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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五號判決及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執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五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即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未載到期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超出二千五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不存在部分及上訴人應將上述本票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簽訂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將該和解書附表所列土地以五百萬元價格出售與上訴人,惟前開土地在簽訂和解書時,因被主管機關選定為都市區徵收地區而公告禁止處分移轉,致不得辦理移轉登記,雙方乃在和解書第二條為「上開土地如確定不實施區段徵收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主管機關解除禁止處分移轉之次日,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即上訴人)或其指定人;如確定實施區段徵收者,甲方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並於取得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即將所有權移轉予乙方或其指定人」之約定,是依上述約定觀之,前開土地應於「確定」不實施區段徵收及主管機關解除禁止移轉處分二條件均具備時,被上訴人始得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所有,亦即只在前開二條件均完備下始得謂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和解契約,否則縱然經主管機關為解除禁止處分移轉,事後上開土地仍將被徵收,則被上訴人應將該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或指定人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在該情況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屬於不完全給付。次應探究者,為確定上開土地是否會實施區段徵收之責任孰屬問題,依上述約定之後段「如確定實施區段徵收者,甲方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並於取得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人」等語觀之,該確定是否會實施區段徵收之責任應在甲方即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查被上訴人已自認其係在未經確定上開土地不被徵收之情況下,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且查上開土地於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未滿一個月,即遭徵收,因而被上訴人所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給付,即屬在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之給付,為不完全之給付自明。而上開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逾一個月,即被徵收,因而該等土地之被徵收,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即應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查上開土地於實施區段徵收,如由原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或申請抵費地時,並無須扣任何稅捐(包括增值稅),因而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獲之徵收補償費或抵費地,並不因土地何時屬於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而有不同,亦即在未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情況下,所發給被上訴人之補償費或抵費地,與甫經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後,所發給上訴人之補償費或抵費地,完全相同,如是,則上訴人因辦理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繳付之增值稅三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即屬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該等損害,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該損害前,上訴人自得就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擔保本票,在該等金額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原審於確認上訴人所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面額二千九百二十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時,未將上訴人此部分之債權,予以扣除,即有未洽。

(二)又查前開土地是否將實施區段徵收,雖取決於主管機關之決定,但「確定」是否會實施區段徵收,則應屬兩造間關於和解契約之履行究係以原土地或抵費地移轉所有權之問題;而兩造就前開土地於確定實施區段徵收時,係約定被上訴人應申請發給抵價地,並於取得抵價地所有權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所有等情觀之,該「確定」是否實施區段徵收之責任,應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至明;至所謂「確定」者,就兩造之約定觀之,乃規範移轉所有權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先向主管機關查證,以確定上開土地在可辦理移轉登記時,是否已確定不實施區段徵收。又依和解書第六條「甲方依第二條將附表所示土地或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時,如所移轉登記予乙方之土地面積等同於附表所示土地持分面積者,則過戶之稅捐及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如所移轉登記予乙方之土地面積小於附表所示土地持分面積者,則過戶之稅捐及費用則由甲方負擔」之約定觀之,被上訴人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上述土地,其面積若較和解書附表所列「竹北市○道段○○○○號土地面積四九五.五八平方公尺,同地段八00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九.0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五分之六,同地段八五六地號土地面積一00五.五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分之四」為小時,移轉登記之稅捐及費用應概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土地總面積為三百七十點七九四四平方公尺,如於實施區段徵收後,始將領得之抵費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因所申領之抵費地,係按原土地面積之四成發放,則被上訴人所得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顯然必較上述原有土地之面積為小,若依上述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擔移轉登記之稅捐及費用;因而上訴人絕不可能在明知主管機關對前開土地之解除禁止移轉處分,並非確定不實施區段徵收,僅係法令之空窗期,於空窗期過後,旋即將實施區段徵收之情況下,而仍願負擔鉅額增值稅稅捐,辦理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且查證人莊寶蓮所證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當時係屬空窗期云云,並非指其已將前開係屬法令空窗期之情事告知上訴人,況上訴人確實不知自上述解除禁止移轉處分,至徵收前之期間,為得辦理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空窗期情事,證人莊寶蓮亦未曾告知上情,從而原審依證人莊寶蓮上開證言,所為「代書已告知當時是空窗期,過了還是會徵收,被告(上訴人)猶通知原告(被上訴人)辦理過戶˙˙˙˙兩造既是合意於該情況下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謂原告有何違反和解書約定」之論斷,即非可採。

