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年竹北簡字第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被告之姐夫即訴外人楊鏡榮承攬搭蓋鐵架頂棚工程,並已完工,雙方約定工程款原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後增加至三十四萬元,訴外人楊鏡榮並交付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面額三十四萬元支票一紙予伊以支付工程款,該支票將屆期時,訴外人楊鏡榮要求改換成金額為二十萬元及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二張支票,其中二千五百元為利息,嗣後二十萬元支票已兌現,惟面額一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屆期未兌現,屢經換票,嗣改換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切結書保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如期兌現,伊並未強迫上訴人簽發前開本票,因前開附表二之支票已退票,伊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兌現,爰依票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訴外人楊鏡榮所有之鐵架材料目前尚在伊之工廠,但上訴人並未要求伊出具工程設計圖、鐵架材料之保管條後始給付工程款,否則不會簽發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予伊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係伊受被上訴人逼迫所簽發,且此筆債務係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楊鏡榮鐵棚頂架工程之工程款,伊並非此工程款之債務人,自無須負責,又工程款總額為三十二萬元,已清償二十萬元,僅欠十二萬元。又雙方曾約定鐵架拆除後,被上訴人應交付工程設計圖,並出具鐵架材料保管條後,定作人始支付工程款,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上開文件,且訴外人楊鏡榮已給付被上訴人所承包之拆下鐵架工程之工資含稅金共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卻不肯開發票予伊,故拒絕給付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楊鏡榮承攬之鐵架頂棚工程已完工,訴外人楊鏡榮對其之工程款債務卻未清償,訴外人楊鏡榮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一紙作為工程款之給付,並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切結書保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如期兌現,嗣後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已遭退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伊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工程款原為三十二萬元,已清償二十萬元,僅餘十二萬元未清償,並非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未清償,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須交付工程設計圖、保管條及發票,始給付工程尾款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原告幫我老闆做屋頂,老闆開支票給他退票,老闆要我拿公司的票去換票,換了好幾次,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我再去換票時,原告要求我簽發本票才同意換票,我想大家做生意,我又希望能圓滿解決,且我若不簽系爭本票,就不能把票換回,因七天期限已到,票不能換回就有退票紀錄,所以就簽了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另書寫切結書一紙,保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到期兌現,而該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乙○○則係上訴人之姐,是上訴人係因考慮其姐即訴外人乙○○所經營公司之債信而簽發系爭本票,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僅空言系爭本票係伊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云云,殊不足採。
六、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原約定為三十二萬元,後增加至三十四萬元,訴外人楊鏡榮並交付面額三十四萬元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以給付工程款,嗣又將前開支票改換為面額二十萬元及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其中二千五百元為利息,嗣其中面額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因無法兌現,即改換成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之同額支票一紙,惟屆期仍無法兌現,又改換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一份為證,且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系作為清償工程款之用一節亦不爭執,而該支票面額為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是系爭工程款尚餘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未清償一節應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款僅餘十二萬元未清償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明其實,其所辯自難信採。
七、又按承攬報酬,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承攬之鐵架頂棚工程已完成之事實並不爭執,則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給付條件即已成就,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簽寫鐵架材料之保管條及未交付工程設計圖及發票,故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雙方當初就承攬報酬給付之條件有任何特別之約定,且訴外人楊鏡榮曾交付面額共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若雙方曾約定以上開文件之交付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則何以當初訴外人楊鏡榮未為部分款項之保留,即開立全部工程款金額之支票?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八、按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又匯票承兌人應負付款之責,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得就第九十七條及九十八條所定之追索金額直接請求支付;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本票金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兌現,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業遭退票,有本票影本、切結書影本、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B 法 官 魏瑞紅~B 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F0~T48┌─────────────────────────────────┐│附表一: │├─┬─────────┬─────────┬─────┬─────┤│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金 額││號│ │ │ │(新台幣)││ │ │ │ │ │├─┼─────────┼─────────┼─────┼─────┤│1│甲○○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八十八年十│十四萬二千││ │ │日 │一月三十日│五百元 ││ │ │ │ │ │└─┴─────────┴─────────┴─────┴─────┘┌──────────────────────────────────────────────────────┐│附表二: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 (新台幣) │ │ │├─┼─────────┼─────────┼─────┼─────┼────────┼────────┼──┤│1│焄錦工業股份有限公│交通銀行新竹分行 │八十九年六│八十九年十│十四萬二千五百元│A0000000│ ││ │司 │ │月十六日 │二月二十二│ │ │ ││ │ │ │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