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為獎勵員工久任及提升員工福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提出員工認股計劃,由被上訴人促請訴外人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瑞公司)提撥股票,交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以每股計十.一四元認購,且雙方約定員工認購之股票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而參與認購之員工應自認股後繼續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滿二年,始可領回全數股票;如服務滿一年者,僅可領回認購股票之半數,其餘部分由被上訴人公司按原價購回,並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員工受讓之。上訴人原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硬體部專案經理,亦於八十七年間參與認購聯瑞公司股票計十五張,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主動辭職,因其任職期間未滿二年,依前述約定,上訴人僅得領回所認購聯瑞公司股票之半數即七張,所餘如附表所示之八張聯瑞公司股票,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辦理股票轉讓手續,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本於雙方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兩造之約定。並依被上訴人指示轉讓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而聯瑞公司已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電公司)合併而消滅,依聯瑞公司發給各股東之全面換發新股通知書及換發新股作業及注意事項之規定,持有聯瑞公司股票之股東得以三股換一股之比例換發聯電公司之股票,另聯瑞公司股票最後過戶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逾期未辦理換股手續者,依該換發新股作業及注意事項第2(三)條之規定,應先辦理換發為聯電公司股票後,始得辦理過戶登記。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以三比一之比例,辦理換發為聯電股票二千六百六十六股後(8000÷3=2,666,小數點以下全部捨去),再行移轉予被上訴人。為此,爰起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聯瑞公司之股票,向聯華公司申請換發為聯華子公司普通股股份計二千六百六十六股後,將該等股票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協議,本件係被上訴人受託代上訴人向聯瑞公司購買股票後,違反信託任務,背信違法扣留上訴人其餘之八張股票。被上訴人公司先前代員工向聯瑞公司購買股票時,係個別與每一有承購意願之員工為協議,每個員工之協議條件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固然舉出證人蕭景瀚、劉亦凡、楊偉廷等人在刑案偵查時之證詞,惟上開證人亦承認公司當時是係個別將個人叫進辦公室,並與每個人單獨協議股票事宜,是其等依據自己之猜測,對公司沒有告知之認股條件加以解釋,並憶測所有人之條件均與其相同,自難以其等證稱有與被上訴人公司為前述之認股計劃之約定內容,而遽認兩造間亦同有該項之約定。況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八十七年初始與被告洽談並成立前述之認股計劃云云,惟查被告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叫至總經理室,告知可認購聯瑞股票十五張,當時限定三日內要將匯款匯至指定帳戶,並將身份証影本交給公司。被告於會談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匯款,並將身份証影本交給公司,被告焉有可能會在匯款交易完成之隔年,始與原告公司作任何口頭約定?再新竹科學園區內所有廠商,為確保其扣留已過戶給員工之股票的合法性及正當性,都會與員工簽定書面協定,載明所有約定事項,及離職時之處理方式。原告公司亦備有完備嚴謹的各式與員工簽訂之合約書範本,如員工聘雇及保密合約協定書、股票選擇權協議書、股票選擇權之換價協議書,與一般美商公司相似,其中股票選擇權協議書與科學園區內公司之扣留員工股票之方式最為類似,其內容均載明分幾年領取,離職時該如何處理,及股價太低時,公司有換價協議書以保障員工權益及確保員工久任的目的。而本件類似之扣留股票約定,卻完全沒有書面協議,再次可証明,原告公司與被告根本無此協定。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於認購聯瑞股票後任職未滿二年即離職,離職時,即應將股票返還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故被上訴人請求,則屬無據。至依原告公司離職程序規定,員工必須繳還所有設備、技術文件及積欠公司的任何帳務,才算完成離職程序,才可以拿到離職証明。本件倘兩造間有前述之認股計劃之協定,則在被告認股後任職未滿二年而離職之情況下,原告大可先要求被告配合辦妥其餘八張股票之過戶予原告公司之手續後,始行發給被告離職證明書,何況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領回其中七張股票之前,股票及被告之私章均在原告公司保管中,原告儘可自行辦理股票之過戶,何以迨發給離職證明書予被告後,始再行請求被告辨理?由此,益證兩造間並無被告須任職滿二年,方可領回全數股票之約定。況原告公司聲稱任職一年僅可領回一半股票,則被告承購之股票既為十五張,為何任職滿一年所領回之一半股票只有七張,而不是七.五張或八張,足見此顯係原告任意及片面編造要脅員工的惡意行為。