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雖有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頭份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面額二十五萬元、票號AZ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又此部分支票所涉給付票款事件前曾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一五0號判決,嗣被上訴人上訴後因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致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惟該事件為票款請求權,本件則為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兩件請求權基礎不同。而被上訴人於前開給付票款事件自始即否認上訴人有交付二十五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事實,另就上訴人究有無交付系爭借款之款項予訴外人楊文濱亦表示不清楚,從而上訴人自仍應就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訴外人楊文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前開判決理由雖謂「˙˙˙˙被告(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訴外人楊文濱執系爭支票代被告向原告(即上訴人)借款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楊文濱之事實」云云,亦與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所為之陳述不符。又被上訴人雖於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中就上訴人是否有支付前開支票票面金額即二十五萬元予訴外人楊文濱部分表示不清楚,惟參酌被上訴人歷次所為之陳述,亦顯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加以爭執,故本件在上訴人未舉證以證明有交付借款之前,自無庸以前開判決之內容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亦可參酌以下:(一)上訴人從未曾舉證證明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支付多少金額予訴外人楊文濱。(二)被上訴人於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中,並非未就此部分疑問質問上訴人。(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就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中之該重要爭點,實有未盡闡明義務。(四)前開給付票款事件判決就本件重要爭點認被上訴人有自認之法律效力,尚非妥當。(五)前開給付票款事件雖因被上訴人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上訴理由狀內亦就該重要爭點有確切指明並為重要之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就是否有支付前開支票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予訴外人楊文濱,既未舉證,則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款債權存在,自屬有理由。又查前開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給訴外人楊文濱,目的係要請訴外人楊文濱幫忙調現金,楊文濱表示要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貸款,惟被上訴人並未拿到金錢,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授權楊文濱去向上訴人借錢,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另被上訴人亦有向楊文濱詢問,楊文濱亦稱並未借到錢,支票不會轉讓出去云云,惟前開支票一直未歸還被上訴人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簽發前開支票,委託訴外人楊文濱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其住處,代理被上訴人向其調借現金週轉,訴外人楊文濱在向上訴人調借現款時,亦表明係被上訴人要現金週轉,而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楊文濱昔日有資金往來,乃同意在訴外人楊文濱於前開支票背書後將款項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有將系爭借款以現金交付給訴外人楊文濱收受,訴外人楊文濱則在前開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背書交付,故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又查在上訴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票款訴訟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將票款交付楊文濱之事實亦未爭執,故該法院並未就何時何地以何方法交付票款之事實加以調查;另因被上訴人否認有自訴外人楊文濱處取得票款,故該法院並為長期間之調查、審理,並確認被上訴人確應給付上訴人前開支票票款,未料因訴外人楊文濱於前開給付票款事件均未出庭,而被上訴人於本事件竟否認上情,而執意提起本件訴訟,顯係與訴外人楊文濱共同串謀,以逃避其積欠上開款項之責任。次按支票為流通證券,以支票調取現款,亦屬交易之常,從無須另出具授權書,故被上訴人主張並未出具授權書要楊文濱向上訴人借款云云,亦屬不可採。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因本身需求資金週轉,乃簽發前開支票交付訴外人楊文濱,並委託訴外人楊文濱向外調借現款。
(二)上訴人因執有前開支票,而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一五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前開支票之票款,嗣被上訴人雖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因被上訴人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
