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詹惠芬律師複 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甲○○應於塗銷第一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三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三)被告丁○○應於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右開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丙○○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三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被告丙○○並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撤銷被告柯國雄指示被告甲○○將前述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丙○○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被告丙○○並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甲○○應於被告丙○○塗銷第一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將前述四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三)被告丁○○應於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右開土地設定一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一)被告丁○○曾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充為其與訴外人彭國全、鄭龍陽共同出

資購買坐落新竹市○○段四七、四八、七七、七八地號等四筆農地之資金,並將上開農地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被告甲○○名下,被告丁○○為此與被告甲○○及原告,共同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日後法令許可辦理過戶登記時,無條件辦理移轉過戶予被告丁○○所有權持分十分之五,彭國全十分之三,鄭龍陽十分之二。而被告丁○○則應於取得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五後為原告設定一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前述同額借款債權。

(二)八十六年間,上開土地中之四七、七八地號土地經政府公告徵收,共同承買人於八十八年間就其餘二筆土地即四八、七七地號土地為協議分割,將四八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丁○○。

(三)原告近日得知前述四八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由被告丙○○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然該筆土地乃被告丙○○之父即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所購得之土地,並信託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絕無可能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丙○○,其以買賣為原因之意思表示及過戶所為,應係被告丁○○、丙○○父子串同被告甲○○,為脫免原告行使抵押權設定請求權及返還借款請求權之舉,所為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有蓄意以此脫法方法詐害原告債權之嫌。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其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

(四)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間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無效,被上訴人原非不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上訴人某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例意旨「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上述四八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因屬無效,被告丁○○本應向被告甲○○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登記,然被告丁○○並無意為此請求,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實甚顯然。又原告債權得依約取得擔保之前提為前述四八地號土地在被告丁○○之名下,被告丁○○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獲有擔保,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債權,而有保全之必要。又農地僅限移轉予有自耕能力者之限制,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相繼修正公布後,已不再受限,自該時起,被告丁○○即應請求被告甲○○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本人,並為原告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然被告丁○○非但未依約履行,反將之移轉予被告丙○○,被告丁○○不僅應負遲延責任,且業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綜上,被告丁○○之行為及因此所致對原告之影響,已符合民法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原告應得依法行使代位權。被告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丙○○,因係與被告丁○○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甲○○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又因前揭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代位請求塗銷登記。

(五)又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甲○○應於法令許可辦理過戶時,將上述四八

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丁○○,而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農地即得移轉予未具自耕農身分之人。因被告丁○○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並得依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同時代位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丁○○。而因上述四七、四八、七七、七八土地之共同承買人在四七、七八地號經徵收後,就四八、七七地號土地為協議分割,其中四八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丁○○,則因原告係與被告丁○○約定於丁○○依約移轉登記後就其持分全部為抵押權設定,上述四八地號土地既已全部分歸被告丁○○所有,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甲○○將四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並得請求被告丁○○於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四八地號土地設定一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如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因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丁○○信託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絕無可能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丙○○,從而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非屬事實,而因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並無買賣事實,顯係屬無償行為,原告得訴請撤銷該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並塗銷因之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甲○○、丁○○同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一,協議書第一條即明白約定甲方即被告甲○○應於法令許可辦理過戶時,將被告丁○○之持分過戶予被告丁○○;第四條則約定被告丁○○應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乙○○,則依據該協議書,被告甲○○除對被告丁○○負有於法令許可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外,對原告乙○○亦然,且三方於立約當時均有被告甲○○應對原告負此義務之意,否則何需將原告列為協議書當事人之一。因被告甲○○依協議書既對原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丁○○之義務,而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財產上之利益,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丙○○已嚴重損及原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關於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甲○○之前述行為並塗銷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三)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丁○○信託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與丙○○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容係被告丁○○指示被告甲○○所為,而此指示行為係屬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告丁○○指示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丙○○之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又參諸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庭呈之答辯狀所附他筆土地謄本,姑不論該等土地之抵押權與本件無涉,觀其上之記載,大部分土地早於系爭土地過戶前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即遭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限制登記,益徵被告丁○○所為係有害債權人之行為。

