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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本院竹北簡易法庭就八十九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二五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調解時,法官及書記官並未到庭執行調解,亦未開調解庭,調解內容不知從何而來?證人即調解委員王宗濤到庭證稱之內容純屬自編自導自演,不能成為調解之內容。且在調解庭時,一位不知名之人士拿一張紙給抗告人,並告知為到庭簽名,非屬調解筆錄簽名,因此抗告人始簽名,而抗告人於接到調解筆錄之次日即法定期限三十日內曾委託訴訟代理人至竹北簡易庭向承辦本案之陳德榮書記官提出異議,卻未被接受,若未能遵守期限,責任在於本院而非在於抗告人,又相對人行騙在先,在調解當日說只要抗告人賠多少金額,相對人即以保險賠相同之數額,亦即兩造互相賠償之數額為相等的,嗣後始知被騙,為此請求停止原告之強制執行,如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事件賠償需按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五年每年折損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辦理計算等情。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是以,調解除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外,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訟時,應於調解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否則即有違民事訴訟法有關不變期間之規定。

三、次按民法上所謂法律行為之無效,係指法律行為因欠缺有效要件,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行為上之效力而言,而所謂欠缺客觀有效要件,係指當事人欠缺行為能力、標的自始客觀不能、不能確定、不法、違反公序良俗或虛偽意思表示而言。經查:(一)抗告人雖主張遭調解委員脅迫,然對此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且調解委員與兩造均不熟識,調解成立與否與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偏袒相對人之道理,亦無脅迫抗告人之必要,況且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亦不生民法上無效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二)抗告人雖又主張在調解庭時,一位不知名之人士拿一張紙給抗告人,並告知為到庭簽名,並非調解筆錄簽名,因此被告始簽名等語,但查,抗告人本人已在調解筆錄上簽名,且調解筆錄上明確載有調解成立內容,有調解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證,抗告人於簽名時自得清楚閱讀並瞭解調解成立之內容,該筆錄既經抗告人簽名,且未於當場提出異議,已足以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就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達成合意,抗告人前述主張亦難以採信。(三)抗告人再稱遭相對人行騙,賠償之數額未經折舊,以及相對人將車輛借與他人駕駛而與抗告人發生車禍,損害賠償責任應由駕駛者或抗告人負擔,仍有探討空間等情,惟查,調解成立之內容並無一定之依據及計算標準,僅繫於當事人之合意,相對人亦無代抗告人決定之權利,抗告人於調解時是否同意調解內容僅得由其自行判斷,而前述調解筆錄內記載調解之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元正,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止,按每月給付三萬元正,若其中一期借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其內容並無自始客觀不能、無法確定、不法、違反公序良俗或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於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規範甚為明確,兩造既已同意調解成立之內容,並在筆錄上簽名,調解即已成立,況且抗告人對於其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八十九年六月、七月兩期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可資佐證兩造就調解之內容已達成合意,否則即無依調解內容履行之可能,抗告人嗣後再持前述理由反悔,已無法影響並動搖調解成立之事實。(三)抗告人復陳稱調解時,法官及書記官並未到庭執行調解,亦未開調解庭,調解內容不知從何而來等語,按「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由調解委員指揮其程序,調解委員有二人以上時,由法官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調解委員指揮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之一、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八十九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二五號損害賠償事件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王宗濤調解,並由調解委員行調解程序,兩造對於調解之內容達成合意後,由書記官將調解條款記明於調解筆錄,並經法官核定,依照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調解即因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綜上所述,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本院竹北簡易庭調解室成立之調解,並無民法上無效之原因。

四、末查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距兩造成立調解之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陳稱其於接到調解筆錄之次日即委託訴訟代理人向書記官提出異議等語,縱屬真實,亦不等同於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依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為不合法,原審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之職權僅在判斷原裁定是否有違法之處,抗告人於抗告聲明內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請求依照行政院所頒佈之計算標準折舊,並非本院之權限,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B 法 官 彭洪英~B 法 官 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B 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