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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四八七號

聲請人 甲○○ 原住新

(現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右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年度養聲字第九十二號收養事件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在台灣監獄服刑中收受本院九十年養聲字第九十二號裁定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即向台北監獄第八教區提出抗告狀並書妥信封貼好掛號郵資,交承辦人員檢查登記後,統一由戒護科匯集郵寄,聲請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委託交寄抗告狀時,尚未遲誤抗告期間,因監所承辦訟狀業務人員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屬監所作業疏失,顯非聲請人之過失,為此就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

二、經查,本院九十年度養聲字第九十二號收養事件,聲請人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收受該事件之認可裁定,而本院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始收受聲請人所提出之抗告狀,經本院檢卷送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旋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三三號以遲誤抗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聲請人至遲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提出抗告),裁定駁回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養聲字第九十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三三號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核閱無訛。再查,經本院向台北監獄函查聲請人之抗告狀係於何時交寄,經該監回函,聲請人之抗告狀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監所戒護科提出檢查掛號郵寄,但因郵資不足退回聲請人補足郵資,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始掛號寄出,有台灣台北監獄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監守戒字第○九一一○○○八五七號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實際提出郵寄之時間應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早已逾抗告期間,且因郵資不足,為監所退回補郵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始掛號寄出,亦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故與聲請回復原狀以遲誤不變期間應為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與法未合,難以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日期:200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