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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甲○○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鄉○○段第七八七地號內,分割如新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E、I、H、G、F,面積二十五.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二)被告應將座○○○鄉○○段第七八七地號內,分割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B、E、F、A,面積二十四.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甲○○向被告乙○○○承買座○○○鄉○○○段中番子湖小段第四六〡一○二地號土地( 重測後○○○鄉○○段第五二二地號 )及其上房屋。另原告丙○○之前手即訴外人蕭秀華向被告乙○○○承買同所第四六〡一○一及第四六〡一二七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汶山段第五二○及第五二一地號 )及其上房屋。雙方在上述房地買賣時,賣方即被告曾與原告甲○○及原告丙○○之前手蕭秀華約明原告甲○○及蕭秀華各所買之房地,其正前方之公路預定地,於將來地目自水田變更為道路地時,被告應即速申請將該土地分割,並將上述土地所有權無條件過戶予原告及蕭秀華分別取得,此有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所訂立之合約書第一條及承買人( 甲方 )應得公路預定地明細表呈案為證。嗣原告丙○○因訴外人蕭秀華之讓與,而取得系爭道路預定地如新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 )所示A、

B、E、F、A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權,並曾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六二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訴外人蕭秀華已讓與原告丙○○該地之事。而因系爭道路預定地即○○○鄉○○○段中番子湖小段第四六〡二一地號( 重測後為汶山段七八七地號 )原為水田,限於土地法令不得細分,故兩造乃相約俟系爭道路預定地地目變更為道時,被告即應將之分割、分別登記為原告及蕭秀華所有。又因系爭土地原為臺一線路肩預定地,惟因臺一線其後寬度縮小,乃留出系爭道路預定地而未予一併徵收。茲查系爭道路預定地之地目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已變更為道,且過去被告亦曾將之分割出第四六〡四三六地號( 重測後為汶山段第七七○地號 )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清忠,惟被告竟不願履行兩造合約,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依約履行,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F、E、I、H、G、F部分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所有,及將附圖所示A、B、E、F、A部分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所有。

(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查臺一線原計劃四十公尺寬,附圖紅色、藍色及黃色部分均為拓寬範圍內之道路預定地。然因臺一線僅先拓寬為三十公尺,乃僅先徵收附圖黃色部分之土地,至於附圖紅色、藍色部分土地,目前政府雖尚未徵收,但已編該地為臺一線之公路預定地,此從系爭土地地目已編定為「道」即明。原告因向被告承購土地及房屋,故而約定被告應將地上房屋前面公路預定地附帶無償歸原告取得,此有合約書第一項及甲方( 原告等承購戶 )應得公路預定地明細表所載可稽,故被告應附帶無償給予原告等承購戶之公路預定地,依合約書所附之明細表所載,係原告等各承購戶房屋前面公路預定地,從而自應包括原告房屋前面之系爭紅色及藍色部分土地在內,而非祇黃色部分之土地甚明。嗣後臺一線先徵收黃色部分土地,被告於領得地價補償費後,即依據合約書之約定,將黃色部分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依各承購戶面積大小比例,分配予原告等承購戶。由於系爭紅色、藍色部分土地,政府尚未徵收,且地目業已變為「道」,依合約書之所載,被告即應將之分割並過戶予原告。況原告等房屋前面被徵收之黃色部分土地,被告尚且認為係屬原告等承購戶所有,而將政府發放之徵收補償費,分給原告等各承購戶,準此,焉有離原告等房屋前面較遠之黃色部分土地,歸屬原告等取得,而就紅色、藍色部分則不歸屬於原告等承購戶取得之理?由此足見兩造於訂合約書時,已有將系爭紅色、藍色土地無償給予原告等承購戶之意思,要屬無疑。實被告訂立合約書後,時隔十餘年,置履行合約書之責任感漸趨淡薄,遂歪曲事實,妄指伊所無償給予者,僅黃色部分,而系爭紅色、藍色部分土地不包括在內。從而,兩造在訂立合約書前,僅知臺一線將拓寬至原告等房屋前,因此被告乃與原告等約定房屋前之公路預定地全部無條件給予原告等承購戶,藉以促銷其所建蓋之販厝。當時並未料到事後臺一線僅先徵收黃色部分土地,而迄今尚未徵收現仍為臺一線預定地之紅色、藍色部分土地。被告辯稱:被告於訂立合約書時,僅同意無償給予原告已徵收之部分即黃色部分,紅色、藍色並不包括在內云云,誠屬欺人之論。蓋難道被告於訂合約書時,已未卜先知臺一線將先徵收黃色部分嗎?由此益徵被告所辯顯係胡謅,不足採信。

