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人 涂秋香

戊○○被 告 甲○○ 住新竹訴訟代理人 乙○○ 住新竹

丙○○ 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五.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五.七四平方公尺、同段九三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九二.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意供原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並不得為妨阻原告前開埋設或架設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一0四二五.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由訴外人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在其上興建集合式住宅社區「東怡鎮」;其後東怡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該土地及其上建物「東怡鎮」經東怡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由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拍定,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重光段八二六至一五一七建號)之所有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再由聯邦公司將系爭土地及前開建物出賣予原告,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即繼續原「東怡鎮」之建設及銷售業務,並將前開集合式住宅名稱由「東怡鎮」更名為「元邦大國」,進行銷售,因已有多人購買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系爭土地目前係由原告與該土地上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二)次查系爭土地因屬袋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以至公路,須經過依都市計劃編入計劃道路(現為既成道路)之同段七八、七九、八0、九二、九三、九四、一六二地號如附圖所示之現有柏油路面之土地作為聯外道路,以至公路。又查前開七八、九四地號之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七九、八0地號土地原為官金來、官德男共有,嗣移轉由官金來一人單獨所有,九一、九三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九二地號土地原為官五郎所有,嗣於八十五年由官鍾春蓮繼承取得所有權,一六二地號土地則為李文義所有。又東怡公司曾於八十三年間與李文義達成訴訟上和解,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官金來、官德男及官五郎簽訂土地使用協議書,李文義、官德男、官金來、官五郎等同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供東怡公司興建房屋完工後之住戶及公眾永久通行、道路通行與申請埋設相關管線與設備使用,而其等繼受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通行。又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後,亦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提起對被告所有之上開九三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訴訟,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與被告成立調解,其內容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上開九三地號如附圖面積一一九.七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願不為任何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八十九年度竹東調字第五號)。是以原告本於繼受東怡公司依上開和解筆錄、協議書取得之權利,另依與被告間之調解筆錄內容,自得通行上開諸筆土地以至公路;並得埋(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等管線。詎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官德男、官鍾春蓮、被告及租用人紀忠明等竟為向原告索取超額不法利益,藉詞原告未經其同意取得通行權,而於上開土地上擺設舊怪手、貨櫃屋、廢油桶及廢輪胎等,將系爭土地對外唯一之聯外道路封閉,以妨礙及否認原告就前開七九、八0、九二、九一及九三地號土地通行及埋設管線之權利,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事業部天然氣營業處(下稱中油天然氣營業處)亦因被告及上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等之阻撓而暫停上開土地路段天然氣管線路之施工,原告乃對被告及官德男、官鍾春蓮及紀忠明等提起本件訴訟,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與官德男、官鍾春蓮及紀忠明之繼承人(紀忠明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官德男、官鍾春蓮及紀忠明之繼承人等同意原告在其所有或占有使用之前開土地上通行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線等管線;惟僅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經原告數度與其聯繫,亦無法聯絡致無從達成和解,是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律關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前開九一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五.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另被告亦應將其所有之上開九一、九三地號如附圖所示五.七四平方公尺、九二.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埋(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並不得為妨阻原告埋設、架設之行為。

