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庚○○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辛○○○被 告 戊○○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己○○被 告 壬○○○○○被 告 癸○○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其對桃園縣政府因徵收被繼承人鄭偉成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六之四地號,面積0‧一一七七公頃,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同段六之十二地號,面積0‧00六四公頃,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二筆土地所發放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均係訴外人鄭偉成(已死亡,生前最後住所為:新竹市○○路○○巷○○弄○號)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鄭偉成於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六之十一、六之十七、六之四、六之十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出賣給原告,其中六之十一、六之十七地號土地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六之四及六之十二地號之二筆土地因編定為公園預定地,當初預期政府徵收,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並未辦理移轉登記,又出賣人鄭偉成已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依法應繼受出賣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原告乃於七十七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鄭偉成之繼承人就前述六之四及六之十二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但在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前,前述土地已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經桃園縣政府奉准徵收,並禁止辦理移轉登記,且由徵收機關核定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扣除應補償承租人之部分後共計為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十四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原告亦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桃園縣政府呈報上述確定判決之事實,並將判決之事實記載於補償地價清冊之備註欄內。因系爭土地已由政府徵收,被告等對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等讓與代替利益即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其繼承或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鄭偉成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六之四地號,面積0‧一一七七公頃,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同段六之十二地號土地,面積0‧00六四公頃,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對桃園縣政府徵收應發給之補償費共計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十四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本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然因政府之徵收行為陷於給付不能,依照前述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等因政府之徵收行為所享有之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應屬於前述土地之代替利益,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將其對桃園縣政府因徵收被繼承人鄭偉成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六之四地號,面積0‧一一七七公頃,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同段六之十二地號,面積0‧00六四公頃,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二筆土地,所發放新台幣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十四元之土地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