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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原 告 洋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美而帥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魏翠亭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聲明: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所訂定之協議書,其中關於兩造結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清償債務之總金額應從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六元減至四百萬元。

二、陳述:

(一)原告甲○○於八十年起與被告從事代理業務,原約定由被告提供商品,原告甲○○銷售並抽成。八十一年起雙方變更經營方式,改以商品由原告甲○○自行採購,而廠商之代工因源自被告原有之配合廠商,故被告可從原告甲○○採購商品中抽取一成金額。於八十二年原告甲○○在銷售被告所有新舊商品及購買新品代理權利金下,漸感經濟窘迫。另八十二年兩造所簽定之特約代理經銷合約書中,將被告向國外場商訂購之商品,需依訂購價格之百分十交付權利金,且提供之擔保品亦未言明原告於五年後將貨款付清後得予塗銷抵押登記。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兩造簽定一份還款協議書,當中有關二千萬之債款於三年內即產生四百餘萬之利息,且原告於事後三年內清償後,提供之擔保品非但未予塗銷,反將之提付拍賣。又原告曾將資金不足之事告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伊並表示會幫忙處理資金問題,詎料其竟利用原告甲○○急需資金而思慮欠周之情況,使原告甲○○於其擬定之還款協議書上簽章並找保證人及交付支票等多項擔保,以向被告借款。又前述借款之利息是以超過民法最高利息限制之利率計算且以複利方式計算本息,而此等事實原告向被告借款時並不知情。又原告為規避民事不法,另巧立名目再以欠款證明書、借據要求原告甲○○與原告洋城公司負責人丙○○簽章並提供連帶保證人以供擔保。而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簽訂之協議書中謂兩造債務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清償之總額為四千四百一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六元。惟原告曾清償部分債務(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還款協議書上之二仟萬元借款、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還款協議書上之七百七十萬元借款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借款協議書上之二佰萬元借款),但被告並未交還合約書及抵押品,致被告就已失效之舊合約重複以高額利息及複利之方式計算本息,而造成前述之協議書上未清償之債務總額為四仟多萬元,且其中並包括八十八年尚未屆期之八月至十二月份之利息。本件原告已陸續為債務之清償,惟債務不減反增,原告就本件債務結算結果僅有四百萬元之債務,而被告不僅受有多重擔保,並重覆受償。綜上所述,被告乘原告甲○○及洋城公司急需金錢週轉,急迫輕率而不知高額利息之情形下,使原告向被告借貸,依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認定,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訴請法院將前述之債務總額減為四佰萬元。

三、證據:提出還款協議書、借款協議書、欠款證明書、借據、協議書、支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0號裁定及九十年度拍字第四三號裁定、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存摺支票登記簿及貨款雜支利息佣金支出明細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陳進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主觀意思及情事。且原告甲○○自七十八年起即從事服裝銷售及代理業務,至八十九年一月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有十一年之久,此期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債務發生之經銷合書及分期清償之相關協議,先後已有十次。原告洋城公司乃公司組織,於八十六年七月就一直與被告簽訂還款協議至今,故原告甲○○及原告洋城公司在客觀上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客觀情事,至於原告謂渠等於簽訂協議書時,並不知利息之計算方式,且未核算債務總金額云云,亦不符實。再者,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亦無「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按系爭協議書附表一所載「乙方依第三條約定交付應按期清償之支票明細」及「乙方原給付支付貨款之支票明細」可知,原告甲○○及原告洋城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肆仟肆佰肆拾參萬玖仟柒佰零陸元係原告甲○○及原告洋城公司歷年來積欠被告之舊債務之相同金額,此乃被告洋城公司負責人丙○○逐筆列計,並親筆謄寫統計。惟因原告甲○○及原告洋城公司原交付用以清償上開舊債務之支票早已屆期而未獲清償,故同意原告甲○○及原告洋城公司之要求,允其分別延後一年半左右,停息並換票分期清償,故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已清償部分之借款,但其實情為雙方於生意往來之過程中,原告經常無法依約給付貨款,被告經常貸與其資金以助其暫度跳票之危機,再由原告另開票與被告。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會帳明細表、支票及簽單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蔡智萍。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八十年起與被告從事代理業務,原約定由被告提供商品,原告甲○○銷售並抽成。