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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己○○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戊○○

丁○○○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有關民事賠償,以前刑事庭法官疏忽核對地檢署做證的人和被上訴人丁○○○、甲○○○友好,證人潘雅芬偽證,每一次出庭說謊不足採信。請傳訊證人丙○○於、郭陳綉蘭兩人,其兩人雖被上訴人告偽證以不起訴處分,其兩人證言也在刑事庭證稱己○○和丁○○○打架這段(見八十八年度竹簡八四號刑事案件),為何丁○○○無罪,使上訴人非常委屈,所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請再字第一號傷害罪在調查中,因此請求調查被上訴人丁○○○打上訴人、踩破眼鏡,被上訴人戊○○拉上訴人的背心,是不應該的行為,被上訴人甲○○○是整個事件的導火線,先拿武器(水管交給被上訴人丁○○○)這段,可傳丙○○於也有看到水管在己○○屋內丟出來。

(二)被上訴人戊○○提出上訴人己○○告偽證和公然侮辱罪都是鄰居,也有一人罵上訴人三字經「豬狗不如」、「不是人」已被地檢起訴的鄰居,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早上杜阿泉(已起訴)和甲○○○公然在上訴人己○○家門口罵「瘋狗母」,這樣的鄰居請調查真相並加以懲罰。傳證人杜阿泉可證明甲○○○經常在外面罵上訴人三字經。

(三)被上訴人戊○○當初告刑事案傳丙○○於、郭陳綉蘭、張桃,現在其就更要澄清有沒有這個事實,即邱尤央有打丁○○○,前三位證人丙○○於從頭到尾看到外面都是查某拉扯。

(四)查戊○○告案外案另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所舉證人確有偽證,只是證人說實話,地檢原諒他,另一人甲○○○是幫助犯,在偵字第二二二號開庭之前,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上訴人按鈴申告,告三人就有甲○○○為被告,甲○○○被告就不能列為證人,因為他拿水管和丙○○於事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錄音有談到水管,整個事件,沒有「掃把」二個字,原審又引用潘雅芬證明三人拉扯,是後來丁○○○和證人講好,叫潘雅芬不要講張玉梅和己○○沒有身體上任何接觸,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刑事案件判決是同一位證人在地檢可證明丁○○○有罪,是後來才改稱丁○○○沒有和己○○拉扯,惟至少戊○○當時傳證人丙○○於說邱有打人那段,那時八十七年丙○○於不知自己被錄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號作證偽證加上不該說的話:「邱尤央有拿傘刺丁○○○這段」,經過一年後八十九年四月另案民事案件判決前,閱卷後才知杜金於說謊和錄音帶說的不一樣,明明錄音帶提到「水管和雨傘」,戊○○偏偏要扭曲欺騙法官,又哪裡來的「掃把」,雖然掃把與案情無關,至少要調查甲○○○「拿的水管」和丙○○於證人,兩人講的非常吻合,地檢署檢察官疏於調查,敬老尊賢緣故,請詳加調查,林金枝幫助犯和法院作證人都是「早起會」、甲○○○罵上訴人,鄰居古耀秋住我們隔壁二間,可傳古耀秋也可證明甲○○○不但三字經罵上訴人「瘋狗母」,錄音帶也罵上訴人,是不應該。請傳證人杜阿泉、古耀秋二人可證明,甲○○○罵上訴人「三字經」,也可以證明甲○○○腦中風是假的,頭腦意志非常清醒,只是手麻痺沒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到甲○○○家,曾聽說甲○○○元氣很好,根本不影響調查。

(五)被上訴人戊○○推卸責任,當初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母女拉上訴人的頭髮,和拔破的背心(粉紅色西裝是戊○○改的),上訴人從頭到尾都說背心,地檢署也看過了背心環扣,丁○○○拉掉上訴人頭上的安全帽環扣和眼鏡後,三人喊停後,丁○○○口念「幹你娘」一腳踩壞上訴人眼鏡,這段查潘雅芬不實之舉證:

1、丁○○○踩壞別人眼鏡,潘雅芬推給戊○○。

2、丁○○○打上訴人拉扯那段,潘雅芬說謊沒有看到,至少還有戊○○自己的證人說:張玉梅和己○○拉扯,足可證明刑事庭法官並未詳加調查證人不只是潘雅芬也還有丙○○於,其被告偽證也是說並未見邱尤央拿雨傘在外面打人,只見外面丁○○○和己○○打,就可證明幫助犯拿水管(改為掃把原因)。請查刑事案件,被上訴人丁○○○於上訴時,又傳潘雅芬偽證又有一段「己○○手上到底有否拿安全帽打人」,潘雅芬證言筆錄本來就不實在,刑事案件判的證人共二人,尚有丙○○於,可證明丁○○○打到己○○,互相拉扯這段。

