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泰得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遷出交還上訴人,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陸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C』增建鐵皮屋拆除部份應予駁回」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泰得化工有限公司( 下稱:泰得公司 )及丙○○應自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遷出交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執行交還終了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臺幣( 下同 )二千元。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止計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丙○○及泰得公司並非田明昇之「占有輔助人」,其占有系爭房地要屬無權占有,茲分述如下:
1、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明確。又「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可參。是本件授權書之「被授權人」只有被上訴人丙○○及案外人陳柳雲,而無被上訴人泰得公司,且被上訴人泰得公司是八十三年始完成設立登記,此亦有泰得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可證,設立時間遠晚於田明昇出具授權書之時間。從而,被上訴人泰得公司與本案毫無關係,根本不可能為「占有輔助人」,彰彰明甚,原審就此部分徒以「泰得化工公司為丙○○及其妻古淑姬所設立」遽然認定亦為「占有輔助人」而認其之占有為「有權占有」,即乏依憑而有違誤。又觀之田明昇對被上訴人丙○○授權之內容僅及於「(A)、針對尚未出售者:出售房屋。(B)、針對已出售而尚未付清價金者:收受價款。(C)、針對已出售且已付清價金者:房地產權登記轉移、過戶及交屋手續」,其中並無任何有「被上訴人丙○○應為田明昇管領房地」之指示意旨。且從該「授權書」之形式看,被授權人有兩位,為何獨就是被上訴人丙○○有「受到指示」而不是另一被授權人「陳柳雲」?從而,被上訴人丙○○之「占有系爭房地」,即與「占有輔助人」無關,而屬「無權占有」,灼然明甚。
2、縱認田明昇有指示被上訴人丙○○「占有、管領」房地,惟其指示內容亦不及於系爭房地,蓋因前開授權書既已明白記載:可以占有、管領的,僅及於「尚未出售」之房地或「已出售但尚未付清價金」之房地,而不及於「已出售且已付清價金」之房地。而本件上訴人早已付清價金且為被上訴人丙○○所明知,則被上訴人丙○○根本毋須也不能占有系爭房地。準此,被上訴人丙○○之占有系爭房地即非本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而占有,是其占有為「無權占有」,毋庸置疑。
3、再按「占有輔助人」重在受「他人」之指示而「對物之管領」。換言之,其之所以占有、管領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若其係「為自己」而占有,即非民法所謂的「占有輔助人」。惟從被上訴人丙○○曾於八十年十月二十日偽造上訴人同意書,向新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辦全戶戶口遷入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手續,並由其向經濟部申請被上訴人泰得公司之公司執照觀之,及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本院庭訊時自承明白:「( 問:那你為何要出具取得上訴人同意你搬入的證明? )那是戶政事務所要我寫的,因為我跟戶政人員說我沒有房子住,房子是上訴人的,我可否遷入,他們說只要有上訴人的印章就可以了。」等語,嗣被上訴人丙○○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謂其在系爭房地營利謀生,並再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上訴人每年有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之租金收入,足見田明昇書立的授權書既係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惟被上訴人丙○○偽造同意書的時間係八十年十月二十日,其「占有」系爭房地之時間( 八十年七、八月間 ),早於田明昇授權的時間,且被上訴人丙○○占有系爭房地,既係為自己居住及成立泰得公司,並據以營利謀生,而遠超乎「為田明昇管領」之單純目的,則其占有顯係為自己占有,而非「為田明昇占有」,甚為明確。準此,被上訴人並非田明昇之「占有輔助人」,即足證明。
4、縱認田明昇曾指示被上訴人丙○○為其占有輔助人,但田明昇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書立「拋棄書」予案外人東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立公司 )時,既已拋棄其對合建房屋一切之權利,即已喪失對系爭房地占有之權利,則田明昇在此之前書立之授權書,自然因之而失效,從而,被上訴人丙○○「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亦因之而失所附麗,其此之後之「占有」自屬無權占有,要無疑義。
(二)又本件上訴人乙○○早已付清價金,且為被上訴人丙○○所同意且明知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1、緣系爭房地係於六十九年四、五月間,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東立公司( 當時負責人戴友爵,嗣於七十年間始改由劉正文擔任負責人 )與案外人皇璽公司( 負責人陳世珍 )簽訂合建契約,約定東立公司提供土地、皇璽公司負責興建財神工商中心連棟二層樓房共計四十戶,並經皇璽公司( 陳世珍
