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複 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六九一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在土地登記簿之面積為八八六平方公尺,而於重測後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由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B、H點所示登記簿及地籍圖上面積僅剩八六七點八五平方公尺,銳減達十八點一五平方公尺,反觀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四四八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登記簿之面積為九九七平方公尺,惟依同上界址線所示於重測後登記簿及地籍圖上之面積則為九九0點二六平方公尺,僅減少六點七四平方公尺;查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較諸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為大,然卻僅減少六點七四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而不及被上訴人土地面積之較小土地,竟遽減達十八點一五平方公尺,其間比例約為三倍之多,足證重測之地籍圖地籍線顯有錯誤,而原判決未查上情,已有誤會。添
(二)次查原審判決係依據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鑑定圖(一)所示結果,認依上訴人指界位置計算上訴人之系爭六九一地號土地之面積達九二七點五四平方公尺,而據以推認上訴人指界之結果計算系爭六九一地號土地面積較諸舊地籍圖之面積增加七十六點五四平方公尺(927.54-851=76.54),變動幅度甚大,而認上訴人之指界並不可採云云。惟查原判決並未依重測前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上訴人系爭六九一地號土地面積八八六平方公尺以計算增減,反而依重測前地籍圖面積計算,亦有誤算情事。添
(三)又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新地測字第一二二二二號函說明欄所為記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曾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南興段六九0、七0八地號二筆毗鄰土地中屬前開六九0地號土地之面積自七0點一九平方公尺縮減至六八點一六平方公尺,計縮減二點0三平方公尺,又將前開七0八地號土地自一0五點一四平方公尺縮減至六六點0五平方公尺,計縮減三九點0九平方公尺,並將二筆合計縮減之四一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加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六九一地號土地中,始有上開因上訴人指界結果較諸原面積差異較大之情形,原判決未查上情,而以此面積差距過大為由,不採上訴人之指界結果,其判決理由亦與卷附證據未合。而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開鑑定圖所示上訴人指界之面積為九二七點五四平方公尺,減去上開另二筆土地併入之面積四一點一二平方公尺,上訴人就系爭所有六九一地號土地指界之面積亦僅為八八六點四二平方公尺,與重測前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八八六平方公尺面積,近相吻合,自足證上訴人指界面積並無錯誤。且上訴人所指界係以兩造土地間長期以來之曬穀場、溝渠為界線,從未有過爭執,而原審卻未予審酌,亦有不當。添
(四)又查依被上訴人指界之A、D連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四四八地號(即重測前南隘段一五0之一地號)土地,固由重測前之九九七平方公尺減至重測後之九九0點二六平方公尺,即減少六點七四平方公尺;但上訴人之六九一地號土地,卻從原本八八六平方公尺加計前開併入之四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即合計九二七點一二平方公尺,減至重測後之八六七點八五平方公尺,而減少五九點二七平方公尺,亦即重測後,被上訴人原來九九七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僅減少六點七四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原有合計九二七點一二平方公尺之面積較少土地,竟減少面積高達五九點二七平方公尺之鉅,縮減比率將近為被上訴人縮減比率之十倍之多,又焉符事理公平,原判決竟依被上訴人指界A、B、C、D線邊之A、B、H線認作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自欠公允,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前開土地面積有所增加云云,亦有誤會。添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論以被上訴人所指界之A、B、C、D連線或原判決所認定之、A、B、H連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均不若上訴人指界之G、F、E點連線作為兩造土地界址符合原土地面積及公平原則。從而聲明原判決除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並請求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六九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四四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之鑑定圖所示之G、F、E三點之連接點線。
二、被上訴人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長期以來均以曬穀場、溝渠為界,反而係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搬離上址之後,長期來不斷侵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四四八地號土地興建曬穀場等使用,而被上訴人因已搬離,亦不知上訴人係何時興建曬穀場,而兩造亦從未以曬穀場、溝渠為界,從而兩造之界址自應以地政機關測量、鑑定之結果為準。
(二)兩造間之界址於八十五年間進行重測時,即經指界並無異議而公告確定,上訴人自不能再為不同之主張,而提起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前開所有之四四八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面積亦減少六點七四平方公尺,並未增多。
(三)又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均係具有土地測量之專業知識,且係依據兩造土地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座標、宗地資料等測量而定之界址,自屬可採。
(四)又依據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兩造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A、B、H點之連接線,係呈斜線,完全吻合上開地籍圖,而上訴人指界之G、F、E連接點線係呈直線,與地籍圖不符,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據上述各項,因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添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六九一地號土地(由重測前坐落新竹市○○段一五一之二及一五一之三地號之二筆土地合併),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四四八地號土地相鄰。
(二)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辦理重測時,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業經主管機關辦理重測完畢,並經公告確定。