(六)查被上訴人戊○○、丁○○○母女二人,不誠實,才把邱尤央作為待罪羔羊,地檢署判丁○○○有罪是同一位證人潘雅芬,一人講兩種話,是否真實,丁○○○在本案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已承認有和己○○打,戊○○、丁○○○、甲○○○,確有必要請詳加蒐證。

(七)提供被上訴人扭曲事實的地方:

1、證人丙○○於以前說邱有傘刺丁○○○是假的。

2、丙○○於錄音足見在外面只有看到女人拉扯情形,邱尤央未參與拉扯。

3、查戊○○當初原審叫丙○○於做證:邱尤央有拿傘刺張玉梅倒地,是不應該的(丙○○於和丁○○○有僱傭關係)。

4、丙○○於錄音就有看到水管和雨傘,「水管是甲○○○給母女丁○○○打人」,請查甲○○○錄音提到己○○騎車回來就和丁○○○打下去,查戊○○先出手打上訴人、推上訴人法庭上,戊○○也沒有從實招來,整個事件一定有前段,從戊○○庭上陳述時心中只有邱尤央欺負丁○○○母女,邱尤央在戊○○口述中沒有人性形容事發過程,就指證邱尤央拿傘刺人云云,請查明戊○○一人指證邱尤央拿雨傘刺她媽媽(心狠手辣的戊○○)、邱尤央被戊○○講得像流氓,邱尤央也沒有事發前出來和被上訴人吵過架,事後把戊○○手上雨傘搶下,上訴人從頭到尾和丁○○○拉扯,戊○○手上的傘(和上訴人搶過去的傘)、被邱尤央拍在地上,上訴人和張玉梅拉扯,一下子戊○○靠近我們二人,共三女人拉扯,丙○○於在場,當初戊○○叫丙○○於畫蛇添足是不對的。

(八)邱尤央沒有在外面公然拿雨傘攻擊鄰居,只是戊○○不服輸,母女聯手打上訴人,當初母女告邱尤央,答辯狀和庭上陳述說到己○○的傷,她母女堅決推辭,而且整個事發過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問戊○○:「你媽和己○○打,你站在旁邊做什麼?」戊○○說沒有碰到上訴人,丁○○○碰上訴人,上訴人才碰丁○○○這是天經地義的事,不用置疑,甚至丁○○○叫去的證人「潘雅芬」說:「三人拉扯」,後來丁○○○上訴在簡上字第五七號,才改稱丁○○○沒有和己○○打。足見戊○○所傳證人丙○○於說看到己○○和張玉梅拉扯到最後。足見戊○○所傳潘雅芬沒有看到丁○○○和己○○打,請查被上訴人母女,找證人說謊,到底誰在撒謊,錄音帶最客觀,就可求證丁○○○母女要判罪才對,因為丁○○○母女二人,浪費國家財源,請處罰她們。

(九)上訴人追加請求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上訴人要全數捐出所有二十萬元給孤兒或仁愛之家,由法院處理。

(十)查被上訴人母女,曾在刑事案件上訴時,又傳潘雅芬去改口供後,丁○○○沒有和己○○拉扯,後來才判丁○○○無罪,法官沒有考量證人不可以改口供,改的很離譜和明顯說謊,檢察官承辦偽證案不處罰潘雅芬,上訴人沒有不服輸,上訴人要的是「真理」,邱尤央和案情毫無關連,沒有三字經罵人、丙○○於撒謊指控邱尤央罵她是有陰謀,邱尤央指責「歐巴桑不要亂講話」。當初原審判決不當只是採信哪一位證人,足證明檢察官判決錯誤,證據非常不實在,張用丙○○於、郭陳綉蘭、張桃、被告(甲○○○)是不對的判決。上訴人會努力尋求法律途徑,請地檢再調查丙○○於和潘雅芬二人,因為二人偽證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二號被告丙○○於、第四八0一號被告潘雅芬不能互相證明誰在場,事實上潘雅芬是不在事發現場,事後才出屋內出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號陳述看到三人拉扯,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傳證人潘雅芬,當時上訴人並不知道,潘雅芬偽證情形,足見刑事判決有失偏頗。請求傳丙○○於和潘雅芬二人互相對質,到底誰在場。查潘雅芬說邱尤央丟掃把出來,丁○○○說邱尤央拿掃把沒打她(兩人有問題),查丙○○於和甲○○○所講的水管,丙○○於說水管從屋內丟出來,潘雅芬明知說謊才改口說己○○丟掃把出來,因為沒有人拿掃把。可證:錄音帶詳述有水管在屋內丟出來,潘雅芬作偽證和丁○○○母女串供,這點請確實核對證人證言,可知邱尤央不是高高在上的人,不肯認錯,是被鄰居設計出不成證據移花接木的騙子,欺騙法官,請司法調查後能還上訴人夫婦清白。

