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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調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並未出現於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竹北調解委員會)調解場所,其委任書上所載之簽名顯不是本人親簽且未蓋章,顯不具法律效力,調解書所憑據之委任書,應具有法律效力之重要文件,以供法官審核。竹北調解委員會,送交院審核文件中,並未呈具有其他被告簽名或蓋章具有法律效力之委任書,被告現如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全屬事過境遷,應屬無效,從而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八十七年民調字第一六二號,顯屬無效等語。並聲明撤銷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度民調字第一六二號調解書。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之調解,係由竹北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為之調解,並經本院民事庭核定,有原告提出之竹北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度民調字第一六二號調解書可稽。兩造調解成立之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上開調解書送達原告之日應在八十七年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原告若認前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應於調解書送達後之三十日內即八十七年間向本院起訴撤銷前開調解,且三十日期間乃不變期間,再原告所主張委任書未由被告親自簽名,乃和解得否撤銷問題,並非和解有無效原因,原告若有意見,自應於收受調解書後三十日內提起訴訟。詎原告於收受調解書後約二年七月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方起訴請求撤銷調解,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應駁回其訴。兩造當初於調解委員會成立之和解內容是車禍賠償,此種和解,法律並未規定需依一定方式為之,並非要式行為,縱有違反,僅屬法律行為得否撤銷問題而非無效,故被告委由其父乙○○代理其至調解委員會和解,縱被告未親自在委任書之末簽名,但被告確有授與其父特別代理權進行和解之意,其父亦允受委任進行和解,固縱然無委任書,該調解仍屬有效,此種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無須一定之方式,是縱該車禍和解,被告未出具委任書予其父,被告之父代理被告為和解之行為亦屬有效。只是被告及其父不諳法律,加以調解委員亦缺乏足夠法律專業素養,方未指示被告要在委任書末親自簽名,致生本件糾葛,但無論如何,被告確有委任其父進行和解之意,委任書上所載內容被告完全同意。調解成立距今已二年七月許,被告以依調解書悉數給付調解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元,另給付利息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原告無端提起訴訟,主張撤銷調解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在竹北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准予核定在案。

(二)依調解書上之記載,對造人甲○○即被告之代理人為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定之期間,應屬不變期間。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系爭調解書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原告迄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已逾前開條文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有未合。

(二)且縱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確實未於委任書上親自簽名,而仍由被告之父乙○○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之代理人丁○○進行調解,退萬步言,倘被告確實未委任乙○○,亦僅為無權代理,而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縱認被告未授與代理權與乙○○,前開所成立之調解亦僅為效力未定,非當然無效,原告主張本件調解為無效,亦無理由。況被告確實授與代理權與乙○○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此項法律行為亦非要式行為,原告復無法對於被告並未授與代理權與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認被告並未授與代理權與乙○○。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竹北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八十七年民調字第一六二號無效,並請求撤銷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度民調字第一六二號調解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0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