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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高速鐵路規劃區範圍內之出售徵收地權益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提供高鐵土地徵收戶之優先買回權,再讓售予被上訴人,每戶暫以面積三十坪計算價額,但最後仍以實際購得之坪數計價,因上訴人自己只有二戶,其餘是鄰居住戶,故在徵收戶契約中上訴人是以受託人身分訂約,兩造共簽訂四份契約,讓售五戶徵收戶權益(上訴人二戶、訴外人陳林燕玉、古國明、古文一各一戶),訂約之前被上訴人已先行給付二十戶每戶定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共六十萬元予上訴人,嗣因訂約時僅簽約五戶,故第二期款一百五十六萬元,扣除其餘十五戶定金四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一百十一萬元,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一百七十一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契約中各項義務之履行,兩造約定第三期付款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即為附表編號一本票之發票日,惟被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契約所定之第三期款付清,且就其餘十五戶新的契約,也不願再簽立,更以上訴人無法取得縣政府配地為由,否定上訴人徵收戶之權益,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但事實上訴人並未放棄優先買回之權利,亦尚未確定無法獲得配地,被上訴人拒付第三次款,已違約在先,上訴人業已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未果,並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即屬無據,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㈡政府因辦理高速鐵路新竹路,辦理區段徵收,徵收條件為:土地部分,補償費標

準依八十六年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可選擇⑴全部領取現金補償。⑵以重整後之土地充抵補償費(即領取抵價地)。選擇領取現金補償者,就重整後土地有優先買回之權利,優先買回權所得購買之土地面積,須俟抵價地分配完竣後始能確定,又領取現金補償者,只能領取土地公告現值之補償費,其餘四成須出具切結書聲明放棄優先買回權後始得領取;建物部分依「新竹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辦理,如房屋所有人願意保留房屋者,即應申領抵價地,俟土地重整後未經拆除者,始以其抵價地在原位置分配,並應繳納差額,並得申請安置。上訴人所在之社區住戶,大多希望領取全額補償費,而無優先買回土地之意願,適被上訴人擬於該地投資,故委託上訴人與住戶協商,購買渠等之優先買回權利,其價金以實際可買回土地之面積,每坪以二萬元計算,每戶暫以三十坪計算,因徵收戶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聯絡不便,故全部徵收戶均委託上訴人處理,因而在買賣契約中,上訴人自己之土地部分,以被上訴人為買方,其他徵收戶部分,則以兩造共同出名為買方。

㈢兩造買賣標的為上訴人徵收後回配土地之「優先買回權」,有下列事證足證:

⑴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時曾明確指出其所購買者為「回配

地」,嗣法官闡明「抵價地」與行使優先買回權所取得之「回配地」利害後,始改稱「是購買上訴人因土地徵收獲得之抵價地,並非行使優先買回權所回配之土地」,自己生訴訟上自認之效果,被上訴人再為相異之主張,洵無理由。

⑵依政府機關制定之申請抵價地作業程序,土地所有人須在區段徵收公告期間(

三十天)內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請,新竹縣政府應在二個月內審查完畢,申請而不符合發給抵價地資格者,新竹縣政府會在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系爭契約簽訂時申領抵價地之期間早已經過,對於上訴人及其他徵收戶已領取補償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及背後金主所明知,被上訴人謂其係購買抵價地,有違常理。

⑶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土地徵收補償金係政府所支付之金額,由甲方給付乙方

。其文意當指優先買回之回配土地,要無疑問,否則其餘土地之補償費為何由新竹縣政府發放而不是被上訴人給付?⑷系爭土地徵收時公告現值加四成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六百元,換算後為每坪

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此有高鐵車站段徵收區分所有權人歸戶清冊影本足稽,衡之常情,上訴人及其他徵收戶豈會以每坪二萬元代價賣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及其他徵收戶係因加發之四成補償費須俟抵價地分配完竣,放棄優先買回權後始得領取,故折價出賣該權利,以便購置房屋之故。

⑸上訴人持有區段徵收所有權人歸戶清冊,係被上訴人所交付,其上載明上訴人

係領取補償費而非申請發給抵價地,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係購買優先買回權。⑹訴外人陳林燕玉被徵收之土地公告現值與上訴人相同,惟因其戶籍未設在該處