(十一)有關被上訴人三人在本案陳述前,有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二號偽證人丙○○於、郭陳綉蘭、張桃,被戊○○利用惡意指控偵字第二二二號被告邱尤央有傷害犯行,上訴人才告偽證,只是偵字第五三0、六九九六、四八0二號都不起訴偽證人,請本院能確實調查,邱尤央的傷害是被偽證人陷害,戊○○又叫偽證人保護甲○○○犯行,本案證人丙○○於早就證明潘雅芬在屋內,可查簡上字第五七號刑事案件之筆錄,潘雅芬筆錄:聽到聲音出來,也不知道誰罵的,為何他在別案又要指控邱尤央、己○○有罵人三字經,丙○○於可證明潘雅芬偽證,潘雅芬不在場都是戊○○教出來的。丙○○於和林金枝兩人錄音有「水管、雨傘」,尚且兩人在前刑事案件證實丁○○○打己○○證言屬實,請調查「丁○○○傷害、甲○○○是共犯」。

(十二)查被上訴人甲○○○曾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指證潘雅芬男友都在場,請求傳訊潘雅芬的男友劉文斌出庭,被上訴人甲○○○和上訴人可證明劉文斌在場,請傳訊更能釐清案情,潘雅芬有無在場,證據不可採(原因:潘女父親和上訴人十多年早有嫌隙,潘家經常用機車擋住上訴人的汽車出入口,這樣證人不足採),潘怎可證明劉文斌不在場,甲○○○指證應訊劉文斌,請傳訊劉文斌。

(十三)查被上訴人甲○○○十年前和上訴人就不好,甲○○○不上班每天在大馬路上吵人,罵人「三字經」,其夫乙○○也一份。所以丁○○○指證潘雅芬所陳述的證言也沒有公信力,刑事判決有誤,引用潘雅芬改名潘怡華證詞,非常荒謬可笑,傳不傳她所言,原審和民庭、刑庭筆錄確有疑點爭議,請傳喚被上訴人甲○○○所指「潘雅芬男友劉文斌」出庭,潘所言確不可採信,一切講求證據。疑點:案外案與本案至今看不出有丁○○○母女所指她的傷和邱尤央有關,足見潘雅芬證言前後予盾有必要傳劉文斌對質,真相如何?可以試試看他們與被上訴人如何串供,因為「上訴人先生」已被誤判,請本案調被上訴人家庭確有刑事犯案累累的家庭,打官司有一套,被上訴人知道找偽證、證言不一非常明顯,不相信再傳潘雅芬從頭到尾說一次,因為上訴人不曾和他出庭對質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丙○○於、郭陳綉蘭、張桃、杜阿泉、古耀秋、潘雅芬、劉文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戊○○:當日十點多回家,找其母即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就出來,三人在聊天,其母向伊稱早上很倒霉,遭上訴人吐口水,上訴人騎車出去,看到其等三人就繞回來罵伊,走了之後又回來打開家的鐵門,上訴人先生在鐵門裡面,鐵門一打開就拿雨傘刺伊母親胸部,並口出三字經。伊當時為了保護媽媽,用手去擋,上訴人是打人喊救人。

(二)被上訴人丁○○○:伊是覺得很無奈,伊遭上訴人夫妻傷害的很嚴重。當天一大早,伊經過上訴人家門口,上訴人一開口就吐口水在伊身上,平常上訴人見到伊就罵瘋婆等等。當天並沒有上訴人所說被上訴人甲○○○有拿水管給伊,當天衝突時,上訴人先生一出來就拿雨傘刺伊,伊也沒有踩上訴人的眼鏡。伊遭上訴人先生打後,才沒有辦法去拉上訴人的衣服及安全帽。

(三)被上訴人甲○○○:伊沒有拿水管,也不知水管是何人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號、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一八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四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一、四八0二號等刑事案卷、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號、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一二五號民事案卷。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清晨五時許,被上訴人甲○○○、丁○○○與訴外人丙○○於、郭陳綉蘭、陳桃等人相約出外運動,在上訴人家門前談笑喧嚷,擾人清夢,上訴人乃在家中吐口水表示抗議,被上訴人丁○○○即以台語開罵「幹妳娘,透早即吐血」等語,同日早上十時許,上訴人騎乘機車返家,被上訴人三人與丙○○於聚集在上訴人家門外,被上訴人戊○○見上訴人回來,即以手推、拉上訴人,並罵上訴人是瘋女人,在旁之被上訴人甲○○○則拿出一條塑膠水管交給被上訴人丁○○○用以毆打上訴人,上訴人見狀乃自車庫取出一把雨傘自衛。不料遭被上訴人戊○○搶走,被上訴人丁○○○與戊○○又聯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眼鏡並遭毀損,經上訴人之夫出來撥開水管、雨傘並架開雙方後,傷害案件始得平息。本件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拉扯扭打,被上訴人丁○○○亦與上訴人拉扯,被上訴人甲○○○則將水管交由丁○○○以便攻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上訴人因本傷害事件至南門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三百四十四元,又因後遺症至范揚峰骨科診所看診,花費二千三百二十二元,又至常春復健科診所治療,醫療費用為四千零二十元,而更換毀損之眼鏡亦支出三千五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眼鏡毀損之損害及慰撫金十萬元等情,因此,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一萬零一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戊○○給付二萬四千九百十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戊○○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前揭侵權行為主張另受有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茲於本院上訴審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戊○○則以:當天因為其母即被上訴人丁○○○要早起運動勢必要經過上訴人的門口,上訴人就吐口水在地上,其母沒有置理,後來十點多回家,伊去找其母,被上訴甲○○○就出來,三人在聊天,其媽說早上很倒霉,被上訴人吐口水,上訴人騎車出去,看到伊等就繞回來辱罵,罵完騎車離去,之後又回來打開上訴人家的鐵門,上訴人先生在鐵門裡面,鐵門一打開就拿雨傘刺伊母親的胸部,並口出三字經。伊當時為了保護媽媽,用手去擋,上訴人打人還喊救人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丁○○○則以:伊是覺得很無奈,伊遭上訴人夫妻傷害的很嚴重。當天一大早,伊經過上訴人家門口,上訴人一開口就吐口水在伊身上,平常上訴人見到伊就罵瘋婆等等。並沒有如上訴人所說甲○○○有拿水管給伊,當天衝突時,上訴人先生一出來就拿雨傘刺伊,伊也沒有踩上訴人的眼鏡。伊遭上訴人先生打後,沒有辦法去拉上訴人的衣服及安全帽等詞置辯。

