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六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到期日八十年五月八日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票速字第九一五一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所有位於新竹市○○段一九0七、一九一四、一九一五、一九一六、一九一七、一九四八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及新竹市○○○段四八三、四八四、四八五、
四八六、四八七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案。
(二)兩造就本票債權之爭執,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達成和解,立有協議書三份為憑。其中八十二年四月七日之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撤回本院八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竟未依約撤回該執行案件。而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兩造亦約定被告於三年內不得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兩造協議時,亦明白約定「甲○○不得申請強制執行拍賣乙○○之土地」。兩造既有不為強制執行或撤回強制執行之約定,則被告實無權再依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卻仍以舊有已消滅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三)本件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乃因原告之子鄭明博向被告簽賭六合彩,積欠賭債,為被告帶人強押,原告愛子心切,始同意提供新竹市○○段一九0七地號等土地為擔保,並簽發系爭本票。鄭明博原積欠之賭債為五百八十萬元,被告另稱有金主願貸與原告四百二十萬元,誘使原告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系爭本票,並將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設定為一千萬元,其後並已清償二百八十萬元,僅欠被告三百萬元。實則本件債務為賭債,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並聲明:本院八十年民執曾字第二七八八號,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所提書狀則辯以:本件債務並非被告與鄭明博間之賭債,被告於八十年間將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貸款,借得之款項均轉借鄭明博,共計借與鄭明博五百八十萬元,鄭明博為擔保債務之清償,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坐落新竹市○○段○○○○○號等土地為擔保,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原告非但未依約清償,反誘使被告簽立三份協議書。其中八十二年四月七日之協議書,因原告之子丙○○並未履行將台北市○○○路○○○號四樓房地設定抵押給被告之義務,故撤回強制執行之約定自屬無效。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所訂之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三年內全部清償債款,但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八十五年第三次協議則是原告之子丙○○手寫,內容被告並不知情,與協議當時之約定有極大出入,且當時也無見證人,以致丙○○竄改添加內容,自不得引為憑據。兩造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協議之內容係被告同意原告緩期清償一年,原告若未在一年內還清債務,須每年補償被告二十萬元,被告則須撤銷當時尚未拍定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執行程序。本件原告使用欺騙拖延之手法,企圖擺脫債務責任,所為請求,自非正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年間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票速字第九一五一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被告以債權人之身分聲明承受原告所有位於新竹市○○段一九0七、一九一四、一九一六、一九一七、一九四八地號等之應有部分土地,並撤回同上段一九一五地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新竹市○○○段四八三、
四八四、四八五、四八六、四八七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曾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拍定,其後因拍定人未能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而為本院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撤銷拍定,並退還拍定人保證金。嗣後因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徵收而將金山面段四八五地號中改編為新竹市○○段七九之一地號,面積八二點九七平方公尺部分予以啟封。被告聲明承受之部分,因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事宜尚未完竣,故本院執行處尚未就被告得否承受為准駁。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經本院調閱八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八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
(二)兩造對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協議書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
(三)原告所積欠之系爭票款,僅餘三百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為賭債,得否為執行名義,及被告簽立協議書,同意不執行原告之土地,是否應受協議書之拘束,而不得為強制執行等項。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賭債,且係被告為強暴脅迫行為,原告始行簽發,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係被告出借五百八十萬元與鄭明博,而由原告出面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被告並未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等語。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係賭債,且係受強暴脅迫而為等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固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原告之子鄭明博。惟查,自錄音帶及譯文之內容,僅可約略知悉被告代鄭明博打電話至大組頭「阿輝」處,至於被告係與鄭明博對賭,或鄭明博與該大組頭「阿輝」對賭,鄭明博積欠賭債之對象係被告或「阿輝」則未能由錄音帶內聽出,被告係單純代鄭明博清償賭債,而取得借款債權或亦牽涉其中而對鄭明博有賭債,亦未能由錄音帶內容查悉,至於錄音帶內容中對於被告是否曾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亦無當場之錄音,被告錄音帶中話語之意思,是否即與原告主張之強暴脅迫相同,亦容有可疑之處,尚未能為證明。另證人鄭明博固到庭證稱向被告簽牌,為被告帶人至家中威脅恐嚇,原告始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云云,惟證人鄭明博係原告之子,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尚難盡信。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八十年起即開始進行,期間雖兩造立有三次協議書,惟均未提及系爭本票債權為賭債,且原告尚且已清償二百八十萬元等情觀之,尚難謂系爭本票債權為賭債。再者,本票債權與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不同之法律關係,依票據之無因性、文義性,原告尚無從以鄭明博與被告間之糾紛主張不負票據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2、按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實施強制執行之合意,稱為執行契約,其中就特定之執行名義或執行債權,約定不為強制執行或撤回強制執行或於一定時期之前不為強制執行者,稱為不執行契約,不執行契約因係對債權人不利,法律勿須違背債權人之意思予以保障,故不執行契約應屬適法。(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八十六年二月修訂版第一百五十九頁至第一百六十頁參照)本件兩造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其中八十二年四月七日之協議書係被告與原告之子丙○○所訂,約定丙○○代原告清償七十萬後,被告同意撤回本院八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協議則限定原告於三年內償還所有債務,並約定被告三年內不得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協議則約定由原告清償一百萬元,被告同意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乙○○之土地。依上開協議,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協議後,取得丙○○代償之七十萬元,即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於取得丙○○依協議所代償之八十萬元後,並未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僅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遞狀撤回尚未拍定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執行程序,顯未依約履行。而訴外人丙○○雖未將坐落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與被告,以擔保七十萬元之交付,惟訴外人丙○○為履行契約,業已給付高出約定之八十萬元與被告,則自無再行設定抵押之必要,被告執此謂八十二年四月七日之協議書無效,顯非可採。嗣後,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協議,均以被告業已撤回八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八號強制執行程序為基礎,或約定三年內不得強制執行,或約定不得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該等約定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則被告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協議書遭係原告之子丙○○竄改,與兩造約定意旨不符云云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核對該協議書原本,該項書證並無竄改、變造、增添之痕跡,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自難信其所為協議書遭竄改云云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仍應依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協議書約定,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得為強制執行。
(三)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締不執行契約,訴請撤銷本院八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八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蔡孟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