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九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龍庭大樓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決議有關公共設施之點交,由被上訴人負責,並由甲○○建築師主導處理,而經初步查勘結果,發現諸多缺失,被上訴人之第一屆管理委員,即多次發函通知起造之建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進行改善,仍未見有所改善,至被上訴人第二屆管理委員選出後,上訴人一再詢問被上訴人前開公共設施之各項缺失是否改善,惟均未獲得任何答覆,其中尤以停車設備故障率高又易搖晃,迄今無人敢使用,形同廢置,另自動火警及排煙之攸關火警逃生設備,亦均失效,而嚴重影響安全;又結構大樑敲斷造成集中應力,以致結構下方低層部分已產生嚴重龜裂;又角柱向外傾斜太多、走道及樓梯平台寬度不足,均足見龍庭大樓公寓大廈係屬不安全之建物,原審以有人進住即謂可以安全使用,自不足採。而查被上訴人成立之理由即在維護住戶之共有權益,則只要有礙共有權益安全,即應處理,卻反其道而行,對之不問不理。
(二)又就被上訴人當事人能力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竟提出兩種不同格式之紀錄,出席人數亦有十九戶與二十戶之別;次查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乙○○,在第一次及第二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出席,卻出現在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上,另代為出席者,應附具委託書,惟許多代理出席者均未出具委託書,甚至出席時連表達代理之意均無,足見被上訴人之成立根本違法。雖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委託代理出席者不一定要出具委託書云云;惟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決定之事項非常重大,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始規定要出具書面,從而自不能在未出具委託書之情形下任意代理,從而魏沂樑、江必卿既未有委託書,均無從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亦不應由建商即建國公司召集,蓋建國公司根本不是區分所有權人,自不能為召集人,是其程序亦有違法。
(三)因被上訴人未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檢測機械式停車設備安全性,且故障連連,至今無人敢使用,因此收取停車維護費用,已失其意義,而住戶之停車不便損失更鉅,又此部分之費用因規約並無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從向上訴人收取此部分費用。又證人乙○○雖證稱停車設備業已完成驗收云云,惟查前開停車設備,如以大型車試停,發生構架曲扭變形,以中型車試停,則有嚴重漏油,以小型車試停下層,下降後無法回昇,以致住戶多年均不敢使用,而乙○○在擔任被上訴人第二任主任委員期間,竟不顧安全考量,予以接收,以致上訴人所有之三個停車位,均無法使用,而以一小時三十元計算,即高出積欠之管理費甚多。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消防機關派員進行檢查,查出上百萬元之消防設備均無法使用,而責令被上訴人改善,從而證人乙○○證稱缺失已改進完成驗收並持續保養,自與實情不符。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提出之各項抗辯,與原審大致相符,亦經原審詳為調查審究;至上訴人所提出公共設施之缺失,是否存在,縱令存在,亦係建國公司建造時所造成,為上訴人所自認,故與管理費之給付義務並無任何對待給付之關係;且上訴人所稱之各項缺失及瑕疵,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未盡到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所致,兩者有無因果關係,及造成上訴人損害程度如何,上訴人均未舉證以明。另就停車位之瑕疵,亦係上訴人是否向建國公司主張之問題,且龍庭大樓公寓大廈除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部分外,其餘均已出租或自行居住,並無上訴人所辯無法使用或出租之情事。
(二)次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上訴人亦有與會,如確有其所稱召集程序之瑕疵,而上訴人並未於會議中或會後表示過任何異議,係直至本件訴訟始加以主張,是上訴人既已未於會議當場或會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則無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均不能再為主張。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由起造人建國公司所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成立,並有將會議紀錄、規約等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亦均屬合法,益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又管理費之繳納,乃在於各項設備之管理及維護,而上訴人均未繳納,以致諸多維護、管理行為無法進行,以致目前部分設施無法運轉情事。
(三)又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戴玉珍部分確由江必卿代理出席,黃文玲部分則係由魏沂樑代理出席,惟均有經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委託書,亦均有代理權;而證人李復順亦證稱有準備委託書,只是向主管機關登記後即丟棄而找不到等情,足證證人李復順就此部分事實業已證述明確,上訴人聲請再予傳訊,亦無必要。且查茍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上開程序之違法,而使被上訴人之成立不合法,何以上訴人長期以來從未曾爭議過被上訴人組織之合法性,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條文內容既為「得」,足見並非強制規定,縱未以書面委託他人出席,但已充分授權,即合於法律規定,而作成之決議亦屬有效。就公共設施部分,係在被上訴人第二任管理委員選出後即已完成點交,至停車位部分在點交時仍係可運作,惟因上訴人欠繳管理費,而未能進行維修,所以目前停車位部分尚不能正常使用。至消防設備,因部分亟待汰舊換新,惟因經費短缺而遲未處理。次查管理費繳交與公共設施瑕疵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故上訴人並不能以公共設施瑕疵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實務見解,乃係指公共設施之瑕疵造成其建物之具體損害而言,惟上訴人迄今均未曾提出此部分之證明。
(四)又乙○○為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其向主管機關報備被上訴人之成立,自無不合;且其申請報備與何人主持會議根本無涉,另乙○○亦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綦詳,則上訴人聲請再行傳訊,亦無必要。