,依規定其優先買回權之順位在該處有設戶籍之人之後,故其出賣每坪權利金為一萬二千元,較上訴人為低,故可證明本件買賣標的係優先買回權。

⑺依高鐵區段徵收計畫,徵收土地之百分之四十應作為抵價地,故申領抵價地之

徵收戶必然可以配得土地,而行使優先買回權須俟抵價地分配完竣後剩餘之土地,始回配予優先買回權人,因此兩造約定將來沒有配地時上訴人須返還已收金額,亦可證明本件買賣標的係優先買回權。

㈣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繳回土地補償費,改配回抵

價地並參與優先安置一事,亦未曾收到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府地徵字第五二二八四號公函,係他人偽造上訴人名義提出申請。

㈤「合法建物申請安置」、「分配抵價地」、「優先買回權」為不同之三事,且須

依序辦理,原審以新竹縣政府駁回上訴人申請安置,因認上訴人無法取得配地,顯有誤會。

㈥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既為優先買回權,依契約第六條約定,須上訴人放棄優先買回

土地之權利,或確定無土地可供回配時,上訴人始負返還價金之責任,現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返還價金之義務尚未發生,而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⑶確認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八九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及其所代理之陳林燕玉、古國明、古文

一等三人購買高速鐵路規劃區內土地徵收後政府所配給之土地,並給付價金一百七十一萬元,且取得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作為履約保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向新竹縣政府詢問配地作業相關事宜時,始知悉上訴人已就所屬土地領取徵收補償費,並由新竹縣政府得知上訴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故上訴人已不可能再取得任何配地,因此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給付第三期款,經依新竹縣政府相關函文,告知上訴人已不可能再取得任何配地,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催討上訴人將所收受之價金一百七十一萬元全數返還。

㈡兩造買賣之標的為高速鐵路規畫區範圍內土地徵收後政府所配給之土地,而非上

訴人所主張之「優先買回權」,自無必須上訴人放棄優先買回權之問題,另依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九字第五二二八四號函所述,「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完竣時終止」,上訴人既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即確定無法取得配地,故被上訴人請求退還已收之價款並無不當。

㈢當初兩造訂約時,上訴人並未告知其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在不知情

之情況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後八十九年五月間上訴人始表示已領取補償金,惟又稱可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繳回補償金改配抵價地,惟嗣後新竹縣政府已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乃拒絕支付第三期價款,並請求上訴人退還已繳之一百七十一萬元價款。

㈣被上訴人從事水電工程承包,與開立建設公司之合夥人江范木火及工程監工郭華

錄先生當初係要向上訴人購買徵收後配地權利,再以集體配地之方式,取得一整筆土地興建集合住宅出售,如依上訴人所辯,係購買優先買回權,則要等其他徵收戶配地完後,才能行使優先買回權,就別人配剩的土地東一塊、西一塊的不完整土地,如何建築?㈤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土地徵收補償金係政府所支付之金額,由甲方給付乙方

」,即表示上訴人不得領取土地補償費,而應申請配給抵價地,並由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補償費之金額予上訴人,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就土地徵收後政府所「配給」乙方之土地,甲方依其實際配得土地面積付給權益金每坪二萬元正計算,給付乙方。「配給」二字即明示雙方買賣者確為高鐵配地,否則上訴人何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欲繳回補償費改配抵價地?又依上開第五條約定,上訴人除可取得與補償費同額之費用外,另可獲依實際配得土地面計算每坪二萬元之權利金,甚至依契約第九條約定,取得配地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如稅費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每筆坪配地至少值十萬元以上,上訴人怎會辯稱被上訴人以每坪二萬元購買土地呢?又被上訴人怎會以現金一百多萬元去買一個未知之權利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月二十四日簽訂出售徵收地權益契約書共四份,向上訴人

及其所代理之陳林燕玉、古國明、古文一等三人購買高速鐵路規劃區內土地徵收後政府所配給之土地。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第一期)及第二期價款共一百七十一萬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契約之履行,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㈢上訴人及陳林燕玉、古國明、古文一四人在公告徵收期間並未申請發給抵價地,

並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領取公告現值之現金補償費在案,惟尚未放棄優先買回權之權利。

四、兩造之爭點㈠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究為抵價地抑為優先買回之權利?㈡系爭契約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