)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與瑞東工程公司( 下稱:瑞東公司〡負責人即為被上訴人丙○○ )簽訂工程合約,由瑞東公司負責施工,並即開工施作地基。嗣瑞東公司即於同年八月五日與興南窯業有限公司( 下稱:興南公司〡負責人李德南 )簽訂合約書,由瑞東公司向興南公司訂購紅磚。惟於同年
七、八月間,陳世珍屢次帶同田明昇到工地之後,陳世珍即不再前來,而於同年九月時,田明昇即向東立公司表示,其已經給了陳世珍九十萬元權利金,由其頂下合建契約,繼續施工,經東立公司同意後,即由田明昇繼續施作上開合建工程。迨至七十年二月份時,由於被上訴人丙○○負責之瑞東公司積欠興南公司紅磚款已達三十九萬元無力支付,並積欠其他廠商模板款、砂石款無力支付,乃向田明昇請領工程款擬以支付上開欠款,但田明昇亦無現金支付,乃同意將合建房屋中之A9、A11、A12、A18等四棟房屋交由被上訴人丙○○出售,並同意將出售所得之價金共計四百一十萬元抵付部分工程款,此有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所提其與田明昇間「工程付款清單」可證。是被上訴人丙○○既採用「將上開房屋出售予廠商並以房地價金與紅磚款、模板款、砂石款抵銷」之方式,以「田明昇」名義與「各該廠商指定之第三人」訂定「預定土地代購契約書」及「委託建造房屋契約書」,而蒙各廠商同意。再因興南公司曾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乃在徵得上訴人同意後,於七十年二月一日以上訴人名義與田明昇 (由丙○○出面經手)簽訂「預定土地代購契約書」及「委託建造房屋契約書」,以代替借款之清償。又於簽訂上開契約同時,李德南與被上訴人丙○○即明白約定:(A)房屋、土地總價金九十四萬元。(B)房屋第一期至七期之款項三十九萬元,直接以前欠之磚款抵銷。(C)嗣後由興南公司繼續供應紅磚,並以該紅磚磚款抵銷房地價金。
2、查興南公司自七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九月間止,依約陸續交付紅磚予被上訴人丙○○,其款項已達五十萬元,此除有估價單可證外,亦經證人李德南、劉正文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到庭證述明白。且依東立公司與皇璽公司合建契約,分配歸建商房屋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由建商負擔,此從田明昇與被上訴人丙○○間「工程付款清單」十七行載明:「扣除A9、A11、A12、A18土地增值稅肆拾陸萬元」又東立公司劉正文、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 (由李德南代理)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曾共同簽訂「協議書」,並於其中三、(二)中約明:「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先行墊繳,從尾款中扣除」。是約定之土地增值稅九萬八千零五十五元,亦由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辦理系爭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權登記時繳付完畢,有系爭六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新縣稅財字第○八七七八號函可證,亦經證人劉正文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到庭證述明白。從而,上訴人購屋價金已因興南公司依約於七十一年九月前交付足額紅磚及於七十八年間代付土地增值稅而最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時,即已全部付清。
3、而由於上訴人與田明昇間「預定土地代購契約書」及「委託建造房屋契約書」是由被上訴人丙○○代田明昇簽訂,並由被上訴人丙○○與李德南約定付款條件,及受領興南公司嗣後交付之紅磚,暨簽訂協議書,進而於辦理系爭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被上訴人亦曾親自到黃德基代書處。從而,上訴人業已付清系爭房地全部價金一事,為其所明知,不容否認。是上訴人丙○○事後諉稱上訴人只交付七期款項云云,委無足取。
(三)系爭房地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 代理人李德南 )、東立公司簽訂協議書時即已交付上訴人:
查系爭房地於七十二年十月間完成建築後,被上訴人丙○○即離開工地他去,惟交屋動作則尚未實施。迨至七十八年間,東立公司負責人劉正文、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 由李德南代理 )乃書立「協議書」,就如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項作一約定,並經會算,上訴人以紅磚磚款抵付方式繳付五十萬元價金,合計前已抵繳之三十九萬元,總共已繳付八十九萬元,距總價金九十四萬元只差五萬元。因此,三方乃約明:1、被上訴人丙○○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乙○○( 由李德南代為受領 )。2、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先行墊繳,從尾款中扣除,多退少補。由於被上訴人丙○○同意交付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代理人李德南始同意墊付土地增值稅,及繼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因當時房屋尚未裝上門、窗,因此,被上訴人丙○○係以逕行交屋方式,就該屋逕行交付上訴人,由代理人李德南代為受領等情,亦經證人劉正文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到庭證述明白。參之被上訴人丙○○既偽造上訴人的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顯見被上訴人丙○○顯係認系爭房地已經交付上訴人乙○○,因此,在其竊占之後,為了達到上開全戶居住、設立被上訴人泰得公司之目的,始會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且設若被上訴人丙○○不認為上訴人已付清價金且系爭房地已交付上訴人,為何於辦理系爭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亦會與劉正文、李德南一起到黃德基代書處?