至於被告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領取七張股票時,在原告所謂之簽收清冊上簽名,僅係作為簽收股票之簽收證明而已,實難據此遽認被告於當時已無異議而於任職滿一年後先領回股票之半數,並於先前已與原告達成該項認股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將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於任職間認購聯瑞公司股票計十五張,並已辦理過戶手續,其中七張股票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由上訴人領取,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離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領回股票清冊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認購聯瑞公司股票時,係參與上訴人提出之員工認股計劃,當時被上訴人與參與認購股票之員工達成協議,約定員工認購取得之股票先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且認購者須自認購時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滿二年,始可領回全數股票,任職滿一年者,僅可領回股票之半數,其餘部分由被上訴人按原價買回,並由被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指定之員工受讓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告訴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涉嫌侵占其所認購之八張聯瑞股票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因為被上訴人公司希望我們工作滿一年的話,就可以先把聯瑞公司的股票過戶給我們,再經過一年會把股票交給我們,我同意這樣的條件;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為員工買聯瑞公司股票並過戶,是基於員工應留在公司繼續工作的獎勵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張忠恆於偵查中證稱,是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當時為了獎勵員工留任,建議甲○○讓員工購聯瑞公司股票,是一種福利措施,有將認購之原則及辦法告訴郭伯川,內容是公司員工任職公司滿二年者可領回全數原由公司代為認購過戶並保管之聯瑞股票,如僅任職滿一年,則僅可領回半數,其餘半數則由公司以原購之價格金額返還該離職員工。據其所知沒有簽訂形式資料,但員工都知道公司這樣的福利內容,有的員工離開,公司也是把股票的錢退還,其中郭伯川之情形亦同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三正面、背面)。再亦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與上訴人同時參與認購聯瑞公司股票之員工蕭景瀚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隔離訊問時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郭柏川跟伊說,任滿一年可以拿回半數股票,如果繼續作滿二年可以拿回全數股票;當時伊是任滿一年就離職,領得半數股票,另半數股票的錢公司退錢給伊;據伊所知,當時有認購聯瑞公司股票的人是與伊相同處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四十頁正面);而證人劉亦凡於偵查中隔離訊問證稱,當時郭柏川是各別將員工叫進去辦公室,並告訴該員工可以認購的股票,並對我說在公司任滿二年可以領回全數股票,任滿一年可以領回半數股數,我與其他員工問到的情形是一樣,如果任職一年就離職,未領得的股票繳回公司,公司會將預繳的股票錢退回員工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四十一頁正面);證人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時證稱,楊偉廷證稱,當時郭柏川叫我到辦公室,告訴我有機會可認購右開公司十五張股票,任職滿二年可以領回全數取得該股票,任職滿一年可以領回半數股票,沒有問郭柏川為何要如此分階段取得股票,憑以前的經驗認知本來就如此,我以前在園區其他公司認購股票時,也是要任職滿一定年數,才能全數領回股票的約定,如果未滿也是取得部分股票,未取得部分,公司把錢退還我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正面、背面)。是雖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員工認購聯瑞股票之計劃係個別與員工為協議,然上開三位均有參與認購聯瑞股票之員工,對其等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任職滿二年始領得全數聯瑞公司股票,任職滿一年得領回一半之股票,未滿二年離職時,所認購未發給之股票則應轉讓予被上訴人公司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之約定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張忠恒之證言,並無二致。另證人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原亦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黃建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郭伯川一個一個把員工叫去小房間,郭伯川說伊只能認購十張,公司分二年給。約過一年之後,公司給伊五張股票,伊是八十八年三月離職,離職後公司寄了一封掛號信,收到後就回去公司辦理轉讓股票的手續。郭伯川並沒有仔細講二年是何意,但我認為應該是一年發一半等語;另證人胡大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左右,郭伯川找我去他辦公室,說伊可以認購聯瑞公司股票,分二年,因數量不多,所以沒有再追問下去。我認為公司會將十張股票分二年給我,一年拿一半。在八十八年初公司分了五張股票給我。在八十八年公司給我五張股票時,我沒有意見,股票清冊也是我親自簽收的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雖此二證人亦證稱到離職時,被上訴人公司均未提及所認購之聯瑞股票如何處理,其等係接到公司之信函始回公司辦理轉讓手續等語,然該二人就被上訴人公司於認購聯瑞股票當時,訴外人郭伯川確有與其等表示其等所認購之聯瑞公司股票,於認購後須任職滿二年始得全數領回,且其等亦對公司分二年發給聯瑞公司股票之意,即係任職滿一年發給一半股票,任滿第二年時再發給另一半之股票,為相同之證述,與上開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人所為之證述,互為一致。
