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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 人 丙○○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第一、二項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陸拾伍點柒壹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開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在前項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劉邦明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四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乃當然無效,又系爭土地並非為一不可代替之通道,況且關西國中已有預留給被上訴人出入之通道,約一年前被上訴人之夫劉邦明為了希望能解決供車輛進出之通道,還特地介紹朋友要承購土地約六百坪,每坪約二萬五千元(上訴人二百六十坪、被上訴人三百四十坪),但此一買賣為被上訴人丁○○○所反對,不同意賣地,令人費解,否則一切都能圓滿解決。若需一定要買通路權,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路寬八米,使用面積約四十六坪,應付補貼費用一百三十八萬元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關西國中於五十六年建圍牆之時,因交通不發達,為配合學校建設,通行之路改由關西國中校園內通行,後因學校陸續增建教室,後側增建圍牆,校門深鎖,未留有專用道路,只有後側圍牆留有人通行之小門,民國五十六年至今伊都在校園內通行,車輛無法進出,房屋倒塌無溝整修,土地荒廢無法耕種,伊在關西國中校園內通行已逾三十四年之久,有通行權存在之實,故如需補償應由關西國中補償。

三、證據:除引用於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照片七幀。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製作勘驗筆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劉邦明在本院訴訟繫屬中,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死亡,其所有即系爭土地由本件被上訴人丙○○、乙○○、丁○○○三人繼承,並由本院依職權命渠三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劉邦明死亡因而上訴無效云云,顯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二一二、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其等共有,相鄰坐落同段二一六之三、二一六地號土地,分別為訴外人林傳機及上訴人甲○○所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一二、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對外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民國五十六年以前,被上訴人均係經由新竹縣關西國中管理使用之土石路通行至外面之公路,五十六年間,關西國中將上開土石路廢除,興建圍牆,確保校園安全,被上訴人為配合學校措施,乃改通行關西國中校園,但因土地落差極大,僅能徒步通行,迨八十六年間,為使汽車能通行,乃商請關西國中恢復原有道路,協商不成,不得以訴請確認就關西國中管理之校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一二號土地,與公路確無適當之聯絡,但以通行上訴人所有之新竹縣○○鎮○○段○○○○號及訴外人林傳機所有之同段二一六之三地號土地以達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茲因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號旁之社區道路,可○○○鎮○○路相通,而社區道路末端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一二號土地,中間相隔上訴人所有系爭二一六地號及訴外人林傳機所有系爭二一六之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即與上訴人協商,始終未能達成協議,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及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傳機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開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在被上訴人通行地上為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並非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而是被上訴人未主動提出補償條件,且系爭土地並非為一不可代替之通道,關西國中已有預留給被上訴人出入之通道,若需一定要買通路權,每坪三萬元,路寬八米,使用面積約四十六坪,應付補貼費用一百三十八萬元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二一二、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相鄰坐落同段二一六之三、二一六地號土地,分別為訴外人林傳機及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一二號土地西、北側相鄰之同段二○四、二○五、二○六號等土地現為茶園山坡地,北側相鄰之同段二○七、二○八地號則為高速公路使用地,南側則為關西國中校園用地,並於周圍設有圍牆,東側同段二一六之

一、二一六之四現有三層樓房建物,惟經由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二一六地號及訴外人林傳機所有二一六之三地號土地,可與現有社區道路○○○鎮○○路相通,其間需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不及二十公尺之長度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民事判決書、現場照片七幀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民事卷查核屬實,復經原審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同段二一二、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係屬袋地無訛。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同右段二一二之一及二一二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有如前述,而自被上訴人前開土地通行以至公路,固可分別由關西國中校地內通行或經由上訴人所有同段二一六地號及訴外人林傳機所有二一六之三地號土地到達,惟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如通行關西國中之校地,所需面積甚大,且勢須拆除關西國中圍牆,甚至拆除圍牆內部分之設施,損害非輕,而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傳機分別所有之同右段二一六、二一六之三號土地,目前為部分林木及雜草叢生之空地等情,此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屬實,且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及訴外人林傳機所有如原審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其長度不及二十公尺,寬度則為四公尺,面積分別為六五.七一與八.四平方公尺,考量車輛通行所需寬度,再依其面積及使用現況等情,認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當稱允當。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上訴人所主張之關西國中校地出入之通道,其路線需自關西國中後側圍牆鐵門步行進入關西國中校園,途經三層樓高階梯之坡崁,二旁為教室及辦公室,再出關西國中大門始能到○○○鎮○○○路,有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是此通行路線既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距離較遠,且係經由校園內,若築路通行,非但耗費較鉅,且影響校園安寧及學子安全,自非妥適。從而,被上訴人通行如原審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對於鄰地所生之損害為最小,洵堪認定。

四、又被上訴人所有同右段二一二地號土地與相鄰之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二一六及訴外人林傳機所有之二一六之三地號土地,其高度尚有二、三公尺之落差,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是仍須將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加以剷平或填高,始得通行。從而,被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相鄰地即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二一六地號內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五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及訴外人林傳機所有同段二一六之三地號內如原審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點四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傳機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如原審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開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在如原審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立法理由,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並達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使不通公路及通行公路有困難之土地,就其四周圍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許袋地所有人就四周圍繞地有通行之權,周圍地之所有人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俾地盡其利,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支付償金之責,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向其購地通行乙節,雖無法律上依據,惟仍非不得依前開規定,另行起訴請求通行前開土地之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本院業經向其闡明是否欲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故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吳上晃~B 法 官 林南薰~B 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