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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親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王鳳珠被 告 徐沐雄

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生母王鳳珠於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八日結婚,辦竣結婚登記,嗣因婚後不睦,原告之母王鳳珠因而負氣離家出走,與被告徐沐雄結識,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自徐沐雄受胎產下原告,原告係於生母與前配偶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受法律之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原告確為被告徐沐雄與原告之生母王鳳珠受胎而生,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徐沐雄為告之生父。

貳、被告二人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法有明文。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僅夫妻之一方,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或妻均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可資參考。查原告之生母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始與被告乙○○離婚,而原告係生於000年0月00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二紙在卷可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依法原告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而原告與被告乙○○之父子關係,迄未為法院確定判決所否認,依前開判例要旨,無論何人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乙○○、徐沐雄提起確認被告徐沐雄為其生父,否則,無異一人同時有兩位父親,有違人倫秩序。是原告提起本訴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揆諸前項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確認生父
裁判日期:200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