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四六號交付房屋事件所成立「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一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前騰空交付予原告(即被上訴人),並擔保上開房屋於交付前無人為之毀損及滅失」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更一字第四號執行,惟兩造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成立另一和解合約書,內容為上訴人於本次和解成立時先償還予被上訴人十五萬元,作為上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後,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兩年間借款之利息,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前清償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然清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期清償並繼續向上訴人收取利息,依據和解合約書之內容,系爭房屋仍屬上訴人所有,而以之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且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向訴外人葉錦清所購買,後於八十三年一月翻修,其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是可證系爭房屋係上訴人翻修並所有;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不予准許,雖上開執行事件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點交予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否認之,爰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一棟所有權存在。系爭房屋上訴人於七十八年購入後,將之隔成三間房,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尚未到期,被上訴人即自行過戶,致上訴人變成一屋二賣,同前址七之一號及十二之一號所有權已非上訴人所有等情。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且否認上訴人所提和解合約書之真正,就其內容只知道第六點及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簽,其餘前面五項內容均不知情,再該和解合約書並無騎縫章,增刪處亦未簽章,另第六點與簽名處有空行,與一般和解書之製作不合,且未收到該合約書;再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四六號交付房屋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非常清楚,絕無如和解合約書中所載未詳細說明坪數因而起爭議之情事,顯見其內容並不實在;縱令該和解合約書為真正,上訴人於其中亦承認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現今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原有意讓上訴人以原價加利息買回,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表示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前清償借款,被上訴人願於收到上訴人所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後,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所謂清償借款,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回之約定,係另行成立一買賣關係,並非以新的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未遵期履約,原和解條件當然失效;上訴人所稱之收據,係支付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之借款利息,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二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全部點交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二)本院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四六號交付房事件和解筆錄,僅記載「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一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前騰空交付予原告(即被上訴人),並擔保上開房屋於交付前無人為之毀損及滅失」,並未標明面積。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據以主張其有所有權之事實,係依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定之和解合約書,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依法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所作之執行調查筆錄,其內容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債務人(即上訴人)到院稱:債務人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十五萬元,用以支付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借款利息,並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前清償借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並願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支付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人稱:願於收到債務人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後,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語,有上開民事執行卷宗附卷足憑,執行調查筆錄之內容雖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合約書之內容有部分相同,惟被上訴人仍否認其他部分,充其量只能認兩造就執行調查筆錄中所載之事項達成共識,而成立和解契約。查上訴人在起訴狀中載明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清償本金及利息,復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後同意上訴人延期清償,並提出收據二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況縱認上訴人所提之和解合約書為真正,上訴人基於和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自係債權而非物權(最高法院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僅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合約書之內容,尚不得據此即謂其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五、按本院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四六號交付房屋事件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和解筆錄,僅記載「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一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前騰空交付予原告(即被上訴人),並擔保上開房屋於交付前無人為之毀損及滅失」,並未標明面積,則該和解筆錄所指自應是指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全部,參之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其面積乃為一四九點一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一四號卷第五一頁可參,又系爭房屋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竹簡字四六號交付房屋事件和解後,始著手隔間一節,亦據證人李加真於本院前揭執行事件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執行時證述明確(見該執行筆錄),則兩造於和解時,上訴人既尚未就系爭房屋隔間,所謂交付七號房屋一棟,自是指全部而言。足證被上訴人辯稱和解筆錄所指房屋乃指新竹市○○號○段○○○巷○弄○號即屬可採。而被上訴人已因執行法院之點交而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執行完畢,並有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執行筆錄可資佐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六、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縱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然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因執行法院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例意旨,為保障交易安全,是上訴人以其為原始起造人為由,訴請確認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法 官 王 佳 惠法 官 許 翠 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且上訴利益逾新台幣壹佰萬元額數者,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