(四)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著有明文。查如附圖所示「A」、「B」、「C」之鐵皮屋(分別占用上訴人所有六三地號土地○.四平方公尺、六二地號土地一○.五一平方公尺、六一地號土地二.五六平方公尺 ),係被上訴人丙○○於竊占後所建,有證人劉正文出具之承諾書可證。而上開鐵皮屋是被上訴人丙○○於系爭房屋後方沿水泥牆以鐵鋼架增建而成,作為擺設廚房之用,且無獨立出入口等情,亦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是依上開增建鐵皮屋之結構及使用目的而言,顯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且非經毀損、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足認屬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揆諸前揭規定,該增建之鐵皮屋應由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既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明確。則上訴人既已付清價金,完成所有權登記,且已完成交付,是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毋庸置疑。而被上訴人丙○○並非田明昇之占有輔助人,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遷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並向有關單位申請以甲○○為被上訴人泰得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經營化工生意,其行為顯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交還系爭房地( 含附合之鐵皮屋 ),要屬合法有據。次按,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足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是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系爭房屋,致上訴人無法出租與他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以二千元計算,上訴人即有每年二萬四千元,五年計十二萬元之租金損害,理應由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執行交還終了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二千元。
(六)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田明昇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書立授權書予被上訴人丙○○,該「授權書」約定對於已付清價金之客戶,被上訴人丙○○應負責辦理房地產權登記轉移、過戶及交屋手續。換言之,對於已付清價金之客戶言,該「授權書」即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該客戶可以直接憑此請求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丙○○交付房屋。從而,上訴人乙○○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前即業已付清價金,已述如前,則該「授權書」對上訴人乙○○而言,要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乙○○自可憑此請求債務人即上訴人丙○○交付系爭房屋( 含附合之鐵皮屋 )。
(七)對於被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上訴人丙○○於準備狀中稱「上訴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七、七○三二號中已坦承並未付清購屋之尾款」云云,並不實在:
查上訴人於該案中向檢察官表示之意思為「購屋價金都已用紅磚款項扺繳清楚,毋須再為付款,因此,伊沒有( 也不必 )支付任何金錢予賣主。」,而非「並未付清購屋尾款」。又系爭房屋之價金已用紅磚款項抵繳一節,已經證人即興南窯業負責人李德南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庭訊時證述無訛,且於系爭房地之預定土地代購契約書繳款欄中明載:「( 第一至第七 )期款共計三十九萬元已抵繳磚款」,則系爭房地價金既已用紅磚款項抵繳完畢,上訴人自無再為支付金錢予賣主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於前揭案件中向檢察官陳述謂「伊沒有( 也不必 )支付任何金錢予賣主」一語,即與實情相符而為真正。
2、被上訴人丙○○否認有以紅磚款項抵繳房地價金一節,顯有不實:查系爭房地之價金確是用紅磚款項抵繳,業經證人李德南證述明確,並有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庭訊時陳稱:「( 問:立了契約書後,李德南是否有繼續供應磚塊給財神工商中心? )有,到現在都沒有結帳。」,核與證人李德南於本院同日庭訊之證言:「( 問:契約書立了之後,你還有無再供應紅磚?
)有,一直供應磚塊款四十多萬元。」等語相符。且依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賣主於交付貨物後,一定會於短期的相當期間內,向買主請求支付價金。惟興南窯業與被上訴人丙○○間上開紅磚交易已逾二十年,興南窯業卻從未向被上訴人丙○○請求支付該筆五十萬元紅磚磚款,足見李德南與被上訴人丙○○間確有以紅磚磚款抵繳房地價金之約定,否則,依前揭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興南窯業殊無可能於供應紅磚之後歷時二十年不向被上訴人丙○○請求給付磚款。又依被上訴人丙○○所提估價單三十一張恰足以證明興南窯業確有交付價值五十萬元之紅磚四十萬塊予被上訴人陳鴻朝。且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庭訊時舉其所承認之估價單三十一紙謂:興南窯業只交付價值十六萬七千四百元( 每塊以一元三毛五計算
)之紅磚十二萬四千塊。惟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來的估價單是興南窯業交付紅磚後由送貨人員請工地在場人員簽收之估價單收執聯,而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則為興南窯業留存之存查聯,再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十一張估價單收執聯與上訴人提出之存查聯比對,明顯可見彼此之紙質與新舊程度完全一致。且估價單收執聯的三十一張中,有二十八張與存查聯相符,足見當年興南窯業尚有三張漏未計算之帳目。況此二十八張存查聯其上簽署的名字有:丙○○、陳明意、張蕙婷、孫姓人士、劉正文、許豐雲,足見只要是這些人簽收的估價單,被上訴人丙○○都予承認,則核對其餘的存查聯亦均為上開人員所簽收,足見其餘的估價單亦應為被上訴人丙○○所承認而為真正。則興南窯業確有交付紅磚四十萬塊予被上訴人丙○○,即足證明,是以每塊磚一元二毛五計算( 較契約所定之單價低 ),其價值共為五十萬元,堪予認定。
3、被上訴人丙○○於前揭準備狀中稱:「購屋款尚未結清,也未完成交屋手續,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要求房租,依照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三項分期完成之工程,在未經正式驗交與業主使用前,包工者應負責善盡保管及養護責任,房屋屋款未清工程承包人有權拒絕交屋,且有保管及維護之責,因之上訴人要求租金給付,實無法條根據也無道理。」云云,惟按,依上開合約條文內容觀之,其所規範者在於未經正式驗收交與業主使用前,包工所應盡者僅及於「保管及養護」責任,而不及於「占住」。且包工所須善盡「保管及養護」責任僅限於「未付清價款之人之房屋」,若已付清價金,則「不能也無必要」保管及養護,更不能予以「占住」,是上訴人既已付清價金,系爭房地也都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丙○○本無占住之權利,則其未經同意擅自為自己占住系爭房地,當然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交還系爭房地及租金,要屬合法有據,被上訴人錯誤解釋上開合約條文文義,顯有不當,殊無足取。
