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丙○○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元,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於民國八十四年底,訴外人林茂雄向訴外人吳美霖、莊錦鐘等人購買新竹市○○段六之二十地號基地及坐落其上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三二之一號之房屋乙戶,部分購屋價款係林茂雄向原告支借,由原告簽發支票先行代為支付前開土地、房屋價款予吳美霖、莊錦鐘等人,林茂雄迄今尚未償還,上開房屋於林茂雄亡故後,即由被告甲○○○繼承,又被告甲○○○、林俊仁、林綵玲及乙○○分別為林茂雄之配偶及子女,林茂雄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共同被告自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林茂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本件即應連代償還林茂雄積欠原告之前開借款債務。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林茂雄以承包工程為業,收入頗豐,林茂雄之收入均用於與原告同居之生活支出,林茂雄曾購買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林茂雄之事業收入係使用原告帳戶,則原告帳戶內款項實際係屬林茂雄所有,原告並無職業,係賴林茂雄為生等反面事實,認為原告並無資力借款與林茂雄,則請被告先就其所提出之上揭事實,舉以相當證據以實其說。
2、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原告提出爭執並說明如下:
(1)被告慰撫金二百萬元之部分:林茂雄於六十八年左右即已離家與原告同居,未與被告等人居住,期間內被告亦與林茂雄簽立離婚協議書,則原告早已知悉並宥恕林茂雄與原告同居之行為,是被告依侵權行為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早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再以,同居並不代表有通姦之行為,是被告應先舉證原告確有與其配偶林茂雄通姦事實。
(2)原告以林茂雄名義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增貸二十萬元部分:訴外人林茂雄於八十六年間即因肺臟、肝臟及腎臟等疾病,定期至新竹空軍醫院治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左右,林茂雄又因急性肝炎,於新竹空軍醫院住院治療,因林茂雄擔心無法支付房屋貸款利息、民間會款、住院治療、看護及營養等費用,是支付印鑑章及身分證之情況下,代理林茂雄向第三信用合作社增貸二十萬元,且所提領款項均用以支付林茂雄之相關費用、債務及住院所需款項,則被告主張抵銷上揭款項,實無理由。
(3)辦理林茂雄名下自用小客車過戶部分:林茂雄於病重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時,已將名下所有車號0000000號volvo廠牌之自小客車贈與原告,並囑原告辦理過戶手續,是被告認原告之過戶行為侵害林茂雄權利,應屬無稽。退一步言,苟原告擅過戶該自用小客車於自己名下之事實屬實,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故原告得將該車返還並過戶予林茂雄之繼承人中一人,況本件未有返還困難之情況,再該車車齡已有八年之久,且當初購買該車之價款為一百十萬餘元,現中古汽車價格又低,則車價額應係十萬元左右,若被告堅持主張賠償價額,則請被告提出該車之估價證明,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三十萬元價額範圍內為抵銷之依據。
(4)租金部分:新竹市○○路○○巷○弄三二之一號三樓之房客並未支付原告二、三月份之租金,實係原告在向房客收取二、三月份租金時,房客稱其將於三月底搬離該處,因其等在向林茂雄承租房屋時,有交付林茂雄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押金,因林茂雄已經亡故,不知如何要求返還押金,是以押金抵償二個月之租金。故原告僅代林茂雄收取九十年一月份三樓之租金一萬一千元,非如被告所指三萬三千元。