(三)又基於前述,兩造固曾就被告所有前開九三地號土地部分,與被告成立調解,惟此部分調解僅為確認原告就前開九三地號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未包含被告所有之另筆同段九一地號土地,且同意讓原告埋設管線等給付訴訟之內容,亦未包含被告所有之前開九一、九三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土地,是以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尚有疑義,且亦無必要通過其土地架設管線云云。惟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二六九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土地,其中同段一六四、一六四之一至一六四之一五等地號土地部分,均已蓋滿皇昱綠邸社區之建物,無對外通行之道路;而與系爭土地相鄰者雖○○○鎮○○路○○○巷○○○弄之巷道,惟在與系爭土地相鄰地界部分,已遭他人設置圍牆,是亦無法經此巷道對外通行;另民族路六十八巷四十弄之既成巷道雖可連接原告所有之一五七地號土地,惟上開巷道須通往民族路後再通往中興路,十分曲折,且巷道兩側目前均已蓋妥建物,原告於一五七地號土地上與上開既成巷道相鄰部分,目前亦蓋有十一層之建物,並緊鄰上開巷道,若沿上開巷道埋設管線,須經多處迂迴轉折,埋設管線之費用勢須大幅增加,且該巷弄為寬僅五.九公尺之彎曲小道,而原告興建之元邦大國社區總戶數為六百九十三戶,居住之人口眾多,如人車均由該巷道出入,顯無法滿足順暢通行之需要,非為適宜之通路。又民族路九十巷雖亦與系爭土地相連,惟其連接處亦已設有圍牆而無法通行,另該巷道亦寬窄不一,難供車輛通行;至光明路二四一巷之既成道路與系爭土地間亦有圍牆阻隔,巷道曲折且寬窄不一,且原告在系爭土地與該巷道連接處已建有瓦斯減壓台、花台、游泳池等,根本無法供車輛通行;再者,原告經工務局核准所興建之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出入車道係位於系爭土地與同段一六二、一六四之一地號土地相鄰之角落,依現況亦無可能由上開各巷道出入。是以原告之土地縱非絕對不通公路,但可通公路之道路聯絡均不適宜,參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亦為袋地。次查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既屬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周圍又均係他人所有之土地,從而非通過周圍之他人土地,亦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筒管自明。

(五)復查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既無適宜之聯絡,已如前述,惟由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一六二地號土地開始,通過九四、九三、九二、九一、八0、七九地號等土地如附圖所示現編有名為自由街之既成道路,可以直線直接通往光明路,十分快速便捷,亦與「元邦大國」社區當時興建經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施工圖地下停車場出入通道相銜接,即為原告所有上開袋地通行周圍公路最適宜之路線,而被告亦已於上開調解事件中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前開九三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則原告既得通行該道路,且該道路亦為對外通行最為便捷之方式,從而考量被告所有前開九一地號土地之預定目的、現況已供通行之用,及前開所述民族路六十八巷四十弄、二十六弄、民族路九十巷、光明路二四一巷等巷道狹窄曲折,自以通行被告所有之前開九一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就被告所有前開九一、九三地號土地部分既有通行權,則沿通過上開土地之自由街為埋設、架設管線路線最為便捷,亦應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證據:提出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土地通行權事件和解筆錄、土地使用權協議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竹東調字第五號調解筆錄、買賣契約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判例、同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七號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0號判決要旨等影本各一份,傳單二紙、現場照片十四幀(含二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十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以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已不無疑義,是以被告持保留之態度。次查原告並非一定須通過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始得埋設架設管線,從而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二)又被告雖有同意將前開九三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九二.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提供原告通行,兩造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東調字第五號事件成立調解;且被告其後亦未曾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合法。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向原告索取超額不法之利益,有在前開所有土地上擺設舊怪手、貨櫃屋、廢油桶、廢輪胎之情事云云,惟被告從未曾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前開九三地號土地目前亦未擺設任何物品,是原告之主張顯屬不實。

(四)再者,通行權乃通行土地地面之權利,而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線等管線,乃利用土地地面下之空間或於地面架設管線,其利用土地之方式、範圍均有別,為不同之權利,是被告縱經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原告通行所有之前開九三地號土地,然此範圍亦不包含原告得在上開土地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線等管線,是以被告難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住戶通知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偵查卷、本院竹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東調字第五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卷、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二二拍賣抵押物事件卷,並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坐落系爭土地上集合式住宅建造執照案卷,並查詢是否有將重光段七八、七九、八0、九一、九

