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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親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嗣因感情不睦,被告甲○○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間離家,不知去向,此後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嗣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返回其父母位於臺東市之老家,當時原告亦住在臺東市,被告甲○○乃電話通知原告至其前開老家住處辦理離婚,原告亦認為兩造婚姻已無法挽回,乃同意離婚,並至被告甲○○在臺東市之老家,而因當時天氣寒冷,被告甲○○穿著厚重之衣服,且係晚上,原告並未察覺被告甲○○已懷有身孕,而被告甲○○亦未告知上情,嗣辦妥離婚後,直至九十年二月初,原告在偶然機會與被告甲○○見面時,經由被告甲○○之告知,始知被告甲○○離家後,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即與訴外人吳錦進同居,並自訴外人吳錦進處受胎懷孕,嗣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足見被告丙○○並非原告之親生子。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即已離家而從未與原告同居,且其向原告自承被告丙○○係其與訴外人吳錦進所生,足見被告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爰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兩造於八十五年間洽商離婚事宜時,係原告至被告甲○○之老家,因當時天氣寒冷,被告甲○○又係坐在沙發上,並未起身,所以原告並未發現被告甲○○業已懷孕之事實,而被告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實際係被告甲○○與訴外人吳錦進同居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兩造血緣關係為親子DNA鑑定。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嗣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離家,兩造自此即未再共同生活,惟被告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懷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則得提起否認之訴,惟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又前開所稱之受胎期間,係指從子女出生日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而兩造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稽,參諸上述,則被告丙○○確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被告甲○○受胎所生,是依我民法前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之婚生子。茲原告否認被告丙○○為其之婚生子,而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其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即應證明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甲○○自八十一年六月間離家,此後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嗣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初在偶然機會與被告甲○○見面時,經由被告甲○○之告知,始知被告甲○○前開受胎之事實,為被告甲○○所自承;另據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兩造之血緣關係為鑑定結果,認根據D3S1358、D16S539,D8S1179,D21S11,D18S51,D19S433,FGA,TPOX,,D5S818,D7S820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原告係被告丙○○親生父親之假設(十重排除),有該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90)長庚院法字第0八一0號函暨附件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臨床病理科病解專醫字第0二四號、病臨專醫字第00二號(NO.1221)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既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並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之婚生子,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日期:2001-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