(三)又依前開和解書第八條第二項後段「如其(被上訴人)有違反本和解之情事者,無論乙方是否解除本和解,乙方均得提示兌領該本票金額」之約定觀之,祇要是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違反和解書所約定之任何情事,上訴人即得提示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請求兌現該等金額,被上訴人既然違背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亦即在未經確定前開土地將不實施區段徵收之情況下,且事實上於甫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未滿一個月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即遭公告徵收,是上訴人自得行使上述本票權利。復查上開土地前雖經核定為都市區徵收土地地區而公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禁止移轉及設定負擔,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其公告禁止移轉及設定負擔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月,故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止,因公告期間屆滿,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之徵收業務又尚未完成,依法須解除該公告禁止移轉及設定負擔之限制。且查該土地自始即為新竹縣政府所欲徵收者,新竹縣政府自公告禁止移轉及設定負擔後,從未有確定不徵收之情況,是以該土地之解除原先所為之禁止移轉及設定負擔,絕非確定不徵收,而係徵收機關新竹縣政府之徵收作業上有所未及所致,亦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竹北地政事務所職員林秀蓮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六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據新竹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函覆綦詳;故針對前開主管機關解除禁止移轉及設定負擔處分後是否確定不被徵收乙節,被上訴人僅要向主管機關或辦理登記之主辦人員查詢即知,被上訴人竟違背和解契約約定,未經向主管機關查詢,並在未經證實該土地已確定不實施區段徵收之情況下,於獲知上開土地有解除禁止移轉處分情事,即由其妻黃鄒寶珠通知上訴人得辦理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由於狀況未明,即持兩造於簽訂和解書時由被上訴人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至莊寶蓮代書事務所,洽請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當時由於解除禁止移轉處分,土地登記機關之作業尚未完成,尚未得辦理移轉登記,致有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當莊代書於獲知解除禁止移轉登處分作業已完成,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得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即通知被上訴人請求協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由其妻鄒黃寶珍代理持被上訴人新領之印鑑證明至代書事務所協辦移轉登記手續之情事。又在被上訴人之妻與上訴人同至莊代書事務所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妻所稱該土地不會被徵收之說法是否真實,本尚存懷疑,惟由於被上訴人之妻當時向上訴人告稱上開土地因係建地,縱然被徵收,於將來發放抵價地時,將不會打折發放抵價地,被上訴人不致受到任何損失,且被上訴人又不諳土地徵收之有關規定,致對被上訴人之妻所言信以為真,然當時上訴人為求萬全及確保自身之權益,曾要求被上訴人之妻暫繳付增值稅,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確定該等土地已不被徵收時,再將被上訴人之妻所繳之增值稅歸還,惟被上訴人之妻以增值稅額高達三百餘萬元,被上訴人並無力繳納而未應允,又恐上訴人因而不肯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再三保證上述土地不會被徵收,及縱然遭徵收,所得分配之抵費地,亦將不會較原有土地面積為小云云,上訴人始同意繳交土地增值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開土地於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不到一個月之期間即被徵收,且前開所取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上述土地面積,若按四成發放抵費地,因未達主管機關規定可領回土地最小單位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故若欲申領抵費地,必須補付未滿一百八十平方公尺部分之抵費地面積地價,始得按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發放抵費地,上訴人當時並無資力可繳付該不足面積之價款,是上訴人並未提出申領發放抵價地,而由主管機關以發放補償費方式補償。因上訴人於前開土地將實施區段徵收之前,所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行為,業已違反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上訴人依和解書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自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權利。

(四)又依據新竹縣竹北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過之住宅區最小單位建築基地面積為一百八十平方公尺,若原土地所有權人可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單位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新竹縣政府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將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之規定,有新竹縣政府印製之新竹縣縣治二期區段徵收第三次說明資料可稽;而被上訴人因作價五百萬元售與上訴人之前開土地面積,於實施區段徵收後,可領回抵價地之面積不足上述最小單位建築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亦即被上訴人在確定該土地實施區段徵收之情況下,無法僅以系爭土地面積,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並於取得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則前開和解契約勢必因被上訴人之無法履行而解除,而