被上訴人甲○○○則以:伊沒有拿水管交給丁○○○,水管不是伊拿出來的,水管伊亦不知道是何人的等語為答辯。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乃係本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縱不同意,上訴人亦得為之,合先敘明。

四、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又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法院應先就侵權事實之發生予以確定,而後據以判定被告就其發生是否與有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首須審究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事實?經查:

(一)證人即事發當時或聽聞雙方發生爭執而出門查看、或在場目睹兩造爭執之鄰居、或路過之人潘雅芬、丙○○、郭陳綉蘭、陳寶鳳、林安蘭、鄭廣來等人,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被訴傷害等刑事案件偵審中、另案被上訴人丁○○○、戊○○與上訴人間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1、證人潘雅芬證稱:「快要十點時我在門口,看到己○○先生邱尤央拿雨傘把丁○○○擠到我家門口,戊○○扭打成一團,丁○○○坐在地上後爬起來,沒有去打己○○,...(當時戊○○、己○○如何扭互相拉扯?)有,己○○手上有拿安全帽打他,戊○○用手打。」(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號偵查卷第六四頁)、「(你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在新竹市○○路○段○○巷二0附近有否看到被告等人爭吵之事?)有的,(當時你何以會看見?)因為是在我門口聽到有聲音,我就出去,我是聽到罵人之聲音,但不知道是誰講的,(你出去之後,看到什麼事情?)我一出去看到邱尤央拿雨傘打丁○○○,接下來,看到戊○○過去擋邱尤央,結果另外一位女的即己○○就過來打戊○○,後來戊○○與己○○打成一團,丁○○○倒在地上。(丁○○○有否動手打任何人?)沒有,(己○○打人時,有否拿何東西?)沒有,(你有否看到己○○的眼鏡被人家打掉?)戊○○,(事情如何結束?)後來己○○撿起眼鏡就與其先生進入他們家裡,...(你記得己○○當時有否拿安全帽打人?)不記得,(丁○○○被邱尤央刺倒在地之後,丁○○○有否再與別人爭執或拉扯?)沒有,其他就如同之前所述。」(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卷第九三頁、第九四頁)、「當日因戊○○、張玉梅與他人(王)聊天,之後劉先走出來,就爭吵,劉就先罵林討客兄,後二人發生拉扯,邱就用雨傘打張玉梅之臉部,好像之間有互罵及拉扯,之後己○○就走進屋裡丟一把掃把出來,我和甲○○○全程都在場。至於邱有無罵,有無水管部分我不清楚,...(為何證人於兩次陳述皆不相同?)我於作證後再具狀是己○○教我寫的,因為她恐嚇我要告我偽證,我不懂法律害怕她們告我,所以我才具狀撤回我在偵查庭中之陳述,其實我於偵查庭中第一次作證之陳述是真實的,之後之陳述『對於當時陳述不記得』是不正確的。」(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民事卷宗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四頁)等語。

