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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世紀經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組織許可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世紀經貿公寓大廈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即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彭錫金偽造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世紀經貿公寓大廈八十七年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之簽名,上開會議實際出席為六位,並非三十五位,即原告、訴外人彭錫金、彭再崇、蔡碧華、甲○○及朱正信等六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該次之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應屬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七號之證人杜月娟、陳淑華、蔡碧華、陳秀珠、王洪嫦娥所為證述不實在。且原告在收到上開會議紀錄半個月內即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當天並無做任何之會議紀錄,原告自無從反對起。

三、證據:提出台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世紀經貿大樓所有權人同意住戶規約名冊、世紀經貿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原告積欠管理費用未繳,被告曾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已判認被告管理組織合法,原告復提出本件訴訟,誠無理由。

(二)次查,被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六十九人,其中有一人擁有數個區分所有權,如依每一區分所有為單位計算,共有六十九單位,而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被告所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為三十五人,加上委託出席者十二人,共計四十七人出席,顯已達法定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決議標準,是該次會議所為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申請報備成立「世紀經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原告雖一再主張訴外人彭錫金嫌偽造伊之簽名,並舉台灣新竹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起訴書為憑,惟該起訴書並非確定判決,並不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原告於前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七號請求給付管理事件中自承確有出席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當天會議,而訴外人即住戶杜月娟、陳淑蘭、蔡碧華、陳秀珠及王洪嫦娥等人亦均稱有在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會議當天親自或推由家人代表出席,亦知悉會議內容而參與決議,且有親自或推由代表人在出席人員名冊或同意住戶規約之名冊上簽名,故當天會議之出席簽到簿等文件上之簽名均為真正而無偽造情事,原告主張簽名係被偽造,殊無足採。

(三)另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此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型態與公司股東大會相似,自應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類推適用。縱認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當天開會時,因部分出席者於出席後又中途離席,致決議時不足法定人數,惟此亦僅屬該次區分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是否具有瑕疵之問題,並非有效無效之問題,原告請求確認為無效,殊屬無稽。又原告既有參與該次決議且未為反對該決議之表示,而該決議又未經其他有撒銷權人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則該決議之內容,自仍屬有效。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0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一三七號處分書、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文、世紀經貿大樓八十九年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乙份及會議出席委託書八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刑事卷宗及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調閱世紀經貿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彭錫金偽造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世紀經貿公寓大廈八十七年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之簽名,上開會議實際出席為六位,並非三十五位,即原告、訴外人彭錫金、彭再崇、蔡碧華、甲○○及朱正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該次之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世紀經貿公寓大廈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情;被告則以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被告所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為三十五人,加上委託出席者十二人,共計四十七人出席,顯已達法定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決議標準,是該次會議所為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申請報備成立「世紀經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又原告於前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七號請求給付管理事件中自承確有出席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當天會議,而訴外人即住戶杜月娟、陳淑蘭、蔡碧華、陳秀珠及王洪嫦娥等人亦均稱有在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會議當天親自或推由家人代表出席,亦知悉會議內容而參與決議,且有親自或推由代表人在出席人員名冊或同意住戶規約之名冊上簽名,故當天會議之出席簽到簿等文件上之簽名均為真正而無偽造情事。縱認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當天開會時,因部分出席者於出席後又中途離席,致決議時不足法定人數,惟此亦僅屬該次區分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是否具有瑕疵之問題,況原告既有參與該次決議且未為反對該決議之表示,而該決議又未經其他有撒銷權人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則該決議之內容,自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應召開臨時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規定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惟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之內容違反法律規定時其效力如何,該法並未明文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亦即,如區分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該決議為無效。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所召開之世紀經貿大廈區分所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及表決人數,然竟作成決議一節,係屬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之問題,縱令原告所指該次區分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等情屬實,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不過原告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然該決議既未據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自仍有效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次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則原告訴請確認世紀經貿公寓大廈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1-08-17