八十一年起雙方變更經營方式,改以商品由原告甲○○自行採購,被告可從原告甲○○採購商品中抽取一成金額。於八十二年原告甲○○在銷售被告所有新舊商品及購買新品代理權利金下,漸感經濟窘迫。另八十二年兩造所簽定之特約代理經銷合約書中,將被告向國外場商訂購之商品,需依訂購價格之百分十交付權利金,原告乃將資金不足之事告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伊並表示會幫忙處理資金問題,詎料其竟利用原告甲○○急需資金而思慮欠周之情況,使原告甲○○於其擬定之還款協議書上簽章並找保證人及交付支票等多項擔保,以向被告借款。又前述借款之利息是以超過民法最高利息限制之利率計算且以複利方式計算本息,而此等事實原告向被告借款時並不知情。又原告為規避不法,另巧立名目再以欠款證明書、借據要求原告甲○○與原告洋城公司負責人丙○○簽章並提供連帶保證人以供擔保。而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簽訂之協議書中謂兩造債務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清償之總額為四千四百一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六元。惟原告已清償部分債務(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款協議書上之二仟萬元借款、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還款協議書上之七百七十萬元借款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借款協議書上之二佰萬元借款),但被告並未交還合約書及抵押品,致被告就已失效之舊合約重複以高額利息及複利之方式計算,而造成前述之協議書上未清償之債務總額為四仟多萬元,且其中並包括八十八年尚未屆期之八月至十二月份之利息。本件原告已陸續為債務之清償,並就本件債務結算結果僅有四百萬元之債務,而被告不僅受有多重擔保,並重覆以之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拍賣抵押物受償。綜上所述,被告顯係乘原告急需金錢、急迫輕率而不知高額利息之情形下,使原告向被告借貸,依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認定,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訴請法院將前述之債務總額減為四佰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甲○○自七十八年起即從事服裝銷售及代理業務,至八十九年一月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有十一年之久,此期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債務發生之經銷合書及分期清償之相關協議,先後已有十次。原告洋城公司乃公司組織,於八十六年七月就一直與被告簽訂還款協議至今,故原告甲○○及原告洋城公司在客觀上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客觀情事。再者,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協議書所為之約定,如該協議書附表一所載「乙方依第三條約定交付應按期清償之支票明細」及「乙方原給付支付貨款之支票明細」可知,原告甲○○及原告洋城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肆仟肆佰肆拾參萬玖仟柒佰零陸元係原告甲○○及原告洋城公司歷年來積欠被告之舊債務之相同金額,此乃被告洋城公司負責人丙○○逐筆列計,並親筆謄寫統計。惟因原告甲○○及原告洋城公司原交付用以清償上開舊債務之支票早已屆期而未獲清償,故同意原告甲○○及原告洋城公司之要求,允其分別延後一年半左右,停息並換票分期清償,故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已清償部分之借款,但雙方於生意往來之過程中,原告常無法依約給付貨款,被告經常貸與其資金以助其暫度跳票之危機,再由原告另開票與被告。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

二、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七十四條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復有明文。惟此所謂之舉證,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所為結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雙方債權額為四千四百十三萬九千七百零七元,原告仍需為上開金額債務給付之約定係出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下所為云云,雖提出還款協議書、欠款證明書、借據及系爭協書為證,惟為被告否認。經查:(一)兩造間素有資金之調度往來,且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結算金額為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六元,有卷附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積欠甲方(即被告)貨款,經雙方結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確認未償之總金額為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六元。」、第三條:「甲方同意前為清償貨款交付之總額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六元之支票九十一紙(如附表一)返還乙方,乙方同時另行簽發同總額,發票日自八十九年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一期,各期金額、發票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十四紙交付甲方收執提示,分期清償。」等情可知。原告雖主張上開情事,惟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係由原告丙○○整理並臚列原告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及明細並交由被告核對等情,為原告丙○○所不否認(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明細表可證。