2、證人丙○○於結稱:「同日上午邱尤央有拿傘打張玉梅並罵她幹你娘,...他們在打時,我即上前叫他們要買東西快去,隨即有一水管丟過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偵查卷第一六頁)、「五時多我還睡覺,十時多時我看到戊○○、丁○○○與己○○夫妻打架,己○○先生拿雨傘,拿雨傘刺到丁○○○胸部,他們幾人扭在一起,甲○○○在門口看,他與己○○隔壁,打架地點在己○○門口,(甲○○○在門口看否?)是的,(妳有看到甲○○○拿塑膠管打?)她沒有拿。」(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號偵查卷第六二頁背面)、「當時我在屋內聽他們雙方吵架,吵什麼我未聽清楚,我出來看,看到他們四人堆成一堆,我拉開他們,邱尤央還罵我,邱尤央有拿一支雨傘刺張玉梅,雙方打在一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四號刑事卷宗第九七頁背面)、「系爭當日被告(即案外人邱尤央)有罵我三字經,但是否有罵原告(即被上訴人戊○○、丁○○○)我不知道,是否有用水管及雨傘打原告我未看到。當時有幾人我不清楚,我是兩造爭吵一段時間後我才出來的。」(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民事卷宗第七七頁)、「(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你是否有看到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的經過?)當天早上,我在家裡聽到吵架聲,我出來看,我看到馬路上丁○○○坐在地上,我扶她起來,我說妳要去拿沙拉油,怎麼不趕快去拿,上訴人先生站在門口看到我,罵我「幹你娘雞巴」就拿塑膠管朝我丟來,我就回去了,(當天妳有無看到戊○○打上訴人?)我沒有看到。我出來時他們已經吵架快結束了,(當天妳出去時,有無看到兩造以外的鄰居在場?)我只看到兩造及上訴人的先生。而潘雅芬我沒看到,她家是在上訴人房子的對面,可能是在房子裡面,(當天妳有無看到兩造何人手上有拿雨傘?)沒有,我也不記得上訴人所穿服裝的款式(有無看到我先生拿雨傘刺丁○○○?)沒有看到。」(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

3、證人郭陳綉蘭證述:「我們早上出門拿拍掌,上午九時許見外有人吵架,我出去看,是對方拿傘出來打。」(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偵查卷第一六頁)、「一大早我們要去運動時,己○○開門就先吐個口水,後來在同日十點左右,我在家聽到邱尤央罵他們『幹你娘xx』,己○○罵『討客兄』(都是以台語罵對方)(你出來以後看到何事?)我看到尤央拿雨傘刺張玉梅,己○○也跟張玉梅在拉扯,戊○○見狀過去拉她母親,後來看到他們四人都倒在地上拉扯。被告二人晚上回來開門聲很大,我們常被被告等吵。」(見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四號刑事卷宗第九七頁背面)、「我聽到他們爭吵後,後出來但見到被告(即上訴人)先生持傘但未見刺向原告(即被上訴人丁○○○)處。後來我就進去接電話。」(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民事卷宗第七九頁)等語。

4、證人陳寶鳳證稱:「我路過,我早上學瑜珈回家,...,我經過當時,看到一個歐巴桑拿水管進被告(即上訴人)家,又看到一個年青的女的拿雨傘從己○○家出來,邱尤央也跟出來把雨傘打掉,就看到己○○與歐巴桑及那位年青女子拉扯,後來他們停止拉扯,我就離開了,(有否看到邱尤央拿雨傘?)沒有,我有看到他把雨傘打掉,(你有否看到邱尤央罵人?)我沒有注意。」(見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四號刑事卷宗第五九頁背面)、「我剛路過,我見到林張拿水管到邱先生家戊○○拿傘後邱先生將其傘打掉之後雙方起爭執,後我就離開,其拉扯是徒手,並未有人拿雨傘(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民事卷宗第五0頁背面)、「是上午十點,我路過他家看到被告三人與原告在吵架,看到甲○○○拿水管交給張玉梅就進去原告家裡,戊○○拿雨傘,邱先生把雨傘撥掉,三人在那裡拉扯,有一位杜老太太在勸架,其餘的我就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等語。

5、證人林安蘭證述:「我去超商買東西,看到三、四人拉拉扯扯,我看到己○○與告訴人等二人(即被上訴人戊○○、丁○○○)互相拉扯衣服,有聽到有一人罵得很大聲,然後看到己○○從屋內丟一支管子出來,丟到丙○○於的腳,後來他們就停下來,看沒什麼事,我離開了,我當時不認識被告二人(即上訴人及邱尤央),後來聊天時才提起,(當時你有否看到邱尤央在場?)有的,當時己○○與告訴人等拉扯間,邱尤央有出來勸架,我有看到戊○○與己○○搶雨傘。」(見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四號刑事卷宗第五九頁背面、第六0頁)等語。

6、證人鄭廣來結稱:「我是鄰居,當日十點我見到原告(即被上訴人戊○○、丁○○○)與被告劉(即上訴人)發生拉扯。」(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民事卷宗第五0頁)等語。

7、證人林安蘭證述:「我是原告、被告鄰居,當時剛好路過該處,聽見爭執後就探頭發見三人(女)爭吵之後就拉扯,手上並無持它物。」(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民事卷宗第五0頁背面)等語。

(二)依上開證人所言,被上訴人等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分述如后:

1、被上訴人戊○○部分:查被上訴人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路○○巷鐵路局員工宿舍處,因之前其母即被上訴人丁○○○於同日晨間五時許,在早起運動時,干擾上訴人睡眠而遭上訴人開門吐口水抗議一事,與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拉扯時,被上訴人戊○○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上訴人並將上訴人所載之眼鏡打落,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左上唇內側挫擦傷、左肩、右腕挫傷淤腫等傷害,及所載眼鏡毀損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迭於被上訴人戊○○被訴傷害案件之偵、審中到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事發當時聽聞雙方發生爭執而出門查看之鄰居潘雅芬上開證述: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打成一團,並將己○○之眼鏡打掉等情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而兩造當日衝突之原因確係因被上訴人戊○○之母即被上訴人丁○○○於同日晨間五時許,在早起運動時,干擾上訴人睡眠而遭上訴人開門吐口水抗議,始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等情,亦據兩造分別供明在卷,參諸,被上訴人戊○○被訴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號、本院八十八年竹簡字第二一八號、同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案件偵審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戊○○確有出手毆打上訴人之事實,並判處被上訴人戊○○傷害罪刑確定,有各該案卷可參。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出手毆打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及眼鏡毀損之事實,堪為可採。

2、被上訴人丁○○○部分:⑴上訴人主張:當時被上訴人丁○○○拉著上訴人的安全帽並有碰到上訴人的下

巴,上訴人就退到門後,順手拿起掛在窗戶旁的雨傘,被上訴人戊○○就將上訴人雨傘奪下,上訴人先生就從車庫衝出來,當時被上訴人丁○○○拉上訴人的安全帽及前胸衣服,另外被上訴人戊○○拉住上訴人的背心,三個人就停下來,上訴人是在掙扎,拉到對面,三人就停下來,丙○○於就來勸不要這樣,在拉扯的過程中上訴人的眼鏡掉在地上,上訴人在找眼鏡的時候,被上訴人丁○○○就踩破上訴人的眼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依上訴人前揭主張觀之,其所認被上訴人丁○○○之侵權行為事實有二:一為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有拉扯之行為,即被上訴人丁○○○在與上訴人於爭執時,被上訴人丁○○○有拉上訴人的安全帽及前胸衣服之行為;一為被上訴人丁○○○將上訴人於衝突中落地之眼鏡踩破。

⑵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有拉扯行為部分,核與上開證人丙

○○於、郭陳綉蘭、陳寶鳳、林安蘭、鄭廣來等人所述目睹其二人間有拉扯之行為相符,據此,縱認被上訴人丁○○○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兩人間有拉扯行為等情為真正,則尚須進一步審究被上訴人丁○○○之前揭拉扯行為是否有不法及故意或過失?如有不法及故意或過失,其拉扯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丁○○○否認有抓住上訴人安全帽環釦及踩上訴人眼鏡之行為,而前開證人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丁○○○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行為,且查上訴人在其被訴傷害等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白天在家裡,下午在安親班做事,約十點多時,告訴人戊○○回來,我聽到她與他母親在巷子大小聲,並罵我三字經,當時我與先生在屋裡都聽到,我不想計較,打算騎車出去,在門口看到他們,沒有理會,我騎出去後,發現衣服不夠,想回去加衣服,在我家門口碰到告訴人二人與甲○○○三人對著我罵三字經,討客兄,我就反罵他們神經病,告訴人戊○○就空手推我一下,我看到甲○○○(筆錄誤載為告訴人戊○○)拿一段約七、八十公分硬的塑膠水管給告訴人丁○○○,我跨進家門,沒想到丁○○○拿水管追進來,戊○○也在門口,我拿起一把五百萬元的大雨傘,我先生正好走出來,我空手槌告訴人丁○○○的左臉,我是要把他推出去,我傘在左手,我先生這時把丁○○○他手上水管拿下來,丁○○○就抓我安全帽的下巴環釦,戊○○把我手上的傘搶過去,安全帽的環釦被拉斷,我在掙扎,我先生也把告訴人戊○○手上的傘拍掉,我們三人當時拉在一起,突然有人喊停,我們三人都放手,我在找掉落的眼鏡,告訴人丁○○○就踩我眼鏡,又罵我。我就和先生走進去,並把他們的水管往外丟。」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卷宗(一)第七八頁)。

另被上訴人丁○○○在衝突中,其頭部受有左前頭部、左頰、右頸、右下顎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是以,上訴人前揭陳述縱認為真實,惟依其陳述內容觀之,上訴人係在見被上訴人丁○○○進上訴人家門時,即先出手攻擊被上訴人之左臉,並欲將其推出家門時,被上訴人丁○○○始抓住上訴人之安全帽,因此,被上訴人丁○○○在遭上訴人出手攻擊之時,以手抓上訴人安全帽之行為,應屬遭攻擊後之防禦行為,而非一積極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自難認被上訴人丁○○○在遭上訴人攻擊時,所為拉上訴人安全帽之行為有何不法,或認有傷害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丁○○○係出手拉其安全帽及前胸衣服,而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為左上唇內側挫擦傷、左肩、右腕挫傷淤腫等傷害,已如前述,則依拉扯位置與上訴人受傷之部位來看,兩者顯不相同,亦難認被上訴人丁○○○前揭拉扯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雖上訴人另主張有見到被上訴人丁○○○手上拿一水管云云;惟查此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另前開證人亦未能證述被上訴人丁○○○有此行為;且縱被上訴人丁○○○手上有拿水管,亦無從證明其係要持該水管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此觀上訴人自承先出手攻擊被上訴人丁○○○左臉,並其推出家門時,被上訴人林玉梅並未以水管回擊即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對其拉扯而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尚乏所據。