(三)本件證人葉金雄於本院所證其前往原告住處修理水管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初,經本院進一步訊問如何判斷是在八十五年初時,證人乃稱:當時記得是年休或週休的時候,有連續兩天假日,但不記得是星期日或元旦,只知道是假日,其有提及拿不到材料,所以可能是元旦,只記得有休息等語,故證人判斷時間乃依當時有連續二天假期,拿不到材料,以此判斷可能是元旦,而非十足確定當時時間為八十五年年初之元旦,參諸我國放假新制實施前,每年十月、十一月或十二月間時有連續假期情事,是證人自可能將十月、十一月或十二月之連續假日誤判為元旦,另斯時距今已近六年,證人又核能精確說出正確時間?被告以證人曾稱當時係在八十五年初,而系爭支票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即認證人所證不實,顯有未洽。證人葉金雄另稱:其第一次去是在建功路,聽他們說要買房子,林茂雄要向原告拿錢,原告要求要以原告名義購買,後來知道他們真的要買房子,原告抱怨錢都是他出的,說錢不還其,房子又是訴外人林茂雄的名字等語,依證人前開證詞,固足以證明原告曾向林茂雄要求以原告名義購買新屋,惟據證人上開證詞,更可證明購屋價款係林茂雄向原告所借,林茂雄事後並未將所購買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而以自己名義登記,此與原告提出之支票及系爭房屋謄本完全相符,被告於答辯狀卻創設雙方當時之約定條件,略謂原告係以房子登記在原告名下,作為同意借款之條件,因房子非在原告名下,故林茂雄未借到錢云云,以此否定原告已借款與林茂雄之主張,核其論理,實屬荒誕,蓋原告必係林茂雄事後未以原告為房屋登記所有人,始會向林茂雄抱怨,要求返還借款,本件苟林茂雄將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即無原告事後向林茂雄催討借款之情事發生,又苟林茂雄未向原告借得上揭款項,原告豈可能於事後向林茂雄催討?依證人葉金雄對上開事情經過所為之證述,顯足證明林茂雄已向原告取得借款,事後未將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始向林茂雄催討借款而雙方發生口角,此方符情理,另互核原告與證人葉金雄對上開事件經過之陳述,二人多相符合,更另徵原告主張林茂雄曾向其借款乙節為真。
(四)本院曾發現證人葉金雄證稱當時天氣很冷,身體淋濕,原告及林茂雄曾拿衣服給他之特殊情狀,遂以此對隔離訊問之原告復訊當時有無特殊情形,原告回憶數十秒答稱記得當天水管破掉,曾被淋濕,拿衣服給證人等語,查此屬當時偶發細節,原告及證人均非受高等教育或熟習法庭訊問技巧之人,對於如此細微末節之事,顯不可能是先預知相互勾串,故據此更足以證明證人葉金雄之證詞為真,又購買房子及以何人名義登記並非違法或有損顏面之事,被告答辯狀以原告及林茂雄不可能在外人面前談及上情,亦嫌速斷,自無可採。
(五)本件原告委請證人葉金雄出庭作證前,必當詢問證人是否尚記得昔日前來原告住所及與林茂雄發生口角之事,證人答稱尚記得事情經過,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至案件詳情與證人無關,原告自無須於開庭前與證人討論,此屬事理之常,觀諸原告及證人於本院之陳述亦約略如此,另若本身實際經歷,且一方未為虛偽供述,始能於二人隔離訊問中供述相符,此應係證明經歷該事件之雙方當事人並未為虛偽陳述,詎被告卻以證人與原告聲稱未曾於開庭前討論案情,即謂二人卻能湊巧供述一致,作為證人證言不可採之論理,亦有未洽。
(六)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或有林茂雄之背書,或有指定受款人姓名,且經證人吳美霖到庭證稱,其開支票確係用來向其等購買埔頂路之房屋無誤,另查原告提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而林茂雄所購前開埔頂路九九巷十弄三二之一號房屋之登記過戶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依此亦足判斷前揭支票確係作為購買上開房屋之用。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借予林茂雄金錢之支票證明,證人吳美霖亦證稱上揭支票確係購買房屋之用,而證人葉金雄復證稱原告與林茂雄間確實存有購買埔頂路前揭房屋之金錢借貸關係,原告本訴請求,即有理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元,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原告應就其與林茂雄間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無非以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支票為證據,上開支票縱為係原告所簽發,惟受款人為吳美霖、莊錦鐘等訴外人,與林茂雄無關。
(二)退步以言,縱上開支票係林茂雄使原告簽發支付予吳美霖等人,亦不能證明原告與林茂雄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除上開支票別無證據證明林茂雄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使原告簽發及支付上開票款。原告自承與林茂雄係同居關係,而據被告事後得知林茂雄以承包工程為業,其收入均用於原告同居之生活支出,且並購買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其事業收支亦有使用原告帳戶之情形,該帳戶內之款項,容非原告所有,原告並無職業,係依賴林茂雄維生,何以鉅款供借予林茂雄?且林茂雄生前收入頗豐,又能置產,豈有向原告借貸之理?倘在八十四年間林茂雄已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餘萬元,何以原告於林茂雄生前未曾要求返還,亦未曾使林茂雄給付分毫利息?
