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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詠鑫企業工程即丙○○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將其所承攬訴外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 )所發包工程名稱華邦一廠消防系統增設改善工程,委由原告代工配管,兩造並簽立工程合約書為憑,約定工程總價款( 不含營業稅 )為三百四十萬元,嗣被告並將華邦二廠安裝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協議工程總價款(不含營業稅 )為三十六萬元,且由原告以工程總價十五萬五千元( 不含營業稅

)另承作華邦一廠泵浦安裝工程,及以工程總價三十萬一千五百元( 不含營業稅 )施作華邦一廠追加工程。而上開工程經原告日以繼夜,從無間斷配合被告工程進度,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完工,並經業主華邦公司驗收合格,詎被告卻僅給付工程價款( 不含營業稅 )合計三百五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尚積欠原告華邦一廠消防系統增設改善工程尾款( 不含營業稅 )三十四萬元、華邦一廠追加工程款( 不含營業稅 )三十萬一千五百元、華邦一廠泵浦工程尾款( 不含營業稅 )一萬五千五百元及華邦二廠安裝工程尾款( 不含營業稅 )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支付。且原告經被告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甲○○通知開立上開工程尾款加計營業稅後金額各為三十五萬七千元、五萬九千零六十三元、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之發票三紙交付被告後,被告亦未如期支付工程款項,是被告除積欠上開工程款項加計營業稅後之工程尾款外,又因原告代被告支付施工所須出入識別證金額一萬四千元,則被告總計積欠原告七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二)又原告於承攬上開華邦一廠消防系統增設改善工程時,雖因原告疏失,導致華邦一廠停工,惟經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達成之協議係由原告賠償前開損失十五萬元,並由被告自原告工程尾款內扣除,嗣被告改稱須扣抵原告全額工程尾款云云,顯違兩造上開協議,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一件、華邦公司工程材料預算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三紙、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切結書影本一件、收回識別證名冊影本一件、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一件、工程款申請單影本一件、華邦公司工程驗收記錄表影本一件、工程竣工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許仁傑、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立法理由之要旨:「買賣契約若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固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前開約定亦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且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 主營業所 )係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二,有兩造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主事務所( 主營業所 )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又上開工程發包承攬書亦無任何有關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履行地之記載,雖本件契約係有關華邦公司一廠消防系統增設改善工程之事宜,惟此係指原告應施工之地點,亦即屬於原告本身對於被告所負義務之履行地,並無從作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履行地之證明。且被告曾交付給原告給付本件工程款之支票,其付款地亦為高雄市,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參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起訴請求之項目包括工程尾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追加工程款三十萬一千五百元,以及代付出入識別證款項一萬四千元等三項,合計金額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上開第一及第三項金額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第二項追加工程款之約定,蓋因兩造所訂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係屬統包性質,則原告應依工程合約內容施工,並負責修補工程,又觀之原告所謂之追加工程項目,實際上均屬合約內之施工範圍,及其缺失之改善工程,本來即屬於原告應負施工之義務,並無追加之可言,且原告所述完全係片面之詞,復未經被告公司確認,故原告就「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實屬無理,因而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僅有四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000000+14000=425