2、參之被告於六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甲○○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款業已明載:「本買賣土地前面公路預定地一併無償歸甲方( 原告甲○○ )取得」。另被告嗣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甲○○訂立之合約書,開宗明義亦載謂:「甲方( 指原告 )原向乙方( 指被告 )承購土地及房屋時,約定附帶無償歸甲方取得之公路預地定」「如奉准變更為道路地時,即速申請分割並無條件過戶與各該承購戶取得所有權」。由此顯見,被告應分割過戶予原告者,係整個公路預定地,而被告就此公路預定地之範圍或面積並無為任何之保留。此外,被告就離原告房屋較遠而被徵收之道路預定地之補償費,尚且將之付給原告,由此益徵距原告房屋較近之道路預定地,即系爭土地,更係在被告應無償分割過戶予原告範圍內之土地。

3、原告丙○○權利之讓與者蕭秀華因向被告購買房地,為此,被告除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曾與蕭秀華訂立合約書,約定蕭秀華房屋前公路預地定,附帶無償歸蕭秀華取得外,被告亦曾於六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出具載明「臺端承購本人...土地房屋前面如附圖紅色所示政府規定公路預定地...約定無償歸臺端取得...日後對于該公路預定地,本人絕不敢主張任何權利。日後能過戶時,仍願無條件應付臺端辦理清楚,決無異議刁難」之切結書乙份予蕭秀華執憑,揆其真意應為「土地房屋如附圖紅色所示,前面政府規定公路預定地,確於前記土地房屋買賣成立時約定無償歸臺端取得」,方為正確。凡此在在足證蕭秀華應無償取得者,乃房地前面當時政府規劃為公路預定地之全部土地。嗣訴外人蕭秀華因原告丙○○承買其購自被告之房地,遂乃將其房屋前面之系爭公路預定地之一切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丙○○,此有蕭秀華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讓渡書內載「建物前面之公路預定地之使用權,讓與丙○○先生...並將切結書所載權利義務一併讓與」等語可稽( 讓渡書內所謂之切結書,係指上述被告於六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出具予蕭秀華之該份切結書。詳見讓渡書與切結書間蓋有原告丙○○與出賣人蕭秀華之騎縫章即明 )。

4、又訴外人吳清忠與被告間未定有類似本案之合約書,是故吳清忠有無向被告價購其房屋前面之公路預定地,要與本件無涉。另原告甲○○並未與吳清忠至被告住處談論價購系爭土地之事。至於原告丙○○僅因妻范靜枝向被告承購同小段第四六之九三地號土地,未與被告訂立類似本案之無償取得公路預定地之合約書,乃與吳清忠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以瞭解其妻將來如何取得屋前之公路預定地,但並未與被告談及價購系爭藍色部分土地之事。再兩造所簽立合約書第二條有關甲、乙方之記載,並無任何筆誤之情事,被告謂該條文後段部分之「乙方」係甲方之誤,殊屬誤會。