二、九三等地號土地列為計劃道路及其範圍、具體位置與興建時間,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一五七、七八、七九、八0、九一、九二、九三、九四、一六二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東怡公司所有,並在其上興建集合式住宅社區「東怡鎮」;其後該土地及「東怡鎮」建物,經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進行拍賣,由聯邦公司拍定並取得所有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聯邦公司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出賣予原告,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即將「東怡鎮」更名為「元邦大國」,繼續該土地上集合式住宅之建設及銷售業務;因系爭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以至公路,須經過依都市計劃編入計劃道路(現為既成道路自由街)之同段七八、七九、八0、九二、九四、一六二及被告所有之同段九一、九三地號等地號土地作為聯外道路,以至公路,原告並曾與被告成立調解,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上開九三地號面積一一九.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詎被告竟為向原告索取超額不法利益,藉詞原告未經其同意取得通行權,而在上開土地上擺設舊怪手、貨櫃屋、廢油桶及廢輪胎等,封閉該自由街之既成道路,妨礙及否認原告就九一及九三地號土地通行及埋設管線之權利;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查系爭土地之周圍,雖有同段一六四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民族路六十八巷二十六弄、民族路六十八巷四十弄及民族路九十巷等道路等,但均非適宜之聯絡道路,無法滿足順暢通行及及埋設管線之需要,是以原告之土地縱非絕對不通公路,但可通公路之道路聯絡均不適宜,而由被告所有之前開九一、九三地號土地上之自由街既成道路通行,可以直線直接通往光明路,十分快速便捷,更能且減少埋設管線之費用,應為施工勞費最低之方式;則考量被告所有該土地預定之目的及現況,既均係供通行之用,及眾多住戶人通行之需要,並減少埋設管線之費用,與對周遭土地相關所有人之影響最少等因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自以經由被告所有九一、九三地號土地上自由街既成道路通行並進行埋設管線,最能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且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已有疑義,是以並無必經由被告所有之前開九一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又被告雖有同意將所有之前開九三地號土地提供原告通行,惟此與埋設、架設管線之權利不同,即不當然表示被告同意原告得在前開所有之九三地號土地及另外之九一地號土地埋設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線等管線;又被告未曾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情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東怡公司所有,並由該公司興建有「東怡鎮」之集合式住宅,嗣該土地及其上建物(東怡鎮集合式住宅)經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由聯邦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嗣出賣予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將「東怡鎮」更名為「元邦大國」進行銷售;而同段九一、九三地號土地係屬被告所有,且前開九一地號土地全部、九三地號面積九二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現均已有編為自由街,且舖有柏油之道路,原告並曾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主張對被告所有之前開九三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嗣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竹東調字第五號成立調解,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該地號面積一一九.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願不為任何妨阻聲請人通行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調解筆錄、買賣契約書等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外界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且非通行被告之前開土地不能通行於公路,亦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而以通行被告所有之前開九一地號土地及九一、九三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土地進行管線安裝最為便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或準袋地,因而必須通過他人之土地而至公路及進行埋架設電線水管等管線;又被告所有之前開九一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及九一、九三地號土地供進行管線安設是否屬於損害最小之處所。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此即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而言;前者情形,學說上稱為袋地,例如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圍繞是,後者情形,學說有稱為準袋地者,例如土地雖可經由湖泊海洋,與公路相通,但費用高且危險不便,或土地與公路間為懸崖絕壁,難以闢地通行而言;又前開所謂之安設管線權,所通過他人之土地,不以緊鄰之土地為限,亦可通過其他鄰接之土地。