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吳國芬 住被上訴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六十之十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六十之十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EF兩點連接之實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六十之十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六十之十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D兩點連接之虛線。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段六十之十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六十之十八號土地均係自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分割所得。上訴人則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財團法人新竹學租財團(以下簡稱學租財團)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在向學租財團購買系爭土地前,曾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系爭土地,經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派員至現場測量後確定界址及面積與土地謄本登記之五十三平方公尺完全相符。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應該為五十三平方公尺,如以之為界線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測得結果為五十三平方公尺者,該界線始為正確之界址。
㈡依據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上訴人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土地所有權,地政機
關事後再稱六十六年間分割時原測量有誤而權利受損,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如有面積不符之情形,應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聲請更正,買賣價金如有溢繳應向出賣人請求返還云云,顯有違上開規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在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時,土地登記簿
及地籍圖上,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六十之十八號土地之界線即為如附圖所示之CD兩點連接之虛線。依法登記被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上訴人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自應受登記效力之保護。
㈣原判決認定之如附圖AB連接之虛線係被上訴人之指界,如界址在附圖AB連
接之虛線,則兩造土地邊界上之房屋樑柱包括共同壁即全部位於被上訴人地界內,此已超越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兩造建築物間有共同壁之事實。且原判決理由內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界址在兩造所有建物共同牆壁中心點為有理由,又認定兩造土地界址在如附圖所示之AB兩點連接之虛線,判決理由顯有矛盾。㈤如附圖所示之EF兩點連接之實線為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但究為七十九年之
前之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或七十九年經複丈後後更正之地籍線並未傳喚測量員確定或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詢。
㈥綜上,原判決實有違誤,爰依法上訴,請求改判如訴之聲明。
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新竹市土地登記收費收據、七十九年、七十八年地價
稅繳款書,並請求傳喚測量員陳憲志到庭為證及至現場測量以如附圖所示之AB兩點連接之虛線、CD兩點連接之虛線及EF兩點連接之實線為經界線時,上訴人土地面積。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兩造的界址點是以兩造舊
有的共用牆壁中心。就以如附圖所示之EF兩點連接之實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並無意見。但如附圖所示之AB兩點連接之虛線是自被上訴人整修之二樓外牆延伸下來的,所以才主張此為經界線。
證據:提出九十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
理 由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六十之十八號土地均係自新
竹市○○段○○段○○號土地分割所得。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學租財團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應該為五十三平方公尺,如以之為界線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測得結果為五十三平方公尺者,該界線始為正確之界址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的界址點是以兩造舊有的共用牆壁中心。就以如附圖所示之EF兩點連接之實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並無意見。但如附圖所示之AB兩點連接之虛線是自被上訴人整修之二樓外牆延伸下來的,所以才主張此為經界線等語資為抗辯。
坐落新竹市○○段○○段六十之十九地號土地屬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六十之十
八地號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而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測量,並依據地籍圖之經界線於鑑定圖上標出如附圖所示之EF兩點連接之實線,依據上訴人之指界標出附圖所示之CD兩點連接之虛線,依據被上訴人標出如附圖所示之AB兩點連接之虛線,有原審卷內之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上訴人所指如附圖所示之CD兩點連接之虛線,偏離地籍線,且依之算定面積,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增為五十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六十之十八地號土地面積減為三十二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所指之如附圖所示之AB兩點連接之虛線,則上訴人之面積則減為五十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面積則增為三十七平方公尺,如依地籍線為界,其間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EF兩點連接之實線,且據以計算面積結果,與登記簿面積均相符,並無土地面積增減之問題,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測籍字第○九二○○○二九九六號函及所附之面積分析表在卷可證。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六十之十八號土地分割時是以共同壁為界,而依上訴人指界之如附圖所示之CD兩點連接之虛線及如被上訴人指界之如附圖所示之AB兩點連接之虛線均非在兩造共同壁內。但依地籍圖所標定之如附圖所示之EF兩點連接之實線,則位在兩造之共同壁內,業據內政部測量局測量員證人陳憲志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本院證述無訛(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據上訴人測量兩造房屋共同樑柱之寬度為四十公分,而被上訴人所測得為三十六公分,而如附圖所示之AB兩點連接之虛線為樑柱最外圍,如附圖所示之EF兩點連接之實線則係在如附圖所示之AB兩點連接之虛線距離二十公分處,堪認如附圖所示之EF兩點連接之實線在兩造房屋之共同壁內,亦符合兩造陳述兩造所有之土地分割時是以現狀分割,牆壁是共同使用之事實,原審認定兩造分割土地時之指界在共同壁中心,但卻認定在共同壁最外圍之如附圖所示之AB兩點連接之虛線為界線,容有誤會。本院認兩造土地經界線係為如附圖所示之EF兩點連接之實線即為地籍圖經界線。
上訴人主張如定為經界線而測得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相同,則該條界
線始為真正經界線。嗣經本院向內政部測量局查詢,如分別依據鑑定圖所測繪之如附圖所示之AB兩點連接之虛線、CD兩點連接之虛線及EF兩點連接之實線為兩造經界時,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為何,經測量局函覆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測籍字第○九二○○○二九九六號函及所附之面積分析表(詳上述)。內政部測量局既至現場測繪過兩造指界及經界線之位置而製成鑑定圖,且經本院向其查詢上開三條經界線之面積如何,內政部測量局則依據其所測繪之資料及測量之專業知識製成面積分析表,該分析表之內容應為可採。上訴人空言上開分析表未經至現場測量,與現場面積不同云云,顯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土地之界址係如附圖所示之AB兩點連接之
虛線,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但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CD兩點連接之虛線,亦非可採。應以如附圖所示之EF兩點連接之實線為兩造之經界線始符合兩造土地分割時之指界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面積,故本院認定如附圖所示之EF兩點連接之實線始為兩造真正之界線。本件為因確認經界線之訴訟,認定如附圖所示之EF兩點連接之實線為經界線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於前述論旨無違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B法 官 王鳳儀~B法 官 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