四、本件被上訴人既自認因其另簽發之支票即將屆期須兌現,其乃簽發前開支票委請訴外人楊文濱向他人調借資金以軋前開即將屆期之支票等情,則依被上訴人前開自認之事實,被上訴人因需款孔急,因訴外人楊文濱係代書,本於其業務關係,較易覓得金主,乃簽發支票,委請楊文濱代為調借現款,是訴外人楊文濱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關係,自得代理被上訴人向他人調借金錢並於調得現金有受領之權限自明。雖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訴外人楊文濱代理其向上訴人借款,而係請訴外人楊文濱以前開其簽發之支票向銀行借款云云;惟查以支票調借現金週轉,在民間慣例,通常均係向親戚、友人、或平日資金有往來之客戶直接調借,或係透由代書等較易找得出借資金者為之,而透由代書找願意出借資金者(即所謂金主),因此類代書通常有與其經常往來之金主,只要借款人有一定之信用或資產,衡情在很短期間內均可找到貸與人而借得款項,亦即借款人並無庸另出具授權書。而查楊文濱係以從事代書為業,被上訴人並自認當時因須軋支票始交付前開支票委請楊文濱辦理貼現,楊文濱當時並未告知要找何人貼現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前開支票之目的乃係調得現金,至於楊文濱究竟向何人調得,其並無意見,亦即只要調得金錢,均在其授權之範圍亦明;是縱被上訴人交付前開支票,並未與訴外人楊文濱言明係向上訴人借款,茍楊文濱確有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亦無礙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當時係要向銀行調現云云,惟基於前述,此不唯與民間以支票調現之慣例不符,且金融機構通常亦不會接受他人以支票調借現金;另被上訴人茍能持支票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調現,則被上訴人亦得自行辦理,何以須另找從事代書業務之楊文濱辦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基於前述,被上訴人既已簽發前開支票,委請訴外人楊文濱代理其向他人調現,亦即訴外人楊文濱即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他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受領借款之權限;是茍貸與資金者亦認知楊文濱僅係代理被上訴人調現而同意並已交付借款,則應認即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雖支票係屬流通證券,通常持他人簽發之支票(即俗稱之客票)以為擔保而向貸與人借貸金錢,於此情形之下,衡情借貸關係僅存在於該執票人及貸與人間,而非存在於發票人與貸與人間;惟此係就一般情形而言,亦即執他人所簽發支票者,其或係另行借票,或係因一定原因關係取得支票,而因本身需求資金,前開取得之支票票期又尚未屆至,乃以本身所執有之客票向他人調現;惟本件基於前述,被上訴人簽發前開支票係其本身需求資金以軋另外將屆期支票,而委請楊文濱代為調現,則楊文濱係因要代被上訴人向他人調現始執有前開支票,楊文濱並非取得前開支票之人,僅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執有,則只要楊文濱於借款之時有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旨,而貸與之人亦認知借款人係被上訴人而同意並交付借款時,該貸與人與被上訴人間仍成立借貸契約,並不因楊文濱有無背書(蓋背書亦可能係因貸與人之要求而另行本於保證之關係)或被上訴人是否認識貸與人而受影響。因本件被上訴人已委請楊文濱代其調借現款,是亦不能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本不認識,即謂兩造間當然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本件次應探究者為兩造間究竟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即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借款與訴外人楊文濱。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楊文濱在向上訴人調借現款時,已表明係被上訴人要現金週轉,而由楊文濱代理向其借款,因其昔日與楊文濱有資金往來,且楊文濱亦同意在支票背書,其乃同意借款,並將借款之現金交付給訴外人楊文濱收受,故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等情;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情,惟查上訴人前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事件,被上訴人於該事件言詞辯論時,即陳稱:「我簽發系爭支票委楊文濱借款,楊文濱向原告(即上訴人)借款取用,但沒有將款項交給我。˙˙˙˙楊文濱有在電話中向我表示要將錢慢慢還給甲○○(即上訴人)」、「楊文濱沒有把錢拿給我,他說錢是他用掉了,他願意分期還給原告(即上訴人)」等語,亦據本院調取該法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一五0號給付票款事件查核屬實(見該事件卷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上訴人亦自認其在前開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陳述均屬實等情,足見上訴人所辯有將前開支票所示之借款交付訴外人楊文濱等情,亦堪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就上訴人究竟有無交付前開支票所示之系爭借款並不清楚,另楊文濱亦曾告知並未執前開支票借到錢云云,惟此不僅與被上訴人在前開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陳述不同,且基於前述,訴外人楊文濱既已告知被上訴人業將向上訴人所調借之金錢用掉,會慢慢歸還等語,亦足見楊文濱確有以前開支票向上訴人調借得借款自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楊文濱與上訴人間有串謀之可能,另縱楊文濱有向上訴人取得系爭借款,惟亦係楊文濱之個人行為,何以要其負責云云。惟上訴人否認與楊文濱間有任何串謀之行為,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以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基於前述,被上訴人既已委請訴外人楊文濱執前開支票向他人借款,則訴外人楊文濱自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他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受領借款之權限,從而訴外人楊文濱既於借款時表示係代理被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又已將借款交付,並由訴外人楊文濱受領,則訴外人楊文濱前開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之借貸契約自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至於訴外人楊文濱在取得系爭借款後未將款項交付給被上訴人,縱屬真實,亦係訴外人楊文濱違反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約定及被上訴人基於其間委任契約約定另向楊文濱主張之問題,尚無從作為否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已將前開支票所示之系爭借款交付給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楊文濱收受,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則兩造間之借款關係自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之系爭二十五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認屬有據,而予准許,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B法 官 許翠玲~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