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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林保朝即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人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十九之十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四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對於本判決第一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對於本判決第二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仟壹佰零玖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十九之十三地號內,如附圖(即本院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號事件中委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四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簡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簡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該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給付予原告(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曾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十九之十三地號土地內面積五十六點五坪(即一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用以建築房屋,租期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一年,兩造並訂有租賃契約,於該租賃契約第七條訂有「租賃期限屆滿十五日前乙方(即被告)應向甲方(即原告)協調續訂租約,否則視為放棄論,至於期限屆滿時,即終止契約,不另行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內容,詎料原告於租期即將屆滿之七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前往被告之住處,向被告收取七十八年之租金,同時擬與被告續訂七十九年之租約,且由於當時地價稅調漲數倍,所收之租金不敷繳稅,因而同時告知被告需調整租金,但被告當場即表示反對調整租金,且拒不續訂租約,經原告數次協調,被告均予以拒絕,而被告既未續訂租約,兩造間就前開坐落竹北市○○○段麻園小段十九之十三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告消滅,被告自應將承租之土地返還原告。然被告即拒絕返還,且繼續無權占用,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一年間先就被告原先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中之0點一二八公頃部分,向本院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惟因當時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兩造仍有爭執,故原告當時並未請求返還,如今因系爭房屋已確定屬被告所有,而被告又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使原告無法使用,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此部分之損害,爰依相當租金即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該損害金。

三、證據:提出基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民事判決、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決、土地地價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就本件之請求,前曾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十五號提起返還房屋及土地之訴訟,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判決確定,則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再為起訴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依兩造前所訂定之租約觀之,系爭房屋(即位於竹北市○○街○○○號之房屋)所坐落、面積二十五之土地,應由原告提供位於門牌號碼嘉興街一九四號、

一九 六號房屋後面相同面積之土地,交予被告使用,惟原告嗣後並未依協議,提供與系爭土地相同面積之土地供被告使用,卻仍向被告收受原出租予訴外人陳英德(即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充為嘉興街一九二號、一九四號二間房屋基地使用之相等面積之租金(即五十六點五坪土地之租金),即每年蓬萊種谷三百九十五斤。由此,足認本件係因原告未依協議履行而違約在先,復超收依約應提供予甲○○使用之土地以外之租金,因而已有默許被告自七十六年六月七日協議成立後之日起,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情形無疑。且原告雖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就坐落竹北市○○○段麻園小段十九之十三地號土地內面積五十六點五坪之基地(即門牌號碼竹北市○○街○○○號、一九四號房屋之基地),不再與被告續訂租約,並於其後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坐落上開地號土地內,面積零點零一二八公頃之地上物(即竹北市○○街○○○號及嘉興街一九二號距鄰居何仁灶住宅十四台尺面寬部分除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其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惟查,上開民事判決均未論及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對原告是否擁有租賃權,則被告以原告違反七十六年六月七日之協議,拒絕交還系爭土地,尚非無據。

(三)原告與被告就前述一九之十三地號土地所訂租賃契約書,係為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者,而自七十八(按實應為七十九)年間起雙方雖未訂租約,但原告仍按年繼續向被告收取租谷五百六十五台斤,且歷年來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為止,租金均經被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或郵寄予原告收受,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併請求賠償占用土地之損害金云云,均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九號刑事判決、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谷收據、竹北六家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提存書及收據各一份(以上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並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十五號民事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房屋及基地即系爭土地,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房屋及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嗣該事件審理後,因認上開房屋非屬原告所有,乃認原告請求返還房屋並無理由,且房屋既未能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亦不能單獨訴請返還土地,而判決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敗訴確定之情,已據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號民事事件全案卷宗查明屬實。是依上開之說明,可認原告在前開事件之請求,其就返還土地之請求部分,主要是本於返還房屋之請求所為附帶之請求,而查,原告嗣後於本件之請求,則係主張因上開房屋係屬被告所有,然因被告之上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其乃本於排除被告之上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訴請被告拆除上開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依此以觀,雖然原告在前訴與本事件,均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原告在前後二事件中,就其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揆諸首開之說明,可認原告前開之事件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即無同一事件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就返還土地之請求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以裁定駁回云云,尚難以成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十九之十三地號土地,係屬原告所有,詎被告竟自七十九年間起,無權占用前開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四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坐落有系爭房屋一戶,詎經原告催請其拆屋還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上開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併賠償原告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就占用之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等語(至於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被告則以:原告本件之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以裁定駁回,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有不定期之租約關係,原告訴請其拆屋還地並給付損害金,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等語,以資置辯。

