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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美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王賓被 告 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明緯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顧問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前開所謂「債務履行地」,參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有謂「以何地為債務履行地,各國之立法例不一。有以契約上所未預定,又不能據債務關係之性質而定者,則以債務關係成立時,債務者之住址為債務履行地(德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或有以契約上所未預定,又非以交付特定物為宗旨者,則以債權者現時之住址為債務履行地(日本民法四八四條)。本案以債務履行地,應據民商律規定辦理,故於此事從略,因確認契約是否成立而提起之訴,乃求審判衙門宣告契約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求確認買賣契約之成立,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因賣主住址所在地為履行債務地之故)若買主求確認買賣契約之不成立,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因解約而提起之訴,乃解除契約而生恢復原來情形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可因要求交還原價,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賣主可因要求退還原物,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又因違約而提起訴訟時,若債務者住址為履行債務之地,則應起訴於其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也」;是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固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前開約定亦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且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而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係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二,有兩造簽訂之工程顧問委託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又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工程顧問委託契約,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給付工程顧問費用之債務履行地記載,雖本件契約係有關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廠消防系統工程之顧問事宜,惟此係指原告應提供顧問工作之地點,亦即屬於原告本身對被告所負義務之履行地,並無從作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履行地之證明;另被告亦辯稱其曾支付之顧問費用付款地為高雄市,亦提出支票影本一份為證,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被告給付前開工程顧問費用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是參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顧問費
裁判日期:200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