⑶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將上訴人於衝突中落地之眼鏡踩破部分,已為

被上訴人丁○○○所否認,而前揭在場見聞兩造衝突之證人於證述中,均未目睹被上訴人丁○○○有將上訴人落地之眼鏡踩破之行為,僅證人潘雅芬證稱上訴人之眼鏡係遭被上訴人戊○○打掉等語,因此,上訴人眼鏡之毀損應為被上訴人戊○○所為,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眼鏡遭被上訴人丁○○○踩破一節,尚屬無據。

3、被上訴人甲○○○部分: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將水管交給被上訴人丁○○○以便攻擊上訴人

,為本件爭執的起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依上訴人前揭主張觀之,其所認被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甲○○○將一水管交予被上訴人丁○○○之行為。

⑵然查,被上訴人甲○○○、丁○○○均否認有上開事實,另前揭在場見聞兩造

衝突之證人於證述中,亦均未目睹被上訴人甲○○○有將水管交予被上訴人丁○○○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甲○○○有將水管交予被上訴人丁○○○之事實為真正。況縱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丁○○○當時是手拿水管進其家門一節為真正,惟依上訴人所主張與被上訴人丁○○○、戊○○等人之衝突過程,水管並未成為攻擊上訴人之武器,則如何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稱交付水管為本件衝突之原因,更遑論,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甲○○○有交付水管之行為。參諸,被上訴人甲○○○被訴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號偵查結果,亦認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林金枝有傷害上訴人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原審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有各該案卷可參。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尚不可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戊○○出手毆打上訴人,因而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眼鏡毀損,既已認定,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戊○○毆傷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至南門綜合醫院就診,計支出三百四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門綜合醫院門診健保費用證明單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並為被上訴人戊○○所不爭,且核該筆醫療費用之項目,應認為係治療所必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戊○○即應負賠償之責。

2、又上訴人主張因後遺症至范揚峰骨科診所看診,花費二千三百二十二元等語,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八頁、第五四頁),該兩紙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之就醫時間一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醫療費用合計一千零七十三元,另一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五月七日、醫療費用合計一千二百四十九元,經原審依職權向范揚峰骨科診所函查之結果,該診所覆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診所門診,當時主訴是有受傷,同時引起腰痛,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共三次門診及復健治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診所就診,主訴是跌倒引起左側肩膀、膝蓋等處受傷,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五日、同年五月七日共四次門診並從事復健治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等情,有范揚峰骨科診所九十年五月四日函文暨檢附單據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三頁)。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診之日期距遭被上訴人戊○○毆害之日期約為二十日,且上訴人於就診時即告知醫生係因受傷引起,堪認該次就醫所受之傷害為與被上訴人戊○○扭打時所導致,因此,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一千零七十三元,自應予列計上訴人所受損害。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該次診療,距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逾四月之久,且上訴人於就醫時,主訴跌倒引起左側肩膀、膝蓋等處受傷,並經醫師診斷為「五十肩、肩卡症候群」(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一頁),參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戊○○毆打時膝蓋並未有受傷之情,堪認上訴人該次就醫之醫療費用支出係因其之後自行跌倒傷害所致,與本件被上訴人戊○○前揭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

3、再者,上訴人主張其至常春復健科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為四千零二十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醫藥費證明單、收據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五五頁),惟查,上訴人於該診所就醫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經診斷之結果均為左肩旋轉肌損傷、背肌拉傷及挫傷,其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之門診紀錄診斷欄內載有長期左肩疼痛(買菜、抬菜籃),於四天前加劇等記載之事實,業經原審依職權向常春復健科診所調閱上訴人之就醫紀錄查核無訛,有該診所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常醫字第九00五0一號函暨檢附之門診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五頁至第一百四十一頁),而上訴人於之前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范揚峰骨科診所就醫時,即主訴跌倒引起左側肩膀、膝蓋等處受傷,經醫師診斷為「五十肩、肩卡症候群」,該傷害既係因上訴人自行跌倒所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常春復健診所就醫時,兩者就醫之時間僅相隔二日,且傷勢大致相符,亦堪認上訴人前揭傷害係因自行跌倒所致。參以,原審向南門綜合醫院查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所受之傷害與上訴人之後罹患之「五十肩、肩卡症候群」、「左肩旋轉肌損傷」等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該院回函稱「患者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至本院診治,主訴被人打傷,傷及左肩並有瘀腫,若嚴重點也有可能有左肩肌肉損傷情形,惟患者只來院門診一次,無法作明確之評估」,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南綜醫字第三六六號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則由該函文觀之,並未提及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五十肩、肩卡症候群」有任何關連,益見上訴人前揭就醫之傷勢與被上訴人戊○○之傷害行為無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至春復健科診所治療時所受之傷害與被上訴人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戊○○請求賠償前揭醫療費之支出。

