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有關上訴人乙○○部分: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中之印章非其所有,亦未授權他人刻用,故該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二)、有關上訴人甲○○部分:系爭本票雖為其所親簽,但其未收到系爭票款,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詐騙取得,故上訴人既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當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本票為證。且請求詢問證人曾秀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有關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均為真正。而伊與上訴人甲○○間素有金錢借貸之往來,且有關之借貸均以現金交付。當初係上訴人甲○○因前所借貸而簽發之支票共十七紙無法兌現,故以本票四紙(連同系爭面額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本票,總金額共新台幣五百萬元)代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一五二號(含八十六年竹東簡字第五八號卷)及第一0六號(含八十六年竹東簡第二四號卷)民事卷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他字第二六號偵查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因上訴人甲○○前欲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甲○○需先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將來清償之保證後始借款,又復因知悉上訴人乙○○有財產可供執行,乃慫恿上訴人甲○○未經上訴人乙○○同意,私刻其印章並冒簽名於上開本票,故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並分別上訴主張有關系爭本票上乙○○部分之印章非其所有,亦未授權他人刻用;而有關甲○○部分,雖本票為其親簽,但其並未收到系爭票款,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詐騙取得,故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均為真正。而伊與上訴人甲○○間素有金錢借貸之往來,且有關之借貸均以現金交付。當初係上訴人甲○○因前所借貸而簽發之支票共十七紙無法兌現,故以本票四紙(連同系爭面額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本票,總金額共新台幣五百萬元)代之等情,資為抗辯。
二、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因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是申言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雖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一)、系爭本票中有關上訴人乙○○印文部分,業經上訴人乙○○於本院八十六年竹東簡第五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針對同時同原因開立,僅面額及到期日不同之本票自認該印文為真正,僅辯稱係遭甲○○盜用云云,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甲○○就上開部分,先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盜刻印章行為,後又以未持乙○○之印章於系爭本票中蓋印等情否認,是上訴人針對系爭本票中有關乙○○印文真正之陳述,既互有差異,且衡量上訴人間係母子關係,有關系爭本票中印文等利害關係部分,影響彼此權益甚深,陳述難免有所偏頗,是上訴人甲○○之前揭陳述尚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乙○○之認定。本院細究系爭本票與前開事件中之本票,發票日及印章均屬相同,上訴人乙○○自應承認該印章為其所有,系爭印文應屬真正。此外,上訴人乙○○復未就上開主張提出有利證據供本院審酌。執此,上訴人乙○○嗣於本院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尚不影響已生自認之效力,堪認該部分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乙○○即應照票載文義負責。(二)又上訴人甲○○雖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未存有任何借貸關係,亦未收受系爭票款云云。本院審究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六年竹東簡第二四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中所提出之支票剪貼簿,其上貼有支票存根十五張,票款共計四百十萬元,並記載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分別已退回面額二十五萬元及三十七萬元支票二紙,共計四百七十二萬元,且填載兩造間借貸及清償之核算過程,右下角寫明核算結果,「本票0000000,總計0000000,餘11233」乙節,而上開文件確為上訴人甲○○核所書寫,為其所不否認,核與被上訴人抗辯當初係因上訴人甲○○簽發之十七紙支票無法兌現,故另以本票四紙換回,並提出本票四張(含系爭本票)面額分別為六十萬、七十萬、一百六十萬及二百萬元,總計金額五百萬元相符。且有關兩造間素有金錢借貸往來,上訴人甲○○尚未清償借款之事實,復經上訴人甲○○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他字第二六號乙案,告訴被上訴人涉有教唆傷害及恐嚇罪嫌中自認「緣告訴人甲○○向被告丙○○借錢多年,利滾利,已上千萬元,告訴人為之傾家蕩產,而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七十萬元、六十萬元本票二紙:::」等情,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再從系爭本票之簽發,上訴人前後共陸續開立三次未完成之本票可知,此部分業經上訴人甲○○自承在卷,且提出未完成之本票為證,本件果若如上訴人甲○○所言,兩造間未存有任何借貸、未收取票款,係因遭受被上訴人詐騙始開立本票,則何以一再簽發本票,而不於簽發系爭完整本票前,拒絕為之?顯與常情不符,亦徵兩造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甲○○均未就前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甲○○上揭主張,均不可採。
三、再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如何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及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故無法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雖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因票據行為係無因行為,僅在當事人間得以人的抗辯拒絕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而已。故票據債務人應就原因關係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係因資金週轉而成立消費借貸,且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清償借款債務之用,已如前述。是系爭本票既為真正,且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票款及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本票等有利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以上揭事由主張拒絕負擔票據債務,即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復無法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拒絕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