和解契約經解除後,被上訴人仍須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二千九百二十萬元,對被上訴人而言,至為不利,而被上訴人若依上述規定以申請合併方式,領回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之抵價地,被上訴人則又勢必增加負擔,而在和解契約第二條約定中,並未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上述申請合併情況下取得抵價地,並將之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有所補償或增加給付之約定,因而在此種情況下,兩造勢必為和解契約之履行發生爭執,且就和解契約之相關約定觀之,對被上訴人似較為不利,因而被上訴人一經獲知該土地依法暫時解除禁止移轉及設定負擔之限制,即由被上訴人之妻通知上訴人可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應係在明瞭上述土地於實施區段徵收後,將對其不利使然,而上訴人因不明所以,於收到被上訴人之妻所為通知後,即持移轉登記有關證件,向代書莊寶蓮洽辦移轉登記手續,莊寶蓮因當時地政機關尚未完成解除限制手續,向上訴人告以尚未得辦理,俟得辦理時,再告知上訴人,事後莊寶蓮於獲知該土地業經解除限制,即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得辦理過戶,上訴人始邀被上訴人前往莊寶蓮代書處辦理過戶手續,被上訴人係由其妻代理偕上訴人同至莊寶蓮代書事務所,關於上訴人委託代書莊寶蓮辦理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時,莊寶蓮並未確定該土地是否將被徵收,亦不知上訴人是否瞭解該情事之事實,亦據莊寶蓮於另案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嫌侵占案件之偵查中結證綦詳。

(五)上訴人因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應繳納增值稅三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金額至鉅,上訴人在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之前,若知悉終將被徵收,上訴人大可依據和解書第二條後段之約定,待被上訴人取得抵價地後,再由被上訴人將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人之名下,上訴人豈有在明知前開土地仍將被徵收之情況,甘冒繳交鉅額增值稅,而於事後與被上訴人因增值稅應由何人繳付,而發生糾葛之理,益足證明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之妻之通知,告以前開土地之公告禁止移轉及設定負擔已解除,可辦理移轉登記,嗣上訴人偕被上訴人之妻同至莊寶蓮代書事務所委託莊寶蓮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不知前開土地嗣後終將且即將遭徵收,上訴人更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稱,在知道該土地即將被徵收之情況下,猶執意辦理過戶。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執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五0號民事裁定,准就票載金額對被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因依上訴人之推估,被上訴人並無如此鉅額之財產可供執行,且雖然被上訴人違反前述和解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必會否認其有違約,將來因違約與否發生訴訟時,於訴訟中勢必就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發生爭執,勝負當屬未定,上訴人乃就得確定之部分,即上訴人所繳付之增值稅金額三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聲請強制執行,其餘部分,上訴人已放棄請求,此從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所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一八號債權憑證之記載觀之自明,從而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確認關於上訴人未向其請求之金額部分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即屬非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未查,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應非正確,然因該部分,原審所為之判決,除依該部分所算就之訴訟費用負擔外,對上訴人而言,尚無不利,且上訴人如欲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應繳之裁判費至鉅,是以上訴人就原審該部分之判決不予上訴,僅就原審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三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本票債權部分提起上訴。

(七)又查上訴人就取得前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係執行上訴人所查得債務人即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執行,然因執行後始獲知該等財產已不存在,上訴人又查無被上訴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上訴人在此等情況下,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惟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終結,並非上訴人因無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而撤回執行,因而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自知無理由而撤回執行云云,顯然在認知上有所錯誤。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尚有債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清償該債務之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即有拒絕返還被上訴人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請求廢棄部分之判決,自非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一八號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八一0號處分書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新竹縣治二期區段徵收第三次說明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有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作價五百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之擔保,於被上訴人履行和解條款後,上訴人除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二千九百二十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外,並應即將系爭本票返還。兩造簽約後,上訴人即具狀撤回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中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起訴,被上訴人亦於簽約同時將和解書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上訴人收執。

