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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甲○○共同集資至大陸廣州經營一鐘皇燈飾有限公司從事燈飾之生產,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聲明退股,並將股份轉讓與被告及訴外人甲○○。又經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甲○○結算合夥財產損益狀況後,原告應得之退股金為新臺幣( 下同 )五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惟因原告同意折讓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是原告實際應得之退股金為五百三十萬元,並協議原告退股金有關流動資產應得部分三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之首期約於八十七年四月中先支付一百五十萬元,餘款自八十七年五月起按月支付約五十萬元,至還清為止,另固定資產應得部分則於流動資產部分還清後,按月以六萬五千元支付,至還清為止。詎被告與訴外人甲○○嗣僅返還原告退股金二百萬元,餘款均未按期支付,且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八月退股,並將公司之機器搬走一半,復經原告就積欠退股金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訴外人甲○○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四七○號支付命令確定後,亦未清償,足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此請求被告應就積欠之退股金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負全部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股東退股結帳表影本、戶籍謄本、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四七○號支付命令各一件( 均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查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甲○○共同集資至大陸廣州經營一鐘皇燈飾有限公司從事燈飾之生產,三人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聲明退夥時,經合夥人全體結算合夥財產之狀況後,原告實得之退股金為五百三十萬元( 含流動資產二百四十七萬零二百零八元及固定資產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等 ),經合夥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後,其餘部分則按月先行給付流動資產中原告應分得部分,再給付固定資產中原告應分得部分。惟按合夥人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合夥人之債權人請求合夥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先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則本件合夥財產之固定資產淨值為六百三十五萬七千零一十七元,原告既可先向合夥請求給付退股金,復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即向被告請求退股金,顯屬無理由。又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八月聲明退夥,而使合夥解散,惟合夥非經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清算係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如有剩餘才可返還合夥人之出資,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甲○○二人合夥解散時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仍將固定資產留在原投資之廣州一鐘皇燈飾股份有限公司,由訴外人甲○○繼續經營中,是以合夥關係尚未消滅,原告應先向合夥請求給付退股金,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方得向被告請求負連帶責任,原告逕向被告請求退股金,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甲○○共同集資至大陸廣州經營一鐘皇燈飾有限公司從事燈飾之生產,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聲明退股,並將股份轉讓與被告及訴外人甲○○。又經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甲○○結算合夥財產損益狀況後,原告應得之退股金為五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惟因原告同意折讓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是原告實際應得之退股金為五百三十萬元,詎被告與訴外人甲○○嗣僅返還原告退股金二百萬元,餘款均未按期支付,且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八月退股,並將公司之機器搬走一半,復經原告就積欠退股金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訴外人甲○○聲請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四七○號支付命令確定後,迄未清償,足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此請求被告應就積欠之退股金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負全部清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聲明退夥,惟本件合夥財產之固定資產淨值為六百三十五萬七千零一十七元,原告既可先向合夥請求給付退股金,復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即向被告請求退股金,顯無理由。又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八月聲明退夥,而使合夥解散,惟固定資產仍留在原投資之廣州一鐘皇燈飾股份有限公司,且未經清算程序,合夥之關係應不能消滅,原告逕向被告請求返還退股金,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甲○○共同集資至大陸廣州經營一鐘皇燈飾有限公司從事燈飾生產銷售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至一鐘皇燈飾有限公司向大陸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之企業類型雖係獨資經營之公司類型,然此僅係行政上登記事項,復與公司法第九十八條所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最少應有五人以上之組織不符,則兩造集資在大陸共同從事燈飾生產銷售之經營應係成立合夥事業,洵堪認定。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聲明退股時,經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甲○○全體結算合夥財產損益狀況後,原告應得之退股金為五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惟因原告同意折讓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是原告實際應得之退股金為五百三十萬元,並協議原告退股金攤還方式為流動資產應得部分三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之首期約於八十七年四月中先支付一百五十萬元,餘款自八十七年五月起按月支付約五十萬元,至還清為止,另固定資產應得部分則於流動資產部分還清後,按月以六萬五千元支付,至還清為止,嗣被告與訴外人甲○○則僅返還原告退股金二百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股東退股結帳表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其尚有退股金未全數領迄,亦堪認定。

三、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為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所明定。查原告應得合夥事業流動資產部分之退股金三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依上開協議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前還清,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前還清固定資產部分之退股金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惟被告及訴外人甲○○除攤還部分流動資產之退股金二百萬元外迄未清償,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其退股金,尚非無據。又被告雖主張本件合夥財產之固定資產淨值為六百三十五萬七千零一十七元云云,惟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既與訴外人甲○○協議退夥,業據原告提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合夥之合夥人於原告退夥後僅餘被告及甲○○二人,並因被告請求退夥,甲○○又同意被告之退夥,已如前述,是本件合夥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已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應堪認定。再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須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另「合夥解散後,須其合夥財產足以清償外債而有餘,始得就所餘之數按照各合夥人出資之比例,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亦分據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號著為判例。則本件合夥前於八十九年八月解散後,本應出售合夥財產清償債務完畢,始得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惟迄今原告之退股金猶未返還,則被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苟與原告退股時結算之固定資產淨值同為六百三十五萬七千零一十七元,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足見原告主張該合夥事業嗣因經營不善,無法依協議清償原告之退股金,應堪採信。參之原告嗣於被告退夥後,亦曾就積欠之退股金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訴外人甲○○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四七○號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確定後,仍無法獲得分文清償乙節,復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四七○號支付命令一件為憑,益見合夥並無財產清償原告之退股金,甲○○始未聲明異議,並承擔以其自有財產清償合夥債務之不利益,則被告主張合夥尚有財產足供清償原告之退股金云云,即難採信。準此,被告嗣雖聲明退夥,惟依民法第六百九十條規定,仍應就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尚積欠之退股金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退股金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