(三)系爭六九一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江天養所有,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始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六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六九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為訴外人江天養所有,嗣該土地由主管機關於八十五年間進行重測時,就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四四八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江天養及被上訴人均有到場,並均請主管重測機關就雙方界址部分協助指界,嗣經主管重測機關協助指界完成,並在現場埋設塑膠樁及鋼釘,而當時之所有權人江天養及被上訴人均同意上開協助指界結果,主管機關乃依據前開協助指界之測量結果辦理重測,嗣並經公告確定之事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新地測字第四三0三號函所附之系爭二筆土地於前開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在卷可考,從而本件系爭兩筆土地在進行重測時,並無指界不一情形自明。
(二)雖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而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又未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係主張其所有土地在前開重測機關進行重測時因誤測,以致兩造間之界址有錯誤云云,則參諸前述,在程序上其自得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至於是否有指界錯誤或誤測之情事,則係另一問題,被上訴人以本件業經重測公告確定,而認上訴人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即不得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云云,尚不足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重測後地籍圖之界址線有誤測,而與舊地籍圖之界址線不符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原審經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二筆土地附近利用現有圖根點,經檢核合格,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一千二百分之一),再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五百分之一之鑑定圖,嗣經鑑定結果,認為如附圖所示A、B、H三點之連接線,即為系爭四四八地號與六九一地號二筆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而A、B、C、D四點之連接線,則係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坐標後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之位置等情,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地測二字第0八四二四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按,查前開鑑定機關係依據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及宗地資料等為鑑定,復為求精確,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參諸前開規定,其鑑定方法上除符合相關法令外,亦未見有任何不週延之處,是前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而依據前開鑑定結果,就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上訴人所有系爭六九一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為八五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四四八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九九四平方公尺,至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上訴人所有系爭六九一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為八六七點八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四四八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九九0點二六平方公尺;至上開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展繪在鑑定圖上,二條經界線中大部分均相符(即A點至B點部分)等情,是就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比較結果,前開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雖與重測前未完全一致,惟因差距甚微,應認均在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前開重測之結果有誤測情事云云,已難認可採。且依前述,於進行重測時,系爭六九一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江天養,於指界時係請重測機關協助指界,嗣經主管重測機關協助指界結果,並在現場埋設塑膠樁及鋼釘,而江天養及被上訴人亦均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經主管機關依據前開協助指界之測量結果辦理重測等情,而本院上訴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現場在如附圖所示A點部分(即地籍調查表J點部分)仍留有界址樁等情;另證人即鑑定機關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黃德銘亦證稱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雖為鑑定圖所示A、B、C、D四點之連接線,而重測後為A、B、H三點之連接線,惟因重測時之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以A、B、H為系爭土地界址,自視同雙方之指界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則參諸前述,重測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江天養及被上訴人既均已同意前開協助指界結果,而重測機關並在二筆土地之各界址點(即附圖所示A、B、H三點)埋設塑膠樁及鋼釘,顯見當時江天養與被上訴人就雙方土地之界址,經重測機關協助指界結果已均同意以上開埋設塑膠樁及鋼釘之位置為界址點,而此項重測結果,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六九一地號土地而言,較諸重測前之地籍圖所示更為有利,從而上開重測後之地籍線縱與舊地籍圖之地籍線有些微之差距,亦不能認係重測機關之誤測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又基於前述,重測時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江天養及被上訴人既均已同意重測機關協助指界之結果,亦即以附圖所示A、B、H三點之連接線作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認為應以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作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則相較於採取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A、B、C、D四點之連接線作為界址,採取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對於上訴人亦較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換算之面積為有利,從而本院認為即應以A、B、H三點之連接線作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前開重測時,就其所有系爭六九一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六九