(二)被上訴人依和解書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開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經台灣省政府八六府地六字第二八五五三號函核定因區段徵收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嗣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訴人通知已解除禁止處分,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即於翌(二十)日申領印鑑證明書,於上訴人委任之代書事務所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辦妥移轉登記,其移轉面積與和解書附表所載完全相同,上訴人受移轉登記後,新竹縣政府卻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府地測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函,將前開土地列入該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範圍,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領取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五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尚有加發四成之補償費計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可得領取,總計上訴人可領取之補償金為八百萬零九百七十九元,遠逾簽訂和解書時之作價五百萬元。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二千九百二十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應以和解書所載內容為斷,而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和解義務,不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二千九百二十萬元之請求權業已消滅,且應立即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不僅未將系爭本票交還,且持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以被上訴人將名下部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妻黃鄒寶珍係脫產行為為由,假扣押執行黃鄒寶珍之不動產,嗣又再執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黃鄒寶珠及被上訴人聲請命限期起訴並先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自知無理由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強制執行,惟仍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意圖再為不法之執行,上訴人所為,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再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對之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危險,並依前開和解書第八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確定前開土地是否會實施區段徵收之責任在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而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不滿一個月即被徵收,因而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即屬在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之給付,為一種不完全之給付,就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上訴人因移轉系爭土地所繳付之土地增值稅三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蓋徵收後系爭土地可得申請發回之抵價地僅為徵收土地之四成,被上訴人自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所簽訂之和解書,其第二條約定「附表所示土地目前因被主管機關選定為都市區徵收地區而公告禁止處分移轉,上開土地如確定不實施區段徵收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主管機關解除禁止處分移轉之次日,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人。如確定實施區段徵收者,甲方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並於取得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予乙方或其指定人」;綜觀全條文義,係雙方當事人就已被主管機關選定為都市區徵收而公告禁止處分之系爭土地,約定於主管機關確定不實施區段徵收時,被上訴人應即將如和解書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人,如確定實施區段徵收時,被上訴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申請發給抵價地,並於取得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人如是而已;上訴人卻將之引申為應由被上訴人查證系爭土地是否確定實施區段徵收,顯與約定之文義不合,亦非當時兩造約定之本意。且是否實施區段徵收為主管機關之職權,豈是被上訴人所能確定,而前開和解書第二條復約定「˙˙˙˙上開土地如確定不實施區段徵收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主管機關解除禁止處分移轉之次日,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簽訂和解書時,即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全部交付上訴人,當時前開土地尚在禁止處分中,其後何時解除及因何解除禁止處分,亦非被上訴人所知曉,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可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依和解書第二條規定,必須於次日備妥文件以配合上訴人,否則即立於違約之不利地位,因此原本被禁止處分之前開土地,上訴人通知可得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立即依約配合辦理移轉,上訴人以事後主管機關再公告徵收,指被上訴人應為此負責,豈得事理之平?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辦妥移轉登記後,主管機關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始公告徵收,上訴人委任有在地之專業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對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遠比被上訴人清楚,豈能諉過於被上訴人。又查徵收後得申請發還之抵價地為徵收面積之百分之四十至五十,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徵收後之土地,經政府或用地機關規劃、建設所發還之抵價地較原徵收土地其市價有天壤之別,此為社會大眾周知之事實,上訴人以申請發回之抵價地其面積較原徵收面積為小,主張上訴人蒙受損失,其係事後卸責之詞實已不辯自明;否則上訴人何須要求於和解書第二條載明,如確定實施區段徵收者,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徵收期間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並於取得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即將所有權移轉予乙方(即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且和解書上並未載明徵收後發還之抵價地,其面積須與徵收前之面積相同,足以證明上訴人亦認知此事實。