三、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上訴人以書狀表明其因尚有資料待調閱而不能到庭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向本院新竹簡易庭起訴,迄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其間已逾二年,茍確有其他資料待提出,衡情應早可提出;又查本院原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嗣因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延展期日,本院亦已同意將言詞辯論期日延展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則上訴人又以同一事由表明無法到庭而聲請延展,經核並無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龍庭大樓公寓大廈四樓之一、之二、之三之區分所有權人,龍庭大樓公寓大廈之起造人建國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會議決議管理費依每坪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計算,汽車停車位,每位每月五百元,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收費,而依據前開決議,上訴人每期(一季)應繳交管理費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惟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之管理費合計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一十八元迄今仍未繳交之事實,業據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事錄及管理費每期計算表各一份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法設立,而無當事人能力,另停車位管理費用因未訂入規約,亦不能向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又因龍庭大樓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有諸多缺失,造成其受到嚴重損害,亦超過其所應繳之管理費,自無庸繳納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被上訴人是否業已依法設立,亦即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建國公司召集是否合法?出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住戶,是否已達法定之最低比例?代理出席者是否有出具委託書?2、龍庭大樓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是否有如上訴人所稱之各項瑕疵?又上開瑕疵縱令存在,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修義務所致?又上開瑕疵有無造成其受有實際之損害?是否得成為上訴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召開龍庭大樓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報備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經該所核准成立,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之事實,業據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東經字第七四九八號)為證,亦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東經字第一二一七六號函及所附之八十六東經字第七四九八號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書檢查表、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附表、龍庭大樓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議事錄、區分所有權會議開會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公約、租賃房屋管理原則、住戶裝潢施工管理承諾書、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知、簽到簿、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建商建國公司召集而不合法云云;惟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龍庭大樓公寓大廈之起造人為建國公司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參諸前開規定,因龍庭大樓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則為訂定規約,由起造人建國公司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合法,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雖另辯稱前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僅十九戶出席,至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乙○○並未出席,故該次會議並未達法定最低比例人數,則該次會議決議成立之被上訴人之組織,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於訴訟上即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惟查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為三十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二十戶,出議會議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三萬分之二萬二千零六十八,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已達三分之二之事實,亦據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清冊、土地謄本等為證,復有前開龍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議事錄、區分所有權會議開會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等在卷可按;另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其有參加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其有參加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有當場簽名,而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應有達法定人數,簽名簿上簽名之人均有出席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即前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並擔任被上訴人第一屆主任委員之郭杞堂,於原審亦證稱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建商召集,該次會議有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會議之簽到簿亦由建商準備,依規定要三分之二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當時有符合法定人數等語,證人即建國建設公司出席代表李復順亦證稱:簽到記錄上有簽名之人,於當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有到場,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出席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之法定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
