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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貨品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玖仟柒佰柒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嗣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準備書狀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查係因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審理中當庭自認已將前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當廢棄物處理掉而不復存在,從而原告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物品,遂以情事變更為由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又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則為減縮訴之聲明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均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一樓倉庫,以堆放貨物,租期二年(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另交付押租保證金三萬六千元,有兩造簽訂之房(店)租賃契約書可稽。因該倉庫漏水,特約定被告應予修復,惟被告遲遲未依約修復,致原告存放之地毯有發霉情事,原告不得已於九十年一月中旬向被告預告擬提前終止租約,並表示待覓得適當之倉庫後搬離,被告未理會仍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欲向原告收取房租,原告重申前終止租約之意旨,並再解釋漏水使原告遭致損失,被告當場限原告於二日內將貨品搬離,否則將自行處理貨品,迨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竟關閉倉庫鐵門電源(電源設於被告住處),致原告無法進入倉庫取貨,雙方爭執甚烈,被告仍不肯開啟倉庫鐵門。至同年三月二日,原告再度電請被告開啟倉庫,擬取出部分地毯先暫寄朋友處以供急用,並對其餘存貨拍照存證,被告旋於同年月五日發函限原告三日內搬清,原告亦兩次覆函回應。詎原告於同年四月二日前往欲搬清貨物時,發現其內存貨已短少一半以上,原告即由在場朋友陪同向六家派出所報案,警員到場時,被告卻堅拒開啟倉庫鐵門,嗣經原告向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卻未到場,僅於電話向調解委員聲明原告未付房租,其已將原告貨物全部處理掉。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中自認其將原告如附表所示存貨都當廢棄物丟棄,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原告有告訴被告要終止租約,終止租約後始未再繳房租,原告曾繳納押租金三萬六千元,雙方所訂契約書上未載明原告應繳水電費,且原告承租後亦未曾繳納任何水電費。證人呂志宏證述: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未搬走的貨品與原告所提出之相片相同,與附表所示大致相同,照相前原告有盤點存貨,存貨都是要賣的,九十年四月二日察看時,倉庫內之存貨已少了一半左右,原告當時有報警處理,原告所提之單據,其送貨數量是其等向上游廠商買時的數量,附表之單價係賣出之批發價,倉庫內之地毯有發霉情形。證人翁一男供述:附表第十四項至第十七項貨品係由其代為進貨,請款單上有統籌之總金額,但沒有單價,被告出租之倉庫會漏水並生白蟻,九十年三月二日取貨後,證人進貨留存於倉庫之貨品與附表第十四項至第十七項數量相同,但九十年四月二日以後完全不見了。證人許俊雄證稱:承租時倉庫會漏水,被告雖有處理,但處理過後還是會漏水,九十年一月原告有通知終止租約,同年三月原告有載走一部分貨品,因臨時找不到倉庫,所以沒有全部載走,未載走的部分有盤點及照相,原告所提之相片係其所拍的,盤點的貨物與相片所示大致相同,九十年四月二日發現倉庫內存貨短少,原告有報警,警察來請被告開門,被告不肯,搖椅進貨是六百元,塑膠套單價二百元,紙箱五十元,沙發單價一萬五千六百元。由以上被告之自認、證人之證述及原告提出之證物,足證原告之主張真實。被告所毀棄倉庫內之貨品,皆係原告擬出賣之貨品,若非被告之阻撓,應已順利出清,其非供原告自己使用,尚無折舊之問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無故毀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自是不法侵害原告對貨品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開貨品依進貨成本算得之金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一月十五日有告訴其要終止租約,終止租約後原告就沒有給其房租,在租約之前原告有繳押租金三萬六千元,被告將原告放在系爭倉庫中如附表所示的物品當廢棄物丟棄了,照合約書第十二條其也有給原告時間搬,當時丟前開東西時,租約還沒有到期,原告當時還沒有完全遷出,原告的貨品都只是一些來路不明的爛東西、廢物,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有爭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約當時有約定原告要負擔水電費,但契約書上沒有訂明金額,由原告隨意給付水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一樓倉庫,以堆放貨物,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每月租金一萬八千元。