(二)慰撫金部分:查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戊○○毆打致其受有左上唇內側挫擦傷、左肩、右腕挫傷淤腫等傷害,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精神自感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又上訴人為育達商職畢業,目前租賃房屋開設安親班,財產有機車兩部,而被上訴人戊○○為高中肄業,於七十六年間離婚,現與獨子共同生活,目前因病在家調養等情,業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所不爭之上訴人提出之獎狀、租賃契約書、訴外人林瑞珠出具之證明書、戶口名簿、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及上訴人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五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之財產資料,上訴人一年之利息所得為二千三百五十三元,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而被上訴人戊○○一年之綜合所得為三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並有建地、道地、房屋各二筆及投資四筆之事實,有該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竹市資字第九000七0一六號函暨檢附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五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衝突之起因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慰撫金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眼鏡毀損部分之修復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更換毀損之眼鏡支出三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之收據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戊○○於原審雖辯稱其無毀損之故意,但查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毀損罪必須以行為人之故意為構成要件,然而在行為人並無故意,只有過失,而毀損他人之物之情形下,雖不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仍須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扭打,自可預見上訴人眼鏡有掉落而毀損之可能性,是其在與上訴人扭打之過程中,致上訴人眼鏡掉落地面而致毀損,難認無過失,故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三千五百元。

六、綜右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事實,除被上訴人戊○○有毆傷上訴人及毀損其眼鏡之行為外,其餘被上訴人丁○○○、甲○○○則均無法認定為真正,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用一千四百十七元(南門綜合醫院部分為三百四十四元、范揚峰骨科診所為一千零七十三元)、慰撫金二萬元、眼鏡毀損三千五百元,以上共計二萬四千九百十七元,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暨請求被上訴人丁○○○、甲○○○連帶給付之部分,即非無據,均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另本件上訴人敗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故就其勝訴部分一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七、再者,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十萬元之慰撫金部分,或為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丁○○○、甲○○○有何侵權行為,或被上訴人戊○○部分逾上開准許慰撫金之範圍,均已如前述,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丙○○於、郭陳綉蘭、張桃、杜阿泉、古耀秋、潘雅芬、劉文斌等人作證,經查:

(一)上訴人聲請傳訊丙○○於、郭陳綉蘭、張桃、潘雅芬等人,而依上訴人主張證人所應證明之待證事實,係為查明上訴人之夫邱尤央有無傷害被上訴人丁○○○及丙○○於有無看到水管自上訴人屋內丟出來之事實,但查,除張桃外之其餘證人均已曾於前揭刑事或民事案件到庭證述所聞明確,已如前述,且本件主要審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侵權之行為,與訴外人邱尤央無有傷害被上訴人丁○○○之行為無涉;另縱認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將水管交予被上訴人丁○○○一節為真正,惟衝突過程,水管並未成為攻擊上訴人之武器,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稱交付水管為本件衝突之原因,亦如前述,準此,上訴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依上訴人所主張待證事實觀之,顯無必要。

(二)又上訴人聲請傳訊杜阿泉、古耀秋等人,依上訴人主張證人所應證明之待證事實,係為查明被上訴人甲○○○經常在外面罵上訴人三字經、「瘋狗母」及甲○○○腦中風是假的之事實,惟上訴人所欲證明之前揭事實,顯均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毆傷上訴人及毀損上訴人之眼鏡等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傳訊之必要。

(三)末按上訴人聲請傳訊劉文斌,依上訴人主張證人所應證明之待證事實,係為證明另一證人潘雅芬所為證言不實,然查,潘雅芬就有關被上訴人戊○○部分之證述係稱其目睹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打成一團,並將己○○之眼鏡打掉等情,經本院調查後認可採,而採為認定被上訴人戊○○確有對上訴人為傷害及毀損等侵權行為之主要基礎,已如前述,則證人潘雅芬上開證述係有利於上訴人而不利於被上訴戊○○之陳述,如證人潘雅芬有上訴人所言偏頗被上訴人之情,則何以為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戊○○之陳述,參以,觀之證人潘雅芬所為上開證言之內容,亦核與另一目睹證人丙○○於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以,縱使傳訊劉文斌到庭說明,其證言顯亦無法否定證人潘雅芬及丙○○於所為之前揭證言。更遑論,上訴人所認證人潘雅芬所述不實之部分,主要係有關上訴人之夫邱尤央有無傷害被上訴人丁○○○,而此部分與被上訴人等有無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無關,據此,上訴人聲請傳訊劉文斌以證明另一證人潘雅芬之證言不實,自亦無傳訊之必要。

九、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承訓~B 法官 黃美文~B 法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