750 )。

(三)而原告雖有上開款項之請求權,惟因原告施工不慎,導致業主華邦公司一廠停工,並由被告另行委請合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合力公司 )、百卉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百卉公司 )及霖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霖豐公司 )等三家廠商負責搶修工程,乃由被告另支付合力公司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元、百卉公司四十三萬六千元,及支付予霖豐公司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合計支付款項九十七萬零四百七十一元,是上開損害既係因原告施工不慎所造成,依法被告自可向原告請求,並執此權利主張抵銷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從而,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既經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歸消滅,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四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工程款申請書影本一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蘇榮、張裕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查兩造就本件工程之付款辦法於兩造簽立上開工程發包承攬書第五條係約定:「開工日起,每月請款乙次,乙方( 指原告 )應於每月二十日前按實際工程進度填妥請款單,交由甲方(指被告 )工地負責人簽證確認無誤後,核付該期金額之百分之十,尾款為總工程款百分之十,甲方於工程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完成後,一次付清。( 一半即期票,一半三十天期票 )」乙節,雖無記載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惟被告於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期間,既係寄發支票到本件工程之施工地點新竹科學○○○區○○○路○號,由原告在該處工地簽收支票後持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示付款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付款予原告之支票影本二件為證,足見原告主張其因在新竹工地領取工程款支票,是兩造顯有約定以新竹工地作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處所,尚非無據。參之被告亦自承本件工程因已完工,工程尾款按兩造約定會請原告到被告公司處請領或是將支票寄到原告住處乙節,則兩造既有約定以原告住所地作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履行地,是原告主張其住所地因在新竹縣○○鄉○○街○○巷○○號,本院有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當,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將其所承攬訴外人華邦公司所發包工程名稱華邦一廠消防系統增設改善工程,委由原告代工配管,兩造並簽立工程合約書為憑,約定工程總價款( 不含營業稅 )為三百四十萬元,嗣被告並將華邦二廠安裝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協議工程總價款( 不含營業稅 )為三十六萬元,且由原告以工程總價十五萬五千元( 不含營業稅 )另承作華邦一廠泵浦安裝工程,及以工程總價三十萬一千五百元( 不含營業稅 )施作華邦一廠追加工程。嗣經原告日以繼夜,從無間斷配合被告工程進度將上開工程完工,並經業主華邦公司驗收合格,詎被告卻僅給付工程價款( 不含營業稅 )合計三百五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尚積欠原告華邦一廠消防系統增設改善工程尾款( 不含營業稅 )三十四萬元、華邦一廠追加工程款( 不含營業稅 )三十萬一千五百元、華邦一廠泵浦工程尾款(不含營業稅 )一萬五千五百元及華邦二廠安裝工程尾款( 不含營業稅 )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支付。且因原告代被告支付施工所須出入識別證金額一萬四千元,則被告總計積欠原告七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項目包括工程尾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追加工程款三十萬一千五百元,以及代付出入識別證款項一萬四千元等三項,合計金額為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上開第一及第三項金額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第二項追加工程款之約定,蓋因兩造所訂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係屬統包性質,則原告應依工程合約內容施工,並負責修補工程,又觀之原告所謂之追加工程項目,實際上均屬合約內之施工範圍,及其缺失之改善工程,本來即屬於原告應負施工之義務,並無追加之可言,是原告就該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實屬無理,因而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惟因原告施工不慎,導致業主華邦公司一廠停工,並由被告另行委請合力公司、百卉公司及霖豐公司等三家廠商負責搶修工程,合計支付搶修工程費用九十七萬零四百七十一元,依法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並執此權利主張抵銷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是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既經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歸消滅,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將其所承攬訴外人華邦公司所發包工程名稱華邦一廠消防系統增設改善工程,委由原告代工配管,兩造並簽立工程合約書為憑,約定工程總價款( 不含營業稅 )為三百四十萬元,嗣被告並將華邦二廠安裝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協議工程總價款( 不含營業稅 )為三十六萬元,及由原告以工程總價十五萬五千元( 不含營業稅 )另承作華邦一廠泵浦安裝工程,嗣上開工程完工,並經業主華邦公司驗收合格後,被告僅給付工程價款( 不含營業稅 )合計三百五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尚積欠原告華邦一廠消防系統增設改善工程尾款( 不含營業稅 )三十四萬元、華邦一廠泵浦工程尾款( 不含營業稅 )一萬五千五百元及華邦二廠安裝工程尾款( 不含營業稅 )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由原告代被告支付施工所須出入識別證金額一萬四千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竣工證明書、收回識別證名冊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另有協議由原告以工程總價三十萬一千五百元( 不含營業稅 )施作華邦一廠追加工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承攬施作本件華邦一廠消防系統增設改善工程項目外,另有施作挖孔、防火泥修補、避震器與基礎等追加工程,迄未領得分文工程款等語,惟觀之兩造就本件工程款給付方式既係約定由原告按工程進度填妥請款單,交由被告工地負責人簽證確認無誤後,始由被告給付該期款項,已如上述,則原告就上開華邦一廠追加工程既從未填妥請款單,交由被告工地負責人查證簽認,是原告主張其確有施作上開追加工程,即非無疑。又原告於上開追加工程施作期間,既未按工程進度分期向被告請款,反於工程施作完畢後方請求被告一次付款,亦與承攬人注重報酬給付之交易習慣相悖。且證人即本件工程工地主任甲○○亦到庭證述:「( 問:原告就華邦一廠有無追加消防工程? )答:沒有。」、「( 問:原告是否有施作挖孔、防火泥修補、避震器與基礎等追加工程? )答:防火泥、避震器部分不是原告施作,而原告雖有在屋頂作部分基礎,惟這是工程本身必須作的項目,才有辦法配管,隔間挖孔部分亦與基礎同屬支撐工程項目。」、「( 問:原告是否有施作2WAY、4WAY安裝工程? )答:這是屬於工程防震吊架,也屬於消防配管的項目,惟原告並沒有作,我們請別人施作。」、「( 問:原告是否有負責消防配管的工程項目?

