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定黃稚惠之子(男、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於國軍新竹醫院出生)為原告甲○○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黃稚惠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訴外人黃稚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被告乙○○離婚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與原告結婚,訴外人黃稚惠並於同年九月九日於國軍新竹醫院生下一子,黃稚惠所生之子之受胎期間雖在黃稚惠先後與被告乙○○及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黃稚惠所生之子確係原告與黃稚惠所生,與被告乙○○無關,為此依法提起母再婚後確認其父之訴。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稚惠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訴外人黃稚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被告乙○○離婚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與原告結婚,訴外人黃稚惠並於同年九月九日於國軍新竹醫院生下一子,該黃稚惠所生之子係原告與黃稚惠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件為證,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對黃稚惠之子與原告二人所作之親子鑑定報告顯示:「甲○○是黃稚惠之子的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3%。因此〞甲○○是黃稚惠之子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P1270號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規定:「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為被告」。黃稚惠之子出生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九日,依此日期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第三百零二日,其受胎期間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係在訴外人黃稚惠分別與被告乙○○及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可認為前夫之子,亦可認為後夫之子,自有提起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之必要,而原告與黃稚惠所生之子之父子關係依前揭鑑定報告既可確認,原告以前婚配偶乙○○為被告,起訴請求確定黃稚惠之子為原告甲○○所生之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