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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庚○○複 代理人 壬○○

己○○被 告 丙○○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甲○○丁○○右當事人間給付退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按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四人、訴外人辛○○(已死亡)均原為山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村公司)之股東,山村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設立登記時,股東出資額分別登記為原告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丙○○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戊○○七十五萬元、被告甲○○五十萬元、被告丁○○五十萬元、訴外人辛○○七十五萬元,合計為五百萬元,惟原告實際出資額為三百萬元,並擔任董事之職務。

嗣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因故經被告及訴外人辛○○同意退出山村公司之經營,並將其出資全部轉讓被告及訴外人辛○○,且當時共同約定以原告實際出資額三百萬元之八折即二百四十萬元轉讓其他股東即被告四人及訴外人辛○○;付款方式除於當日由被告共同交付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與原告,另二百萬元則由被告、訴外人辛○○等辦理貸款後給付原告,嗣兩造及訴外人辛○○等人隨即向主管機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事宜,由被告丙○○取得原告轉讓之登記出資額四十八萬元,被告戊○○取得出資額二十八萬五千元,被告甲○○、丁○○各取得十萬元,訴外人辛○○則取得原告之出資額二十八萬五千元,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前開餘款二百萬元,是原告自有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之必要。

(三)茲將原告請求之計算依據敘述如后:

1、被告丙○○部分原出資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由原告轉讓出資額四十八萬元,與原告全部移轉登記之出資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比例,得知被告丙○○應給付七十六萬八千元(000000/125x200=768000)。

2、被告戊○○部分原出資額七十五萬元,由原告轉讓出資額二十八萬五千元,與原告全部移轉登記之出資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比例,得知被告戊○○應給付四十五萬六千元(000000/125x200=456000)。

3、被告甲○○、丁○○部分原出資額五十萬元,由原告轉讓出資額各十萬元,與原告全部移轉登記之出資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比例,得知被告甲○○、丁○○二人均應各給付十六萬元(000000/125x200=160000)。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之退股金二百萬元係由訴外人辛○○及被告丁○○承擔而負責給付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股東會議僅係決議由被告丁○○及訴外人辛○○辦理貸款後清償,並無約明由訴外人辛○○及被告丁○○承擔債務,亦即原告依前開股東會議紀錄約定,除得向被告丁○○、訴外人辛○○請求外,其餘被告仍不能因此免負返還退股金之義務,而因被告等迄今均未清償前開退股金,原告自仍得向各被告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山村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變更前及變更後股東名冊各一份、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依據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股東會議決議,原告之夫賴武雄代理原告出席時,提出退股之請求,嗣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同意原告退股,而原告原出資金額為三百萬元,經決議以八折計算,即原告所得領回之退股金為二百四十萬元。而查山村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惟實際各股東出資額合計為一千萬元,其中原告為三百萬元,而被告丙○○亦實際出資二百五十萬元,訴外人辛○○本應實際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惟尚未實際將資金提出,另被告丁○○除以勞務出資外,尚應另現金出資五十萬元,惟此部分亦未出資;故其後討論原告二百四十萬元之退股金如何領回時,除當時由山村公司支付四十萬元外,另二百萬元部分,原告之代理人賴武雄即要求訴外人辛○○及被告丁○○支付,嗣經決議由訴外人辛○○及被告丁○○以承擔債務之方式,向銀行貸款後支付原告,至於訴外人辛○○及被告丁○○二人事後有無貸款支付,被告丙○○並不知悉,且自從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股東會議決議迄今已五、六年,甚至直到訴外人辛○○過世,始為本件之請求,故原告究竟有無拿取此部分退股金已非無疑;又縱令辛○○、丁○○並未支付,因原告之退股金,既已約明由訴外人辛○○及被告丁○○承擔給付,依約原告即應向其二人請求給付。