)答:在華邦一廠合約項目中有約定消防泵浦及灑水系統都要由原告配管。」等語,其已對原告所施作華邦一廠挖孔與基礎等工程,係屬上開工程發包承攬書內所定之施工範圍乙節,予以證述明確,是被告主張兩造所訂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係屬統包性質,故原告所施作之挖孔等工程,既屬合約內之施工範圍,即無追加工程情事,尚非無據。參之證人即本件工程監工許仁杰到庭結證:「( 問:原告就華邦一廠的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 )答:原告有多作合約內容未規定屋頂頂管的基礎座,是我要求他做的。」、「( 問:屋頂配管的基礎座是否在合約規定內? )答:合約內容並沒有規定,但現場實際要做,屬工程細節的部分。」、「( 問:你要求原告作時,是否有說要追加此部分的工程款? )答:我要求原告作時,有跟他說就送給被告公司,而原告也同意,並沒有談到價款的問題。」、「( 問:原告是否有額外施作挖孔及防火泥修補等工程? )答:防火泥修補是請另外公司作的,而挖孔是本來工程需要,才能夠配管,至於防震吊架是我委託原告另外作,原告也同意送給被告公司,並無談到價錢。」等語,亦對原告並無要求被告追加工程價款等情形,予以證述綦詳,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既未與被告洽談上開工程之追加價款,且原告於施作上開工程時,亦明確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其上開追加工程款三十萬一千五百元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再原告於施作上開華邦一廠消防系統增設改善工程時,因灑水頭安裝不當,導致華邦一廠停工,並使華邦公司無塵室內部分零組件、機臺及產能減損,嗣華邦公司即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就上開損失賠償達成協議由被告就合泰代工、產能損失等二項費用合計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賠償華邦公司二十萬元,嗣華邦公司即於工程結算時自被告工程款內扣除上開二十萬元,及將華邦公司工程師為處理上開事件額外之加班費用二萬元,暨華邦公司更換FILTER&CHEMICAL 設備損失六萬元一併扣除等情,業經證人即華邦公司一廠廠務經理劉蘇榮到庭結證明確,並經證人提出華邦公司工程驗收記錄表、消防加強計劃費用動支明細表、華邦公司查詢作業、工程款申請單、會議記錄等為證,且有被告提出華邦公司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一紙,內載華邦公司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所開立之發票金額退回二十八萬元,是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施工不當,經華邦公司扣減工程款二十八萬元,應堪採信。又上開工程施工不當時,亦經被告另行委請合力公司、百卉公司及霖豐公司等三家廠商負責搶修工程,並由被告另支付合力公司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元、百卉公司四十三萬六千元,及支付予霖豐公司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乙節,亦經被告提出支票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影本二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華邦二廠廠長張裕富到庭結證:華邦公司與被告結算工程款項時曾與下包廠商合力公司等及被告確認被告有無支付搶修工程款項等語屬實,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主張其確有支付廠商上開搶修工程費用,要非無據。而被告主張其得以上開搶修工程費用九十七萬零四百七十一元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項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曾達成協議由原告賠償前開損失十五萬元,並由被告自原告工程尾款內扣除等語,經查:

