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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或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本院竹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參加被上訴人甲○○為會首之合會二會,每期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連同會首共計十四會,上訴人於倒數第四會欲投標時,竟發現被上訴人倒會,被上訴人共積欠原告會款二十萬元,經部分清償後,尚欠上訴人會款十七萬二千六百元,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避不見面,為此,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會款十七萬二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述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參加之合會乃被上訴人之弟張維昌所召組,被上訴人並非該合會之會首,自無須給付上訴人會款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參加被上訴人之合會,兩造之間存有合會之法律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一)依上訴人所提出互助會簿之記載,會首姓名為張維昌,並載有張維昌之電話住址,而被上訴人甲○○之姓名僅出現在會員姓名一欄中,此有該互助會簿影本附於原審支付命令卷內可資參照。(二)證人即本件合會會員廖增裕於準備程序中結證稱該合會之會首為張維昌,會簿上會首姓名亦記載為張維昌,當初是張維昌邀集合會等語,因廖增裕之證言並無任何瑕疵,其證言應堪採信。(三)證人張維昌於準備程序到庭證稱,伊為本件合會之會首,被上訴人並非會首,當時雖曾請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一些事情,但後來均係自己處理等情,張維昌雖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然因本件合會會首究為張維昌或被上訴人對張維昌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張維昌當不致因與被上訴人有親屬關係即對被上訴人偏頗,致使自己蒙受不利益,且張維昌之證詞亦無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從而其證言亦應屬實。本院審酌前述證據,並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事發後張維昌陸陸續續拿二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足以認定張維昌為本件合會之會首。上訴人雖陳稱其僅認識被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邀加入互助會,會款是匯到被上訴人之帳戶,且被上訴人亦匯給上訴人四萬元等情,並提出匯款明細資料為證,然查,依照民間合會之交易習慣,某些合會之會員與會首並不相識,而係透過其他會員加入合會並轉交會款,本件上訴人雖係經由被上訴人加入合會,但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互助會簿既已明確記載會首為張維昌,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擔任會首之意思,上訴人所提前述事證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為張維昌代收或代為轉交會款,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本件合會之會首。

五、綜上所述,本件合會之會首應為張維昌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得對張維昌行使權利,從而,上訴人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會款十七萬二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B 法 官 彭洪英~B 法 官 雷雅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