(四)縱認被告丁○○所為非屬無償行為,被告丁○○自承過戶至被告丙○○名下係因恐其他債權人查封,顯見被告丙○○對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將影響被告丁○○之債權人之債權知之甚明,而被告丙○○於庭訊時復自承被告丙○○對系爭土地過戶至他名下之事知情,原告尚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前揭被告丁○○指示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丙○○之行為。又被告丙○○得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係因被告丁○○指示被告甲○○所為,上述行為既經撤銷,被告丙○○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被告丁○○自得訴請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丁○○積欠原告之債務計至八十二年底,本金即有一千八百萬元,因雙方本係好友,故借款之初並未言及擔保之事。後因金額日漸增多,原告即要求被告提供擔保,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購買土地,即約定日後得過戶時,被告丁○○應於取得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五後為原告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同額借款債權。至被告所稱已提供他筆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係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為他筆債權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為七百五十萬元,與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關,且該件已設定抵押權標的之土地大部分均為道路,並無價值,較有價值之建物及建物坐落之土地已於八十八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完成,原告未受償分文。被告丁○○積欠原告之金額為一千八百餘萬元,原告怎可能因被告設定無甚價值之後順位抵押權七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即同意不要求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

(二)被告丁○○又稱已過戶六十餘坪土地予原告以換取系爭土地不提供設定抵押權等語,然該筆土地之過戶時間為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如原告曾同意以上述七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之設定換取四八地號土地不提供擔保,被告又何須於八十八年過戶土地予原告,顯見被告所言不實。而被丁○○所稱六十餘坪土地之移轉與系爭土地並無關係,被告丁○○與彭國全、鄭龍陽共同出資購買上述四七、四八、七七、七八地號,因其中四七、七八地號土地已於八十六年間經新竹市政府徵收,八十八年間因被告欲於四八地號土地上經營加油站,遭彭國全、鄭龍陽反對,故雙方協議依筆數分割,四八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丁○○,七七地號土地則分歸彭國全、鄭龍陽,又因七七地號土地為農地,彭國全、鄭龍陽並無自耕農身分,故將七七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依分配之結果,被告丁○○就上開七七地號土地尚應受分配二二四‧五平方公尺即約六十八坪,並因被告丁○○他筆供擔保設定七百五十萬元抵押權標的之土地建物已遭拍賣,原告未受償分文,原告就此要求被告丁○○清償或提供其他擔保等為積極之處理,故被告柯國雄表示願將剩餘之六十餘坪土地一併移轉予原告,並將於四年後清償,再將該部分土地過戶回去。上述七七地號土地大部分係彭國全、鄭龍陽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原告依彭國全二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五百萬元予其指定之子女彭秋銘、彭瓊瑩、鄭文榮等人。本筆土地移轉經過如上,其間並未提及有關本件一千萬元抵押權之事,且若有此約定,原告早將本件協議書交予被告,亦足見被告所言不實。

(三)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丁○○將土地過戶到被告丙○○名下。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支票影本九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彭國全、鄭龍陽、戊○○、己○○。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確於七十八年九月間與彭國全、鄭龍陽共同購買坐落新竹市○○段四

七、四八、七七、七八地號等四筆農地,並將之委託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被告甲○○名下,約定日後許可辦理過戶登記時,無條件辦理登記予原土地買受人丁○○應有部分十分之五。

(二)前述土地中四七、七八地號二筆土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由新竹市政府徵收,就剩餘之四八、七七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丁○○雖於八十二年間訂定協議書,然因被告丁○○已將前述七七地號土地內之二二四‧五平方公尺(約為六十七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擔保一千萬元之借款債權,並約定四年後被告丁○○返還借款後,原告應將前述過戶擔保之土地移轉給被告丁○○,被告丁○○即無須再就四八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因原告已同意被告將四八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且被告丁○○亦將七七地號土地中之六十七坪登記在原告名下,從而不致侵害原告之債權。

