行、社會大眾一見其舉證之證明,即足以認知其為「所有權人」,無待再經法院審理確認所有權之判決。從而,不論上訴人是以如何之方法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或出示其他書信、文件等,既均不足持之以向地政機關請求為「所有權人登記」或辦理抵押權登記等,則從上訴人欲舉證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本權存在而言,即難謂已依法證明上訴人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已善其舉證之責任。況上訴人名義下之土地在其取得之前即用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上訴人即已無從亦從無就土地或基地為使用或收益,而無土地權益受有損害之餘地,即縱如上訴人所言「在取得土地之後始交由訴外第三人新生堂使用」屬實,然在系爭建築物尚未遭不法拆除前,上訴人即屬尚未取回土地可供其與人履行合建義務,實情亦如原審判決所謂「則其自無因此而受有損害之餘地」,上訴人固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亦非允其未受損害而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四)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非無所差別。今上訴人之土地在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已由第三人合法起造用為基地,卷證俱在,已為上訴人所從不否認,上訴人無土地上損害可言而強為損害之計算,固非不得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蓋無關被告是否有所得利。然本件而言,上訴人乃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必尚應舉證有何具體之「不當得利」存在以至於被上訴人之財產增加或債務減少,然後始有「返還」之可言。即縱使被上訴人之「代表第三人新生堂簽立無償租借建築物契約之行為成立竊佔罪之間接正犯(如上訴人所舉證刑事判決)」,而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亦因此碓實受有其計算之損害,上訴人因主張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而非「損害賠償」,仍應舉證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存在」始得依法請求「返還」,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有罪判決固不足持為被上訴人即有「不當得利」存在之證據,而反適足以證明:通觀判決中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被上訴人絕無「任何得利」之可言。足見上訴人乃明知被上訴人無任何得利,而執意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本件之訴,復明知本院已判決確定認訴外第三人「新生堂」並非上訴人之內部機關,即上訴人所舉證刑事判決中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根本不存在,仍不以妄造事實順利誣陷為已足,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實乃冀以勝訴之判決,用為加強掩飾上訴人已遭法院撤除董事等人之不法拆毀「系爭建物」行為及「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之法律事實,而非僅止於為濫訟而已。

(五)綜上所陳,顯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舉證固無任何足以推翻原審判決理由,更難以依法肯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況被上訴人自始為新生堂管理修繕「系爭建物」至拆毀之日之十餘年間,本於對上帝之信仰及教會之託付,既未得有任何積極利益或報酬,亦未因而減少消極債務或支出,所謂「得利」云云,實已不知從何言起,然誠如原審判決理由中所指出:「果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情事,實際受損害者應係訴外人新生堂」,然查上訴人對於其以百萬元之重酬唆使他人迫使租借人林忠和一家離去,取得系爭建物占有後即予以拆毀交付土地由建商合建,亦於上訴人所呈伊之準備狀中自承不諱,上訴人亦顯然已經取得所分配建築物之所有權,即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土地使用利益及從其轉移之合建利益,確致新生堂與全體教友受有喪失土地使用利益及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且迄今新生堂與全體教友亦無任何可使用合建新建物之任何權利,教友、牧師皆如失家之羊群,引致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及美國密蘇里總會極大之關切。是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新生堂及其教友對於上訴人即有「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既為新生堂教友其印章之合法使用保管人,依法即得代表新生堂為新生堂之利益訴請上訴人返還全部不當得利,上訴人就其自己取得得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之時,本即無權使用收益之土地所有權而自稱受有損害,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顯屬故意無視本院不認新生堂為其內部機關之確定判決效力,而實欲假訴訟之方法攫奪訴外人新生堂之本來利益及已發生之訴訟上權益,其上訴之聲明及其上訴之理由顯然不能成立而應請本院依法駁回,要能在法制上保障原基地及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人新生堂及眾教友之合法權益外,更杜類此玩法濫訟,不受他人改選之董事竟以教會、教友所捐助而成立之財團法人之名義,反行迫害教會、教友之事件一再發生。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明書、美國路德會米蘇里總會中、英文函、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任治平出具之證書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詢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之相關資料。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因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法字第六九號裁定解除董事之職務,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選任林中一為本件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二三八至二四四頁),茲林中一聲明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建物及牧師宿舍面積九十一點八五平方公尺,均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趁原居住於該處之學習牧師陳啟能搬離上址時,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自稱為新生堂之執事,將前開牧師宿舍無償借予訴外人林忠和,並訂立租借房屋同意書,約定租借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止,訴外人林忠和隨即搬入該牧師宿舍居住而竊佔之,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戶籍設於該處,被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林忠和為工具,以遂行自己竊佔前開土地建物之目的,嗣經上訴人發覺後,多次以存證信函、律師函等方式要求訴外人林忠和遷出,惟訴外人林忠和均以該建物為被上訴人乙○○所出借而拒絕搬離,迄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上訴人持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五)工建字第五○二號拆除建物執照,並雇用工人欲將前開建物拆除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忠和始未繼續占有。