4、又被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庭訊時稱「...上訴人會向劉正文買土地是要請他幫他申請完工證明書,我有完工證明書的正本。」,並於其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理由二中稱「有關完工證明一事,係劉正文帶領被上訴人丙○○到劉正文聘請之代書處,並當面交待黃代書,將完工證明書,交予丙○○保管,以便日後房屋過戶之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丙○○持有之系爭房屋完工證明正本係其自行向黃德基代書借得,而非劉正文交待黃德基代書交予被上訴人丙○○保管,此有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向黃德基代書借得系爭房屋完工證明正本之借據可證,嗣被上訴人丙○○借用後,拒不返還,據為己有,自非劉正文請黃德基代書交予其保管。且若劉正文確有帶領被上訴人丙○○到劉正文聘請之代書處,並當面交待黃代書,將完工證明書,交予被上訴人丙○○保管,以便日後房屋過戶之用,為何卻遲不履約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從而,被上訴人丙○○並無任何權源持有系爭房屋之完工證明書正本,即足證明。
5、系爭房屋自七十八年度至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均由上訴人繳納,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可證,且由房屋稅繳款書正本均在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佐以被上訴人丙○○同日於本院庭訊所稱:「...房子是上訴人的」等語,足見:自七十八年開始,上訴人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並實際負擔稅捐之繳納,灼然明甚。又系爭房屋鐵皮屋確是於「八十年七、八月間被上訴人占住之後」始予搭蓋者,絕非如其所言係於「建屋初期」即已搭蓋。此從其準備狀中所自承「建屋初期包工曾以石棉瓦在建屋後方空地搭建工人餐廳」一語,即可明見。蓋以:(1)、縱認建屋初期有搭建,也只是「石棉瓦」搭建者,而非現在存在之「鐵皮屋」。(2)、縱認當時確有搭蓋「石棉瓦工人餐廳」,但亦只是搭蓋在「建屋後方空地」,而與現在存在的完全「附合於系爭房屋」之鐵皮屋情形完全不同。因此,附合於系爭房屋之鐵皮屋確是被上訴人丙○○於占住後搭建者,灼然明甚。
三、證據:提出
(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影本一件;
(二)授權書影本一件;
(三)被上訴人泰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影本各一件;
(四)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具狀之民事準備狀影本一件;
(五)同意書影本一件;
(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竹縣資第00000000號函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件;
(七)拋棄書影本一件;
(八)皇璽公司與瑞東公司間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
(九)瑞東公司與興南公司間合約書影本一件;
(十)被上訴人丙○○與田明昇間「工程付款清單」影本一件;
(十一)上訴人與田明昇間簽訂「預定土地代購契約書」影本一件;
(十二)上訴人與田明昇間簽訂「委託建造房屋契約書」影本一件;
(十三)財神工商中心編號A11「預定土地代購契約書」影本一件;
(十四)財神工商中心編號A18「預定土地代購契約書」影本一件;
(十五)估價單影本一份;
(十六)協議書影本一件;
(十七)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
(十八)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新縣稅財字第○八七七八號函影本一件;
(十九)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之民事準備狀影本一件;
(二十)新竹縣新豐鄉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新鄉證建字第一○九○七號「申請證明事項」影本一件;
(二十一)東立公司負責人劉正文立具之承諾書影本一件;
(二十二)勘驗筆錄影本一件
(二十三)新竹縣○○鄉○○段六二、六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鄉○○段四六五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
(二十四)被上訴人所舉估價單影本共三十一張;
(二十五)授權書影本一件;
(二十六)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
(二十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一件;
(二十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二十九)借據影本一件;
(三十)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十紙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德南、劉正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上訴人於七十年二月一日向訴外人田明昇以總價九十四萬元訂購位於新竹縣新豐建興路二段財神工商中心編號A9房地一棟,訂屋時僅繳付前七期工程款三十九萬元,餘款即未再繳付,業據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七號、七○三二號案件調查時坦承並未付清購屋之尾款,而因無法取得聯絡,迨被上訴人丙○○取得系爭房屋完工證明後,才找到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住所,並告知上訴人田明昇已將系爭房地款項撥為工程費,交由被上訴人丙○○前來收取,購屋合約書亦明訂被上訴人丙○○為經手人,且在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之結算單內亦已明載上情,復有田明昇書立之授權書為證。再因上訴人無法繳清尾款,且遠居臺北,乃經兩造商議共同出售系爭房地,得款後再按比例分配,嗣因東立公司負責人劉正文介入,要求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六二、六三地號土地,並謊稱完工證明遺失後得重新辦理申請,上訴人始在劉正文配合下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登記。又系爭房屋完工證明係東立公司負責人劉正文帶領被上訴人丙○○到劉正文聘請之代書處,並當面交待黃代書將完工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丙○○保管,以便日後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之用。
(二)又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地價款係以紅磚款項抵付云云,惟該紅磚買賣另有合約,顯與系爭房地買賣無涉,且購屋契約書亦未記載抵付價款情節,尚難採信。又興南窯業公司負責人李德南於七十一初遠赴大陸避債,磚廠隨即停廠倒閉,致被上訴人丙○○承包上開工程受到重大影響,只有另向別家磚廠高價購買,是被上訴人丙○○就此既受有損害,自得對於興南窯業公司請求,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磚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紅磚買賣實與本件購屋買賣無涉。