(三)被告甲○○○與原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自上址遷移,倘若有系爭借款存在,其豈有不一併請求之理?
(四)退步以言,被告等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可資主張抵銷:
1、原告明知林茂雄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同居通姦,使被告甲○○○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二百萬元之慰撫金。
2、八十五年間林茂雄提供新竹市○○路○○巷○弄三二之一號房屋予原告為擔保,向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借貸三百五十萬元(林茂雄為連帶保證人),嗣於八十六年間變更借貸人為林茂雄,連帶保證人為原告。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一月二日趁林茂雄病重昏迷之際,擅自以林茂雄名義向該信用合作社增貸各十萬元,此部分被告等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二十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3、原告又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趁林茂雄病重昏迷之際,擅將林茂雄名下車號00000000號volvo自用小客車過戶於自己名下,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該車三十萬元價額內主張抵銷。
4、原告又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林茂雄已亡故後,擅持林茂雄之提款卡,提領林茂雄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五一二六二0)內三萬八千元,被告等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三萬八千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五)證人葉金雄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庭訊所為證述不實在,且經與原告隔離訊問,其等說詞互相矛盾,非可遽信。就何時借錢乙節,證人葉金雄證稱其曾在場聽聞原告與林茂雄及借款購屋之事係在「八十五年左右」、「是元旦過後,還沒農曆年」等語,原告同日供稱是「五、六年前熱水器壞掉就要他來修理,記得好像是冬天,但是年底還是年初記不清楚」,並稱「借款大概是在開票前一個月,我都是開當天的票給他(指林茂雄),發票日都是在到期日前當日或一個星期前」等語,稽諸原告提出之所謂三張借款支票,上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原告自稱借款大概是開票前一個月推算,則所謂林茂雄之借款日期應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左右,足見原告主張證人葉金雄在場見聞之借款日期,與葉金雄所證時間相差幾近一個月,顯有矛盾。再者,就借得款項否,依證人葉金雄證述:「我第一次去做的時候是在建功路,就有聽他們說要買房子,也聽到林茂雄要向原告拿錢買房子,後來原告說房子要買的話要買他的名字,之後是否實際上林茂雄有向原告借錢的情形我並不知道。」,原告則稱:「也談到說我們有買一棟房子,說我們沒有錢,我借了林茂雄兩、三百萬元,當時錢已經借給林茂雄,大約是三百萬元,我也向證人說我已經借林茂雄兩三百萬元買這棟房子,當時就已經借給林茂雄了」等語。從而葉金雄係證稱當時林茂雄打算向原告借款而尚未借得,且原告以房子要買其名字為借款條件,之後究竟原告實際上有無借款予林茂雄並不清楚,反之原告供稱當時已經借款予林茂雄,而且有向證人說明已經借林茂雄兩三百萬元。對此重要關鍵事實,所陳竟完全相反,一謂尚未借得款項,一謂有告知已借款,倘非情虛,何以錯亂至此?又就」借多少錢部分,證人證稱林茂雄要向原告借一兩百萬元,原告則稱已借林茂雄兩、三百萬元(大約三百萬元),其等所稱借款數額亦有一百萬元之差距。證人葉金雄尚稱「對於他們吵架的內容是否屬實我並不清楚,有沒有交付、借款或借錢的詳細情況我都不知道。」,則豈可以此不實不盡之證述證明有借款事實存在?證人葉金雄自承八十五年初係第一次到上址原告住所修理水管,與原告及林茂雄難認熟稔,豈有在不甚熟識之外人面前,大談借多少錢買房子,以及房子登記於何人名下之理?證人葉金雄又稱約於二、三年前原告又委託其至其家中換馬達,有聽原告抱怨說買房子的錢是她出的,以及在八十九年底有聽到原告與林茂雄在工地吵借款之事云云,原告亦附和其說。惟查:證人葉金雄與原告均供稱於開庭前不曾討論案情,但證人葉金雄竟能主動將數年前已無關他人偶發事件,一一詳為描述,且又如此湊巧剛好與原告所主張之證人葉金雄三次在場略符,至不合理。