(三)被告丁○○因積欠原告借款,從而積極尋求生財方法,故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共同買受人彭國全、鄭龍陽按應有部分比例協議分割土地,彭國全、鄭龍陽則稱四八地號土地給被告丁○○使用,因二筆土地之坪數不同,雙方並非協議以筆數分割,被告即以四八地號土地申請經營加油站,彭國全、鄭龍陽及原告當無權反對。

(四)被告丁○○係於七十八年間與彭國全、鄭龍陽合購土地,而借款係在八十二年一月,足證被告丁○○並非向原告借款購買土地。

(五)被告丁○○與原告他筆七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已有經國路四七四巷二十號之房地與新竹市○○段一六、一六之一、一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擔保,與本案無關,並不得混為一談。

(六)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甲○○將四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到是依照原告丁○○之意思,因為被告丁○○係利用丙○○之名義登記,倘登記在被告丁○○之名下,還會有其他債權人來查封,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可以向銀行聲請貸款經營加油站,而被告丙○○對於此事亦已知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件、地籍圖影本一件、協議書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鄭雪珠。

參、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四八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所有,僅因丁○○無自耕能力遂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被告甲○○為返還所有權,始依據被告丁○○之指示,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丁○○之子即被告丙○○名下,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曾向其借款一千萬元,而被告丁○○曾與訴外人彭國全、鄭龍陽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竹市○○段四七、四八、七七、七八地號等四筆農地,並將上開農地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被告甲○○名下,被告丁○○為此與被告甲○○及原告共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簽立協議書,嗣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將前述四八地號土地移轉給被告丙○○,而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虛偽者,指表意人無意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即表意人故意使其意思與表示不一致,通謀者,則係指相對人明知表意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與之同謀為之。

(二)本件兩造對於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均不爭執,被告三人均自承上述四八地號土地雖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實際上是被告甲○○欲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返還給被告丁○○,經丁○○之指示,遂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丙○○之事實,而被告丁○○亦自認其係利用被告丙○○名亦登記,以利申請貸款經營加油站,被告丙○○對此事亦知情等語。是以,被告甲○○之真意是將四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丁○○指定之人即被告丙○○,並有使丙○○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僅係原因關係並非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買賣,而係基於被告甲○○與丁○○間先前關於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被告丁○○與丙○○之間嗣後成立借名登記之另一法律關係,因被告甲○○及被告丙○○均有意受為移轉所有權所為意思表示之拘束,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意受意思表示拘束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移轉四八地號土地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屬通謀意思表示,即不生無效之問題。

(三)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即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就上述四八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此項聲明成立為前提,進而訴請被告甲○○應於塗銷第一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將前述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被告丁○○應於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將上述土地設定一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撤銷詐害行為之說明:

(一)查原告與被告丁○○、甲○○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共同簽署一份協議書,約定丁○○將其與訴外人彭國全、鄭龍陽所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竹市○○段

四七、四八、七七、七八地號四筆土地借用被告甲○○之自耕農名義登記,被告甲○○同意將前述四筆土地於法令許可辦理過戶登記給被告丁○○時,無條件提供所需印鑑資料辦理移轉登記過戶給丁○○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五(彭國全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三、鄭龍陽為十分之二),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並提供前述所有權十分之五保證抵押,待全額歸還後,該協議書應無條件歸還給被告丁○○,而其中四七、七八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間經新竹市政府徵收,嗣後被告丁○○並與彭國全、鄭龍陽就其所出資之比例分配四八及七七地號土地,彭國全、鄭龍陽分得七七地號土地之大部分,被告丁○○分得四八地號土地全部及七七地號土地中約六十七坪,而彭國全、鄭龍陽均將其分得部分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被告丁○○亦將所分得七七地號部分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彭國全、鄭龍陽到庭證屬屬實,復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等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屬實。

(二)被告丁○○並未將所分得七七地號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指示被告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利用被告丙○○之名義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丁○○雖辯稱,因其已將所分得七七地號土地中約六十七坪登記在原告名下,從而原告已同意他將四八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等語,並提出新竹市○○段○○○號、十六之一地號、十七地號及前述七七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雖曾於八十三年間曾提供坐落新竹市○○段○○○號、十六之一地號、十七地號、一六八七地號、一六八七之一地號、一六八七之二地號、一六八七之三地號、一六八七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六八四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為七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然係共同擔保另一筆清償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之債權,並非本件協議書所載一千萬元之債權,且其中部分不動產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二九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因有前順位之抵押權人,原告未能受償之事實,有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新院錦執舜字第三二九一號函文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是以,被告丁○○所提十六地號、十六之一地號、十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核與本件協議書內一千萬元之債務無關。