(三)又購屋款項尚未結清,亦未完成交屋手續,上訴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要求房租,且依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分期完成之工程,在未經正式驗收交與業主使用前,包工應負責善盡保管及養護責任,是房屋尾款未清,工程承包人自有權拒絕交付系爭房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云云,實無依據。再依都市計劃外地區,建築法規規定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系爭房屋建坪為十八坪,依規定應得土地為二十六坪,系爭房地買賣合約內亦已載明為二十五點五三坪,則上訴人自無須向地主另行購買系爭六二、六三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地建屋初期,被上訴人丙○○曾以石棉瓦在系爭房屋後方空地搭建工人餐廳,並於八十年整修迄今,是該餐廳占用之土地既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範圍,即無占用他人土地情事,從而,上訴人在買地時既知有搭建鐵皮屋之事實,即應要求地主予以拆除,不應在購地後向被上訴人要求拆除。
三、證據:提出新豐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原始證明申請書、新豐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遺失後補發證明申請書、協議書、新豐郵局第一八號存證信函、新豐郵局第二三號存證信函、湖口郵局第三八四號存證信函各一件( 均影本 )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年十月間將戶籍遷入新竹縣○○鄉○○路○段○○○號時所附具之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該法人仍視為存在。查被上訴人泰得公司固主張曾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准予登記在案,惟被告泰得公司迄未向管轄法院為清算聲報,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被上訴人泰得公司既尚未聲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應仍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既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訴之聲明原為:「一、被上訴人應自坐落新竹縣○○鄉○○段六一地號土地,及建號四六五號,一層三九.五○平方公尺,二層五二.二一平方公尺,騎樓一二.七一平方公尺,總面積一○四.四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房屋遷出交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執行交還終了之日止,按月賠償損害金二千元。二、被上訴人丙○○應自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上鐵皮屋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同段六二地號土地上鐵皮屋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三地號上鐵皮屋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B』、『A』部分遷出並予以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止,計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十二萬元。」,嗣於上訴時雖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泰得公司及丙○○應自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六五號建物房屋( 一層三九.五○平方公尺,二層五
二.二一平方公尺,騎樓一二.七一平方公尺,總面積一○四.四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 )及附合於上開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鐵皮屋 (座落於同右段六一地號,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屋 (座落於同右段六二地號,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A』部分鐵皮屋 (座落於同右段六三地號,面積○.四八平方公尺)遷出交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執行交還終了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二千元。」,則上訴人雖變更訴之聲明,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不甚礙被上訴人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東立公司於六十九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皇璽公司( 負責人陳世珍 )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東立公司提供土地與皇璽公司合建財神工商中心連棟二層樓房共計四十戶,並經皇璽公司於同年六月間將工程轉包由被上訴人丙○○擔任負責人之瑞東公司施工,而瑞東公司則於同年八月五日與興南窯業公司負責人李德南簽訂合約書,由瑞東公司向興南公司訂購紅磚,嗣皇璽公司徵得東立公司同意後即將合建契約讓與田明昇。迨至七十年二月份時,由於被上訴人丙○○負責之瑞東公司積欠興南窯業公司紅磚款已達三十九萬元無力支付,且因田明昇亦無力支付上開欠款,乃同意將合建房屋中編號A9之房屋交由被上訴人丙○○出售予興南窯業公司藉以抵付積欠之磚款,又因興業磚窯業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八萬元未能清償,乃於七十年二月一日以上訴人名義與田明昇( 由丙○○出面經手 )簽訂「預定土地代購契約書」及「委託建造房屋契約書」,並經李德南與被上訴人丙○○明白約定:房屋、土地總價金九十四萬元,房地第一期至七期之款項三十九萬元,直接以前欠之磚款抵銷,及由興南公司繼續供應紅磚,並以該紅磚磚款抵銷房地價金,嗣興南窯業公司則依約自七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九月間止,陸續交付紅磚予被上訴人丙○○經營之瑞東公司,其款項已達五十萬元,並經東立公司負責人劉正文、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時會算明確,商議由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辦理系爭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權移轉登記時代繳土地增值稅九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後即將系爭房地價款全數繳清,被上訴人丙○○則以逕行交屋方式,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代理人李德南代為受領。