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新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被上訴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一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理事長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因任期屆滿,而改選陳國和為新任理事長,有上訴人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十四屆第一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聲明由陳國和為法定代理人依法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經被上訴人乙○○背書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提示未獲付款,且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嗣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訴外人彭奕能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彭奕能所有坐落在被上訴人丙○○與他人共有之新竹縣○○鎮○○段照鏡小段第三一五、三一六、三一六之二、三一六之三、七七八等地號上之地上物,被上訴人丙○○為向新竹縣政府領取離牧補償費,乃與被上訴人乙○○達成協議,先由上訴人撤回本院七十九年度執字四三九號假扣押執行,使訴外人彭奕能及被上訴人丙○○拆除地上物,以利領取離牧補償費,再由被上訴人丙○○代償彭奕能所欠上訴人債務中之二百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乙○○將其所有不動產先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且當時所立協議書係指須訴外人彭奕能取得補償費,被上訴人丙○○才加以代償,而被上訴人亦有就訴外人彭奕能部分補正辦理。嗣因上訴人未能即時撤回假扣押執行,致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始完成塗銷查封登記,故訴外人彭奕能當無法在一天半之時間內拆除完畢。況離牧償費申請截止日期是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過此期限即無能補正辦理,故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兩造簽立撤回假扣押之協議時,亦無法再為補正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丙○○所簽發,經被上訴人乙○○背書之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辯稱因訴外人彭奕能積欠上訴人債務,致上訴人假扣押彭奕能所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而被上訴人丙○○為領取離牧補償費,乃邀同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由上訴人先撤回假扣押執行,待訴外人彭奕能領取補償費後,再由被上訴人丙○○代償彭奕能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於簽立協議書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然訴外人彭奕能並未領得補償費,且離牧補償費最後申辦截止日係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故兩造訂立協議書時,已逾上開期限,本無法領取離牧補償費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依協議書之記載,僅被上訴人丙○○領得離牧補償費後,其即需代償訴外人彭奕能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其中二百萬元,而訴外人彭奕能未能領得離牧補償費實係因其未依新埔鎮公所函示辦理補正事項,上訴人已依約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被上訴人丙○○已領得離牧補償費,被上訴人自應依協議書之約定代償訴外人彭奕能積欠上訴人債務中之二百萬元等語。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訂立協議書時,是否已處於協議書上所訂條件確定不能成就之狀態?(二)協議書上所訂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所負代償責任之停止條件究係為何?
(一)經查,依養豬戶(場)暨肉雞戶(場)申辦離牧補償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件申請離牧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府農畜字第一七六六七六號函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可稽,而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彭奕能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申請辦理離牧補償費,有肉雞戶離牧申請書二份在卷可按,且被上訴人丙○○亦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會勘符合離牧要件送請新竹縣政府審核,有養豬場暨肉雞場申請離牧償案件會勘記錄表及養豬場暨肉雞場申請離牧償案件審核簽辦單在卷可稽。另依養豬戶(場)暨肉雞戶(場)申辦離牧補償注意事項第八條之規定,經縣市政府或直轄市離牧審議小組審查合格者,由縣市政府或直轄市建設局函請鄉鎮市區公所通知申請人限期於六個月內將畜舍拆除完畢並取得拆除證明,逾期未完成拆除者視同放棄。故新竹縣政府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八府農畜字第三0八一八號函覆予新埔鎮公所說明第四點謂「請轉知丙○○君附建築改良物建號一二七、一二八建號登簿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及建物抵押人新鎮農會同意文件...(三)○○○鎮○○○段三一五、三一六地號等二筆內有「查封建號一四0」註記,請新埔鎮公所說明,又為【新埔鎮農會抵權設定】同小段三一六之三、三一六之八、七八一地號等...」,嗣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另以八八府農畜字第六六五八八號函覆予新埔鎮公所及被上訴人丙○○,函文內載「說明:二、本案經貴鄉離牧補償執行小組共同審查,並經本府離牧補償審議小組書面審查合格,核定左列事項:(一)離牧補償地點:新竹縣○○鎮○○○○○段三一五、三一六、三一六之三、三一六之八、七七八、七八一地號六筆。...三、請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八農牧字第八八0四00四二號公告之規定辦理如下:(一)請貴所通知申請人限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將畜舍拆除完畢並取得拆除證明,逾期未完成拆除者視同放棄。...