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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己○○

乙○○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另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四五五、四五六、四五七、四五八、四五九、四六○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同市○○段五二七之一、五二七、五二七之二、五二七之三、五二七之四、五二七之五地號)等六筆土地,於民國(下同)五十三年辦理分割前係訴外人任四水、任丁發、任蘭、任丁擘共有之土地,當時地號為新竹縣○○鄉○○段○○○○號。又訴外人任四水、任丁發、任蘭、任丁擘於五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在本院五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任四水按應有部分比例四分之一取得面積一公畝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任丁發、任蘭、任丁擘三人則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繼續保持共有。五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任四水等人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共有物分割,該所以第一○三○號收件,並依前述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辦理分割,任四水取得重測前牛埔段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任丁發、任蘭、任丁擘取得分割後牛埔段五二七號土地,嗣後,牛埔段五二七地號再分割出五二七之二、五二七之三、五二七之四、五二七之五等地號土地。六十年三月間上訴人因買賣取得重測前牛埔段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七十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三人因繼承成為相鄰之牛埔段五二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七十二年間新竹市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時,上訴人並未指界,然重測結果上訴人所有之信義段四五五地號(即重測前牛埔段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竟減少三平方公尺,顯然重測後之界址發生嚴重錯誤,原審雖曾囑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系爭四五五、四五六地號土地之界址進行測量,然該局所鑑定地籍圖與原地籍圖不符,且上訴人雖曾要求到場指界,然未獲測量人員所接受,系爭四五五、四五六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五十二年和解筆錄附圖即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址,為此請求確定四五五、四五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四五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G、H四點之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尊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專業測量成果,除非上訴人能夠證明政府辦理重測時未依照五十二年和解筆錄之附圖,否則重測並無錯誤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五二七之一地號)為其所有,與被上訴人三人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號)毗鄰,而前述二筆土地係於五十二年間由同一筆土地所分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本院五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言詞辯論筆錄暨分割鑑定圖一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該所五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收件第一○三○號登記申請案暨分割圖,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以如附圖所示E、F、G、H四點之連接線為系爭四五五、四五六地號土地之界址,並認為應以本院五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之附圖即重測前之地籍圖定經界線,然被上訴人則否認應以如附圖所示

E、F、G、H四點之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而認為應以測量結果為準,經查:

(一)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前、後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五百分之一),再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資料等謄繪、展繪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即附圖)。而依鑑定結果,倘依上訴人所指界址即E、F、G、H四點之連接虛線,與重測前登記簿面積相較,上訴人所有之信義段四五五地號土地將增加十七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共有之信義段四五六地號土地將減少二十三平方公尺,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被上訴人則未指界。經原審囑請測量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並參考本院五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和解條款暨分割鑑定圖測定後,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C、D四點之連接實線,此有測量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地測二字第○五五七四號函,暨所附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與面積分析表各一份在卷可佐。

(二)鑑定人即測量局測量人員陳文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勘驗期日,曾向原審法院請求將本院五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0八號和解筆錄及鑑定圖檢送至測量局作為參考,原審嗣提供前述筆錄及鑑定圖正本以為鑑定之依據,此有勘驗筆錄及審理單可資參照。又鑑定人陳文章於原審到庭證稱附圖如所示A、

B、C、D四點之連接實線,係五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第一○三○號依本院前述共有物分割和解筆錄所分割之地籍線等情,且陳文章於原審曾提出描繪圖一份,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經當庭比對描繪圖後,自承鑑定人之描繪圖與五十三年間之地籍圖相同,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認五十三年間分割之地籍圖是依照五十二年間和解筆錄之附圖為依據,二者是相同的,當時認為沒有問題才沒有提出異議等情,足以證明陳文章係依重測前地籍圖作為鑑定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

(三)依上所述,測量員陳文章既以五十二年間和解筆錄之附圖及依據該附圖所作成之地籍圖為依據,鑑定出A、B、C、D四點之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且上訴人亦認為應以五十二年間和解筆錄附圖所示之經界線及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又前述鑑定圖係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並參核舊地籍圖,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應可認定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A、B、C、D四點之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雖測量局之鑑定結果,兩造之土地面積均略有減少(上訴人四五五地號土地減少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三人共有之四五六地號減少四平方公尺),而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有間,但此或係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又地籍圖圖紙因時間經過、溼度溫度變化而有伸縮、摺皺或破損,亦有可能,難以僅據此認為鑑定之結果有誤。從而,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如附圖所示E、F、G、H四點之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然應係對於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實際位置有所誤認所致,其主張並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又陳稱其在原審勘驗期日曾向測量員要求指界,然未獲測量人員所接受等語,但查,原審法官確曾囑請測量員依照上訴人之指界鑑定,且上訴人當時亦指認如附圖所示E、F、G、H四點之連接線為系爭土地界址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在卷可證,是以其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五、綜合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可認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重測前為同市○○段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四五六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四點之連接實線,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確定以前述連接線為界址,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傳訊地籍調查員陳伊晶,並聲請至現場履勘及重新測量,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B 法 官 彭洪英~B 法 官 雷雅雯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另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1-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