觀諸原告所臚列之明細表中尚未承兌之支票發票日期與金額亦與系爭協議書中所附原告原給付被告支付貨款尚未承兌之明細相同,是系爭協議書中有關兩造結算之債款金額既係經由原告丙○○主動整理並提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應確為上開金額無疑,原告空言主張其係於急迫、輕率下冒然簽立系爭協議書,顯係無據。(二)另原告主張原告洋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洋城公司)之資本額僅有五百萬元,焉有欠下四千餘萬元之可能;且從系爭結算款中尚包含同年未屆期之八、九、十、十一、十二月份之利息可知,原告係處於不知有高額利息且於未予細究下,冒然簽定系爭協議書云云。然細究兩造間歷年之還款協議書內容,兩照實已就二千萬、一千餘萬之高額有所往來借貸,且原告亦自承兩造自八十二年業務往來起,已陸續繳納被告貸款、借款利息及權利金共計七千餘萬元,是兩造間借貸金額之多寡,實與原告洋城公司之資本額無涉。另從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乙方為擔保貨款之確實清償,前所提供後列已設定之抵押權,於乙方未完全清償前仍具效力::」,第五條:「甲方同意就乙方積欠之貨款暫不計息,惟倘其中一期屆至乙方未按期清償時,則乙方依第三條所交付之支票視為全部到期,且甲方就乙方未清償部分之貨款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利息追索之。」等約定可知,原告就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自八十二年起亦陸續提供多筆不動產以為擔保,並設定高額抵押權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提出設定抵押權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原告為取回前所開立積欠被告借款所開立未兌現之支票九十一紙(總金額即為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確地爭債權額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六元),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復另逐一開立無息同額之支票五十四紙交付被告,復約定若一期未予清償,始依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利息。是本件兩造於借貸往來之始,既經由開立票據予以借款或支付貨款,事後並經由提供土地以為債務擔保並設定抵押權,是兩造間若無高額資金往來情事,或果有原告所言情事,焉有於常達七年(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間)之借款期間,均未見原告有何確定借款金額、或停止開立票據(包含清償利息之支票)、塗銷或停止設定抵押權之舉,不僅與常情不符;又從原告續為開立票據支付貨款、借款或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情,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支票均為現金不足下,因調錢或加開利息而開立(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既經由長年累計而來,且原告於此並有認識之情況下,其主張於簽立系爭協議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且不知有高利息情況下為之,亦不可採。(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以欲破壞原告洋城公司商譽及對其親戚提供之人、物保部分實施假扣押、拍賣抵押物等情事威脅,其出於脅迫、無經驗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按債權人為擔保債權,本可於債務人提供擔保物權外,並有保證人,二者之責任基礎及責任範圍並不相同。且債權人於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本可行使物權之換價權或逕對連帶保證人訴請清償全部債務之權利。是本件被告縱以原告未清償債務,告以將對或已對人、物保部分行使假扣押或拍賣抵押物為真,亦係行使法律上之權利,於法有據。且有關上揭人、物保部分,亦係擔保債權之全部,僅需原告有一部未予清償,供擔保之原因即未消滅,是原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不諳法律,尚不足採。另有關兩造業務之往來,被告未曾有何破壞原告商譽之舉,業經證人即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陳進裕證稱:「原告洋城公司曾積欠我八十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先生曾打電話給我關心是否收或該貨款,他表示如果拿到票最好年前承兌,因兩造有債務問題,蔡先生大約提到原告將結束營業到大陸投資::,於八十八年八、九月原告洋城公司週轉不靈時,蔡先生曾向我表示盡量給洋城公司緩期清償,所以我就給原告半年緩衝期」等語在卷(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上揭主張均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執此,本件原告之訴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雖另舉有關經被告簽收交付借款之明細部分。然查:上開明細表除可證兩造多年來確有多筆且高額之資金往來外;細究該明細內容應僅係兩造自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有關借款金額部分之核對,不僅無法證明已為上開金額之支付,且與系爭協議書係結算兩造自八十七年以來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無涉,尚不予斟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另請求其歷年來業已清償之借款金額及有關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竹市○○路○○○巷○○號土地及地上物部分,均與系爭協議書簽立間,是否存有民法第七十四條等事由間無任何因果關係;且原告亦僅片面提出清償之數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進一步審認,故此部分尚不予調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