五、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究為抵價地抑為優先買回權,有所爭執,就徵收

戶所享有領回抵價地及優先買回權之權利二者之差別,即有先予究明之必要。按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二、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得優先買回土地,其地價應按徵收補償地價另加公共設施費用計算,其買回最高面積依第五十四條核計。...」。又證人古瓊漢(新竹縣政府地政局徵收課人員)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土地所有人在公告徵收期間(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四至四月十五日)可向縣政府申請領取扺價地,逾期視為要領取現金補償,縣政府會在公告徵收期間屆滿後十五日發給現金補償,等扺價地發放完畢後,如有剩餘的土地才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優先買回,土地所有權人如不行使優先買回權,要簽具切結書,此時縣政府可以將四成的土地補償費發給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優先買回之地價是按徵收補償地價另加公共設施費用計算」;「行使優先買回權具有不確定性,時間上須等到扺價地分配完後才開始作業,至少要耽誤半年以上,而且可分配的面積也不確定,因為要扣除公共設施的費用,並計算重劃之後土地的評定價值」,依上開規定及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提出之「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說明會資料」(下稱高鐵說明會資料,見本院卷第四六至五四頁)可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為先順位之權利,如未申請領回抵價地,則抵價地分配作業完畢後,如有剩餘的土地,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申請優先買回,故行使優先買回權之順位在後,且具有不確定性,時間上須等到扺價地分配完畢後才開始作業,且計算可優先買回之土地面積時,須扣除公共設施的費用,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少。至於兩造訴訟中提及之合法建物拆遷戶安置,係指區段徵收區內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且於區段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者,其在區段徵收範圍內有土地,並申請領回抵價地者,始能列為安置住宅土地配售之對象,故其仍屬於領回抵價地之一種方式,惟其受分配之順位在一般單獨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前(見高鐵說明會資料及本院卷第一五五頁電話紀錄單)。

㈡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何,有所爭執,經查,系爭契約之用語,如「

徵收相關之權益」(前言);「土地徵收後政府所配給之土地」(第五條、第七條);「配地」(第六條)等,其意義為何,未臻明確,惟查,上訴人曾於訂約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繳回補償費並優先安置(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嗣經新竹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府地徵字第五二二八四號函駁回申請,並表示其既已具領補償費,無法再改配回抵價地並參與優先安置(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四日再行文新竹縣政府表示其雖已具領地價補償費,但並未放棄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何謂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何謂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位是否與公開標售一樣,何時填寫優先買回土地書或放棄購買土地書。新竹縣政府於同年九月八日八九府地徵字第一三四三一五號函覆謂: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之分配,應俟抵價地分配竣後,就其剩餘部分依抵價地分配原則辦理,買回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面者,應合併申請買回。上訴人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文詢問新竹縣政府何謂合併申請買回,其應合併多少面積買回等問題,有上開函詢及函覆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四頁)。上訴人既然在八十九年九月間對於何謂優先買回權及如何行使該權利均不明暸,自無可能在八十九年四月間將所謂「優先買回權」出賣予被上訴人,又兩造買賣之標的如係優先買回權,上訴人自可靜待抵價地分配完畢後,再行使優先買回之權利,又何須於訂約後一個月,即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請繳回補償費改配抵價地?故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為優先買回權,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否認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繳回補償費改配抵價地,惟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新竹縣政府函詢時,主旨謂:「有關本人甲○○于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申請改配回抵價地乙案,貴局所回覆之公文內容說明(三)請求解說」,已自承其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提出申請之事實,縱該函並非由其本人所親寫,亦係經由其同意或授權之人所為,故本院認為其否認曾提出上開申請,與事實不符。

㈢再查,參與兩造訂約過程之證人江范木火到庭證稱:「(問:兩造買賣標的為何

?)是買配給抵價地的權利,兩造訂約的過程我都有參與,訂約時並不知道上訴人已經領取現金補償,當時是約定現金補償由上訴人向政府領取,如果政府不發給的話,被上訴人要負責支付給上訴人,每坪二萬元的權利金是購買配給抵價地的權利,是在現金補償之外另外付給上訴人的權利金」(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及證人即系爭契約簽證人黃國郎律師證稱,係兩造自行談好契約內容,再由江范木火拿到其事務所,要其看看契有無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效的情形,或應補充的事項,契約條文並非由伊擬定,江范木火有表示他們要購買高速鐵路被徵收土地地主嗣後得獲配的土地權利,沒說是抵價地或優先買回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及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一再主張兩造買賣標的為「徵收配地」之權利,嗣經本院解釋平均地權條例有關抵價地及優先買回權之相關規定後,乃表示及其所購買者為抵價地,並非優先買回權等情,參酌兩造均為一般民眾,對於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未必明暸,契約條文之擬訂亦非由律師所為等情形,應認兩造於訂約時,因不諳相關法律之規定,以致契約未使用法律用語,而使用「徵收地相關權益」、「土地徵收後政府所配給之土地」、「配地」之用語,然而由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上述土地其徵收補償金係政府所支付之金額,由甲方給付乙方,及上訴人於訂約時尚不知何謂優先買回權,及上訴人嗣後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繳回補償費改配抵價地之行為,應可認定兩造買賣之標的,係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徵收而可直接申請回配之土地,而非順序在後、具有不確定性(須抵價地分配完畢有剩餘始能申請)、且分得面積較少(須扣除公共設施費用)之優先買回權,亦即當事人所指之「土地徵收後政府所配給之土地」,即相當於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抵價地」。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若干事證足以證明兩造買賣者為優先買回權而非抵價地云云(見