三、原告主張前述之該地段十九之十三地號土地係屬其所有,惟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四點七七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所占用,其上坐落有被告所有之磚造石棉瓦房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前案即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號事件中委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自七十九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約關係等語。經查,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其所有,而兩造固曾就該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十九之十三地號土地內,面積五十六點五坪之土地訂有租賃契約書,惟租賃期限為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一年,於該租賃契約第七條訂有「租賃期限屆滿十五日前乙方(即被告)應向甲方(即原告)協調續訂租約,否則視為放棄論,至於期限屆滿時,即終止契約,不另行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內容,詎原告於租期即將屆滿之七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前往被告之住處,向被告收取七十八年之租金,同時擬與被告續訂七十九年之租約,且由於當時地價稅調漲數倍,所收之租金不敷繳稅,因而同時告知被告需調整租金,但被告當場即表示反對調整租金,且拒不續訂租約,是兩造間就前開坐落竹北市○○○段麻園小段十九之十三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部分)之租賃關係即告消滅,被告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乃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而因被告就兩造間有於七十八年間訂立租賃契約書,租期一年乙節,並不爭執,惟就被告是否因於租賃期滿之前拒絕與原告續訂租賃契約書,致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七十九年一月日起即不存在,使被告自七十九年間起,即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屬本件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重要爭點,而查,就該等重要爭點,即兩造間就前述之十九之十三地號土地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因租賃期滿被告未續訂租約而消滅,於前案即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事件,亦即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位於前述麻園小段一九之十三地號土地上,另外之占地面積0點0一二八公頃之地上物併返還土地之事件審理時,已均經雙方當事人之辯論,並由審理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租賃定有期限時,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期屆滿後,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未續訂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租賃契約第二條及第七條明定租期屆滿,租約即告消滅,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續租應另訂租約,是縱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前述之十九之十三地號土地內之0點0一二八公頃部分),亦難謂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況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曾以竹北郵局四九九、四八、一五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謂租期屆滿,未依規定續約,租約已消滅,應回復原狀交還租賃物等語,並退還上訴人郵寄所謂七十九、八十年度租金匯票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為反對繼續出租之意思表示至明。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繼續使用前開土地不為反對,已默示更新租約成為不定期租賃云云,自無足取。... 至上訴人郵寄所謂八十一年租金四千六百二十九元予被上訴人一節,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匯票為證,第按兩造租期屆滿迄今多年,並未續訂租約,雙方未就七十九年以後之租金成立合意,何來給付租金,被上訴人縱於租期屆滿多年後,收受上開款項,亦屬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損害金性質,要無視為不定期租賃可言。另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八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一五0號存證信函再次表明原租賃關係已消滅,限上訴人於一週內前來洽訂續約,否則依法收回基地云云,係在限期催促上訴人續訂租約,又函內所稱欲續約時,應繳清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度租金云云,參照前開說明,自係請求損害金而非租金,均不因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即非無據。」為由(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三段,而前述之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中,亦均有相類之認定),而認定上訴人(即本件之被告)使用前開十九之十三地號土地中之0點0一二八公頃之土地係屬無權占用,並由前案審理法院將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在前述之判決理由中詳予勾稽,而該等案件已告確定,且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之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案件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雖與前開案件訴請返還土地之位置不同,惟均係位於前述之十九之十三地號土地內,而依前開案件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七十八年度之書面租約內容觀之,其係針對前述之十九之十三地號土地中,面積五十六點五坪之土地而存在,且包含有系爭土地,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案予以認定兩造間就前述之十九之十三地號土地,自七十九年間起,未存在有租賃關係,自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是原告主張依前案之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間起,並未存有租賃關係乙節,尚非無據。