詎被上訴人丙○○嗣竟於八十年十月二十日偽造上訴人同意其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同意書,逕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後搬入居住,及於八十三年間再以系爭房地地址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被上訴人泰得公司經營化工生意,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顯係為自己占有,而非為田明昇占有甚為明確,顯非田明昇之占有輔助人,縱認田明昇曾指示被上訴人丙○○為其占有輔助人,但田明昇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已書立「拋棄書」予訴外人東立公司,顯已喪失對系爭房地占有之權利,則田明昇在此之前書立之授權書,自然因之而失效,被上訴人丙○○「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亦因之而失所附麗。又被上訴人丙○○於竊占後所建如附圖所示「A」、「B」、「C」之鐵皮屋部分既係沿系爭房屋後方水泥牆以鐵鋼架增建而成,作為擺設廚房之用,且無獨立出入口,顯屬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自應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交還系爭房地( 含附合之鐵皮屋 ),及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無法出租與他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以二千元計算,上訴人即有每年二萬四千元,五年計十二萬元之租金損害,理應由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執行交還終了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二千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年二月一日向訴外人田明昇以總價九十四萬元訂購位於新竹縣新豐建興路二段財神工商中心編號A9房地一棟,訂屋時僅繳付前七期工程款三十九萬元,餘款即未再繳付,迨至被上訴人丙○○取得系爭房屋完工證明後,乃經兩造商議共同出售系爭房地,得款後再按比例分配,嗣因東立公司負責人劉正文介入,要求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六二、六三地號土地,並謊稱完工證明遺失後得重新辦理申請,上訴人始在劉正文配合下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登記。又紅磚買賣另有合約,顯與系爭房地買賣無涉,且購屋契約書亦未記載抵付價款情事。再興南窯業公司負責人李德南於七十一初遠赴大陸避債,磚廠隨即停廠倒閉,致被上訴人丙○○承包上開工程受到重大影響,只有另向別家磚廠高價購買,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磚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紅磚買賣實與本件購屋買賣無涉。是購屋款項尚未結清,亦未完成交屋手續,上訴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要求房租,且依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分期完成之工程,在未經正式驗收交與業主使用前,包工應負責善盡保管及養護責任,是房屋尾款未清,工程承包人自有權拒絕交付系爭房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立公司於六十九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皇璽公司(負責人陳世珍 )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東立公司提供土地與皇璽公司合建財神工商中心連棟二層樓房共計四十戶,並經皇璽公司於同年六月間將工程轉包由被上訴人丙○○擔任負責人之瑞東公司施工,而瑞東公司則於同年八月五日與興南窯業公司負責人李德南簽訂合約書,由瑞東公司向興南公司訂購紅磚,嗣皇璽公司徵得東立公司同意後即將合建契約讓與田明昇。迨至七十年二月份時,由於被上訴人丙○○負責之瑞東公司積欠興南窯業公司紅磚款已達三十九萬元無力支付,且因田明昇亦無力支付上開欠款,乃同意將合建房屋中編號A9之房屋交由被上訴人丙○○出售予興南窯業公司藉以抵付積欠之磚款,又因興業磚窯業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八萬元未能清償,乃於七十年二月一日以上訴人名義與田明昇( 由丙○○出面經手 )簽訂「預定土地代購契約書」及「委託建造房屋契約書」等情,業據提出上開二份契約書附卷為憑,且為被上訴人不否認上開契約書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確係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六一、六二、六三地號土地○○○鄉○○段四六五建號( 建物門牌:建興路二段三五五號 )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為憑,亦堪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請求其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等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情事,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房地係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年二月一日向訴外人田明昇以總價九十四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時,僅於訂屋時繳付前七期工程款三十九萬元,餘款即未再繳付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陳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確已磚款抵付完畢等語。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負責之瑞東公司施作上開合建房屋時因向興南窯業公司採購紅磚款已達三十九萬元無力支付,且因田明昇亦無力支付被上訴人丙○○上開工程欠款,乃同意將合建房屋中編號A9之房屋交由被上訴人丙○○出售予興南窯業公司指定之上訴人藉以抵付積欠之磚款,並約定由興南公司繼續供應紅磚,及以該紅磚磚款抵銷房地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即興南窯業公司負責人李德南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上開「委託建造房屋契約書」之收款紀錄為證,觀之該契約書收款紀錄確有於第一期至第七期應繳金額欄內記載「共計叁拾玖萬元正已抵付磚款」乙節,且蓋有被上訴人丙○○印章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丙○○否認有用磚款抵付系爭房地價金云云,尚非無疑。又興南窯業公司自七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九月間止,亦陸續交付紅磚予被上訴人丙○○經營之瑞東公司,其款項已達五十萬元乙節,復據上訴人提出興南窯業公司出貨予瑞東公司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丙○○所不否認興南窯業公司確有於上開契約簽立之後繼續供應紅磚予瑞東公司,惟迄今尚未結帳等語,則衡之常情,倘非興南窯業公司與被上訴人丙○○間存有以紅磚磚款抵繳房地價金之約定,興南窯業公司殊無可能於供應紅磚之後歷時二十年均未向被上訴人丙○○請求給付磚款,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以磚款抵付價款之約定,即非無憑。再者,上訴人嗣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確由李德南代表與被上訴人丙○○、東立公司負責人劉正文就系爭房地尾款繳付及產權移轉過戶等事宜達成協議,共同約定:
丙方( 即指上訴人 )尚欠委建尾款與乙方( 即指被上訴人丙○○ )結算後為準。...建築物證明核發後甲方( 即指地主東立公司 )應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丙方,惟移轉前土地增值稅由丙方照稅先行墊繳,從尾款中扣除,嗣上訴人確依約定繳付系爭六一地號土地移轉當時之土地增值稅九萬八千零五十五元,而由東立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將系爭六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節,亦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新縣稅財字第○八七七八號函各一件為憑( 詳原審卷第二九七頁至第二九九頁、第三百頁 ),則上訴人主張其確已將系爭房地價款付清,東立公司始會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亦與常理無違。參之證人劉正文到庭證述:「( 問:你是否有在立協議書時在場? )答:我有在場。」、「( 問:立協議書時,上訴人是否已將尾款付清? )答:我不清楚,但李德南當時拿磚塊的帳單給我看,說跟房地的款項差不多,我看了好像是差不多,那時李德南說付清了,而丙○○沒有什麼意見。」、「( 問:協議書是否你所擬的?
)答:是的,至於尾款存入銀行塗銷抵押權是通例。」、「( 問:當時丙○○有無主張上訴人還有多少款未付? )答:當時丙○○人在大陸,而簽名部分是他事先按照我擬的協議書簽好後交給我的,在立協議書時,丙○○並未在場。」、「( 問:系爭土地增值稅是何人繳的? )答:是李德南繳的。」、「( 問:上訴人系爭房地部分尾款是否付清? )答:我看是差不多付清了。」、「( 問:系爭土地在辦理過戶手續時,丙○○是否有表示系爭房地以現狀交給李德南? )答:我印象中丙○○是有與我們去代書處,而因為房子那時並沒有門窗,我在協議時就有講,房地款付清的話,房子就這樣交了,不用再辦手續。」等語,其已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確已經上訴人付清等語證述明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價款總額九十四萬元已於立約時先以磚款抵付三十九萬元,再由興南窯業公司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立後繼續供應被上訴人丙○○磚款款項共計五十萬元,及由上訴人墊繳土地增值稅九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後全數付清,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丙○○辯稱因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尾款付清,其自有權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云云,尚難採信。
(二)又被上訴人丙○○雖主張田明昇曾授權其催收未收之屋款及處理善後事宜,其自有權占用系爭房地等語,並提出田明昇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書立之授權書為憑,惟被上訴人丙○○既早於田明昇書立授權書前之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將其自己、其妻甲○○及子女陳基皓、陳基雲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並於遷入時檢附以上訴人名義出具同意其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同意書,既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年十月間將戶籍遷入新竹縣○○鄉○○路○段○○○號時所附具之相關資料核閱明確,有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竹縣豐戶字第一九七六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丙○○占有系爭房屋之時間顯在田明昇出具授權書之時間之前,顯非基於田明昇之指示占有系爭房地。參之被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調查時既陳稱:「( 問:那你為何要出具取得上訴人同意你搬入的證明? )那是戶政事務所要我寫的,因為我跟戶政人員說我沒有房子住,房子是上訴人的,我可否遷入,他們說只要有上訴人的印章就可以了。」等語,則被上訴人丙○○既係因自己無處居住,始會搬入系爭房屋,顯係為自己占有系爭房屋,則其主張係基於田明昇之指示,為田明昇占有系爭房地云云,顯有疑義。再觀之田明昇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書立予被上訴人丙○○、訴外人陳柳雲收執之授權書內容既係記載授權其二人處理下列事項:(一)就未完工程部份繼續完工、(二)出售、收受價款(含已出售部分之未收價款在內 )、(三)房地產權登記移轉過戶手續、(四)與地主交涉並行使合建契約所訂條款之權利義務,並未提及被上訴人丙○○得搬入合建房屋居住,則被上訴人丙○○執上開授權書謂其係有權居住云云,亦難採信。況田明昇嗣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月亦已書立拋棄書,將上開合建契約一切權利拋棄給地主東立公司全權承受乙節,亦據上訴人提出拋棄書一紙為憑,且為被上訴人丙○○所不否認其知悉田明昇已將上開合建權利拋棄給東立公司承受,則縱認被上訴人丙○○確有受田明昇指示占有系爭房地,亦因田明昇拋棄合建契約權利,而喪失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利,是被上訴人丙○○於田明昇拋棄合建契約權利後,既與其妻甲○○繼續在系爭房屋居住,並於八十三年元月間再據系爭房屋地址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被上訴人泰得公司經營化工生意,益見被上訴人顯非係為田明昇占有系爭房屋,而係為自己占有,並非田明昇之占有輔助人,甚為明確。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繳清系爭房地價款,乃由田明昇指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云云,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丙○○主張其於八十年十月間遷入系爭房地時已得上訴人之同意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係有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堪採信。
五、次按,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及其他給付之權利,然如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曾經有效成立,而買受人已有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在權者,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此等請求權本與其對於出賣人之請求權獨立存在,不能以其對於出賣人別有請求權,而排斥其行使(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七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 )。又出賣人將不動產出賣與買受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交付,在此情形,雖買受人不能以出賣人係無權占有而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出賣人其後將該不動產出租與第三人,並為交付時,第三人占有該不動產,對於買受人而言,應屬無正當權源,因為出賣人既已將該不動產出售於買受人,並由買受人取得其所有權,出賣人不得再將該不動產之占有移轉於第三人(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既經田明昇出賣予上訴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已如上述,則系爭房地不論有無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均得對於第三人主張所有權,即無須再行斟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既未完成交屋手續,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情節。