(四)又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依約將印鑑證明書交付上訴人後,何時辦理移轉登記仍操之於上訴人;再查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發回抵價地隨即移轉他人或申請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皆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於取得抵價地後即移轉予上訴人,依法亦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明知上述法律規定,何以仍於空窗期間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同年一月二十日收到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後,即於次日送件辦理移轉登記,揆其原委即由上訴人所委請之代書莊寶蓮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原審證稱「被告有聽到消息可以辦過戶,所以一直來問,被告曾說買賣很久未能過戶,所以打算能過戶時就要過戶,也知道空窗期過了還是會徵收,故她約地主來辦過戶˙˙˙˙」等語,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辯論意旨狀亦自認「˙˙˙˙事後莊代書以電話告訴被告已得辦理過戶手續,被告乃邀原告同至莊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當時原告由原告之妻黃鄒寶珠代原告至代書事務所˙˙˙˙同時莊代書亦向被告建議既然已解禁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先辦理對被告較有保障˙˙˙˙」等語,足證上訴人獲悉前開土地解除禁止處分雖僅係處於空窗期,嗣後還是會徵收,但衡量早日移轉取得所有權對上訴人較有保障,如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多顧慮賣方脫產,故仍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並願繳納土地增值稅以辦理過戶自明。

(五)上訴人雖辯稱依據新竹縣治二期區段徵收第三次說明資料,上訴人因前開土地領回之抵價地面積不足新竹縣竹北都市計劃細部計劃通過之住宅區最小單位建築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當時因資金不足,無從另購其他土地合併申請,始未申請抵價地云云。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合併,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亦不得因自己資金不足,即歸咎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提出之新竹縣第二期區段徵收第三次說明資料,係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所製作,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依上訴人指示補送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即印鑑證明時,並無法預知其內容,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更屬無稽。又上訴人切結放棄申請發回抵價地後,得以領取八百餘萬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且上訴人所領取之土地補償費,縱使扣除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其實際所得仍近五百萬元,與當初以前開土地作價五百萬元相較,尚無何損失;且上訴人係受訴外人張鎮榮所騙,被上訴人不僅未曾向上訴人收取分文,尚且同遭張鎮榮騙取九千五百萬元,亦為受害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配合辦理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所移轉之面積復與和解書附表所示相同,自非不完全之給付;縱前開土地移轉後復被徵收,上訴人既已依法領取補償費,亦無損失可言。且前開土地再被公告徵收係發生在移轉登記之後,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之履行義務自無違誠信原則,準此,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殊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與原告簽立和解書,約定原告應將所有如和解書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作價五百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簽發面額二千九百二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之保證,於被上訴人履行和解條款後,上訴人除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二千九百二十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外,並應即將上開供擔保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簽約後上訴人即具狀撤回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中對被上訴人起訴部分,被上訴人亦於簽約同時將和解書所示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依和解書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開土地因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經台灣省政府核定因區段徵收,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訴人通知已解除禁止處分,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即於次(二十)日申領印鑑證明書,於上訴人委任之代書事務所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辦妥移轉登記;詎新竹縣政府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府地測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函,將前開土地列入該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範圍,上訴人即領取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五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尚有加發四成之補償費計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可得領取,總計被告可領取之補償金即為八百萬零九百七十九元;而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和解義務,不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二千九百二十萬元之請求權已消滅,且應立即將前開供擔保之本票返還,詎上訴人不僅未將上開保證本票交還,且持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以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妻子黃鄒寶珍之部分不動產係脫產行為為由,假扣押執行黃鄒寶珍之不動產,嗣又再執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黃鄒寶珠及原告聲請限期起訴並先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自知無理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惟仍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意圖再為不法之執行,上訴人所為已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再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對之提起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該本票等情。