(六)原告自承與林茂雄自六十八年起即開始同居至林茂雄九十年一月六日亡故為止,證人葉金雄另證稱其有承包皇家建設公司之水電工程,該公司老闆係林茂雄,原告係老闆娘共同經營,關係密切,形同夫妻,顯然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原告主張僅分一點紅利予林茂雄,與常情不合,要難採信。
(七)佐以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借貸三百五十萬元,而由林茂雄充當連帶保證人,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變更林茂雄為借款人,借新還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亦即以林茂雄名義向該信用合作社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清償原告於八十五年所借同額貸款,則退步以言,被告尚可主張林茂雄於生前已經以上述借新還舊之方法,償還系爭借款而有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
(二)訴外人林茂雄曾向訴外人吳美霖、莊錦鐘等人購買新竹市○○段六之二十地號基地及坐落其上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三二之一號房屋乙戶。
(三)訴外人林茂雄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消費借貸款,則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證明訴外人林茂雄確實向原告借款,原告始簽發前開支票先行代為支付土地及房屋價款云云。惟按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者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依其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不能憑支票以證明其基礎原因關係,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支票具有無因性,無法僅憑前開以訴外人吳美霖、莊錦鐘為受款人之支票即證明訴外人林茂雄曾向原告借款。
(三)原告雖又聲請訊問證人吳美霖,而證人吳美霖雖證稱系爭建物好像是賣給林茂雄,林茂雄確實拿前開支票來給付款項等語,然其亦證稱:不清楚訴外人林茂雄是不是有向別人借錢來給付房屋的價款,其等之間只是純粹的買賣而已,不清楚這是訴外人林茂雄自己的錢還是他向別人借的錢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使前開支票係訴外人林茂雄用以支付支付其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仍無法證明訴外人林茂雄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四)原告雖復聲請訊問證人葉金雄,經證人葉金雄證稱:其於八十五年初認識原告及訴外人林茂雄,因為他們廚房熱水器壞掉,要其去修理才認識,後來他們的工作都是其做的,偶爾會去其等家聊天,後來訴外人林茂雄及原告有買新房子在埔頂路。其第一次去做的時候是在建功路房子的客廳,就有聽其等說要買新房子,也聽到林茂雄說要向原告拿錢買房子,訴外人林茂雄說要買埔頂路的房子,但錢不夠,所以向原告拿錢,大約是一、兩百萬元,後來原告說房子要買的話要買他的名字,之後是否實際上林茂雄有向原告借錢的情形其並不知道。
二、三年前再遇到林茂雄才知道其等真的有買房子,也聽到原告抱怨說買房子的錢都是其出的,八十九年十月左右聽到其等口角,原告要向林茂雄要房子的錢,說「錢不還我,房子又是買你的名字」,八十九年的工作地點是在新竹市○○路化工所員工餐廳,當時其他工人只是邊工作邊抬頭看原告與林茂雄在吵架等語。惟細鐸證人葉金雄之證詞,就其聽聞訴外人林茂雄因要買房子,但錢不夠,欲向原告借款等情,其時間點先陳述為八十五年初,其後並明確稱所說的時點是在農曆八十四年底,國曆八十五年初的時候,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證人所說的時點是在八十五年左右,證人也提及是在八十五年前後,並不確定等語後,證人葉金雄復稱:是元旦過後,還沒農曆過年等語,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次陳稱證人如何確定是在元旦過後,證人葉金雄始稱:當時記得是在年休或週休的時候,有連續兩天的假日,但不記得是星期日或元旦,只知道是假日,其有提及拿不到材料所以可能是元旦,只記得有休息,再經本院問以對於時點部分是否確定,證人葉金雄始改稱是在八十五年前後等語,則證人葉金雄對於第一次聽聞原告與訴外人林茂雄間有關借款部分的對話,原先明確陳述為農曆八十四年底,國曆八十五年初,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後,始稱在八十五年前後,然於八十五年間我國尚未實施週休二日制,而有連續二日假期情形,以證人葉金雄原先所述之元旦假期為合理,應認證人葉金雄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尚未質疑前所稱之八十五年初為足採。