(二)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協議由原告以債權人身分與相當於第三人身分之股東辛○○、被告丁○○議定承擔給付二百萬元,則原告自應向其二人請求方係正途,卻反向被告丙○○請求,即有未合。又原告雖否認由訴外人辛○○、被告丁○○承擔此部分退股金返還債務,惟茍非如此,並經原告同意,斷不致會寫明由訴外人辛○○、被告丁○○二人向銀行貸款支付原告之理,如須由山村公司支付原告,則直接由山村公司交付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即可,不必僅交付四十萬元之支票,另二百萬元部分指明由訴外人辛○○、被告丁○○各自辦理貸款支付。又如謂應由山村公司其他股東承擔,股東會議紀錄亦應載明由山村公司另向銀行貸款支付或由各股東共同支付,何以僅指明辛○○及被告丁○○二人,足見當時約定之真意乃係由訴外人辛○○、被告丁○○二人承擔此部分退股金返還之債務。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山村公司固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召開股東會議紀錄,同意原告出資之三百萬元以八折計算,即得以取回退股金二百四十萬元,惟就此退股金二百四十萬元,除其中四十萬元係由山村公司以支票交付原告外,另二百萬元則係由訴外人辛○○及被告丁○○以承擔債務方式向銀行貸款後交付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二百萬元之退股金即已約明由訴外人辛○○、被告丁○○承擔給付,是茍原告未領得此部分退股金,依約原告應逕向其二人請求。

(二)本件既已協議由原告以債權人身分與相當於第三人之股東即訴外人辛○○、被告丁○○議定承擔給付,則原告即不應向被告戊○○請求此部分退股金。

參、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因其與訴外人辛○○在入股山村公司時,並未實際出資,故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股東會議時,就原告之退股金二百萬元,係決議由其與訴外人辛○○二人負責貸款給付原告,而此二百萬元在其與訴外人辛○○間並未分配何人應給付多少,而就貸款事宜,因當時均由訴外人辛○○辦理,而其亦已離開山村公司,不再係山村公司之股東。

肆、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四人、訴外人辛○○(已死亡)原均為山村公司之股東,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設立登記時,原告部分之股東出資額登記為一百二十五萬元,惟原告實際出資額為三百萬元,嗣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因故退出山村公司之經營,並經被告及訴外人辛○○同意,而就出資額三百萬元,以八折計算即得以取回二百四十萬元,而其中業已領得四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山村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前及變更後股東名冊、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前開經經被告及訴外人辛○○等全體股東同意退出山村公司之經營,有約定屬於其之出資額全部轉讓各被告及訴外人辛○○云云,則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所應探究者為原告是否有將其在山村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各被告及訴外人辛○○。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否認與原告有成立股份轉讓契約,而原告既係基於股份轉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轉讓股份之款項,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股份轉讓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此雖提出股東會議紀錄一份為證,惟參諸該會議紀錄,係先由原告之代理人賴武雄提出退股之要求,嗣經表決結果,全體股東同意,原告代理人賴武雄又發言同意原出資股金三百萬元折讓退回股金二百四十萬元,並詢問各股東如何退還,經股東提出退還之方式為其中四十萬元立即支付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八日、面額四十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支票一紙,另二百萬元部分,則由訴外人辛○○、被告丁○○向銀行貸款約二十日辦理貸款後支付等情,有該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按,則由前開會議紀錄前後記載以觀,原告僅係提出退股之要求,而經股東會議決議同意原告退股,及決議退還股金之金額及方式,並無任何論及原告有將山村公司之股份轉讓其他股東事宜,否則茍如原告所述,係要將其股份轉讓給其他各股東,衡情前開會議紀錄應會記載各股東受讓之股份及應支付之金額,至少會有關於股份轉讓之記載,何以均無此部分任何紀錄,則其餘各股東係如何受讓原告退股後之股份即有疑義;是前開股東會議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係向山村公司聲明退股並經全體股東同意,並無從證明原告業將其山村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其他股東即各被告及訴外人辛○○自明。而公司法所稱之退股,應由退股之股東與公司結算,並以退股時公司之財產狀況為準,亦即係由公司負返還股東應得之出資義務,其餘股東因對公司之責任僅以其出資額為限,除另有約定外,本無庸對退股之股東負給付義務;是本件原告請求退股固經股東會議決議通過,亦不能即謂其餘股東即各被告、訴外人辛○○即當然對於原告負有給付前開退股金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四、次查被告丙○○、戊○○辯稱因山村公司設立時,訴外人辛○○本應實際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惟並未將資金提出,另被告丁○○亦應出資五十萬元,惟亦未提出,故其後討論原告二百四十萬元之退股金如何領回時,除當時由山村公司支付四十萬元外,另二百萬元部分即係由訴外人辛○○及被告丁○○支付,亦即由訴外人辛○○及被告丁○○以承擔債務之方式,向銀行貸款後支付原告等情;而被告丁○○亦表示因其與訴外人辛○○在入股山村公司時,並未實際出資,故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股東會議時,就原告之退股金二百萬元,係決議由其與訴外人辛○○二人負責貸款給付原告等情,而參酌前開會議紀錄,亦係記載「另NT0000000由辛○○、丁○○銀行貸款約二十天辦理貸款後付庚○○(即原告)」等語,原告亦自認前開二百四十萬元退股金中之四十萬元係由山村公司支付,另二百萬元部分確係決議由訴外人辛○○及被告丁○○貸款支付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茍原告係將其股份轉讓其他股東,何以其中四十萬元之退股金係由山村公司支付?又何以就二百萬元部分係由訴外人辛○○、被告丁○○另行辦貸款交付,並明載在股東會議紀錄內?均與常情有違,益證原告之主張不足採,而被告丙○○、戊○○等辯稱其中二百萬元部分係由訴外人辛○○及被告丁○○承擔山村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等情,尚堪採信。原告雖又主張前開會議紀錄並未約明由訴外人辛○○及被告丁○○承擔債務,僅係決議由其二人辦理貸款後清償云云;惟基於前述,因被告彭明雄、訴外人辛○○當時尚未將其應出資之金額提出,而原告亦自認其係山村公司之董事,則對於上情自屬明瞭,從而由訴外人辛○○及被告丁○○承擔此部分債務,以抵償其本身對於山村公司之出資義務,亦屬合於常情,且茍未由訴外人辛○○、被告丁○○承擔此部分退股金返還債務,則其二人本無庸對原告負任何給付退股金之義務,何以前開股東會議紀錄會有上開由訴外人辛○○、被告丁○○二人向銀行貸款支付原告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又縱認被告丁○○及訴外人辛○○並非承擔山村公司對原告所負其餘二百萬元退股金之義務,則依前述,原告仍應就其前開退股之股份有轉讓被告丙○○、戊○○、甲○○或其三人對原告負有此部分給付退股金義務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仍未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即不能因被告丁○○及訴外人辛○○未承擔此部分債務,而謂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