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開和解書簽訂後,即依和解書之約定,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而其餘未經上訴人撤回訴訟之其他賠償義務人,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應連帶給付二千九百二十萬元及利息等,該判決並已確定;而被上訴人依和解書之約定,本應將其所有之前開土地作價五百萬元出售與上訴人,惟於簽訂和解書時,因上述土地經台灣省政府核定因區段徵收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是以兩造乃有於和解書第二條約定:「附表所示土地目前因主管機關選定為都市區徵收地區而公告禁止處分移轉。上開土地如確定不實施區段徵收時,甲方應於主管機關解除禁止處分移轉之次日,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人;如確定實施區段徵收者,甲方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並於取得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即將所有權移轉予乙方或其指定人。附表所示土地因區段徵收而衍生之其它一切權利及利益,均歸乙方享有,如該權利利益須以甲方名義行使或主張者,甲方應依法行使或主張後再將之歸付乙方」等語,是被上訴人應在已確定不被實施區段徵收之情況下,始得於前開土地禁止移轉處分解除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所有,否則不得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上開土地如已在確定實施區段徵收情況下,原告僅得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俟取得抵價地所有權登記後,再將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所有;然前開土地雖曾經主管機關解除禁止移轉處分,但該解除處分,並非為該等土地已確定不被實施區段徵收,且上開土地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前,被上訴人係所有權人,是以被上訴人對上開土地是否將被實施區段徵收,應知之甚稔;而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解除上述禁止移轉等之公告,乃係因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法定期間已滿所致,並非表示前開土地已確定不實施區段徵收,而被上訴人卻未予查證,並由其妻黃鄒寶珍通知上訴人前開土地可辦理過戶,上訴人乃至竹北市找莊寶蓮代書代辦所有權移轉手續,當時莊代書告以尚未得辦理,俟得辦理時再行通知,嗣莊代書告知上訴人已得辦理過戶,上訴人始邀被上訴人至莊代書事務所辦理,上訴人當時就前開土地是否已確定不被徵收存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鄒寶珍表示因前開土地為建地,應不會被徵收,若遭徵收,因係建地,發放抵費地時,亦不致會打折等語,上訴人當時信以為真,但為確保自己權益,曾要黃鄒寶珍先繳增值稅,惟因黃鄒寶珍告以被上訴人無力繳交增值稅,同時莊代書亦向被告建議既然已解禁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先辦理對上訴人較有保障,上訴人始繳付土地增值稅;是被上訴人既在未確定前開土地不實施區段徵收之情況下,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顯係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且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自得依和解書約定,行使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是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等情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簽訂和解書,由被上訴人將前開土地作價五百萬元移轉給上訴人,同時並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以為履行和解契約之擔保,另被上訴人並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申請發給抵價地等之證明文件交給上訴人保管,嗣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惟上訴人不僅未將系爭本票交還,且持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五0號民事裁定一份等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因被上訴人主張其均已依照和解契約履行,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前開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上開土地如確定不實施區段徵收時」等語之性質為何;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查證前開土地是否確定不實施徵收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是否業已依約履行和解書所定之義務。

三、按票據債務人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執票人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票據債務人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又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均著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接到上訴人前開土地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應於翌(二十)日與上訴人同至莊寶蓮代書處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通知後,即於翌(二十)日申請印鑑證明,並依約與上訴人至莊代書事務所,除將前開印鑑證明交付外,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依和解書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如將前開土地或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時,如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等同於被上訴人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者,則移轉所有權之稅捐概由上訴人負擔等語以觀,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所移轉登記者即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則參諸前開約定,有關稅捐(增值稅)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負有確定前開土地是否實施區段徵收之責任,亦即被上訴人在為移轉時應先行查證是否確○○○區段徵收或不徵收云云;惟查前開和解書第二條係約定「附表所示土地(即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給上訴人之土地)目前因主管機關選定為都市區徵收地區而公告禁止處分移轉。上開土地如確定不實施區段徵收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主管機關解除禁止處分移轉之次日,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即上訴人)或其指定人;如確定實施區段徵收者,甲方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並於取得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即將所有權移轉予乙方或其指定人。

