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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強制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丙○○、丁○○、乙○○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三‧五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九日登記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成立。

二、被告等應將前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因本件抵押權設定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二、原告為配合縣治遷建辦理第一期區段徵收,於七十九年間完成作業,前述五六四地號土地係徵收範圍內之土地,依照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經合法徵收之土地,祇須政府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前開五六四地號土地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經原告依法徵收取得所有權並辦理登記,並由原告指配予訴外人盧水田、吳聲享二人,該二人於同年九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丙○○、乙○○三人,嗣因縣治一期保留地套繪及工程施工偏差發生問題,致同段五一五地號指配地無法辦理實地釘界交地,乃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召開協商會議,決議將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另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更正登記予被告丁○○、丙○○、乙○○三人所有。是以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屬原告所有,並非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始移轉所有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僅只為更正之登記而已。

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被告丁○○、丙○○、乙○○三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雖曾將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一信用合作社),惟五六四地號土地既在設定抵押權之前即屬原告所有,被告丁○○、丙○○、乙○○等三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設定抵押權,係屬無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一一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原告同意前不生效力,本件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丁○○、丙○○、乙○○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且上述土地法之規定係強制規定,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是上述抵押權自不存在。

四、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因徵收而歸原告所有,雖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登記為被告丁○○、丙○○、乙○○三人所有,然嗣已於八十二年間更正登記回原告所有,並將縣華段四0六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被告丁○○、丙○○、乙○○三人所有,故被告丁○○、丙○○、乙○○三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向被告借貸,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係以前述縣華段四0六號土地為標的,僅因登記錯誤將抵押權登載於五六四地號土地上,此與抵押權追及效力情形迥然不同,自無抵押權追及效力之適用。換言之,原告自始即無以五六四地號土地為被告丁○○、丙○○、乙○○三人之債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兩造間之抵押債權並不成立,被告等自應將抵押權登記塗銷。

五、本件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所擔保之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亦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要存在一定之法律關係,否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屬無效。本件原告與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間並未存在任何基礎法律關係,借貸契約是存在於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與被告丙○○等三人之間,依據前述說明,本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對於原告即屬無效。

六、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意旨認為,「債務人在抵押關係存續中,將抵押物讓與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後即喪失其供擔保債務人身分,如再向債權人借用款項,自非屬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由被告丁○○、丙○○、乙○○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借用二百五十萬元。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遲至近七年後才撥款予被告乙○○,斯時被告乙○○已喪失供擔保債務人之身分,其再借用之二百五十萬元自非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七、倘認為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為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依金融業者實務作業情況,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亦應於撥款之前,要求借款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查明土地所有權人有否更異,若有更異亦應詢明現今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以土地替被告乙○○提供擔保,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員於核准本件借款時,違背一般作業規定,顯有弊端且違經驗法則。

八、綜上所述,本件抵押債權自始即不成立,因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非訟事件,原告於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實體上並無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事由之機會,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參、證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件、會議紀錄影本一份、新竹縣政府函文影本一件,並聲請本院向銀行公會函查金融機構於辦理最高限額抵押之放款業務時,要審查文件之種類。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丁○○、丙○○、乙○○三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前述五六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被告乙○○為借款人,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有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可證,原告訴請確認設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成立」,實無依據。

(二)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係經原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給盧水田、吳聲享,再由盧水田、吳聲享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被告丁○○、丙○○、乙○○,而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取得抵押權之時間係在原告更正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前,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自有絕對之效力。又善意第三人倘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者,並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被剝奪權利,縱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主張原始取得者,亦同。

(三)被告丁○○、丙○○、乙○○將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提供給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被告乙○○隨即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然因金融機構內部作業程序,必須每年更新文件,始造成本件誤會,被告乙○○於八十一年間之借款至今仍未清償,與八十九年間之借據影本為同一筆借款,且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始片面更正登記,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此並不知情。又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放款當時,借款債務人確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並無原告指稱未盡審查義務之情事。

(四)原告雖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指稱原告在七十九年間即第一次取得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該土地所有權嗣已二次移轉給盧水田、吳聲享及被告丁○○、丙○○、乙○○,早與第一次徵收取得所有權無關,且原告與盧水田、吳聲享間之移轉關係縱使有錯誤之原因存在,亦未能影響盧水田、吳聲享與被告丁○○、丙○○、乙○○間之買賣移轉關係。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一紙、律師函影本一件、擔保放款明細帳卡影本九份。

貳、被告丙○○、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係由被告丁○○、丙○○、乙○○三人之父親盧水田與新竹縣政府換地,被告丁○○、丙○○、乙○○向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時間為八十一年間,並非於八十九年間,早於換地之時間。