五、次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所購買之聯瑞股票,同意由被上訴人公司予以保管,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領取股票之清冊,其亦不否認係由其親自簽名,且是在其任職滿一年時,由被上訴人公司將其中之七張股票交予其,而由其其領取股票清冊上簽名,另證人蕭景瀚、劉亦凡及楊偉廷,亦均證稱其等亦同在上開領取股票之清冊上簽名,且當時是因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滿一年,由被上訴人公司將股票交付時,其等所簽具之名字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職是,兩造間若無前開之約定,何以上訴人於透過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聯瑞公司十五張股票後,同意由被上訴人公司為其保管股票,而不於辦理過戶手續後即向被上訴人公司要求領取其所認購之股票?而係於認購後任職滿一年之際,始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回所認購股票之一半即七張,並於領取股票清冊上簽名,而未為任何之異議,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予全數聯瑞公司之股票?是上訴人辯稱本件聯瑞股票之購買,係其透過被上訴人公司之告知而購買,被上訴人公司僅係立於居間介之地位云云,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又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未返還其所購買之其中八張聯瑞公司股票,涉有侵占罪嫌,而提起告訴,經偵查結果,亦認甲○○無何侵占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上訴人認購聯瑞公司之十五張股票時,確有口頭約定於認購股票後,須任職滿二年始能領回全數之股票,任職滿一年則領回一半,未任職滿二年,則應將該不能領回之股票,由被上訴人公司以原價買回,上訴人應將該等股票轉讓予公司或公司指定之人。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於辦理其他股票之認購均會予員工簽有書面契約,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惟購買聯瑞股票確無訂定書面契約,且若係任職一年僅得領回一半,則被上訴人公司應發給七點五張之股票,然公司僅發給七張股票乙節,惟契約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僅雙方當事人就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合法成立生效,要不因未訂有書面契約,而影響合法成立之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另觀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股票領取清冊上認購聯瑞股票之員工所認股票張數若係十五張者,於任職滿一年領取股票時,均係先發給一半以七張計之股票,有股票領取清冊附於原審卷第十六頁可按,且均經認購之員認無訛,可證被上訴人公司於發給員工所認購之聯瑞股票時,為避免零股發給之不便即發給整數即七張股票,亦為公司員工所同意,故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任職滿一年時發給其所認購之股票之一半即七張,與其所為之主張,並無矛盾之處,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協議即上訴人於認購聯瑞公司十五張股票後,須任職滿二年始得取回全數由被上訴人公司保管之股票,若任職滿一年僅得領回一半之股票之約定,而上訴人對其認購聯瑞公司股票後,未任職未滿二年即離職之事實不爭,則依兩造之約定,其即負有辦理認購股票半數即八張股票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之義務。而聯瑞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與聯電公司合併,故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聯瑞公司已因與聯電公司合併而消滅,依聯瑞公司發給各股東之全面換發新股通知書及換發新股作業及注意事項之規定,持有聯瑞公司股票之股東得以三股換一股之比例換發聯電公司之股票,另聯瑞公司股票最後過戶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逾期未辦理換股手續者,依該換發新股作業及注意事項第2(三)條之規定,應先辦理換發為聯電公司股票後,始得辦理過戶登記之規定,有聯電公司換發新股通知書及換發新股作業及注意事項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三至第二十五頁可稽,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聯瑞公司之八張股票計八千股,向聯電公司申請換發為聯電公司普通股股份二千六百六十六股後,將該等股票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簙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聯瑞公司股票,向聯電公司申請換發為聯電公司普通股股份計二千六百六十六股後,將該等股票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鳳儀~B法 官 王鳳儀~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