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屬於袋地,其持保留態度,且原告縱可通過其所有之前開土地通行,惟亦無從認為原告即可使用被告之前開土地進行管線安設云云;查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與公路毗鄰,而相毗鄰之四周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地籍圖謄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欲通行至公路,即必須通行周圍之土地,另安設電線、水管、電信、瓦斯管等管線,亦必須通過他人之土地始能為之,是原告主張其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因業已興建集合式住宅,而為能至公路及安設電線、水管、電信、瓦斯管等管線,自有通過他人土地必要等情,自堪信以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繪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與原告所有前開一五七地號相鄰之土地上,雖有一六四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民族路六八巷四0弄、民族路六八巷二六弄、民族路九十巷、光明路二四一巷等既成道路,從而原告自不能再行主張通行其所有之前開土地云云;惟查沿系爭土地與同段一六二地號土地交界處往西南方向行經同段一六四、一六三、一五七三筆土地之交岔點部分,有皇昱○○○區○○於○段一六四至一六四之一五等地號土地上,而該社區與系爭土地相連部分,均已蓋滿建物,無對外通行之道路;另在同段四00、四0一地號土地間雖有編○○○鎮○○路○○巷○○弄之既成巷道,可通○○○鎮○○路後再通往中興路,惟系爭土地與該六十八巷四十弄巷道相連部分,大部分均已蓋有十一層建物,並緊鄰上開巷道,其餘小部分則為一高度約五十五公分之花台,花台上設有通往二樓陽台高度之通風管;又四0二、四七二地號土地間與系爭土地相連部分則為民族路六十八巷二十六弄之既成道路,在該巷道與系爭土地相臨界部分,經該巷居民出資興建之高度逾二米之水泥圍牆,而緊鄰該圍牆之系爭土地部分,則係元邦大國社區之花台,花台與該巷地面亦有高低落差,往內則為該社區之高十一層建物;又查現編○○○鎮○○路○○巷之巷道,係位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四0八、四八七地號土地間,並在元邦大國社區之後側,雖與系爭土地相連,惟在連接處蓋有圍牆,圍牆內屬於系爭土地部分則蓋有花台,且在民族路九0巷之土地上方,門牌號碼民族路九0巷九號、一0號建物之一、二樓間,搭有鋼架,並舖設有石綿瓦,另外在門牌號碼同巷一、三、五、七與二、四、六、八號間,亦在該巷上方搭有鋼架,並舖設塑膠浪板,該鋼架高度經丈量為二.五五米;另系爭土地與同段一三四地號交界處,亦為元邦大國建物後側部分,有光明路二四一巷可通往光明路,惟其巷道彎曲且寬窄不一,最寬處有八點八八公尺,最窄處僅有二點七六公尺,且該巷道通往系爭土地之鄰地上有二根電線杆,供附近居民使用,亦設有圍牆阻隔而無法通行,而緊鄰光明路二四一巷屬於系爭土地部分,則為原告設置之水泥槽(預計作為瓦斯減壓台使用)、花台、小游泳池等,由游泳池通過三個階梯後,可連接元邦大國社區內建物間之通道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亦有卷附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並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十四幀,另有二重埔派出所所製之元邦大國現場會勘相片四張附於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公共危險偵查卷可按。是以依上開勘驗情形,前開一六四地號上之道路,為皇昱○○○區○○區○道路,與系爭土地無法相通,自非適宜與公路聯絡之道路;而民族路六八巷四0弄之道路,雖可連接系爭土地通往民族路後再通往中興路,惟該既成巷道與系爭土地相連部分,既大部分已蓋有十一層建物,並緊鄰上開巷道,而其餘小部分則為一花台,並置有通往二樓陽台高度之通風管,因該十一層之建築物現有住戶居住其中,不宜拆除,該建築物已占該巷道寬度之大部分,縱將該花台拆除供作通行,其寬度亦不足供汽車出入,亦非適宜聯絡之道路;又民族路六十八巷二十六弄巷道與系爭土地相臨界部分,業經該巷道兩旁居民興建高度逾二米之水泥圍牆,從而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使用人自亦無法經此巷道對外通行;而民族路九0巷雖亦與系爭土地相連,然在連接處蓋有圍牆,亦無法通行,且該巷寬窄不一,最窄處僅有三點五公尺,最寬處亦僅有五點三七公尺,無法供汽車雙向通行;至光明路二四一巷雖亦可通往光明路,然其巷道亦彎曲且寬窄不一,最窄處僅為二點七六公尺,亦無法供汽車雙向通行,況在該巷道通往系爭土地之鄰地上有二根電線杆,可能造成通行之潛在危險,且該電線杆現為附近居民供電使用,拆除另設置他處將多增勞費,況該巷道與系爭土地交界處亦設有圍牆阻隔而無法通行,而系爭土地緊鄰該巷部分,目前設置有水泥槽、花台、游泳池等設施,由游泳池連接元邦大國社區內建物間之通道,尚須通過三個階梯,則欲以該巷道作為通道,需拆除上開設施,亦須耗費甚鉅;且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出入車道係位於系爭土地之最西側,汽車由該處駛出後係直接連接一六二地號土地等情,亦據本院至現場履勘綦詳,則該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位置,均與前開民族路六八巷四0弄、民族路六十八巷二十六弄、民族路九0巷、光明路二四一巷等道路無法銜接;再考量目前系爭土地上已蓋妥元邦大國之集合式住宅社區,共計有六九三戶,且已實際售出六百戶,車輛往來該社區頻繁,交通流量龐大,則前開之各既成巷道衡情亦無法負荷,尤以前開民族路九0巷道最窄處僅有三點五公尺,另光明路二四一巷彎曲且最窄處僅為二點七六公尺,均顯難供汽車雙向通行,以配合該集合式住宅頻繁之交通,是以上開既成道路均非適宜對外聯絡之道路。又查除前開巷道,其餘沿系爭土地四周,除經由前開一六二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前開九三、九一等地號土地可通行至公路外(即目前已編列之自由街),與系爭土地相連部分,已無適宜之可供對外通行之土地,是足認系爭土地縱認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出入而達其上集合式住宅之通常使用之情形,應認屬袋地,自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是以原告即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則被告前開抗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不得就其所有之前開九一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云云,自不足採。