5、茲姑不論修正前之民法第四○七條「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條文,因文義不清,為免疑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改民法時已遭刪除。參之最高法院四一年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四○年臺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二八七號、四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二九號等判決,亦咸認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是依上揭判例之所示,縱令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屬贈與,被告亦應依贈與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何況兩造間約定系爭土地之贈與,係因原告向被告購買房地付清價金,始而取得,於法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依民法第四百十四條規定,被告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亦即被告應負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從而,被告均有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甚為明確。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影本一件、說明圖影本一件、合約書影本一件、讓渡書影本一件、新竹英明街郵局第六二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照片四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合約書係約定原告各所買之房地,其正前方臺一線於七十餘年間拓寬之預定地,如徵收前地目變更時無條件過戶予原告,地目未變更前徵收者,補償金則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則僅同意提供由原告供通路使用,未及其他,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於原告等之房屋起造之時,因已知臺一線即將拓寬,故退縮建築,並因拓寬幅度並不甚確定,為免房屋日後因拓寬之故遭拆除,故預留較預定拓寬面積為大之面積為退縮建築。被告於六十四年間將房地出賣予原告甲○○及丙○○之前手蕭秀華,各人房地前面之土地並無償供渠等通行之用。迄六十六年間,因甲○○等承買人以預定拓寬之公路預定地迄未徵收亦未辦妥變更地目,為保障渠等權益故,要求另行訂立書面,此即為合約書書立緣由。兩造於訂立合約書之時,因前曾約定將預定拓寬之公路預定地無償讓與買受人,故約定如於分割過戶前土地遭徵收者,補償金由被告領取後按各買受人應得面積比例分配予各買受人。系爭土地嗣後徵收,被告已依約將補償金按比例分配予原告等買受人,並由原告等買受人於李文傑律師處受領完畢。

(三)被告於興建原告等之房屋之時,因已知臺一線即將拓寬而為退縮建築,兩造約定無償讓與的是將拓寬之公路預定地,未及其他,此觀合約書第二條記載:「

二、日後乙方對於前記公路預定地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在該地上建築任何地上物,但甲方除保持道路以供公共通行外,不得建築任何地上物。毗鄰乙方自有房屋前面所有公路預定地亦不得建築地上物。」甚明,又上開條文其中後段部分之「乙方」係甲方之誤,並因被告前為退縮建築時,退縮幅度較預定徵收部分為多,故除徵收部分無償讓與各買受人外,其餘部分則無償供各買受人通行之用,故於合約書第二條後段另約定「毗鄰乙方自有房屋前面所有公路預定地亦不得建築地上物」。嗣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變更地目為道,並於七十七年間由政府將拓寬部分徵收,辦理分割,被告並已將徵收款分配予各買受人,若謂系爭土地亦在無償讓與之列,各買受人當初豈會無言!被告實已依合約書為履行,原告謂被告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並無理由。又自原告提出之讓渡書亦可證明系爭土地原告僅有通行之權〡讓渡書清楚載明將「..土地及其建物前面之公路預定地之使用權讓與...」。再者,原告等前曾數次偕同訴外人吳清忠前來與被告提及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讓售予渠等,後因價金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談成,惟原無此意之吳清忠反而成交,此亦足證兩造合約書之真意,無償讓與部分並未及系爭土地,要屬無疑。