六、一五七、二二二頁);又證人即受區分所有權人戴玉珍委託代理出席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張桂琴,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率很高,合計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高達九成,且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因遲到而未在簽到名冊上簽名,至於簽到名冊上簽名之人當日均有到場等情(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均足見前開簽到名冊上之人均有參加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雖上訴人另辯稱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議事錄,實際出席者僅為十九戶云云;惟依據證人郭杞堂所保存之龍庭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事錄及所附之簽到名冊,其內明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戶數為二十戶,另乙○○亦有簽名在簽到名冊上等情,有該議事錄及簽到名冊各一份在卷可按;復查前開議事錄及簽到名冊之內容,與前開主管機關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檢送之議事錄、簽到名冊完全相同,所採用之格式(均為直式)、各頁行次等亦均相同,顯係同一份資料所繕印而來;次查無論係證人郭杞堂或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所保存之前開資料封面,均有加蓋被上訴人之印信及收發專用章,其上並註明「本議事錄之各項權利、義務及於所有權人、受讓人及承租人,敬請妥善保存或移交」等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議事錄則無上開記載,且格式、行次、編排等均有不同,亦無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到名冊,更足見前開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議事錄始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後所製作打印並由被上訴人檢發給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料,至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議事錄應係事後重新繕打製作,而實到人數部分記載之十九戶,則係打字之筆誤,亦即實際出席者至少有二十戶,顯已達法定之最低比例,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區分所有權人戴玉珍、黃文玲均係由他人代理出席,但未提出委託書,甚至出席時連表達代理之意均無,無法取得合法出席及表決之地位,另傅黃美惠並未到場,而其上之簽名亦非傅黃美惠之筆跡,故因而決議成立被上訴人亦不合法云云。惟查證人李復順證稱前開簽到名冊上有簽名之人都有到場,而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到場者,可以肯定有委託書等語;證人乙○○亦證稱該次會議如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席,即係有委任別人代理等情;證人郭杞堂則證稱其知悉參加會議者有的係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印象中召集程序是合法,代理人部分並有提出委託書,即出席者都合法等語(均見前開原審卷附之言詞辯論筆錄);次依據前開簽到名冊所載,黃文玲部分係由魏沂樑代理出席,並在簽到時加註「代」,足見魏沂樑已有表明代理黃文玲出席會議之意旨,又戴玉珍部分雖係由江必卿出席,惟江必卿係在戴玉珍之簽名欄簽名,亦足證江必卿係表明為戴玉珍之代理人,否則負責會議者豈會同意其簽名於上並於會中行使戴玉珍部分之表決權,從而上訴人辯稱前開代理出席者並未表明代理之意旨云云,亦不足採。又查證人黃文玲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其確有委任其公公魏沂樑代理出席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於魏沂樑有無填寫委託書其並不清楚,惟縱令由魏沂樑寫委託書亦係在其授權範圍等情;證人戴玉珍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有關其就龍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事宜,均係全權授權其女兒張桂琴處理等情;而證人張桂琴則證稱有關戴玉珍就龍庭大廈所有之六樓之二、三建物事宜,均係委由其處理,而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與先生江必卿均有出席,其有同意江必卿在簽到名冊上簽名等情(均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張桂琴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戴玉珍全權授權處理建物相關事宜,而江必卿又係與張桂琴一同與會,並經張桂琴同意簽名於上,自亦係有權代理出席之人,另魏沂樑亦經區分所有權人黃文玲授權代理出席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係有代理權之人,則其二人代理出席並行使會議中之相關表決權利,自屬合法,因而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無上訴人所辯不生效力之問題。雖證人黃文玲證稱就魏沂樑代理其出席時其並未出具委託書,惟基於前述,其就魏沂樑出席時如有填寫委託書亦係在其授權範圍等情,從而其此部分證述亦不能證明魏沂樑代理出席時並未出具委託書;又證人張桂琴就前開江必卿代理出席時會議召集人員有無要求其出具委任書乙節,雖表示因時隔已久不能確定,惟查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迄證人張桂琴到庭作證時已逾五年餘,則證人張桂琴前開證稱不記得有無出具委託書等語,亦與常情無違,惟不能以此即謂江必卿當時代理出席時並未出具委任書;且參諸前開證人李復順、郭杞堂等人之證述,均可認前開會議代理出席者應有出具委任書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次查證人傅黃美惠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證稱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係委託其夫傅政敏代理出席等情,另證人傅政敏亦證稱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傅黃美惠要上課,所以委託其代理出席,而簽到名冊上傅黃美惠之簽名係其代簽等情(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足見區分所有權人傅黃美惠部分,亦確有委託傅政敏代理出席自明,是上訴人辯稱傅黃美惠部分之簽名係屬偽簽云云,亦不足採。