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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簡聲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本院簡易庭九十年竹簡聲字第十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父莊榮枝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不幸病故,兩造為其繼承人,相對人並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新竹市稅捐處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申報被繼承人莊榮枝遺產,親筆書寫申請備查函附遺產申報,該申請書中曾列莊榮枝持有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新公司)股份四千股之遺產,該四千股即包含系爭相對人持有而轉讓之一千股股份在內,此有相對人親筆書寫之申報書可稽,且嘉新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轉股書」上轉讓人甲○○之印文,與相對人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讓渡書」上同意人甲○○之印文,完全相同。詎相對人事後竟向本院起訴主張系爭嘉新公司之一千股遭列遺產,係遭人偽刻印章,持向嘉新公司辦理股份過戶手續,而請求確認相對人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間就系爭嘉新公司之一千股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嗣雖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抗告人勝訴,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惟經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號審理在案。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尚未終結,是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顯有未合。原審法院未能詳查於此,仍予裁定准許,其裁定自有未洽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於判決有執行力時,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判決之執行力係自判決確定後生執行力,或經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即有執行力。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確認訴訟費用額之判決即本院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一八七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前開案件自已於宣示時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確定,亦即自是日起該判決具有執行力,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案之訴訟費用額。抗告人雖認其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號審理在案,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尚未終結,相對人不得向本院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云云。而本件抗告人確曾提起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號再審之訴,而該案尚未終結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可資參照,且提起再審之並無阻斷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經再審程序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在未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前,仍得依據原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或生其他法律上之效力。從而前開判決,自仍具有執行力。是依前揭規定,原審法院裁定系爭案件訴訟費用,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B 法 官 李承訓~B 法 官 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