(一)兩造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就上開工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協議,並書立切結書一紙為憑,既為兩造所不爭,而觀之切結書記載:「本公司( 指原告 )承攬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工程名稱:華邦一廠消防系統增設改善工程( 消防灑水工程 ),因本公司疏失,導致華邦一廠停工,損失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本公司願意由合約工程尾款扣除,特此證明。」等情,既已表明係就被告因華邦一廠停工所受之損失由原告賠償被告十五萬元,而未提及該損失不包含上開搶修工程費用,則被告主張上開協議並未包含被告所支付搶修工程費用之損害云云,即非無疑。

(二)且證人即兩造簽立切結書時在場之許仁杰亦到庭證述:「( 問:原告施工不當,造成業主損害,與被告法代協議時,你有無在場? )有,我有在場,而當時被告法代乙○○說從工程尾款扣十五萬元之後,就不再追究了。扣款十五萬元,係由被告的法代主動提出來的,至於為何提十五萬元,我就不清楚了。」、「( 問:兩造協議十五萬元時,被告法代是否有明確表示他不再追究? )答:他沒有這樣說,但給我的感覺是他們已經和解的意思了。」、「( 問:當初被告是否有先預估損害的金額? )沒有,被告認為可由保險金額來支付損害。」、「( 問:當初兩造在協議,是就停工的損失還是搶修工程來協議? )答:我認為兩造協議是針對施工不當所致損害,至於是停工損害還是搶修損害於協議時並沒有談到。」等語,其已就兩造於簽立切結書時係就上開工程施工不當所致之損害達成協議,並未談及停工損失不包含搶修工程費用等情形,予以證述明確。而華邦公司無塵室部分零組件及機臺因上開工程施作不當之損失,亦經被告所投保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理賠三十七萬元及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予被告,亦有理賠滿意接受書二紙為憑,益見證人許仁杰所稱被告認為可由保險金額賠償損害,始提出十五萬元要求原告賠償,亦非無憑。又兩造於簽立協議時併同在場之證人甲○○亦證述:切結書的草稿是由許仁杰當時的女友( 註:兩人現已結婚 )在辦公室現場打字的,當時並沒有談到十五萬元是針對那個部分作賠償等語綦詳,足見原告主張兩造係就被告因華邦一廠停工所受之全部損失達成協議,並無言及不包括搶修工程費用,尚非無據。

(三)參之上開搶救工程經廠商百卉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時,已經被告與百卉公司、華邦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三方面協商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百卉公司不向華邦公司重覆請款,旋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四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百卉公司給付工程款,既有百卉公司書立之書函、支票各一件附卷可稽。又霖豐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書立信函予華邦公司,內載:「有關華邦一廠WETSTATION機臺故障維修( 五月份 )之事宜,今已與正安消防公司取得協議,本公司於華邦一廠維修機臺一切發生之費用,均已向正安消防公司請款,爾後不再向華邦公司請款。」乙節,並經霖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開立含營業稅計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收執,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與原告協議賠償事宜時,應無不知其因原告施工不當,尚須支付搶救工程費用,惟其於兩造協議賠償事宜時既未提及上開搶修工程費用須另由原告負擔,進而以書面載明避免再生爭議,則被告所述,顯違常情。況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簽立上開切結書後,被告旋即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前金支庫、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三十日,面額各為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之支票二紙交予原告收受,既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支票二紙附卷為憑,衡情若兩造曾為搶修工程費用不在損失範圍內之協議,被告應會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提出須扣抵搶修工程費用之抗辯,足見被告主張兩造所為原告補償被告損失之協議,不包含上開搶修工程費用在內云云,亦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華邦一廠消防系統增設改善工程尾款( 含營業稅 )三十五萬七千元、華邦一廠泵浦工程尾款( 含營業稅 )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華邦二廠安裝工程尾款( 含營業稅 )五萬九千零六十三元,及由原告代被告支付施工所須出入識別證金額一萬四千元,合計為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既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惟因兩造既有協議由原告就其施工不當,造成被告之損失賠償被告十五萬元,則被告據此數額主張抵銷之抗辯,並無不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 000000-000000=296338 ),及自原告請求被告付款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