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四一五號
原 告 甲0000000000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韋郎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存款單事件,本院裁定為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甲0000000000管理委員會係已為寺廟登記之新竹縣北埔鄉慈天宮之業務執行單位,雖有理事長之設,然與設有管理人及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之慈天宮之具非法人團體之情形有間,有慈天宮章程、臺灣省新竹縣北埔鄉慈天宮寺廟變動登記表、新竹縣政府寺廟登記證、新竹縣北埔鄉慈天宮管理委員會章程可稽。原告僅為慈天宮之執行單位,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即無當事人能力,而無起訴或被訴之能力,是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銀行存款單新臺幣五百十二萬元及請求被告丙○○返還管理委員會之業務、財務清冊,惟原告既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為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