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沅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開始受被告委託載運其商品至所指定之受貨人處,凡原告受到運貨通知時,即派車前往被告公司倉庫上貨,經兩造清點無誤後,由被告之倉庫管理人員開立三聯單,交原告之司機簽認,並將三聯單中其中兩聯交原告司機持有,於受貨人清點無誤時簽認,交還其中一聯給原告司機,其後作為請款憑證,並於次月交與被告公司倉庫管理人員,由其在原告備妥之統一發票影本內簽名,以示受領無誤,並藉以完成運費之請款。兩造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均以上開方式履行,被告從無運費未付情事。
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至九十年一月底止,委託原告之貨車運送CD片貨物,並已如期運送完成且已如數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因魏景德竊取CD片之事實即空言否認承運事實,拒絕給付積欠運費,實屬無理,因原告急需此筆運費藉以週轉,對魏景德竊取CD片一事不為爭執,對被告主張抵銷十一萬元部分無意見。又被告託運之貨品均為CD片,有其特定重量,放置數量亦為固定,被告倉庫管理人員與原告間很容易確定每趟車載運之噸數,並作為計算該趟車運費之依據,兩造以此方式計費已有多時,均無爭議,且因被告託運之物品量一部車有餘,兩部車太多,為節省運費而請求原告稍微超載,原告並無不實噸數,此超載事實於運費請款單中均有載運二十噸之事實,且為被告倉庫管理人員簽認屬實,被告抗辯抵銷十三萬六千元部分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其運送貨物數量,業經被告公司確認,及其所謂被告公司指示由訴外人魏錦德協助運送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公司主張貨物運送數量業經確認及指示訴外人魏錦德等云云,均非事實。且原告公司提起本所訴訟所提供之證據內容,一為原告公司所填發之統一發票影本,另一則為請款附表,該等資料均為原告公司自行填發製作而屬私文書,被告公司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該等文書自應由原告公司證明其為真正,甚且,原告公司提出之前述文書,其內容與原告公司主張其運送貨物數量業經被告公司確認之事實不相符合,故該等文書亦不足為原告公司主張其權利存在,並據此請求被告公司付款之依據,至為灼然。又原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魏錦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利用運送貨物之機會,伺機竊取被告公司之光碟片,經被告公司發覺報警查獲後,雖經追回部分失竊光碟,惟經被告公司清點後發現仍有光碟片二十二箱並未追回,每箱碟片為五百片,總計為一萬一千片,該等失竊光碟以目前市價每片十元計算,被告公司至少受有十一萬元之損害(22×500×10=110,000),而該等損害係因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即司機魏錦德之侵權行為所致,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公司應與訴外人魏錦德連帶負賠償之責,甚為明確,縱認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運送費用,被告公司就上開光碟失竊所受損害至少達十一萬元,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與原告所主張之運費債權相抵銷。再者,原告公司內最大之貨車僅有十五噸,惟原告公司於其請款單內竟有記載以二十噸車請款,則其請款單內有關運送貨物之記載是否均屬真實,已非無疑,縱如原告公司所辯其係以十五噸車超載方式運送貨物,惟該等方式並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因此原告公司依二十噸貨車之運費,向被告公司請款即屬無據,就該部分之運費,被告公司自得扣除,合計共十三萬六千元整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底止委託原告運送CD片貨品,運費迄未給付。
(二)原告公司司機魏景德於載運過程中竊取被告公司託運之CD片,被告因此受有CD片價值十一萬元之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所主張運送被告公司物品之運費是否屬實?又原告是否有超載之事實,被告是否得自原告主張之運費中予以扣除?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一紙、運費請款單影本三紙、存摺影本一份等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倉庫管理人員黎奇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主管通知書通知出貨時,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公司調度車趟,原告會調度適合的車子載貨,上貨時我會開立出貨單,出貨單有三聯,壹張我們留底,壹張給客戶,壹張給原告司機,由我在出貨單上簽認,原告司機收到這批貨也會簽認,確定無誤上車後到達客戶處,貨物正確無誤也會給客戶作簽認。請款時用出貨時經簽認的出貨單請款,出貨單上有我們公司負責單位的簽名,絕大部分都是我負責簽名,原告公司之出貨單每月彙整後轉由我轉交給我們公司行政人員,除出貨單外原告公司還會拿發票給我,經我審核金額與統編號碼無誤後,我會在統一發票上簽名確認,再轉給行政人員,統一發票上的金額代表原告公司壹個月的運費請款金額。確認金額就是核對運費請款單之運輸地點及行程是否正確,再核對請款單的總額與發票上的金額是否相符,詳細之運費金額是由行政會計部門負責審核,我只是初步大略審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所主張之載運過程及運費請款流程應為屬實;且原告就其與被告間運送物品之運費數額,已提出被告業已付款之八十九年
