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卲裕鈿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當庭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致被告無從防禦,訴訟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