是被上訴人上開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自始即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因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否認系爭建物於遭拆毀之前為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但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即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法律上事屬至明,苟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於何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事實,其即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再上訴人主張其為基督教路德會之前身,且訴外人新生堂亦非屬原告之內部單位,並非事實。本件上訴人雖係土地所有權人,然則系爭建物既係在有土地使用權之情形下合法使用土地,且當時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既係本於代表新生堂為之,已與上訴人無關,法律上即不生侵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問題。上訴人以其自己受有損害,無非主張新生堂教會所使用之系爭建物,與建物使用之基地皆為上訴人所有,然其已自承將系爭土地併交予訴外人新生堂教會無償使用,是則,縱被上訴人因出借房屋而有所不當得利,事實上受損害之人,乃係有建物與建物基地使用權訴外第三人「新生堂」教會,上訴人已無使用房屋與基地之權益可供損害,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使用非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致受有以土地租金計算相當之損害,誠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雖主張新生堂為其內部單位,惟新生堂係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即總會下的會員教會,並非上訴人之內部單位,此項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業據原審於理由第四項闡明在卷,茲予引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乏所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人,雖有將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建物及牧師宿舍交由新生堂管理使用,惟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即因系爭建物老舊而有收回之意思表示,是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即由上訴人收回直接管理使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蓋有牧師之宿舍之土地,我們之前都交給新生堂管理使用,新生堂是我們內部單位,所以讓他使用,新生堂根本沒有將系爭宿舍交給被上訴人使用,直到我們新房屋蓋好之後都會交給他們(即新生堂)使用。」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足見上訴人係認新生堂為其內部單位,故於本件訴訟之前及之後均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交由新生堂無償使用,上訴人於本院為相反之主張,已難採信。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第三屆董事第七次會議紀錄,其中第三案所記載之文字觀之,上訴人係依新生堂於八十四年間所發請求重建之函文,由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同意新生堂以合建之方式重建,並由上訴人重建計劃審核小組輔導之(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嗣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阿連等人即僱工拆除上開建物之大門及圍牆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三頁),是上訴人當時係依新生堂之請求而協助新生堂重建系爭建物,並無收回自行管理使用之意思及行為。從而,縱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僱工拆除系爭建物時,即已收回自行管理使用云云,顯難成立。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權利均有一定之利益內容,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違反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係屬侵害他人權利範疇,欠缺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亦即依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而論,應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而非以得利之過程為判斷標準。是例如甲承租乙屋的牆壁懸掛廣告,丙侵奪該牆壁而懸掛選舉旗幟,在此情形,丙使用該牆壁受有利益,侵害應歸屬於甲的權益,甲受損害,丙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利益。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或上訴人是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兩造雖有爭執,惟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房屋,之前及改建之後均交由新生堂管理及使用、收益,且上訴人亦從無將系爭房屋、土地收回自行管理,已如前述,則縱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房屋之權益,均歸新生堂所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果被上訴人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房屋之事實,上訴人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其實際受損害者為新生堂,而新生堂又非上訴人之內部單位,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云云,即乏所據。

六、綜上論述,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人,從而,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上晃~B法 官 楊明箴~B法 官 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