五、六、七月份運費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存摺影本為證,運費請款單上對於載運之行程、數量、受貨人及運費數額均詳實記載,統一發票上亦均經被告公司倉庫管理人員黎奇武簽認屬實,被告並已支付該等運費,足認原告確係經由此等請款流程向被告公司請領運費無訛。且原告就本件運費部分,並已提出經被告公司倉庫管理人員黎奇武簽認之八十九年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九十年一月份統一發票影本六紙,再參以證人黎奇武上開所為證述及上開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份運費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存摺影本等之記載,即知原告確已備妥三聯式出貨單經受貨人簽認之一聯、運費請款單、統一發票等憑證,經被告公司倉庫管理人員黎奇武核對運送地點、行程及運費數額無誤後於統一發票上簽認,而完成上開請款流程,否則被告公司倉庫管理人員黎奇武何以會在統一發票上簽名?又被告如何向受貨人請款?遑論被告亦提出原告公司之八十九年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九十年一月份運費請款單附卷可稽;再者,原告請款時均會提出出貨時經簽認的出貨單請款,而該三聯式出貨單上均有被告公司負責單位之簽名,且原告公司之出貨單均於每月彙整後轉由黎奇武轉交予被告公司行政人員等情,亦經證人黎奇武證述在卷,則每次運送物品之出貨單既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足認原告確有運送物品予被告指定之受貨人之事實,運送數量、行程均符合被告之要求,且該出貨單於原告請款時即已交付而留存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人員黎奇武又係核對出貨單、運費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無誤後始在統一發票上簽名者,足認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之統一發票即可認定原告運送之事實及運送之數量,並足認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即為該月份運費之數額。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運費數額,並未提出反證,原告所提證據又足證明其所言屬實,是被告對本件運費數額所為抗辯,尚不足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運送被告公司物品確有超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份之運費請款單影本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無超載情事,縱有超載亦違反兩造約定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五、六、七月運費請款單影本上,確有多筆運送之運送噸數超過貨車限重十五噸,即確有超載情事,有該運費請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就該等運費均已經上述請款流程確認無誤後給款,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存摺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之運送關係確有超出貨車限重十五噸載送之事實,否則被告豈會簽認該等運送並給款?被告所稱應無超載情事,縱有超載亦違反兩造約定云云,尚不足採。再者,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之統一發票又經被告核對運費請款單、出貨單等無誤後簽認,業如前述,足認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之運費請款單上所載超出十五噸之載運確屬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此外,原告並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證其確有超載運送之情事,參以時下營業大貨車載運貨品多有超載現象,此為眾所週知,亦足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所為應扣除此部份運費之抗辯,尚無理由。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司機魏景德於運送過程中竊取被告公司託運之CD片,致其受有十一萬元之損害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以此損害數額與運費相抵銷之抗辯亦表示無意見,則被告請求以原告應賠償之十一萬元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請求之運費相抵銷,即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既已完成被告託運貨物之運送,且已提出運費請款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憑證向被告請款,且原告載運貨品之數量、行程均經被告確認,且確有超載情事,則除原告司機竊取運送貨品致被告受有損害部分得由被告主張與運費相抵銷外,被告自應給付該等運送之運費。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