(四)退步以言,縱認被告曾同意無償讓與系爭土地予原告,則因無償讓與即為贈與,應適用民法關於贈與之規定。而依修正前民法第四○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系爭土地為不動產,依上揭民法規定,若贈與者,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既未登記,贈與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理。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並函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向被告承買座○○○鄉○○○段中番子湖小段第四六〡一○二地號土地( 重測後○○○鄉○○段第五二二地號 )及其上房屋。另原告丙○○之前手即訴外人蕭秀華亦向被告承買同所第四六〡一○一及第四六〡一二七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汶山段第五二○及第五二一地號 )及其上房屋。雙方在上述房地買賣時,賣方即被告曾與原告甲○○及原告丙○○之前手蕭秀華約明原告甲○○及蕭秀華各所買之房地正前方之公路預定地,於將來地目自水田變更為道路地時,被告應即速申請將該土地分割,並將上述土地所有權無條件過戶予原告及蕭秀華分別取得,嗣原告丙○○因自訴外人蕭秀華受讓上開房地及系爭道路預定地如附圖所示A、B、E、F、A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權,乃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六二七號存證信函將蕭秀華已讓與上開權利之事通知被告。而因兩造在訂立合約書前,僅知臺一線原計劃拓寬至原告等房屋前,附圖紅色、藍色及黃色部分土地均為拓寬範圍內之道路預定地,乃約定原告所購房地前之公路預定地即附圖所示黃色、紅色、藍色部分之土地全部無條件給予原告等承購戶,藉以促銷被告所建蓋之房厝,然臺一線其後僅徵收黃色部分土地,被告於領得地價補償費後,即依據合約書之約定,將黃色部分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依各承購戶面積大小比例,分配予原告等承購戶,足見系爭紅色、藍色土地前面被徵收之黃色部分土地,被告尚且認為係屬原告等承購戶所有,而將政府發放之徵收補償費,分給原告等各承購戶,準此,焉有離原告等房屋前面較遠之黃色部分土地,歸屬原告等取得,而就紅色、藍色部分則不歸屬於原告等承購戶取得之理?況被告亦難事先預見臺一線僅徵收黃色部分之土地,益徵兩造於訂合約書時,確有將系爭紅色、藍色土地無償分割過戶予原告之合意,且系爭道路預定地之地目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已變更為道,被告猶曾將之分割出第四六〡四三六地號( 重測後為汶山段第七七○地號 )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清忠,惟被告迄今竟不願依約履行。再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因文義不清,為免疑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改民法時已遭刪除,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遑論系爭土地之贈與,係因原告向被告購買房地付清價金,始而取得,於法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依民法第四百十四條規定,被告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亦即被告應負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從而,被告均有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F、E、I、H、G、F部分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及將附圖所示A、B、E、F、A部分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等之房屋起造之時,因已知臺一線即將拓寬,故退縮建築,並因拓寬幅度並不甚確定,為免房屋日後因拓寬之故遭拆除,故預留較預定拓寬面積為大之面積為退縮建築。被告於六十四年間將房地出賣予原告甲○○及丙○○之前手蕭秀華,各人房地前面之土地並無償供渠等通行之用。迄六十六年間,因甲○○等承買人以預定拓寬之公路預定地迄未徵收亦未辦妥變更地目,為保障渠等權益故,要求另行訂立書面,乃書立合約書,約定將預定拓寬之公路預定地無償讓與買受人,未及其他,及該地如於分割過戶前遭徵收者,補償金由被告領取後按各買受人應得面積比例分配予各買受人。嗣系爭土地經政府於七十七年間徵收拓寬臺一線道路部分完畢後,被告即依約將補償金按比例分配予原告等買受人,並由原告等買受人於李文傑律師處受領完畢,是兩造既約定除徵收部分無償讓與各買受人外,其餘部分則無償供各買受人通行之用,被告實已依合約書為履行,原告謂被告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並無理由。退步以言,縱認被告曾同意無償讓與系爭土地予原告,則因無償讓與即為贈與,應適用民法關於贈與之規定。而依修正前民法第四○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則系爭土地既為不動產,依上揭民法規定,若贈與者,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既未登記,贈與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甲○○向被告承買座○○○鄉○○○段中番子湖小段第四六〡一○二地號土地( 重測後○○○鄉○○段第五二二地號 )及其上房屋。另原告丙○○之前手即訴外人蕭秀華亦向被告承買同所第四六〡一○一及第四六〡一二七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汶山段第五二○及第五二一地號 )及其上房屋。雙方在上述房地買賣時,賣方即被告曾與原告甲○○及原告丙○○之前手蕭秀華約明原告甲○○及蕭秀華各自承買之房地正前方之公路預定地,於將來地目自水田變更為道路地時,被告應即速申請將該土地分割,並將上述土地所有權無條件過戶予原告及蕭秀華分別取得,嗣原告丙○○因自訴外人蕭秀華受讓上開房地及系爭道路預定地如附圖所示A、B、E、F、A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權後,即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六二七號存證信函將蕭秀華已讓與上開權利之事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讓渡書、新竹英明街郵局第六二七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依合約書之約定應將系爭附圖所示F、E、I、H、G、F部分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及將附圖所示A、B、E、F、A部分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兩造約定由原告取得之公路預定地之位置是否有及於系爭土地?被告如有贈與原告系爭土地,惟於未經登記之前,贈與有無發生效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地時,適聽聞臺一線擬計劃拓寬至原告房地前方,被告為促銷其所建蓋之房厝,乃於六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約定:買賣土地前面公路預定地一併無償歸原告取得乙節,嗣兩造於六十六年間因見預定拓寬之公路預定地迄未徵收,及辦妥變更地目,即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另訂立合約書,約定地上房屋前面公路預定地因地目為水田,尚未辦妥地目變更為道路地,受政令限制不能分割及過戶,須由被告儘速向有關機關申請地目變更,如奉准變更為道路地時,即速申請分割並無條件過戶予原告取得所有權,...公路預定地應繳之各項稅捐按照各應得面積比例分擔繳納,如未辦妥過戶手續而被政府徵收時,所得補償以被告名義具領,同時應按各應得面積比例分配原告取得,迨至七十七年間經政府徵收原告房地前方之土地拓寬臺一線道路完畢後,被告即依約將補償金按比例分配予原告等買受人等情,既為被告自認被告於興建原告房屋之時,因已知臺一線即將拓寬,故退縮建築,並因拓寬幅度並不甚確定,為免房屋日後因拓寬之故遭拆除,故預留較預定拓寬面積為大之面積為退縮建築,足見兩造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書立合約書時,既未經政府徵收原告房地前方公路預定地,被告應無法預知政府實際徵收之位置,果如被告所云當時係約定由原告取得政府事後徵收之地點,衡諸常情,理應於該合約書內載明係徵收地點才是,而非記載由原告取得地上房屋前面公路預定地,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與其所簽立之合約書內容顯有不符,自不足取。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甲○○向被告承購之座落重測○○○鄉○○段第五二二地號房地,及原告丙○○之前手即訴外人蕭秀華向被告承買坐落重測後汶山段第五二○地號之房地前方,毗鄰被告所有系爭重測後汶山段第七八七地號土地,而原告甲○○目前即經由房地前方系爭七八七地號如附圖所示F、E、I、H、G、F部分土地,另原告丙○○則經由系爭七八七地號如附圖所示A、B、E、F、A部分土地通行至前側汶山段第七八六地號臺一線道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相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新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新湖地所二字第四○六九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既約定由原告取得地上房屋前面公路預定地,已如上述,則系爭土地既於七十六年間即已變更地目為道,及編定用途為交通用地,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為證,要難謂系爭土地非屬兩造約定之公路預定地。參之被告事後將被政府徵收之前開七八六地號土地所得補償分配予原告取得時,既認該處已歸原告所有,則距原告地上房屋較近之系爭土地應無特別排除在外,不歸原告取得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既係原告地上房屋前面之公路預定地,依兩造約定應歸由原告取得,要非無據。