(二)原告並曾交付押租保證金三萬六千元。

(三)原告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當作廢棄物丟棄。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既對於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告承租系爭倉庫,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將系爭留置於前開倉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丟棄之事實均不爭執,本件爭執之點厥為被告將前開物品丟棄之行為是否屬於兩造契約第十七條所示租賃期滿遷出時,原告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被告處理,又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又倘被告所為為侵權行為,其所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一)按租賃期滿遷出時,原告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被告處理,原告絕無異議,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十七條定有明文。亦即由反面解釋,倘租賃尚未期滿原告尚未遷出時,被告並不得將留置未搬走之傢俬雜物,視作廢物,而得任憑被告處理。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經其已當廢棄物丟棄而不存在,則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處理前開物品時,系爭租賃期間是否業已屆滿,且原告業已遷出。就此被告已自承當時丟前開東西時,租約還沒有到期,原告當時還沒有完全遷出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於丟棄前開物品時,兩造間之租約尚未到期,則被告自無任意處理原告留置於租屋處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權。

(二)而被告所丟棄之物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貨明細、出貨單、估價單、物品交運單、零件總數統計表、零件包總數表、送貨單、相片十一幀等件為證。證人呂志宏即原告之員工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到庭證稱:九十年三月一日起為原告員工,原告經營地毯及裝潢業務,賣地毯及裝潢用品,所以租倉庫來堆放,沒有搬出去的部分和相片相同,和明細表所列大致相同,照相當天我們老闆有盤點等語。證人翁一男亦證稱:我與原告有生意上的往來,會請我代為進貨,存貨明細單上第十四至十七項是我代為進貨的,這是原告放在那裡要賣的,四月二日他們去現場(按指原告),告訴我裡面的貨一半不見了,屬於我進貨部分都不見了,之前確實有出貨明細上第十四項至十七項的數量,但四月二日以後完全不見了等語。證人許俊雄即原告之男友復證稱:一月份有終止租約,三月份被告有請我們去載,我們也載走一部份,我們有拍照,因為臨時找不到倉庫所以沒有全部載走,照片是我拍的,當時也有盤點貨物,與照片上所示大致相同,四月二日發現裡面東西短少等語(均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主張信而有徵,被告對於數量部分雖表示不認同,然其並未說明何以不認同前開數量,況被告已自承當時是有如相片所示的東西,但數量不清楚等語,復自承有將貨物當廢棄物丟棄,亦徵被告事後其空言不認同,尚難採信。應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所丟棄之物品即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在兩造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即對原告留置於租賃標的物內之物品予以丟棄,其縱使非明知不可任意丟棄其開物品竟丟棄之,亦屬應注意前開物品並非其可任意處理之物品,其能注意竟不注意之情形,而毀棄如附表所示之物,自是不法侵害前開貨品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日後要販賣之物,證人呂志宏亦稱:這些都是要賣的等語,證人翁一男復稱:第十四至第十七項是我代為進貨的,這是原告放在那裡要賣的等語;證人許俊雄則稱:倉庫理的東西全部都是要賣的等語,足徵遭被告所丟棄之物品,原屬原告預備出售之物品,尚屬新品,應尚無折舊之問題。而前開物品之進貨單價,業據原告提出朝代精品家飾公司出貨單、送貨單等件為證,證人翁一男亦稱:搖椅進貨價六百元,塑膠套單價二百元,紙箱五十元,沙發單價一萬五千六百元等語,核亦與附表所示之單價相符。則本件系爭物品既遭被告丟棄,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自應以金錢賠償所受之損害。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如附表所示之單價及數量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品
裁判日期:200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