五、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前開九一、九三地號土地上,已有既成道路並編列為自由街,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又上開二地號土地均係二、三重都市○○區○○○○道路用地範圍,亦有新竹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府工都字第五九八六三號函及所附之都市計劃位置圖、地籍圖在卷可稽,雖此計劃道路之徵收興建工程尚未開始,惟可預見將來亦係作為公路使用。復參以新竹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府工建字第一三二四八二號函所檢送之八二建都字第六四六號建照執照內附之設計圖說,元邦大國之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造執照原設計圖,乃以系爭土地之西側為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等情,是可認元邦大國集合式住宅社區之原始設計即係以連接上開一六二、九四、九三、九二、九

一、八0、七九等地號以至公路;而基於前述,系爭土地上之元邦大國集合式住宅現況之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即係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側,直接與一六二地號土地相接,與上開建照執照之原始設計相符;又參諸前述,民族路六八巷四0弄、民族路六十八巷二十六弄、民族路九0巷、光明路二四一巷等道路無法銜接上開車輛之出入口等情,足認由元邦大國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沿該自由街通行一六二、九四、九三、九二、九一、八0、七九地號之土地,連○○○鎮○○路,為一五七地號連絡公路最便捷之路線,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次查原告前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提起對被告所有之上開九三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訴訟,被告於該事件亦表示就九三地號土地其同意無條件讓聲請人通行,其後並調解成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前開九三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竹東調字第五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卷查核屬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通行被告所有上開九一地號之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屬有據。

六、復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本規定之權利內容乃就他人之土地上下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與前開所述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通行他人土地之權利,內容並不相同,亦即非確認被告所有之前開九三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而成立之訴訟上調解效力所及。被告辯稱前開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係屬不同權利,亦即縱使前開訴訟上調解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之九三地號土地,並不表示其已同意原告在該土地上埋設管線等情,固屬有據;惟查縱被告反對原告在其所有前開九一、九三土地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本院仍得依原告之請求及前開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認定原告是否有在其土地上安設管線之必要。查本件基於前述,系爭土地周圍,除有既成巷道一六四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民族路六八巷四0弄、民族路六八巷二六弄、民族路九十巷、光明路二四一巷及自由街外,其餘部分均為他人土地所包圍,則其欲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以與該水電等能源之傳輸相聯繫者,勢必須通過他人之土地;又前開一六四地號土地之道路為社區道路並未直接對外聯繫,民族路六八巷四0弄、民族路六八巷二六弄、民族路九十巷、光明路二四一巷等道路略嫌曲折,寬窄不一,且兩側均已蓋有住宅,茍利用上開巷道進行安設,衡情需費較鉅,且裝設工程對上開巷道兩旁居民亦可能造成較大不便;尤以民族路九十巷又多處設有鋼架、石棉瓦及浪板,恐架設電線等亦有困難;加以前開自由街既認為系爭土地之對外聯絡最為便捷之道路,且應供原告及其上住戶通行使用,依土地之利用現況、對鄰地造成之損害、安設費用等考量,足認原告沿該自由街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為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意原告在其所有之九一、九三二地號土地上下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線等管線,及不得為其他妨阻原告埋設、架設上開管線之行為,認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既已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另沿包含被告所有之九一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即已編列之光明街)即附圖所示現有柏油路面部分以至公路,則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主張其得通行被告所有之九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五˙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於被告所有前開九一地號土地及另筆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九二˙四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提供其在上下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亦屬必要且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請求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