五、況縱認原告所提出之該份七十八年間之書面租約,僅係指竹北市○○路一九四、一九六號房屋之基地,並不包含系爭房屋即該一九二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該一九二房屋之基地)並無租約關係乙節,亦據前案即本院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民事事件予以認定:「被上訴人林保朝(即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人)原所出租予訴外人陳英德之土地,係嘉興路一九四、一九六號房屋部分,並不及於系爭房屋,且約定陳英德應將嘉興路一九二號何仁灶右寬十四台尺部分(即系爭土地)歸還被上訴人林保朝(即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人)使用,被上訴人林保朝(即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人)則以一九四、一九六號後面相當面積土地交換,嗣於七十六年六月七日終止該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林保朝(即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人)僅同意將一九四、一九六部分由上訴人甲○○續租,此有被上訴人林保朝(即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人)與訴外人陳英德訂立之基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再觀之上訴人甲○○所提出之二份基地租賃契約書,其上所記載之租賃標的係嘉興路一九四、一九六號房屋,且載明在何仁灶屋右十四台尺起,足見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係一

九四、一九六號部分,尚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無涉,甚且一九四、一九六號部分之租賃期間亦僅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再者,上訴人甲○○所提出之租谷收據二紙,由其內容之記載並無從認定係系爭土地之租賃所生之繳租,且其七十七年度所繳租谷三百九十五台斤又與承租一九四、一九六號之租谷數量一致...,是以,被上訴人林保朝(即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人)與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兩造間就嘉興路一九四、一九六號房屋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又已屆期,並無得視為不定期租賃之情事,是上訴人甲○○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正當權源。」在案(見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二點),且該前案審理法院已將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在前述之判決理由中詳予勾稽,而該等案件已告確定,且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之情,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案件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土地與原告存有不定期租約關係云云,已難以遽採。

六、綜上所述,於前案既已就被告占用前開之十九之十三地號土地,以及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認定,並已確定,而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準此,揆諸前開之說明,前案所認定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自得為本院所採認。雖被告另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歷年來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為止,租金均經其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或郵寄原告收受,兩造間應已成立不定期租約云云。惟查,依前開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至少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已因消滅而不復存在,且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亦曾以竹北郵局四九九、四八、一五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謂租期屆滿,未依規定續約,租約已消滅,應回復原狀交還租賃物等語,並退還被告郵寄所謂七十九、八十年度租金匯票等情,亦有前述之前案(即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事件)判決之認定可參,是被告嗣後縱然有將其所謂之租金提存於法院或郵寄予原告,惟尚難認屬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之租金性質之給付,亦無從認定原告已無異議而收受該等款項作為租金,是被告據此進而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約關係云云,尚難以成立。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既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上並坐落其所有之前述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前開之十九之十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四點七七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既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斯時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底為止,不法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其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堪以採信,是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於法有據。至就該損害金之數額,因系爭土地七十九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零九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地價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面臨竹北市○○路,而嘉興路目前係屬縣道,路寬十幾公尺,該處附近目前是住宅與商店區合一,屬都市計劃區,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屬磚造一層石棉瓦房,屋齡距今有四、五十年,目前係為被告作為倉庫使用,堆放有農具及電工用具等雜物之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對該土地之用益及該土地之利用情形與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計算被告在七十九年間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始為適當。原告請求依法定最高限額即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七十九年間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在九一0九元《計算方式為:64.77(平方公尺)X2009(元)X 7%=9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部分,因此部分原告已另案請求,並獲有確定之判決,故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九、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