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甲○○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有限公司籌備處兼法定代理人 范姜○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壹拾壹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壹拾陸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八,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依法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而其與合夥團體相當,亦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0三號判例可按,而合夥團體則有當事人能力,合夥團體非至解散清算完結,不能謂已消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可參),從而本件被告係以天地線世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以下簡稱天地線籌備處)名義進行籌備工作,迄未經主管機關准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即應視為合夥團體,其就籌備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涉訟,無論起訴或應訴,均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天電線籌備處應給付原告乙○○十萬元,應給付原告甲○○二十萬元,應給付原告丙○○三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因認以籌備處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條及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發起人連帶負責規定,被告范姜○應與被告天地線籌備處連帶返還股款,而追加被告范姜○為被告,被告對於並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應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地線籌備處與原告乙○○間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天地線世界電信股東入股合約書,約定原告乙○○於簽約時,認購一萬股(每股面額十元),應繳股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又被告天地線籌備處與原告甲○○、丙○○間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個別簽訂天地線世界電信股東入股合約書,約定原告甲○○於簽約時,認購二萬股(每股面額十元),應繳足股金二十萬元;原告丙○○於簽約時,認購三萬股,應繳足股金三十萬元。按合約書第八條後段載明:「本合約有效期限為三年‧‧‧如因政府開放政策改變而無法取得執照‧‧‧以簽約時投資金額‧‧‧一次無息退還乙方(即原告)。」本件被告天地線籌備處與原告乙○○簽約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甲○○、丙○○簽約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各算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或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均已滿三年,惟被告天地線籌備處自簽約日起至今已四年餘,仍因政府政策,不准開放無線電叫人電信事業,而無法取得執照。依上開合約書規定,各該原告自得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或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請求被告天地線籌備處返還原告個別所繳足之股金各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詎料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請求被告返還。又以籌備處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有關設立中公司債務承擔,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發起人連帶負責規定,被告范姜○係公司發起人,被告應負連帶返還股款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十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二十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三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與被告天地線籌備處所簽訂之合約,被告確實應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償還原告共計六十萬元,而被告亦於八十七年間委託當年雇主陳和村支付原告乙○○二十六萬元。當支付前開款項,被告曾經去電原告乙○○請求交回部分合約書及更換本票,然遭原告乙○○拒絕,並堅持須待餘額全數付清始願退回合約書及本票,雙方僵持,在互信基礎不足下,被告未繼續還款。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原告乙○○體諒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有眾多股東需要退款,口頭允諾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後以分期方式償還餘額,被告亦依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匯入一萬元予原告乙○○之帳戶,不料原告乙○○委託民間催討公司催討,且金額為六十萬元。從而被告已經還款二十七萬元,僅剩三十三萬元沒還。並聲明就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合計超過三十三萬元部分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天地線籌備處分別與原告簽訂天地線股東入股合約書,原告乙○○認購一萬股,繳交股金十萬元,原告甲○○認購二萬股,繳交股金二萬元,原告丙○○認購三萬股,繳交股金三十萬元。而按合約書第八條後段之約定,合約有效期限為三年,如因政府開放政策改變而無法取得執照,以簽約時投資金額一次無息退還原告。原告所分別簽訂的合約均已滿三年,被告應返還所繳納之投資額。
(二)被告范姜○為天地線公司之發起人。
(三)被告曾經還原告合計二十七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依照系爭天地線股東入股合約書所載,必須分別返還所繳納之股金,被告曾經返還二十七萬元部分既不爭執,本件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所返還之二十七萬元,究竟是返還前開投資金額部分,或係清償與本件無關之另外借款部分。
(一)對此被告辯稱其所給付原告之二十七萬元部分,確係返還原告前開投資款項乙節,業據證人陳和村即被告范姜○服務之通訊器材行之負責人證稱:被告向我借二十六萬元支票及匯款一萬元,要還原告,之前的公司之前有問題,是原告主張退還股金的部分,確實有向我借錢,開我的票、由我匯款給原告,是退還股金的部分等語;證人祝祥森亦結證稱:之前我們都是在同一公司即天地線世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我是公司主管,原告提出六十萬元加盟,後來天地線公司不經營後,被告范姜○在聯邦通訊工作,原告有來找被告,有要求加盟權利金部分要還他,陳和村還的前是權利金部分,沒有其他借款,我當場有聽到等語,(均參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原告雖主張被告確實有還二十七萬元,但與本件無關,是另外一件借款云云,惟亦自承對於係還之前借款的部分確實沒有證據等語。又原告雖主張如果確實有還款,會還部分合約書云云,被告則辯稱當時原告堅持需餘額全數付清始願退回合約書等語,證人陳和村亦證稱:當時原告曾說全部還款之後才將合約書全部還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綜上,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係清償另筆借款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則信而有徵,應認被告所辯較為可採,被告前所清償之部分應屬依系爭合約書應返還之投資金額之一部分。
(二)又被告雖清償二十七萬元,然而原告三人之投資款各為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合計六十萬元,則被告所清償究竟清償何被告,又清償數額為何,即應予探究。按債務人對於普通債權人,本得指定清償何債權人何宗債務,被告就此稱二十七萬元部分,是按照比例清償等語,亦即被告係指定按各該原告投資之比例清償各該原告之債務,參諸原告三人投資之時間、金額復不相同,無必須優先清償部分,應認被告主張前開二十七萬元部分是依比例清償與原告為足採,則本件所應返還之投資金額部分,就原告乙○○部分已清償四萬五千元,原告甲○○部分已清償九萬元,原告丙○○部分已清償十三萬五千元,應堪認定。從而,扣除前開已清償部分,被告天地線籌備處就所餘款項部分自仍應負擔清償之責,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
(三)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天地線公司以籌備處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有關設立中公司債務承擔,應由發起人被告范姜○負連帶返還股款責任乙節。雖原告已陳明被告收取原告所繳納股金應該不是天地線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而不該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要件,惟按被告天地線籌備處既迄未經主管機關准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應視為合夥團體,已如前述,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姜○已自承天地線籌備處應該沒有其他財產,足徵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又被告范姜○為天地線籌備處之發起人,為系爭合夥財產之合夥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范姜○就前開返還投資金額部分,自應與被告天地線籌備處負連帶責任,被告范姜○對此亦不爭執也願意返還(參九十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所餘投資款原告乙○○五萬五千元,原告甲○○十一萬元,原告丙○○十六萬五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因清償債務消滅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