0、七0八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因測量有誤,導致兩造間系爭土地之基準點偏移,另其所有系爭土地在重測前後面積減少之原因,為重測時誤將上訴人所有之私有道路,當作公路國有土地,亦導致基準點發生偏移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黃德銘亦證稱並非因重測時就系爭六九一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六九0、七0八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有誤,而有導致兩造間系爭土地之基準點偏移之情形,亦與比例尺不同無關,且如鑑定圖所示之B三七二點,乃為鑑定時擺設儀器之控制點,與土地測量之基準點不同,而一般在審查控制點時非常嚴格,且每個控制點坐標不同,絕對值亦不同,利用不同坐標之控制點計算某一特定位置所得坐標之結果亦會相同,某一特定位置之坐標不會因施測點之坐標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等語;證人即當時辦理土地重測之測量員賴偉君亦證稱其辦理重測時曾告知如依照舊地籍圖計算,系爭六九一地號土地之面積與登記簿謄本相差甚大,剛好系爭六九一地號土地南面毗鄰之同段七0八、六九0地號二筆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故在其權限內而將屬於上訴人所有之建地部分(即系爭六九一地號)土地之面積修正增加一點,但此部分與前開四四八、六九一地號二筆土地之界址並無任何關連,上訴人於本件所指界址有誤,而重測時之基準點及控制點之選定並無錯誤,亦未曾告知上訴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偏移一點五公尺,而係告訴上訴人其本身之認定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八
十九、一0六頁),審上開證人均具測量方面之專業知識,與兩造均無特別親戚或特殊情誼,是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證系爭二筆土地在辦理重測時亦無誤測或基準點偏移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G、F、E三點之連接線云云;惟參諸前開鑑定機關檢附之鑑定圖所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六九一地號土地,依照舊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為八百五十一平方公尺,而重測後登記簿面積與地籍圖面積均為八百六十七點八五平方公尺,而如依上訴人指界位置計算,其面積為九百二十七點五四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四四八地號土地,在重測前依照舊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為九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在重測後登記簿面積與地籍圖面積均為九百九十點二六平方公尺,而依上訴人指界位置計算,面積為九百三十點五七平方公尺等情,有該鑑定圖及鑑定書各一份可考;次查上訴人亦自認應以舊地籍圖之界址為準據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則如依上訴人指界之結果,其所有之系爭六九一地號土地面積,較舊地籍圖面積增加七十六點五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則減少六十三點四三平方公尺,變動幅度甚大,顯與其所述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不符。次查系爭六九一、四四八地號與同段六九0、四五三地號(重測前為南隘段一四八之一、一四八地號)等四筆土地,無論重測前後,均有共同之界址點,有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在卷可按,而如依照上訴人指界結果,不僅前開四筆土地已無共同之界址點,另其經界線之相關位置與新舊地籍圖亦有明顯不符,此將鑑定圖與新舊地籍圖對照以觀亦明,顯見上訴人前開指界並不可採。雖上訴人又主張其所有系爭六九一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在土地登記簿之面積為八八六平方公尺,而於重測後之面積僅剩八六七點八五平方公尺,銳減達十八點一五平方公尺,又上開因上訴人指界結果較諸原面積差異較大,係因重測機關後來將同屬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六九
0、七0八地號二筆毗鄰土地分別減縮部分面積而併入系爭六九一地號土地所致云云。惟查證人黃德銘證稱重測前上訴人就系爭六九一地號土地之登記簿上面積與地籍圖之面積即有不符,惟面積不符之原因其並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足見本件上訴人系爭六九一地號土地面積之不符,並非因重測之結果所造成,而係其土地在重測前即有登記簿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之情形;而依前述,上訴人亦自認應以舊地籍圖之界址為準,是依據舊地籍圖換算之面積自較符合上訴人土地實際面積之情況,而前開重測及鑑定之結果,基於前述,亦與舊地籍圖大致相符(少部分不同之原因業如前所述),益見前開鑑定結果之可採。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六九一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雖與地籍圖面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惟此或係重測前測量技術之成熟度、精密度未如現今及所採之比例尺不一致等因素所致,甚至亦有可能係當時土地登記簿有所誤載,惟均不能因此即謂兩造間之界址,係以上訴人系爭六九一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判斷之依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長期以來均係以系爭土地相鄰間之溝渠、水泥地晒衣場為界址,毫無爭議云云;惟查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陳林榮就兩造間之實際界址及是否有協議以曬穀場及溝渠之邊緣為兩造之界址乙節,亦均表示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上訴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謂可採。次查系爭六九一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江天養於八十五年間主管重測機關進行重測地籍調查時,就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係請主管重測機關協助指界等情,有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按,則如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長期以來均係以前開曬穀場、溝渠之邊緣為界,則因有具體實物,在重測地籍調查時,自可為明確之指界,何以訴外人江天養並未指出,而係請重測機關協助指界,並在重測機關協助指界測量完畢埋設塑膠樁、鋼釘時,未為不同之意見,益證兩造系爭二筆土地間並非以前開溝渠、晒衣場之邊緣為界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前手江天養及被上訴人於辦理地籍重測時,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均係請重測機關協助指界,嗣經重測機關協助指界測量並在現場埋設鋼釘、塑膠樁結果,亦均獲江天養及被上訴人同意,並未有指界不一致之情形,且重測機關依據前開重測結果辦理重測時,亦無誤測情形發生,是以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即應以重測結果即如附圖之鑑定圖所示之A、B、H三點之連接點線為界址線自明。從而原審判決依據地籍圖、地籍調查表、訊問相關證人等資料,參諸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確定上訴人前開所有六九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四四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所示之A、B、H三點之連接線,並參諸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是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B法 官 黃美文~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