又縱令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代理出席人並未出具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惟查上訴人於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與會,如確有其此部分會議決議程序之瑕疵,何以上訴人均未於會議中表示過任何異議?另查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亦被選舉為被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而在被上訴人成立後隨即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除有通知各管理委員外,另亦有通知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列席,而上訴人亦有出席該項會議等情,亦有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知、簽到簿、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考;又上訴人其後並陸續有出席被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會議及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二份在卷可按,是就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被上訴人之實際成立運作情形,衡情上訴人亦均明瞭,茍被上訴人之成立不合法,何以上訴人多年來未曾提出任何質疑,而在被上訴人實際運作多年,且絕大多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均依前開決議繳納管理費後,直至本件訴訟始加以主張,從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亦應認上訴人不能再以此為由主張前開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不合法,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至上訴人另辯稱前開大廈之公共設施有各項缺失均未改善,如停車設備故障率高又易搖晃,迄今無人敢使用,形同廢置,另自動火警及排煙之攸關火警逃生設備,亦均失效,而嚴重影響安全;而結構大樑敲斷以致造成集中應力,結構下方低層部分已造成嚴重龜裂;又角柱向外傾斜太多、走道及樓梯平台寬度不足,均足見龍庭大樓公寓大廈係屬不安全建物云云;查龍庭大樓公寓大廈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即被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選舉下屆管理委員時,起造人建國公司尚未將水、電、消防、停車等設施交給被上訴人接管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按,惟查證人即擔任被上訴人第二屆主任委員之乙○○證稱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有就公共設施相關瑕疵部分陸續請建國公司處理,嗣就公共設施部分,亦由全體管理委員會同建國公司辦理驗收交接,其中停車位之品質較差,惟仍能使用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雖提出新竹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符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一份為證,惟查此係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就龍庭大廈所進行之檢查,並無從證明前開被上訴人進行驗收時係有無法運作及故障之情事。且查縱令有上訴人所稱之前開各項瑕疵,因上訴人亦自認均係起造人建國公司在興建時所產生等情,從而亦係是否另向建國公司請求修補或賠償之問題,並無從作為上訴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正當理由。至上訴人雖質疑乙○○前開任被上訴人第二屆主任委員進行驗收公共設施不當云云;惟此部分縱乙○○個人有違法進行驗收公共設施之情形時,亦係是否要追究乙○○及該屆其他管理委員責任之問題,仍無從作為上訴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正當理由。又上訴人雖另提出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一份為證,惟查此決定書僅係將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政府所為之處分加以撤銷,請該府另就龍庭大廈之結構是否與原核准設計圖樣相符予以審究,及查明有無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等情,是就前者仍屬於起造人建國公司之建造有無瑕疵問題,亦即縱有結構與設計圖不符情事,亦係另向起造人建國公司求償之問題,與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無關連;又如係屬於後者,依據前開決定書之內容,亦屬於全體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責任,亦無從作為上訴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理由,是前開決定書亦無從作為上訴人前開抗辯之有利證明。上訴人雖另以因被上訴人未盡其維護責任,以致其就共同部分無法使用,並因此導致其所有之建物及停車位均無法使用,其自得就積欠之管理費在前開公共設施得使用之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前開建物尚存之瑕疵何以造成其專有部分(房屋),約定專用部分(如停車位)之無法使用,均未加以說明。且查證人黃文玲、張桂琴等均證稱前開其所有或使用之建物,均有一直使用迄今等情,另如前開區分所有權人郭杞堂、乙○○等亦均有遷入居住或出租他人使用,並均按時繳納管理費,均無不能使用之情形,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不足採。且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前開所謂之公共基金,亦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之費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前開所稱之各項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所需之費用,本賴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以公共設施之瑕疵,即得拒絕給付管理費,則前開因管理、維修所生之費用又從何處而來,而管理委員會又何能盡其管理、維修之責任,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之不足採。又縱令被上訴人之各管理委員確有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任情事,上訴人亦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改善之建議,如仍未改善,則應改選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委員,方係正途,亦無從以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方式為之。