五、原告雖另以變更後股東名冊,主張各被告均有增加出資額,是自得依各被告增加之出資額以計算應負擔之退股金云云;惟查原告亦自認其實際之出資額為登記之出資額二倍等情(見原告起訴狀),而被告丙○○亦辯稱其實際出資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亦高於登記之出資額一百二十五萬元等情,另基於前述,被告丁○○、訴外人辛○○則均就登記之出資額並未出資等情,是股東名冊登記之出資額與實際出資額即有差距,另其後出資額記載之變動,其可能之原因甚多,均不能作為被告等與原告間有成立股份轉讓契約之證明;且按有限公司各股東登記之出資額各為多少,乃係各股東之內部分配及約定事項,從而前開股東名冊之記載,亦不能作為原告業已將其股份轉讓其餘股東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有成立股份轉讓契約,而基於前述,前開山村公司對原告之二百萬元之退股金返還義務,係由被告丁○○及訴外人辛○○所承擔,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戊○○、甲○○三人分別給付七十六萬八千元、四十五萬六千元、十六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次查本件原告既係本於前開股東會議紀錄之約定為請求,而基於前述,此二百萬元之退股金返還義務業已由被告丁○○、訴外人辛○○承擔,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丁○○請求為此部分之給付。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百萬元退股金返還義務,既由被告丁○○及訴外人辛○○承擔,已為被告丁○○所自認,而此給付又屬於可分之給付,則在未另有約定下,即應平均分擔之;查被告丁○○自認前開二百萬元退股金債務並未約定各自分擔之金額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據前開規定,即應平均分擔,亦即被告丁○○應分擔一百萬元之債務自明。雖被告丙○○質疑原告是否確實未自辛○○受領二百萬元退股金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等亦均未提出任何已清償此部分退股金之證據以為證明,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股東會議紀錄之約定,向被告丁○○請求返還退股金十六萬元部分,因低於被告丁○○應負擔之債務額,即屬有據。被告丁○○雖辯稱其事後業已離開山村公司,而不再係該公司之股東云云,惟查山村公司在原告退股後第一次變更登記之名冊,被告丁○○仍係該公司之股東,業據原告提出變更後之股東名冊一份為證,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則其後縱因被告丁○○不再擔任山村公司之股東,亦無從免卻其此部分給付義務,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節,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有理由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
裁判日期:200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