(三)再者,被告既係因原告向其購買上開房地,始將系爭土地無償歸原告取得,則被告贈與系爭土地時既未附有約款,要求原告須負擔為一定給付之行為,即難認本件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而要求被告依民法第四百十四條規定,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四百十四條規定,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即難採信。又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既為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則本件原告既陳明係依兩造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書立之約定書,請求被告將無償歸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顯見原告係依贈與之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贈與編之規定。

是不動產贈與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雖有保護贈與人不致因一時情緒衝動,思慮欠週貿然應允將不動產等價值貴重之物品無償給予他人,即受法律上的拘束,致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特別目的,其保護程度或有過份,並使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生效要件與債權契約之生效要件相同,而使贈與契約之履行與生效混為一事之情,惟該法之保護目的仍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排除,是被告雖應允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惟未為移轉登記前,揆之上開規定,其贈與即不生效力,要屬當然。至原告雖陳稱: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等語,然我國民法既無所謂之一般契約,即無一般契約之效力可言,且契約若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則發生法定或約定之效力,並無一般與特別之分,況法律行為雖已成立,但欠缺特別生效要件者,原則上在當事人間並不產生該法律行為所意圖實現之法律效果,難謂得發生一般效力。遑論就債權契約而言,原則上當事人之一方不能請求他方補正特別成立或生效要件,否則法律規定此項特別要件,即成為毫無意義。

從而,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以規定以履行物權行為為贈與契約之生效要件者,既寓有保護贈與人之深意,與物權行為之生效要件係公示之目的,趣旨迥異,如使贈與人負有補正移轉登記之義務,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顯無法達成,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所示F、E、I、H、G、F部分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及將附圖所示A、B、E、F、A部分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日期:200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