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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七一年六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嗣於八七年六月協議離婚,二女監護權雖約定歸由被告行使,惟被告再婚後,即將二女交由原告撫養,然對二女生活及教育費用拒不負擔。茲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僅買受坐落新竹市○○段第七六一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五八號門牌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雖登記被告名義,應屬夫妻聯合財產,現經查被告已於八七年七月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予第三人王育捷,並以一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王育捷,惟所得款項均未平均分配予原告,系爭房屋既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聯合財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出賣系爭房屋之二分之一價款,以維母女三人之基本生活所須並提供女兒良好教育環境,固不待言。

(二)離婚協議書確實是原告親簽,原告也有拿取三十五萬元之贍養費,但是當時離婚協議書上並沒有提到房子的事,原告亦沒有說不再向被告請求房子費用的表示。於八十八年底有人轉述被告夫妻將房子賣掉,原告始知被告有剩餘財產。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結婚,婚後雖育有二女嗣,因原告對於宗教信仰過度迷信致無法維繫原有之婚姻關係,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協議離婚,其間被告依協議給付贍養費用三十五萬元予原告,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當時的協議也有包含房屋、車子,原告乃於離婚後隨即飛往泰國投身宗教信仰,被告則於八十八年元月間另行再婚,並與二女同住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屋,嗣被告因工作關係於同年七月間將上開住屋以總價一百八十五萬元售予王育捷後,攜二女遷至苗栗市銅鑼鄉居住。

(二)上開房屋雖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並非夫妻聯合財產,貨款由被告一人自行負擔,被告於婚姻關係結束後,對其所購之財產得作任何處分,無須經原告之同意,原告執意要求被告給付分配款一百五十萬元,於情於法,原告實屬無理,且被告於離婚協議中已明定條件,原告實無理由向被告索求任何給付。

(三)兩造既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離婚,兩造聯合財產關係應自該時起即已消滅,茍原告於離婚時即已知悉被告擁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依法自應於離婚起二年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竟遲至九十年元月份始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起訴顯已逾越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原告本件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沈寶華、趙映棻。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何翠琳。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結婚,育有二女,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協議離婚,坐落新竹市○○段第七六一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五八號門牌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係原告與被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雖登記為被告名義,應屬夫妻聯合財產,而於兩造離婚時,雙方並未就該土地及房屋有所協議,經被告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售予訴外人王育捷後,原告始知被告有剩餘財產,爰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即該出售價價款之二分之一。被告則以上開房屋雖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並非夫妻聯合財產,被告於婚姻關係結束後,對其所購之財產得作任何處分,無須經原告之同意,且被告於離婚協議中已明定條件,原告實無理由向被告索求任何給付,兩造既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離婚,兩造聯合財產關係應自該時起即已消滅,茍原告於離婚時即已知悉被告擁有前揭房、地,依法自應於離婚起二年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竟遲至九十年元月份始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起訴顯已逾越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原告本件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與被告甲○○結婚,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雙方協議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買受坐落新竹市○○段第七六一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五八號門牌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惟被告離婚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予第三人王育捷,並以一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同一人,所得款項均未平均分配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

(一)原告認前揭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之房、地係屬聯合財產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以買受該房、地之價款係由其一人獨立承擔,並非夫妻聯合財產,被告於婚姻關係結束後,對其所購之財產得作任何處分,無須經原告之同意等語置辯。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以契約為夫妻財產制之約定,依前揭規定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依同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之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原告主張上開房、地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且該房、地亦非特有財產,則原告主張前揭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之房、地係屬聯合財產之事實應足採認。

(二)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並沒有提到房子的事,原告亦沒有說不再向被告請求房子費用的表示,被告則以:「‧‧‧離婚時雙方已經協議好,我付給他贍養費三十五萬元後,她其餘請求都拋棄,當時的協議也有包含房子、車子。」(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置辯,經本院訊問證人即為兩造撰擬離婚協議書之律師沈寶華及其助理趙映棻,沈寶華證稱:「(問:兩造協議離婚時,有無提及其名下的房屋如何解決?)他們沒有提,但是我有問他們不動產如何處理,他們倆人均稱有不動產,已經談好,不用寫在協議書裡」、「(問:提示離婚協議書的第二項,提及爾後雙方均不得向他方要求任何補償費用,何意?)這一條是指被告已經給原告生活補助費,日後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要」;趙映棻則證稱:「協議書是律師擬的,我通常只有繕寫過來而已,當時沈律師有問過兩造你們有無不動產需要解決,雙方均稱他們已經協議好,不用寫在上面,我並沒有詢問過原告是否放棄小孩、房子及車子」、「(問:既然協議書第三點提及婚姻期間的債務問題,何以有關不動產的部份會沒有涉及其中?)協議書上只是提到如果有負債,他們應該要各自負擔,只是假設性的問題」,證人上開證述原、被告雙方雖未於離婚協議書上就前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約定為文字記載,然兩造業已另就該不動產有所協議等情,復經本院訊問原告,原告乙○○亦陳稱:「(問:證人有問你們不動產如何解決,你們稱已經談好了,所謂談好了係何意?)我們說談好了,是指房子不能賣,而且我當初戶籍沒有遷出去,也是這個意思」、「(問:你離婚當初是否是要將房子給女兒及被告?)是,所以我有和他約定房子不能賣」,其陳述與前揭證詞互核相符,是原、被告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外曾約定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歸予被告之事實堪信屬實,雖原告主張當時係以系爭房屋不得出售為條件始將所有權讓與原告,然此部份主張業經被告加以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主張即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兩造就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約定歸屬於被告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原告乙○○另主張於八十八年底有人轉述被告夫妻將房子賣掉,原告始知被告有剩餘財產,且當時原告並不知道有剩餘財產請求權的權利,係他人告知原告後始知悉,被告則以茍原告於離婚時即已知悉被告擁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依法自應於離婚起二年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竟遲至九十年元月份始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起訴顯已逾越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經本院訊問兩造,均稱:「(問:離婚當時,知否雙方負擔的債務?)我們均知雙方沒有負擔任何債務」、「(問:離婚當時有沒有算剩餘財產的差額?)沒有」,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稱之差額,係指知悉雙方財產多寡不均而言,並非須確知其差距之數額,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八十八年底有人轉述被告夫妻將房子賣掉,始知被告有剩餘財產,且兩造於離婚當時亦未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然原、被告雙方於離婚當時並未負擔債務之情,業經兩造所自承,復據前述兩造於離婚當時之約定,係被告給付原告贍養費三十五萬元,而將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被告,足認原告當時即已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雖另稱當時並不知道有剩餘財產請求權的權利,係他人告知原告後始知悉,惟不知權利存在並非時效中斷之事由,故原告既係於離婚當時即八十七年六月間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被告,而與原告取得之三十五萬元贍養費間存有差額,則依民法前揭規定,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據以抗辯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三、依上論述,本件兩造間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離婚時,雙方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約定歸屬於被告,且原告當時知悉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至今請求已離於時效等情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日期:200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