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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夫陳安文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連續在新竹市真善美汽車旅館等地,與陳安文相姦並懷孕生子,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止與原告之夫陳安文發生性關係之事實,然陳安文並未告知已有配偶,被告原以為能與陳安文共組家庭,直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經陳安文與原告告知,並要求結束所營服飾店,被告始知悉陳安文係有配偶之人,至於被告與同年五、六月間仍與陳安文發生性行為,係基於原告之默許所為,從而並無妨害原告家庭之故意過失可言,而因兩造均無特殊之經濟地位及身分學歷,且被告與陳安文所生之女年甫周歲,又罹患先天性心臟病,致被告無法就業賦閒在家,原告訴請賠償金額顯係過高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止,曾與原告之夫陳安文發生性行為並育有一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否認於八十九年五、六月之後至同年八月間,仍與陳安文發生性行為,並辯稱直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始知悉陳安文係有配偶之人等語,然查:證人陳安文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曾多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有時是在被告家中,有時是在汽車旅館(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及第十頁正面),在與被告交往之初,即告知被告他已有配偶及子女之事(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他與原告共同經營鹽酥雞店,原告每日早上十點會來店裡幫忙,至下午一、二點再回去,小孩在假日也會來店裡,而被告所經營之服飾店在鹽酥雞店之斜對面(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等語甚明,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其所經營之服飾店係於新竹市○○路○○○號,陳安文在斜對面即同路一七二號販賣鹽酥雞,二人因此而結識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屬實。以兩造所經營店面相距咫尺,被告輕易可見原告店內情形,豈有不知陳安文係已婚之人之理?是以證人陳安文所言應堪採信,足證原告主張之真實,而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又證人即被告友人許美珍於偵查中雖證稱: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乙○○打電話叫她去店裡買衣服,當時陳安文與甲○○已在店裡,她聽到他們三人在講孩子和把店收起來的事,雙方有爭執,她和乙○○當天才知道陳安文有老婆等語,然許美珍並無從知悉被告主觀上是否知道陳安文係有配偶之人,且與有配偶之人交往為不名譽之事,通姦之人衡諸常情當會向他人隱藏自己係與有配偶之人交往之事實,因此被告在向許美珍提及與陳安文交往情形時,自有可能隱藏陳安文已婚之身分,從而許美珍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應可認定被告與陳安文係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之期間通姦,且被告於與陳安文交往之初,即已知悉陳安文係有配偶之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

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甚明。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與陳安文婚姻存續期間內通姦並育有一女,自屬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情節重大,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正當。又原告學歷為忠信高工畢業,自有房屋二棟,現為九冠商行(資本額為二萬元)之負責人,九冠商行在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銷售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原係經營服飾店,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小孩,其女賴奕蕙尚未滿一歲,患有先天性心臟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所提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稅額核定繳款書、東元醫院檢驗申請單等件為證,又原告與其夫陳安文共育有三名子女,長女已滿二十歲,而被告之婚姻狀況為離婚等情,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均為中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核屬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