附表所示土地因區段徵收而衍生之其它一切權利及利益,均歸乙方享有,如該權利利益須以甲方名義行使或主張者,甲方應依法行使或主張後再將之歸付乙方」等語;而按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另都市計畫如為配合中央或省興建之重大設施,適應國防、經濟發展之需要,或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等情事,均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此觀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自明,是前開土地雖經選定為都市區徵收地區,惟將來確定是否徵收,端視都市計畫是否變更修正而定,從而前開和解書所稱「如確定不實施區段徵收時,甲方應於主管機關解除禁止處分移轉之次日,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人;如確定實施區段徵收者,甲方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並於取得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即將所有權移轉予乙方或其指定人」,其性質應屬於停止條件自明,上訴人亦認上開約定之法律性質係屬於停止條件(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民法所謂之條件,乃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之一種法律行為附款,亦即係屬於客觀之事實,只要該客觀事實到來,即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當事人任何一方並無為查證或確定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辯稱前開約定賦予被上訴人負有查證前開土地是否確定實施或不實施區段徵收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雖另辯稱依據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前開土地確定○○○區段徵收及主管機關解除禁止移轉處分二條件均俱備時,始得為移轉登記行為,而本件被上訴人為移轉時雖經主管機關為解除禁止移轉之處分,惟因事後仍將進行徵收,則被上訴人將前開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於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本件據為兩造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代書莊寶蓮於原審證稱:「被告(即上訴人)有聽到消息說可以辦過戶,所以一直來問,(說)如果可以過戶,就辦過戶,故她(指上訴人)約地主來辦過戶,因地主完全沒錢,被告還是願意付增值稅三百多萬元,但那時是空窗期,過了還是會徵收,兩造在我事務所時,(被上訴人)有要求(返還)本票,被告甲○○也同意了,他們有講到增值稅部分,甲○○也同意了,因他們(指被上訴人)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證人莊寶蓮乃上訴人所委任之代書,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親戚或特殊情誼,是其前開證述自為可採;而上訴人亦自認證人莊寶蓮通知其得以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其乃邀被上訴人同至莊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當時被上訴人係由妻黃鄒寶珠代理,當時莊代書有向其建議既然已解禁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先辦理對其較有保障等情,另依前述,被上訴人係接到上訴人可以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通知後,始應邀申請印鑑證明及至莊寶蓮代書處辦理等情;足證兩造在簽訂和解書後,因上訴人獲悉前開土地業已解除禁止處分而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當時未確定是否已不實施區段徵收,惟因上訴人經莊寶蓮代書之建議,加以其本身之衡量,希望早日移轉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以獲得較佳保障,因此乃邀約被上訴人同往莊寶蓮代書處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通知,亦同意配合辦理,亦即兩造間就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時點業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在莊寶蓮代書處另行達成協議,即在主管機關前開解除禁止移轉處分而得以移轉之時,被上訴人即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自明,是兩造間就移轉前開土地之時點,既已於簽訂和解書後另行達成協議,而被上訴人亦已依前開另行達成之協議,將前開土地移轉給上訴人,則無論當時是否已符合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即確定實施或不實施區段徵收),因被上訴人均已依前開另行成立之約定履行,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是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前開不完全之給付造成其受有前開繳納增值稅之損害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雖另辯稱係因被上訴人之妻黃鄒寶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先通知上訴人前開土地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乃至竹北市找莊寶蓮代書請其代辦所有權移轉手續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於係被上訴人之妻先行通知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亦未舉證以為證明,故其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且上訴人亦自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洽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其亦就前開土地是否已確定不被徵收提出存疑,嗣因莊寶蓮代書有向其建議既然已解禁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先辦理對其較有保障等情,足見兩造在莊寶蓮代書處洽商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上訴人亦知悉當時前開土地是否已符合不被徵收之要件,尚未確定,惟其仍與被上訴人達成上開之協議,是縱令被上訴人之妻黃鄒寶珍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先通知可以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上訴人既知悉當時尚未確定是否不實施區段徵收,而仍與被上訴人達成前開應即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之協議,而被上訴人嗣亦依照另達成之協議履行,則亦不能以被上訴人之妻黃鄒寶珍有為前開之通知,即謂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簽訂和解書時,即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抵價地等資料交付上訴人,嗣其接獲上訴人通知得以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於次日即申請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並填妥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等情,亦據提出和解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茍上訴人恐前開土地將來仍會徵收,因相關移轉所有權登記文件均在上訴人處,則上訴人何時要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均繫於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則上訴人在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完整所有權相關資料既委託代書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更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約定之情事。