前述一、㈢)。惟查:⑴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問被上訴人兩造買賣標的為何,被上訴人答稱是政府徵收配地,講實在其亦不知是配什麼地。受命法官再問是否為抵價地,其稱不是,嗣經受命法官解釋抵價地及優先買回權之不同後,被上訴人乃表示其是買抵價地,不是買優先買回權之權利。由上開答詢過程,應認為被上訴人對相關法律用語不明暸而錯誤回答「不是購買抵價地」,經受命法官解釋後已更正其陳述,尚難認為生訴訟上自認之效果。⑵兩造訂約時,申領抵價地之期間雖已經過,惟被上訴人並非權利人,未必能探知上訴人等是否已領補償費之事實,故單憑申領抵價地之期間已經過之事實,尚不能推論兩造間買賣標的為優先買回權。⑶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土地徵收補償金係政府所支付之金額,由申方給付乙方,應指上訴人須領回抵價地交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因此無法獲得相當於補償費之金額,則由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等人。⑷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條分別規定徵收補償金及權益金(權益金以實際配得土地面積每坪二萬元計算),足見權益金係在補償金之外,額外付給上訴人之金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用每坪二萬元之低價購買徵收地權益,足見所購買者為優先買回權云云,亦不足採。⑸上訴人主張區段徵收所有權人歸戶清冊為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古瓊漢亦稱該清冊僅土地所有權人或受其委任之人始得閱覽,及該清冊係公告徵收前即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如在公告徵收期間申請領回抵價地,新竹縣政府核定准許發給抵價地者,會另有公文寄給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一五○頁、一五五頁),故上訴人主張區段徵收所有權人歸戶清冊為被上訴人所交付,其上載明上訴人係領取補償費而非申請領回抵價地,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早已領取補償費之事實,知之甚明云云,亦不足採。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相關規定,行使優先買回權並無必須在徵收前六個月設戶籍於徵收地之限制,此亦經本院向證人古瓊漢查詢甚明(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故上訴人主張因陳林燕玉被徵收之土地公告現值與上訴人相同,惟因其戶籍未設在該處,依規定其優先買回權之順位在該處有設戶籍之人之後,故其出賣每坪權利金為一萬二千元,較上訴人為低,可證明本件買賣標的係優先買回權云云,亦不足採。⑺兩造對於相關土地徵收法令規定均不甚了解,已如前述,未必知悉「申領抵價地必可獲配土地,而優先買回權未必可配得土地」之權利狀態,自無從以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如上訴人無法取得配地時,應將已收金額全數退還,推論本件買賣標的係優先買回權。綜上,上訴人以上開事證據以證明兩造買賣之標的為優先買回權,尚非可採。

㈤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既為抵價地之權利,上訴人已領取補償費,無法再改配回抵

價地,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退還已繳價金一百七十一萬元,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擔保契約之履行,現因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業已發生,上訴人主張其未放棄優先買回權,故保證責任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契約既已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第三期價款(見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三期價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亦非正當,上訴人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均非可採,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八九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B 法 官 黃珮禎~B 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B 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F0~G2T48附表: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 │票號 │├──┼──────┼──────┼────────────┼─────┤│一 │八十九年四月│八十九年七月│陸拾萬元 │642926 ││ │十三日 │三十一日 │ │ │├──┼──────┼──────┼────────────┼─────┤│二 │八十九年四月│八十九年十月│壹佰壹拾壹萬元 │642930 ││ │二十九日 │三十一日 │ │ │└──┴──────┴──────┴────────────┴─────┘

裁判日期:200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