又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亦即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於前述,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上係為公共基金,雖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惟其費用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然前開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義務,原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責任,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公寓大廈規定應設置管理委員會,因而由該條例以立法方式課以管理委員會上開義務;至管理費之繳納則或基於住戶規約,或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二者顯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即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管理委員會負有管理、維護、修繕共用部分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明,從而上訴人辯稱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不足採。
(六)上訴人雖又以因前開各項瑕疵及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共用部分義務,導致其不敢遷入,亦不敢出租他人,停車位更自始未曾使用,若以每月每坪八百元租金計,房屋建坪為一百一十二坪餘,每月損失即約九萬元,數年損失金額超過五百萬元之損害等,自得主張抵銷云云。上訴人就此雖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一份為證,惟查前開判決,係就管理委員會未盡修繕五樓共用部分之屋頂水管破損及防水層龜裂現象,造成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建物受損,因而支付修繕費用等情,惟查上訴人所稱之各項瑕疵,是否均屬存在,已非無疑;又縱有部分瑕疵存在,是否均為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修繕之義務所致;另縱被上訴人有未盡管理、維護、修繕義務情事,是否即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其建物及停車位之結果,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且依前述,前開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除上訴人外,絕大多數均已遷入居住或將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則上訴人所辯前開無法使用建物云云,更不足採,從而本件即與前開判決所指之情形不符,而難以比附援引。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如主張抵銷,自應就主動債權之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基於前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所稱之瑕疵係全部均仍存在,且亦未能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修義務導致其建物、停車位無法使用,更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且此損害係由於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修義務所致,亦即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具體發生之債權存在,則其主張與其積欠之管理費抵銷云云,自亦不足採。
(七)至上訴人另以就停車維護費用之收取,因規約並無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從向上訴人收取此部分費用云云。惟查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決議通過龍庭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公約等,有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事錄、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公約等在卷可考;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乃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則參諸前開住戶公約之內容,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定義相符,自不能以其未載有「規約」之字樣,即謂龍庭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過規約。又查前開住戶公約第二十八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規定,按時繳納管理費及管理委員會決議應分攤之費用等情;又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就管理費收費部分:房屋每坪每月五十元,依名冊之面積計算,汽車停車位每位每月五百元,房屋部分並未區分空戶或是有人居住,汽車停車位部分並未區分是否實際使用,而就管理費率有不同之標準等情,有前開議事錄在卷可按;而上訴人身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依據前開住戶公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之拘束,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又上訴人雖以前開管理費之繳納並未就是否遷入居住實際使用為區分云云;惟倘上訴人認前開之決議內容不合理,亦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場合中提出議案,藉由議決方式變更管理費收費之規定,亦無從僅因其個人認為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理,而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正當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各項抗辯均無理由,而上訴人依據住戶公約及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即屬有理由。原審據以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前開積欠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調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B法 官 黃美文~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