而據前開證人所述訴外人林茂雄於斯時乃是因買房子欲向原告借款,而之後實際有無借得並不清楚,其第一次聽聞訴外人林茂雄與原告之對話之時,原告應尚未借款與訴外人林茂雄。而原告則稱借款的日期大概是在開票前一個月,其都是開當天的票,發票日都是在到期日當日或一個星期前,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則借款日期亦應為前開日期或前一個星期之一個月前,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十八日或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或前一個星期,則倘證人所述屬實,其第一次聽聞原告與林茂雄間之對話,亦應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或前一個星期前,然此即與其所述八十五年初或原告所述不是年底就是年初的時後時點不同。參諸原告係稱證人在場當時錢已經借給林茂雄,大約是三百萬元,也向證人說其已經借林茂雄兩、三百萬元買這棟房子等語,顯然已經款項貸與訴外人林茂雄,證人葉金雄則稱訴外人林茂雄僅欲向原告借款,即尚未貸與金錢,則就是否已經交付款項乙節亦有不同。而就借款數額而言,證人葉金雄係聽聞訴外人林茂雄欲向原告借款一、二百萬元,然原告則陳稱當時已經告訴證人稱其已經借林茂雄兩、三百萬元,就借款數額部分,亦有不同。則證人葉金雄所述是否屬實,已有所疑,尚難遽信。況縱認證人葉金雄確實係陳述當時所發生之情事,然證人葉金雄亦僅是聽聞原告與訴外人林茂雄間之對話,而前開對話內容是否屬實,前開二人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憑證人葉金雄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之,且證人葉金雄亦證稱:是否實際上林茂雄有向原告借錢的情形其不知道,對於他們吵架的內容是否屬實並不清楚,有沒有交付、借款或是借款的詳細情形其都不知道等語,從而原告尚無法憑證人葉金雄之證詞即盡舉證之責。
(五)另參諸原告已自承自七十八年開始與訴外人林茂雄開始同居共同工作,證人葉金雄亦稱原告與訴外人林茂雄係老闆娘與老闆,開設皇家建設公司,工地上的事務有時候是原告監督,有時候是林茂雄監督等語。又依被告所提之授信申請書所示,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借貸三百五十萬元,而由林茂雄充當連帶保證人,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變更林茂雄為借款人,借新還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亦即以林茂雄名義向該信用合作社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清償原告於八十五年所借同額貸款,足徵原告與訴外人林茂雄間既係同居共同工作,關於借款部分,亦曾變換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名義,原告與林茂雄間縱認未達同財共居之情形,彼此財物上之交流與來往亦應甚頻仍,則形式上、名義上為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及所憑據支付之帳戶款項,亦有可能為原告與訴外人林茂雄間共同經營之所得,或本即為訴外人林茂雄經營所得之財產,當不能僅憑支票名義上為原告所開立,即遽認所支付之支票款項為原告之財產。再者,原告何以借款四、五年來在訴外人林茂雄生前均未曾向訴外人林茂雄求償,至訴外人林茂雄死後,始依消費借貸關係向林茂雄之繼承人起訴請求?綜上所述,原告尚未能舉證證人訴外人林茂雄確實向其借款,則原告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消費借貸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到期日 面額
一、 丙○○ 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十萬元
二、 丙○○ 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五十萬元
三、 丙○○ 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五十萬元
四、 丙○○ 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五十三萬九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