上訴人雖辯稱前開在莊寶蓮代書洽商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被上訴人之妻黃鄒寶珍有告知因上開土地係建地,縱將來被徵收,於發放抵價地時將不會打折,其始願出前開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參諸證人莊寶蓮前開證述,係因被上訴人之妻黃鄒寶珍表示被上訴人並無力支付土地增值稅,而上訴人仍願意支付此部分增值稅等情,亦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七、又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土地如由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發回抵價地隨即移轉上訴人或申請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皆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前開土地如確定不實施區段徵收,因被上訴人依約應將前開土地移轉給上訴人,而因所移轉土地之面積相同,依據和解書第六條約定,因而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本應由上訴人負擔,又如確定實施區段徵收,無論係由被上訴人申請領取徵收補償費或申請發放抵價地立即移轉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均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則和解書第六條約定移轉登記所需稅捐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實際並無此部分稅捐之發生,對被上訴人亦不會產生任何不利益,而前開土地在確定實施或不實施區段徵收之前,因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而毋庸移轉給上訴人,更不致有何不利益,衡情被上訴人茍非受到上訴人之要求辦理,斷不致會在未確定區段徵收與否之前,主動積極要求上訴人辦理移轉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是由此觀之,亦可見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上訴人雖辯稱因前開土地於實施區段徵收後,可領回抵價地之面積不足新竹縣竹北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過之住宅區最小單位建築基地面積為一百八十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在確定實施區段徵收時,無法於徵收公告期間內申請發給抵價地而移轉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人,而被上訴人若以申請合併方式,領回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之抵價地,被上訴人則又勢必增加負擔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前開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固約定前開土地如確定實施區段徵收者,被上訴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並於取得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即將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等語,惟該項並未約定如被上訴人依約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因未及主管機關都市計畫通過之住宅區最小單位建築基地面積時,應如何處理,是只要被上訴人有依約定辦理,則因無法取得抵價地係因主管機關之規定,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能構成上訴人得以解除契約之事由,而被上訴人亦非如上訴人所述,必須另申請以合併方式領得抵價地,始未構成違約,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屬無據;且查前開和解書第二條第二項亦約定前開土地因區段徵收而衍生之其它一切權利及利益,均歸上訴人享有,如該權利利益須以被上訴人名義行使或主張者,被上訴人應依法行使或主張後再將之歸付上訴人等語;而此項係緊接前開約定而來,足見茍因被上訴人因申請抵價地未符合主管機關都市計畫所定之住宅區最小單位建築基地面積,而無法領得抵價地時,自應依和解書第二項之約定,將可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加發四成補償費等權利,於領取後交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茍依此而為,仍屬符合和解書之約定,而未構成違約之事由,否則茍未如此解釋,此和解書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豈非具文,益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和解書第二條有關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之時點,既另有達成協議,而被上訴人亦依據此約定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則依和解書第六條之約定,縱令前開移轉土地所有權有增值稅等稅捐之支出,因被上訴人所移轉土地所有權之面積即係與約定移轉之土地相同,亦毋庸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因已履行和解書之約定,從而系爭本票之債權即未發生,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前開和解契約之約定而得行使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被上訴人於完全履行和解契約之內容後,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本票歸還被上訴人,前開和解書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亦約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和解書內容履行,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據前開和解書約定尚有未履行之事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歸還系爭本票,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准許上訴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B法 官 王佳惠~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出上訴狀,經本院許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日期:2001-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