(五)畜牧場使用土地(土地登記簿有註記)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因故有【抵押權設定】、【被法院查封】,惟拆除前需先申請撤銷查封,並附撤銷查封註記證明及設定抵押權同意書,方可據以執行拆除畜舍。」,有函文一份在卷可佐,而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即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央請上訴人撤回上開土地之假扣押執行以利其拆除畜舍領取離牧補償費,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簽立協議書時,尚在新竹縣政府所定拆除期限屆滿前,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向本院申請撤銷假扣押,而被上訴人丙○○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會勘已將畜舍拆除完畢而領取離牧償費,有會勘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兩造簽立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丙○○已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審查通過符合領取離牧補償費資格,係因其所有之畜舍坐落之土地,遭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而無法順利拆除,故而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由上訴人先撤回假押押之執行,以利被上訴人丙○○領取離牧補償費,職是,兩造簽立協議書並非處於上開所立條件確定無法成就之狀態。至訴外人彭奕能部分,其因未能查得有在養證明,故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八新埔農字第一六0七函請訴外人彭奕能補正建物所有權人係為彭奕能之確切證明及塗銷限制登記,有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函稿一件附於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可稽,而訴外人彭奕能嗣後即未補正任何文件,亦經本院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函查屬實,有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0新埔農字第三七四九號函在卷足證,故訴外人彭奕能未能領得離牧補償費,顯係因其嗣後未依法補正上開事項所致,蓋依養豬戶(場)暨肉雞戶(場)申辦離牧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說明中已敘明,畜牧場經營不善被法院查封並未影響其申請權益,惟拆除前需先申請撤銷查封,參以被上訴人丙○○亦未因其畜舍坐落之土地遭查封登記,而審定其不符合申請離牧補償費資格,僅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拆除畜舍完畢即可,再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時,訴外人彭奕能部分尚有可能提出在養證明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未能即時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致訴外人彭奕能無法領取離牧補償費,且兩造訂立協議書時,該協議書所訂條件已確定無法成就,自不足採。
(二)次查,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彭奕能(以下簡稱甲方),丙○○(以下簡稱乙方)、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以下簡稱丙方),茲因甲方積欠丙方借款債務未還,經丙方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假扣押甲方所有坐落在乙方與他人共有之新竹縣○○鎮○○段照鏡小段第三一五、三一
六、三一六之二、三一六之三、七七八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查封建號一四0號)。現乙方為聲請離牧補償費,請求丙方撤銷上開假扣押,三方達成協議...一、乙方同意於領取離牧補償費後,代償甲方所積欠丙方債務中之原彭奕能離牧補償以政府實際發放金額為準(彭奕能部分約新台幣貳佰萬元),並扣除地上物拆除費用約貳拾萬元以內為限」。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約定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之緣由觀之,堪認兩造係約定於被上訴人丙○○領得離牧補償費後,被上訴人即應就訴外人彭奕能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負代償責任,至代償範圍則以訴外人彭奕能實際所領得之離牧補償費為準。今被上訴人丙○○已領得八十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之離牧補償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即自應就訴外人彭奕能所積欠上訴人債務負代償責任,雖訴外人彭奕能實際上並未領得離牧償費,然審究上開約定條款所載「..代償甲方所積欠丙方債務中之原彭奕能離牧補償費以政府實際發放金額為準(彭奕能部分約新台幣貳佰萬元),並扣除地上物拆除費用約貳拾萬元以內為限」,堪認若訴外人彭奕能部分未有實際領得金額時,被上訴人丙○○係以二百萬元為其代償範圍,參以被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同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亦為二百萬元,認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應負二百萬元之代償責任。
六、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真正既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又無得拒絕行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之事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自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系爭本票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為被上訴人判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鳳儀~B法 官 王鳳儀~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