參、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配合縣治遷建,辦理第一期區段徵收,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在徵收範圍內,於七十九年六月間經原告徵收取得所有權,復經原告將該筆土地指配予訴外人盧水田、吳聲享,該二人並於七十九年九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丙○○、乙○○三人,嗣因縣治一期保留地套繪及工程施工偏差等發生問題,致同段五一五地號指配地無法辦理實地釘界交地,乃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召開協商會議,決議將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另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更正登記為被告丁○○、丙○○、乙○○三人所有。被告丁○○、丙○○、乙○○雖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將五六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然五六四地號土地在設定抵押權之前即屬原告所有,被告丁○○、丙○○、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設定抵押權,自屬無權處分行為,於原告同意前不生效力,且違反土地法關於公有土地不得設定負擔之強制規定,抵押權自不存在,亦無抵押權追及效力之適用。又本件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所擔保之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本件原告與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間並未存在任何基礎法律關係,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與被告丙○○等三人之間,依據前述說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對於原告即屬無效。再者,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二百五十萬元,斯時被告乙○○已喪失供擔保債務人之身分,其再借用之二百五十萬元自非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綜上所述,本件抵押債權自始即不成立,執行名義成立前既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一)確認被告丙○○、丁○○、乙○○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三‧五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登記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成立。(二)被告等應將前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三)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辯稱: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係經原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給盧水田、吳聲享,再由該二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被告丁○○、丙○○、乙○○,而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取得抵押權之時間係在原告更正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前,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自有絕對之效力。又被告丁○○、丙○○、乙○○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將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被告乙○○並隨即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於放款當時借款債務人確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並無原告指稱未盡審查義務之情事等語;被告丁○○、丙○○、乙○○則以: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係由被告丁○○、丙○○、乙○○三人之父親盧水田與新竹縣政府換地,被告乙○○向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借錢之時間為八十一年間,早於換地之時間等語作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經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取得所有權,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登記在案,嗣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經新竹縣政府移轉登記給訴外人盧水田、吳聲享,復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丁○○、丙○○、乙○○,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更正」為原因將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而被告丁○○、丙○○、乙○○三人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以前述五六四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以擔保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對被告丁○○、丙○○、乙○○債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參、原告雖主張前述抵押權不成立,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解釋參照)。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例如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因區段徵收取得前述五六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該筆土地已先後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七十九年九月五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盧水田、吳聲享及被告丁○○、丙○○、乙○○,被告丁○○、丙○○、乙○○係相信土地登記簿之登記,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自盧水田、吳聲享之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使原告在配地作業程序上有所錯誤,致使盧水田、吳聲享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丁○○、丙○○、乙○○業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告丁○○、丙○○、乙○○三人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時,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丁○○、丙○○、乙○○所為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自非無權處分,亦無須經過被告之同意,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丁○○、丙○○、乙○○三人對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負之債務,並無欠缺基礎關係之事實存在,又當時系爭土地亦非公有土地,自無原告所稱違反公有土地不得設定負擔等強制規定之情形,再被告丁○○、丙○○、乙○○三人在設定抵押權時,無從預知原告將以前述縣華段四0六地號土地改配給被告丁○○、丙○○、乙○○之事實,是以被告丁○○、丙○○、乙○○係以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而非以上述縣華段四0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退一步言,姑不論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更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或妥適性,然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在相信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外觀之情形下,與被告丁○○、丙○○、乙○○三人為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縱使認為被告丁○○、丙○○、乙○○因為嗣後之更正登記溯及影響所有權之存在,在以公示制度保障交易安全之考量下,原告嗣後更正登記之行為亦難以影響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再者,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豈得因政府機關本身配地錯誤,影響人民已取得之財產,原告自應承擔錯誤之行政行為致生之風險,當不得將自己招致之不利益轉由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承擔。綜上所述,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就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已依法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主張前述抵押權不成立等情,自不足採。

肆、原告又主張前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成立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乙○○於設定抵押權後,隨即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至今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提出擔保帳款明細帳卡及借據影本為證,被告丁○○、丙○○、乙○○與被告一信之間,就前述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雖多次經過換單之手續,然真意應在於展延清償期之約定,對於債權之同一性並不生影響,且被告乙○○係在原告更正取得系爭五六四號土地之所有權之前,即向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與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所稱「債務人在抵押關係存續中,將抵押物讓與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後即喪失其供擔保債務人身分,如再向債權人借用款項,自非屬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並非相同之情形,且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一年間放款給被告乙○○當時,被告丁○○、丙○○、乙○○確為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以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放款程序並無任何瑕疵或未盡注意之情事,應堪認定被告丁○○、丙○○、乙○○與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間就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關係為真實存在,且在前述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就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確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且對於被告乙○○仍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又前述抵押權係擔保被告丁○○、丙○○、乙○○對於被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自包含上述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並未存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亦無權利請求被告等塗銷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丁○○、乙○○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三‧五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登記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成立;並請求被告等應將前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