2、被告丁○○雖聲請訊問證人鄧雪珠,然證人鄧雪珠證稱,被告丁○○向原告借錢,將七十七地號土地一部份過戶給原告擔保,但沒有設定抵押權,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丁○○關於本件協議書之相關事項等語,是以由證人鄧雪珠之證詞,並無法作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而證人即本件協議書之見證人及與被告丁○○合購土地者鄭龍陽、彭國全均到庭證稱,被告丁○○答應原告要將協議書內所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後來被告丁○○將七七地號土地內六十幾坪過戶到原告名下是因為丁○○欠原告錢,但未曾聽到兩造約定過戶這六十幾坪後即無須設定抵押權等語,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3、因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丁○○,在被告丁○○將其在七七地號內分得之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後,即無須就協議書內所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且參以原告與被告丁○○間另一筆債權之部分抵押物已經拍賣,而原告未能受償分文等情,更可推知原告當無可能同意此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足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1、被告甲○○與原告及被告丁○○共同簽署本件協議書,約定於法令許可登記時,被告甲○○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丁○○,被告丁○○需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並於協議書第五條載明「以上訂立共同協議,恐空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一式五份」,足認該份協議書當事人之真意在於法令許可辦理過戶登記時,被告甲○○必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丁○○,俾利被告丁○○將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倘被告甲○○將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丁○○以外之人,原告之債權即無法取得擔保,是以,被告甲○○對於原告及被告丁○○,同時負有於法令許可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丁○○之義務,是以,被告甲○○係屬原告之債務人。然而,被告甲○○對於原告僅負有將四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丁○○之義務,原告對其並未有其他債權存在,且因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並未等同於原告對甲○○之債權,必須被告甲○○所為之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對於被告甲○○以財產權為標的,但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該無償行為始得成為撤銷之標的,因被告甲○○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係屬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無從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況且被告甲○○與被告丙○○之間關於移轉四八地號土地並無原因關係即債權行為存在,原因關係係存在於被告甲○○與被告丁○○之間及被告丁○○與被告丙○○之間,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四八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前述物權行為既未經撤銷,被告丙○○仍為四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原告訴請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丁○○因欠缺自耕農身份,將四八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約一千八百萬元債權(包含本件協議書一千萬元債權及其餘債權)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從而被告丁○○自屬原告之債務人。原告雖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丁○○指示被告甲○○將四八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但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所得撤銷之對象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本件被告丁○○自承其要求被告甲○○將四八地號土地過戶到被告丙○○名下,並利用被告丙○○之名義登記,被告丙○○亦知悉此事等情,則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四八地號土地亦存有一種基礎之原因關係,而被告丁○○並未曾為任何物權行為,本院即無從對於被告丁○○所為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至被告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原因係基於被告丁○○借用其名義登記,因法令已許可變更,依據被告丁○○指示所為履行債務之行為,被告丁○○與被告甲○○間之原因關係即債權行為,早於八十二年一月間簽訂本件協議書時即已存在,並非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而原告對於其所稱「被告丁○○指示被告甲○○將四八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丙○○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究指何人與何人間之何種法律行為,亦未能具體說明,且原告於書狀內表示「此指示行為乃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則所謂「指示行為」之性質是否屬於法律行為,係屬何種法律行為,亦有待商榷,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丁○○指示被告甲○○將四八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丙○○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丙○○取得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屬有效,則原告依據民法代位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被告丁○○與被告丙○○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原告並未加以處理,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因原告請被告丙○○塗銷四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被告甲○○自無從將四八地號土地移轉給被告丁○○,而被告丁○○因無法取得四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從將四八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丁○○,並請求被告丁○○於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四八地號土地設定一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