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丙○○

乙○○丁○○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雞油凸小段二五八之一(分割後二五八之十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曾立據委託訴外人何江連將系爭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對價供人作為墓地使用,後何江連將此委託書複印,擅自與被上訴人簽立本件系爭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並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惟因系爭土地位於荒郊僻野,供人作為墓地使用已有百座之多,何江連何時與被上訴人訂定合約、收取款項,均與上訴人無涉,更無原審所認定之概括授權;且被上訴人應就永久使用同意書背面之坪數舉證上訴人曾收取價金,並提出委任書,始為適法。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永久使用同意書背面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有違證據法則。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局徵收作為交通用地,並發給二百七十三萬參仟七百二十九元之墓地補償費後,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墓地予以拆除,兩造並未簽訂土地永久使用契約,今被上訴人再要求上訴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無理由。

(二)本件不是土地買賣,地價稅亦均係上訴人在繳,若是買賣土地應過戶;上訴人有同意何江連將系爭土地賣給他人使用,但沒有同意賣給被上訴人,故和被上訴人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何江連將同意書背面影印再用,是何江連自己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土地未得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也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兩造並不相識,上訴人也一直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在使用土地。被上訴人已領取地上物之補償金,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土地之徵收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出同意書六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丙○○支付二十二萬五千元、乙○○支付十五萬元、丁○○支付十五萬元,分別取得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號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容上訴人再爭執使用坪數非一百零五坪。

(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以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讓與上訴人所受領之土地補償費,顯然有誤,蓋兩造於前次訴訟中,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惟上訴人主張準用買賣標的物之利益或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之法律關係,且為台灣高等法院亦採此見解,而改判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故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主張本件應適用買賣關係。

(三)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依據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請求上訴人交付所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因系爭土地經徵收後,上訴人已無法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已屬給付不能,而上訴人既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使用價金,並收領徵收補償費,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交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況就上訴人自身之損益而言,其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五千元,較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高,上訴人本身並無損失。又上訴人有無收到錢是上訴人與何江連之關係,但是永久使用借貸之法律效果是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與何江連間有表見代理之關係,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所以當然由被上訴人領取地上物之補償費。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號民事卷全卷參辦。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何江連約定,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計算,於被上訴人丙○○支付二十二萬五千元、乙○○支付十五萬元、丁○○支付十五萬元予上訴人後,分別得永久使用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雞油凸小段二五八之一(分割後為二五八之十一)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中之四十五坪、三十坪、三十坪作為墓地使用。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局徵收作為交通用地,致被上訴人已無法永久使用系爭土地,為此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丙○○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乙○○及丁○○各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八元等語。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所訂立之土地使用權契約書上之標的僅有三十坪,非被上訴人主張之一百零五坪,訴外人何江連自願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一坪抽五百元之傭金,有人要使用土地時,透過何江連來拿同意書,但兩造契約背面所寫增加使用坪數及已收取價金一事,何江連並未告知上訴人;再本件兩造間並非土地之買賣,僅係土地供原告永久使用,土地之所有權仍歸地主所有,實係類似租賃之性質;而土地地上物之補償費既由被上訴人領取,土地徵收之補償費,自應由上訴人領取等語置辯。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訴人雖有同意何江連將系爭土地賣給他人使用,但沒有同意賣給被上訴人,故和被上訴人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不否認土地使用同意書正面記載之真正,亦即自認有同意被上訴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其中三十坪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正面、第八十一頁正面),但否認同意書背面記載之真正;嗣於本院審理時,即全然否認有同意被上訴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辯稱:上訴人未授權訴外人何江連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使用,與被上訴人間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土地永久使用之契約存在?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時稱:「何江連自願說要幫我處理系爭土地,一坪抽五百元之傭金,有人要使用系爭土地時,他就會來找我拿同意書。」(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稱:「上訴人有委託何江連將土地賣給他人永久使用,但是沒有同意賣給被上訴人,因為沒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的錢,所以沒有同意。」(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另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號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事件中亦自承自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一年間止,曾委託訴外人何江連代為出賣系爭土地使用權,交易方式係上訴人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何江連,再由何江連將買受土地使用權人之姓名註記其上同時交付,買受人再給付價金予何江連,何江連再將賣得款項與上訴人結算等情(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民事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訴人上開陳述可見,上訴人既事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訴外人何江連,顯然上訴人確有授權訴外人何江連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出售與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換言之,訴外人何江連於上開授權範圍內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且何江連基於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他人所訂立之土地使用契約,其效力應及於上訴人甚明。

(二)次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正面關於上訴人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辯稱不知該同意書之背面記載「已收阿華二十坪、阿蓮十五坪、自己周圍十五坪、每坪五千元整追加減以此單價照算,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十五坪::收十坪::計十二萬五千元,何江連。」乙情,惟查上開「何江連」之簽名為何江連本人所為之事實,上訴人並不否認,而其記載之事項,核屬土地使用權買賣面積之擴張,仍在上訴人授權何江連之範圍之內,故何江連於土地使用同意書正面、背面所記載之事項,當然均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三)再者,依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本人所有坐○○○鄉○○○段雞油凸小段二五八之一、二五八之三號土地內(三十坪)同意台端作為墓地永久使用::」字樣,及上開背面所記載,可知被上訴人以每坪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又因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兩造上開約定即與須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之買賣有間。然上開約定內容既無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且無礙於公序良俗,基於當事人締約自由之原則,難謂該約定為無效。準此,並承上(一)、(二)所述,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永久使用之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何江連是否有將款項交付上訴人,係屬上訴人與何江連內部之另一法律問題,與何江連所為已對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一節,不生影響,故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又上訴人關於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之抗辯,因被上訴人從未依據買賣關係主張,故所辯亦不可採。

三、依兩造約定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內容觀之,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有償、雙務契約,則民法關於雙務契約之規定於本件自有適用。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次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經交通部高速鐵路局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二十元徵收,暨上訴人已領得補償費二千二百二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於原審卷之台灣西部走廊高速路(新竹縣○區○○○鄉路段工程用地發放徵收補償費所有權人歸戶表一件足按。

則上訴人因該徵收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原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免除給付義務,然被上訴人既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領之部分補償費,依據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自屬有據。原審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並依據上述土地徵收補償費給付標準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乙○○及丁○○各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八元及利息,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B法 官 林南薰~B法 官 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