又查,如附圖所示「A」、「B」、「C」之鐵皮屋( 分別占用上訴人所有六三地號土地○.四八平方公尺、六二地號土地一○.五一平方公尺、六一地號土地二.五六平方公尺 ),係被上訴人丙○○在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房屋後方沿水泥牆以鐵皮鋼架增建而成,做為廚房使用,並無獨立出入口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既為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所明定,則該附圖所示「A」、「B」、「C」部分既無獨立使用之功能,已因附合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屬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地上遷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前一日起算五年內即自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迄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本件系爭房屋坐落於○○鄉○○段○○○號基地面積為五十七平方公尺,自八十四年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元,則系爭房屋占用該基地之土地價額為二十萬五千二百元( 3600x57=205200 ),此分別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稅繳款書等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十七萬五千三百元、八十五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十七萬三千零三元、八十六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十七萬零八百元、八十七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八十九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十六萬四千元,既據上訴人提出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九年度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六紙為憑,再參以系爭房地附近房屋據被上訴人自承為每月租金約二千元至一千五百元,及系爭房地坐落地點並無交通不便,及位居偏僻處所等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年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相當,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受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於八十九年度為每月八百二十元( 000000x6%÷12=820),而就系爭基地所受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每月一千零二十六元( 000000x6%÷12=1026 )。從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以一千八百四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 820+1026=1846)。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前一日起算五年內即自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止按年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損害金: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為一千四百一十二元【(000000+175300)x6%÷12x23÷31=1412】、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為二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000000+173003)x6%=22692,下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為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000000+170800)x6%=22560】、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為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000000+168500)x6%=22422】,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為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000000+166200)x6%=22284】,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為二萬零七百八十二元【(000000+164000)x6%÷12x(11+8\31 )=20782,下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損害金合計為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1412+22692+22560+22422+22284+20782=112152 】,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地遷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以一千八百四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亦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如附表所示房屋遷讓,將土地交還,並再給付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以一千八百四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則有不當,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賠償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B 法官 王鳳儀~B 法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F0~T48附表土地部分: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 所 有 權新竹縣○○鄉○○段○○○號 五七 全部建物部分:
門 牌 號 碼 面積( 平方公尺 ) 所有權新竹縣○○鄉○○路○段○○○號 一層:三九.五○ 全部
○ ○○鄉○○段四六五建號 ) 二層:五二.二一
騎樓:一二.七一合計:一○四.四二及附合於上開建物如
附圖所示「C」部分鐵皮屋( 坐落於○○鄉○○段○○○號,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 )、「B」部分鐵皮屋(坐落於○○鄉○○段○○○號,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 )、「A」部分鐵皮屋( 坐落於○○鄉○○段六三地號,面積○.四八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